(一)首部
1.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初字第1224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2330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陈建华,上海市虹口区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81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晓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诉人): 廉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二审):葛冬平,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龚蕾。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伊红;代理审判员:王屹东、姚敏。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8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陈某诉称
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老乡刁汉其一起受被告仁丰公司的员工即被告廉某委托,为公司办公室进行装修工作,期间原告从被告仁丰公司提供的工作梯上摔落受伤,被送往医院医治。因被告廉某是让刁汉其叫工人一起做装修工作,且房屋装修工作是被告仁丰公司发给被告廉某,仁丰公司雇佣了廉某,廉某又再雇佣了自己且有瑕疵的工作梯系仁丰公司所有,所以两被告的过错共同导致了原告损害,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873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46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鉴定费19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共计280560.91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无法提供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应发票,故不再主张该项费用)。
2. 被告仁丰公司辩称
被告廉某并非公司员工,其也没有直接聘请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公司若有一些小修小补的工作会外包给廉某;本案所涉的办公室,由于房间顶部漏水,有顶板脱落、发霉现象,因此需要更换部分吊顶等;公司将具体需要完成的工作项目告知廉某,由廉某将工时、成本等报备公司,待廉某完成工作内容后,再与公司进行结算。两被告均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为何在事发现场;事后才知道一直是刁汉其与原告联系的。另,公司根据与廉某的工作约定惯例,不提供任何作业工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 被告廉某辩称
认可被告仁丰公司的陈述。2013年4月8日,自己在路边找到正在揽活的刁汉其并将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告诉刁汉其,刁汉其答应后,约定第二天去施工现场确认。事发当日来到办公室,刁汉其查看后告知自己需要购买的材料,于是自己出去采购;大约40分钟过后,刁汉其打电话说有人摔伤;事后才知道是本案原告受伤。事发的办公室内确实放有被告仁丰公司新购买的工作梯,是自己将梯子放入涉案办公室的,但事前对刁汉其说过,不能使用梯子,也不提供任何作业工具,且根据外面工人的工作习惯,作业工具应是工人自备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一审事实与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仁丰公司办公室因房顶漏水等,需要装修,遂将房屋修补的工作交由被告廉某完成,双方就装修工作的内容、报酬等进行约定。2013年4月8日,被告廉某找到案外人刁汉其,双方口头约定,以3,000元的价格,由刁汉其负责完成房屋修补工作,施工所需材料由被告廉某负责购买。后,刁汉其通知原告,于4月9日一同前往被告仁丰公司办公室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从人字工作梯上摔落受伤,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救治。
2013年4月9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出具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0531544),载明"接报时间2013年4月9日16时15分,到场时间2013年4月9日16时25分,实际地址:长海医院二楼骨科;接报案情简要描述:(原告)今日11时许在凉城路819号仁丰地产公司里装修,从楼梯上摔下,造成腰脊柱骨折。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找有关部门解决。回执送达情况:当事方协商转建工医院就诊,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等内容。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上海长海医院,产生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91元。2013年4月9日至4月22日,原告入住长海医院治疗,住院天数计12.5天,住院期间主要检查结果为"L4椎体Ⅰ度前滑脱,L2/3、L4/5及L5/S1椎间盘膨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变"等;4月16日,长海医院对原告行胸椎后路L1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L4/5滑脱复位减压内固定术;手术记录中载明"椎弓根螺钉固定。于脊柱左侧T12、L1、2、4、5、S1分别置入椎弓根,电透位置正确后于对侧T12、L1、2、4、5、S1置入椎弓根螺钉,共12根椎弓根螺钉。"等内容;住院期间,原告共计产生费用124304.21元(含伙食费205.70元),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载明"胸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983.80元、腰椎滑脱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3680元、脊柱内固定材料94750元"等内容。
2013年4月15日,原告为治疗所需,购买药品,支付费用1092元,由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同年7月17日,原告至长海医院复诊检查,产生医疗费371.70元。
2013年9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华医[2013]临鉴字第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脊柱损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手术休息期155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廉某表示异议,认为原告自身腰部有老伤,与本次受伤有着直接关系,经被告廉某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原有腰部疾患与本次受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华医[2013]临鉴字第1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L4/5滑脱系自身退行性改变引起,难以认定其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目前的十级伤残系本次外伤所致的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引起;其自身腰椎退行性改变与目前的伤残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被告廉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还查明:上海市公安局于2007年10月16日为原告签发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3年5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陈某同志,居住在虹口区。"。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廉某确实没有直接叫自己干活,但廉某是让刁汉其叫工人一起做的,房屋修补工作是被告仁丰公司发给被告廉某,被告仁丰公司系雇佣了被告廉某,被告廉某再雇佣原告的;且被告仁丰公司提供了工作梯,而梯子存在瑕疵,导致原告从高处摔落。所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与刁汉其以前也会一起干活,不管谁接到的工作项目,都会叫上对方一起做,报酬由两个人平分。";被告廉某则坚持认为"刁汉其是在未告知自己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叫来原告一起干活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0531544)、事发地工作梯照片、案外人刁汉其的法院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与经过。
2. 华医[2013]临鉴字第9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医[2013]临鉴字第1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原有腰部疾患与本案所致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
3. 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出院小结、收费单据及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诊治经过与花费。
4. 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虹口区江湾镇街道奎照路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来沪居住情况。
