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94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楼某(上诉人),女,194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陆某(上诉人),男,194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
原告陆某1(上诉人),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坚,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口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虹口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郑立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卞良;代理审判员:周浩;人民陪审员:周重娴。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伊红;代理审判员:樊形锋;代理审判员:王屹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12月18日下午1点多,原告楼某在被告上海虹口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购买艾美特牌PTC陶瓷暖风机一台。回家后,三原告当即取出暖风机进行测试,有暖风出,遂关闭暖风机,先后出门办事。当晚6点多,家中发生火灾,经群众报警,虹口区消防队进行了扑救,但原告的室内家具、家用电器、收藏品、衣物、字画等遭到不同程度的毁损,且楼下居民的天花板因消防用水的渗透也受到了损害。2010年1月18日,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系电器设备故障,即前述暖风机故障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涉案暖风机的经销商、生产商即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磋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艾美特牌PTC陶瓷暖风机货款358元,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重新装修费用15万元、家电费用5万元、租赁房屋费用1万元、家具费用2万元、收藏品4万元、衣物损失费15万元、医疗费2,3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律师费2.5万元。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收藏品4万元的诉求;2、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受损房屋的装修、屋内家用电器设备、家具等生活设备的费用10万元(包括艾美特牌PTC陶瓷暖风机货款358元)、租房损失126,000元、衣物清洗费5万元、清洗后衣物的贬值损失费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律师费2.5万元、因救火原告赔偿楼下201室的损失2,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虹口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卖场承担的产品责任,只是在消费者无法明确生产商的情况下,予以承担责任。华联吉买盛公司已完成了对电器产品进行国家强制性标准3C的审核义务,且原告现已明确了被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故应当剔除华联吉买盛公司的责任。
被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次火灾是因电器设备的故障引起的,而被告的暖风机仅是电器设备的一种,火灾现场还有电视机、空调机等电器设备,原告不能武断的认定是由暖风机引起的火灾,故不应当由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楼某与原告陆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陆某1是上述二人之女,三人共同居住在虹口区,该房屋产权人为楼某。2009年12月18日晚18时许,原告楼某家中发生火灾,家里无人。经群众报警,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立即赶赴现场扑救并进行勘察,并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又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起火原因为电器设备故障引起燃烧。经现场勘察,火灾房间为三室一厅房型,主要过火部位为客厅西南角,过火面积为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其余房间未经过火但不同程度受烟薰。过火严重部位有艾美特牌HP2006P取暖器一只、音箱一只、插线板一只,该取暖器与插线板连接,开关处于"关闭"位置上,已被烧毁。
2009年12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队支队作出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从取暖器倒伏的方向和火势蔓延的方向一致性判断可视为起火点,火势由取暖器向客厅的东南角蔓延的痕迹明显。火灾现场电气线路完好,排除电气线路引起火灾的可能。火灾现场门窗全部关闭,无外来火种。火灾时房间内无人,可排除用火用电不慎。
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上午至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就本案火灾事故的相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虹口消防支队防火处负责本次火灾事故处理的警官陈述,将取暖器提取到火灾痕迹事故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排除外部电线引起火灾可能。又因取暖器被火烧毁,无法由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设备故障鉴定,根据倒俯方向和火势蔓延方向来看,系由于取暖器引起火灾,再从取暖器的电线烧毁情况来看,火灾是可能由于取暖器内部引起的可能性较大,排除线路短路和过负荷引起的火灾。
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10年8月27日对本案火灾事故进行现场勘察,并于2011年7月7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949号一案涉案标的物(同鸣路房屋内装修)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8月27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9,430.46元。经清点被污染的服装为1098件、鞋为54双、皮带为12根、包为18只、床单为111条、手套为1双,评估人员认为若对全部污染的标的物进行清洗,需要清洗费用约为5万元。此次鉴定费为3,8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虹口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法院调查显示,原告家中的火灾事故系由艾美特牌HP2006P暖风机引起的,两被告虽然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存有疑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认定结论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认定原因予以认可。虽然暖风机因被火烧毁无法由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设备故障鉴定,即无法直接确认该暖风机的内部出现何种故障,但是该暖风机在连接电源、开关处于"关闭"状态下引起火灾,显然超出了使用者对其安全性的合理期待,故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即存在缺陷。