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1)蓟民初字第233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3(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华伟红,蓟县马伸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温旭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系经营电器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光阳牌助力车一辆。2010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购买的助力车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所购助力车为轻便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损伤由事故对方赔偿30%,由原告自行承担70%。原告购买该车时系未成年人,当时挑选非机动车,被告向原告介绍这种助力车属于非机动车,不用上牌照,不需驾驶证,可以上路行驶。原告相信了被告的承诺,原告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造成损伤后果与被告欺骗原告购买此车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中由原告承担的70%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98元及鉴定费500元,保留向被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助力车属实。当时是原告本人去的,他当时要买大排量的,被告向他推介小排量车,并说现在国家对小排量的车管理比较宽松,原告听从了被告的劝告,买了一辆小排量的轻便车。当时,被告只是说国家对这种车管理不严格,牌照可上可不上,并没有说不要驾驶证。目前,大家都在卖这种车,原告不从被告处买,也会从别的地方买,现在要求被告赔偿,感到不公平。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蓟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系经营家用电器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光阳牌助力车一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及无锡市亚猫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收款收据上载明的系助力车,出厂合格证载明:"车辆品牌为金光阳牌两轮助力车。车辆型号为48cc(助力车),车架号为1XXXXXXXX2。发动机号为1XXXXH 0XXXXXX3。燃料种类为汽油。排放量为49ml,功率为2.2kw。"2010年6月21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购买的助力车,沿邦喜公路北半部(南半部正在施工)由西向东行驶至淋河桥西侧,在超越前方顺行的农用车时,遇对行吴某驾驶张某所有的大货车驶来,王某在躲闪过程中该车右侧与大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伤被诊断为:右股骨干上端、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进行车辆定型。鉴定分析说明:《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车辆定义中规定:无论采取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定义为轻便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GB17284-1998)技术要求中规定:助力车的汽缸工作容积应不大于30ml;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被鉴定车的排量小于50ml大于30ml;该车应定义为轻便两轮摩托车。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驾车未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8月,原告以吴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蓟县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张某赔偿,并保留继续治疗及评残后请求赔偿的诉权。张某所有的大货车在肇事期间,在蓟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蓟民初字第531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告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合法有效,并以此作为确定双方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系张某所有且在蓟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张某按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之伤需继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可另行解决。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告损失医疗费25034.59元,护理费14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68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车辆损失780元,计38248.83元,由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614.24元,车辆损失780元,计22394.24元。由张某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5854.59元的30%,即4756.38元。
庭审中,原告提请证人刘某出庭证言:2010年3月18日,证人从被告处购买一辆金光阳牌助力车,当时被告对证人说买这车什么手续也不要,也不被截。并说,在别处也看过同样的车,别的销售商也跟证人说什么手续都不要,不会被截,证人认为就是不需要牌照,也不需要驾驶证。被告质证:证人说的不属实。被告当时没有承诺不用办驾驶证,也没有说过车不会被截。是证人在其他处看车,其他销售商说的。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助力车不符合GB17284-1998《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技术要求规定的标准,而是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所定义的轻便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的一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车票据及生产商的整车出厂证上均标注的是助力车而非轻便摩托车,被告及生产商对于助力车的国家标准应该是明知的而故意将属于机动车的轻便摩托车作为非机动车的汽油助力车出售,属于误导、欺骗消费者。虽然被告对原告方出庭证人证言存有异议,但是根据被告当庭陈述的:"现在国家对小排量的车管理比较宽松,国家对这种车管理不严格,牌照可上可不上",亦系误导性言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蓟县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从而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误导、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与蓟县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造成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扣除蓟县支公司及张某给付赔偿数额的剩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次手术费的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另行解决。被告认为国家管理不严格,大家都在卖这种车,要求自己赔偿,感到不公平,理由并不成立。因为对于轻便摩托车和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国家是有严格标准予以界定的,但被告及生产商并未严格遵守,在购车票据及合格证上对车辆定型未按国家确认标准予以标注。
(五)定案结论
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由其自行承担的损失11098元(15854.59元的70%),鉴定费500元,合计115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六)解说
首先,关于原告所买车辆的属性与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如若其所买车辆为非机动车,则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可能认定为原告没有责任,恰恰是因为其所买车辆为机动车,由于驾驶人没有驾驶证和车辆没有牌照,导致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其次,本案中被告将两轮轻便摩托车作为助力车销售给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发票及车辆合格证上均标明该车为助力车,原告信以为真才在没有驾驶证和牌照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鉴定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
最后,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也对其进行模糊处理。被告当庭也陈述了:"现在国家对小排量的车管理比较宽松,国家对这种车管理不严格,牌照可上可不上",亦系误导性言辞,被告误导、欺骗原告,导致原告将其作为助力车购买回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被告在销售中欺骗消费者的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原告作为消费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原告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的发生有其自己的背景与特点。本案发生在农村,农民在购买自己的出行工具时主要考虑几点要素:实用、方便、便宜。在汽车、摩托车等出行工具需要办理牌照,驾驶人员需要经过专业的驾驶技能培训,取得驾驶证后方能上路行驶,且价格高昂的情况下,市场中销售的助力车颇受青睐。助力车很实用,能够代步出行,简单方便,价格便宜,并且系非机动车,速度不快,不需要专业的驾驶技能培训。笔者所在地的农民朋友往往都给自己或孩子买个助力车作为自己出行代步工具。然而,现在关于助力车销售市场混乱,虽然国家对于该类车辆的标准具有严格的规定,但是生产商、销售商并未遵守,一直在违规出售车辆,将两轮轻便摩托车等车辆作为助力车销售。根据本案被告陈述,现在各个销售商均在以此模式进行销售,并且在推介过程中概念模糊,以助力车不需要驾驶证和不需要上牌照等条件诱使消费者,且生产商也在其出厂的合格证上表明其为助力车。消费者将其作为助力车买回家,给未成年孩子等一些没有驾驶证的人作为代步工具上路行驶。由于该车系机动车,车速较快,需要经过专业的驾驶技能培训,取得驾驶证后方能上路行驶。而消费者听信销售商的误导,在没有经过驾驶技能培训后,即上路行驶,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驾驶人的生命安全得不到保证,对社会公共安全存在潜在的危害。并且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认定为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往往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整顿助力车销售市场,维护消费者的权益等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本案的判决,能够产生积极的社会影响,能够传递一个积极的信号,在混乱的助力车销售市场中,帮助消费者认清本质,认识到助力车与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区别,在购买车辆时候能够更加清醒的认识到自己所买车辆的属性,以便保护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
(温旭东、马志群)
【裁判要旨】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助力车不符合技术要求规定的标准,而是符合轻便摩托车。被告及生产商对于助力车的国家标准应该是明知的而故意将属于机动车的轻便摩托车作为非机动车的汽油助力车出售,属于误导、欺骗消费者。被告误导、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造成自行承担部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