(四) 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首先,本案事发地非系一般公共场所,而是被告仁丰公司的办公区域,倘若真有外人自带工作梯进入,仁丰公司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结合被告廉某陈述事发地内确放有仁丰公司新购买的人字工作梯,在两名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确认原告是从被告仁丰公司所有的工作梯上摔下。被告廉某根据被告仁丰公司的要求完成办公室房屋修补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仁丰公司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所以仁丰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明知廉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或安全作业条件时仍将工作交给其承办,存在选任过错,故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是应刁汉其的要求到施工现场进行作业的,原告并不接受廉某的工作安排及制约;工作后的报酬也不与其进行结算,房屋修补工作所需的基本工具也非被告廉某提供,所以廉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然而,被告廉某作为承揽人,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对第三人是否符合工作资质及条件负有审核义务,并对工作现场负责,包括对现场设施的使用及是否采取安全措施等予以监管,故也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高处作业前,应对使用的工作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作业时具有安全注意义务,且原告明知自己的身体存在缺陷,仍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因此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仁丰公司按份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廉某按份承担35%的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金额。
(1)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125653.21元,扣除原告因原有自身疾患产生的相应医疗费(如L4/5滑脱复位减压内固定术等),酌情确定医疗费为75349元(包括急救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2.5天×20元/天=250元。
(3)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诉请金额符合其受伤实际情况,且不违背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与等级,故此三项费用得到本院确认。
(4)误工费
本院根据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3869元/年,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155天,酌情确认误工费9945.42元。
(5)鉴定费
原告为主张赔偿请求,需由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情予以鉴定,因此该笔费用系实际损失,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费用由两名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对其生活产生不便影响,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伤害,因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仁丰公司赔偿原告1500元、被告廉某赔偿原告1600元。
(7)诉讼代理费: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并无不当,酌情确定被告仁丰公司及被告廉某各赔偿原告1000元。
(五) 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代理费,合计47,636.61元;
2.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廉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代理费,合计65,791.25元。
(六) 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廉某诉称
被告廉某认为一审事实不清,并非自己叫原告来事发地进行工作,故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廉某不承担责任。
(2)被上诉人陈某服从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二审裁定理由
上诉人廉某于2014年11月18日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该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廉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2.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廉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七)解说
在现实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项工作的最终完成往往历经多方流转,期间可能涉及承揽、个人合伙、雇佣等多种法律关系。其中任一环节的个人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则如何理清涉案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司法介入调整该类纠纷的关键所在。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责任承担的判断基础--司法解释的参照考量
尽管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涉及提供劳务者自身遭受伤害时的定作人、承揽人、第三人的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因审判实践中发挥了较好的效果,故对相关案件仍可予以参照。其评判标准是:当定作人、承揽人基于定作、指示、选任等方面的过错导致承揽人或者第三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于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承揽关系中实际进行主要工作的主体,仍应在选任、指示方面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在对于他人造成损害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回到本案,原告与被告廉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仁丰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然,通过梳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发现案外人刁汉其系三方之间产生联系的重要环节与媒介: 作为承揽人的廉某在承接定作人仁丰公司的工作任务后,又找刁汉其进行施工,双方还就报酬与施工时间等达成协议,故刁汉其是承揽关系中的第三人。原告通过刁汉其获取了工作机会,并在与之一起实际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了人身伤害。所以本案的实质在法律意义上是指当承揽关系中的第三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他人伤害的情况,则定作人、承揽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沿用上述评判标准,可以看到:被告仁丰公司明知被告廉某无专业资质却仍把带有一定危险性的空中作业继续外包给廉某,这是明显的对于承揽人的选任过失;被告廉某作为承揽人,对于工作安排享有控制权。所以如果廉某能够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或者及时检查工作梯,则原告可能就不会利用该工具或者及时发现隐患,又或者如果廉某审慎选择其他具备资质的第三人完成任务,则损害后果可能就此得以避免;案外人刁汉其作为常年与原告一同工作的人,对于原告的身体状况理应较为了解,所以其选任过失也较为明显。
2.责任形态的认定依据--"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法律处理依据。所谓"多因一果"是指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由于此类情形并非数人共同积极加害,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或数行为致害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除了两名被告与案外人实施的行为外,原告本不宜接受本案所涉工作,况且在踏上工作梯之前,未查看其立地是否稳当牢固,所以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基于四方的过失行为,不具有时空同一性,分别构成了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且各方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的可能,所以本案系竞合因果关系下的数人侵权,理应由侵权人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其中,案外人基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其实际未予担责,所以最后判决两被告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恰如其分。至于两被告间责任份额的差异,则是基于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于工作的安排享有较大自主权,带有独立性。且本案的承揽人存在选任、指示两方面的过失,其行为的原因力大于定作人,故由其承担更大份额合情合理。
(龚蕾 钟锐)
【裁判要旨】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承揽人基于指示、选任等方面的过错导致第三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于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