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01611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76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继刚,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金丹隆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马某,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东,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效,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一;人民陪审员:章冠雄、吴国洋。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保河;审判员:潘克长;代理审判员:邓青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周某、赵某诉称
2008年3月10日,原告三人合伙承包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井子村大庙村小组、黄谷屯村炒米房组、四分地村四分地组、兰巴地村大洼子村民的土地300亩,其中的77亩种植牛椒。原告从赤峰当地的种子推广人吕某处购买“金丹隆”牌F1(牛角椒)椒傲200袋。生产商为种子公司。该种子包装标明特征特性:牛角形,果长23厘米~28厘米,最长果可达35厘米,果粗4.5厘米左右。原告种植后,2008年7月,生长出来的果实并非牛角椒,更不具备上述特性。原告及时通过吕某与被告联系、交涉,被告却百般推诿。牛椒属季节性很强的农产品,原告立即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此事引起当地政府的高度重视,立即组织专家进行了鉴定,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了鉴定结论,结论为,椒傲F1(牛角椒)的果形明显与包装上的说明不符,非羊角椒,更非牛角椒,造成损失在37万元左右。被告以假充真,销售假冒产品,是典型的卖假坑农行为,给农户造成严重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被告种子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种子款6 000元、土地承包费38 500元、经济损失37万元。
(2)被告种子公司辩称
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及吕某销售过种子,双方也没有业务往来,我公司也从未接到过原告及吕某他们的电话,关于果品问题他们也从未联系过我公司。王某让吕某代为试种的傲椒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原告种植的椒傲并非我公司的产品,我公司生产的椒傲产品是合格产品。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王某辩称
我方从未收取吕某给付的关于椒傲种子的一分钱,我方只是要吕某免费试种,以试种的结果来回收辣椒。吕某私自向原告收取了种子款,与我方无关。我方并不是销售商,不应承担责任。涉案椒傲品牌,我方已经经过试种,亩产效果很好,是经过实际生产证明了的优质种子。经试种后,在吕某的要求下,才将其无偿推荐给吕某。我方认为,公司椒傲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是销售者、经营者,且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吕某辩称
我只是转手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三原告从吕某处以6 000元价格购得椒傲F1(牛角椒)种子200袋用于种植。三原告种植后发现,生长出来的傲椒既非羊角椒,也非牛角椒。其后,三原告与吕某、王某取得联系,协商善后事宜,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三原告向当地政府反映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对椒傲进行了鉴定。2008年9月11日,翁牛特旗农牧业局出具鉴定结论:(1)椒傲F1(牛角椒)的果形明显与包装上的说明不符,非羊角椒,更非牛角椒,产品商品性差,产品无市场。(2)椒傲F1(牛角椒)品种2008年在广德公镇种植77亩。(3)当地今年正常种植牛角椒的产值为4 750元/亩,当事地块的总损失在37万元左右。翁牛特旗广德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我镇兰巴地村大洼子组的村民陈某1通过多方联系,引进了山东临沂的种植大户,在我镇租地种植蔬菜(牛角椒),购进种子的包装是牛角椒,而种植出来的却是羊角椒,由于该村民没有羊角椒的市场终端,至今未能将其售出,经济损失严重。
另查,本案涉诉椒傲种子系王某从种子公司购得后出卖给吕某,吕某又将该种子出卖给三原告种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种子包装袋。
(2)购货发票。
(3)汇款凭证。
(4)情况说明。
(5)鉴定结论。
(6)照片。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几点:(1)能否认定种子公司是生产商?庭审中,种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并无经济往来,且王某并非其公司销售代表,原告从王某处购买的种子与其无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中,王某向法院提交了种子公司出具的购种发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种子包装袋上写明王某系种子公司的总经销。种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种子包装袋除无“总经销王某”的字样外,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种子包装袋一致。依据上述证据,法院可以认定种子公司系种子的生产商。
(2)王某、吕某是否为销售商?王某向法院辩称,其从未收取吕某给付的关于椒傲种子的一分钱,其要吕某免费试种,以试种的结果来回收辣椒。吕某私自向原告收取的种子款,与其无关。但吕某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证明吕某已将原告的购种款支付王某,故法院对王某的答辩意见没有采信。庭审中,吕某主张其只是转手待购,并没有赢利,故不应当作为销售商参加诉讼。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吕某已向原告收取购种款,并将种子交付原告,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买卖关系。吕某是否赢利不影响买卖关系的认定。故在本案中,王某、吕某都应作为销售商参加诉讼。
(3)种子是否是产品?本案能否适用《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它是为人们有目的的生产劳动所创造的,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物品。而《种子法》所称之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从该定义来看,种子仅系自然存在的物品,其并没有附加人的劳动,因而并非产品。但投入生产、销售的种子,经过人的加工、分级、包装,其具备了《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的属性,因此应当属于产品,而本案亦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4)种子公司、王某、吕某如何承担责任?我国《种子法》、《产品质量法》均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即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索赔,亦可向销售者索赔。本案中,受害人同时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一种观点认为,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当分清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责任,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由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中不应当区分生产者、销售者的过错,应当由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分担应当另案解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受害人既可向生产者索赔,亦可向销售者索赔,那么生产者与销售者都负有先行赔付义务,因而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可另案解决。