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联吉买盛公司作为销售者,已完成了对该产品进行国家强制性标准3C的审核义务,又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的缺陷产生于销售环节,且涉案产品存在明确的生产者,而生产者亦未能证明其涉案暖风机无缺陷或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且经本院释明,原告确定选择被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生产者即被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在原告求偿的费用中,关于受损房屋的装修、屋内家用电器设备(包含涉案暖风机)、家具等生活设备的费用:因此次火灾事故,原告的房屋装修、家用电器、家具等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理应支持,但具体损失的金额应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为准,即损失金额为89,430.46元;关于租房损失:本案所涉火灾对原告居住房屋的损害已经达到无法继续居住的程度,为此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符合常理,应予支持。评估公司对原告受损的房屋进行评估勘察的时间为2010年8月,考虑再给予原告一定的合理装修时间,本院酌情给予原告一年的租房期限比较合理。参照上海市同鸣路附近与原告受损房屋类似房屋(装修和家电配备齐全)在2010年的市场租赁价格,酌情确定原告的租房损失为42,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上海智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正章洗染公司对原告受损衣物进行清点与清洗,现已实际产生清洗费用20,404元,未清洗部分预计产生费用为13,920元,合计清洗费用为34,324元,经原告与上海正章洗染公司协商一致,以16,000元结清实际已经产生的清洗费(其中原告垫付4,000元、被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垫付12,000元),未清洗的衣物将由原告自行清洗。故本院根据已经发生以及未清洗衣物预计产生的费用,另考虑受损衣物的折旧,酌情认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5万元,扣除被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垫付12,000元,实际为38,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请求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案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关于原告赔偿楼下的损失2,000元:消防队喷水灭火主要是为了保护原告家的安全以及挽救原告家的损失,原告楼下的邻居家因灭火而遭受损失系属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损的情形,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即由火灾事故责任人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垫付的赔偿款,且原告与楼下房主协议赔偿2,000元,金额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楼某、陆某、陆某1房屋室内装修费(包括家具、家用电器等)89,430.46元、租房费42,000元、衣物损失费38,000元、律师费10,000元、原告赔偿楼下201室的损失2,000元,共计181,430.46元;
二、原告楼某、陆某、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楼某、陆某1、陆某、被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电器产品存在缺陷所引发的火灾,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项:第一,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二,事故原因的认定;第三,损失范围与金额的确定。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
被告上海虹口华联吉买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是销售者、被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是生产者,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只能选择一家请求赔偿,而不能要求两家同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联吉买盛公司作为销售者,已完成了对该产品进行国家强制性标准3C的审核义务,又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的缺陷产生于销售环节,且涉案产品存在明确的生产者,而生产者亦未能证明其涉案暖风机无缺陷或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经本院释明,原告确定选择被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生产者即被告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二、关于事故原因的认定
2009年12月21日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队支队作出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从取暖器倒伏的方向和火势蔓延的方向一致性判断可视为起火点,火势由取暖器向客厅的东南角蔓延的痕迹明显。火灾现场电气线路完好,排除电气线路引起火灾的可能。火灾现场门窗全部关闭,无外来火种。火灾时房间内无人,可排除用火用电不慎。"两被告虽然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存有疑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认定结论予以反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故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家中的火灾事故系由艾美特牌HP2006P暖风机引起的。
三、关于损失范围与金额的确定
法院对原告提出的1、房屋装修、家用电器、家具等损害;2、租房损失;3、衣物损失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5、律师费;6、原告赔偿楼下201室的损失2,000元等六项损失逐一进行了确认,其中争议主要围绕租房损失以及衣物损失两项。关于租房损失,法院首先根据原告房屋损坏情况酌情给予原告一年装修期限,然后对原告所处房屋周边房屋情况进行了询价,参照原告房屋的装修及家电配备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租房损失。关于衣物损失费,法院根据已经发生以及未清洗衣物预计产生的费用,并充分考虑了受损衣物的折旧,酌情确定了衣物损失的金额。在对衣物价值与真伪较难判断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裁量。
本案所涉系火灾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对当事人的日常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矛盾一度非常尖锐,若不能妥善及时处置,必将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群众的不满与不信任。本案所涉情形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一,三名原告均为重病患者;第二,原告陆某1曾经在日本打工多年,酷爱购买收藏名牌衣物,家中存有包括貂皮大衣、貂绒大衣等在内的千余件品牌服饰及皮鞋、背包等。针对这样的情况,承办法官先后四次至原告家中现场勘查,清点财产,确定损失范围。他面对当事人的遭遇,给予了充分同情与理解,面对当事人的不满与质疑,耐心劝导,辨法析理,经过反复做工作,原告撤回了对牛角收藏品4万元的赔偿请求,并同意在外送清洗费的基础上接受被告对其衣物损失的赔偿。不仅有效缓解了财产价值难判断所加大的审理难度,缩短了审理周期,更为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成本。
(周浩 丁忆宁)
【裁判要旨】关于租房损失,法院首先根据原告房屋损坏情况酌情给予原告一年装修期限,然后对原告所处房屋周边房屋情况进行了询价,参照原告房屋的装修及家电配备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租房损失。关于衣物损失费,法院根据已经发生以及未清洗衣物预计产生的费用,并充分考虑了受损衣物的折旧,酌情确定了衣物损失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