(5)原告是否要举证证明种子存在质量瑕疵?一种观点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前提系产品有缺陷,故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后,方可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质量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义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假种子致农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原告使用的种子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推定种子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就可以向被告索赔。故本案中,原告不需要证明种子存在质量缺陷,也不必证明生产、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原告只需要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了种子,并用以种植,而种植出来的农产品与种子包装上的说明严重不符即可。本案原告出具的购买种子发票、剩余种子的包装袋、情况说明以及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椒傲F1(牛角椒)种子,经原告种植后,其产出果实与椒傲F1(牛角椒)种子包装袋上的宣传内容严重不符,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被告免除责任的事由。法院认为,产品质量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故被告并不能以其自身没有过错而免除其赔偿责任。其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种植的种子并非其生产或销售;出卖时种子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种子质量问题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原告自身原因或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和种子质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存在上述免责事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赔偿损失的范围。本案中,37万元系原告正常履行合同后可实现的全部利益,购种款及土地承办费是原告取得37万元经济收入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被告只应承担37万元经济损失。
(8)翁牛特旗农牧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引起的田间现场鉴定(以下简称现场鉴定)程序和方法,合理解决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维护种子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农业部出台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其规定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本案中,被告种子公司、王某均以鉴定机构及鉴定程序不合法,翁牛特旗农牧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带有倾向性为由,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定。对此,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是《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系部门规章,仅具有参考作用,而不能作为认定鉴定结论无效的依据。二是农民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不应当对农民加以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三是翁牛特旗农牧业局本身就是当地农牧业的主管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权威性。被告主张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带有倾向性没有事实依据。四是我国的种子管理机构的配置并不完善,很多偏远地区并没有专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该机构的职权一般由当地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综上,法院认为翁牛特旗农牧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金丹隆种子有限公司、王某、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陈某、周某、赵某经济损失37万元。
(2)驳回陈某、周某、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518元,由北京金丹隆种子有限公司、王某、吕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种子公司诉称
翁牛特旗农牧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带有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上诉人王某诉称
自己并非种子的销售者,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翁牛特旗农牧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带有倾向性。对此,法院认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的相关结论应当推定是客观、公正的。如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的结论有失公正,可以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翁牛特旗农牧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倾向性,故对其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种子公司、王某、吕某出售给陈某、周某、赵某的种子种植出的果实与椒傲F1(牛角椒)种子包装袋上的宣传内容严重不符,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种子公司、王某、吕某对陈某、周某、赵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种子公司上诉称翁牛特旗农牧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带有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王某上诉称自己并非种子的销售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其亦不能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 518元,由北京金丹隆种子有限公司、王某、吕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 850元,由北京金丹隆种子有限公司负担3 425元(已交纳),王某负担3 425元(已交纳)。
(七)解说
种子质量的好坏是关乎农民能否增收、农业能否发展的重要因素。买到假种子,往往使农民一年的辛勤汗水付诸东流。正所谓“人误地一时,地误人一年”,假种子给农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秩序。随着假种子坑农、害农事件的不断增多,从法律上界定种子坑农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确定责任主体、合理界定损失,对于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的安全、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1.假种子坑农案件的特点。
(1)质量瑕疵的隐蔽性。农业生产周期长,种子质量是否有问题,只有在收获时才能发现。农民在购入种子时往往无法发现种子的质量瑕疵。
(2)损害的不可逆转性。农业生产的特性决定了种子质量的影响常常要到收获时才表现出来,此时农民往往已经无力回天,假种子造成的损害已经无法补救。农民的损失只能通过事后追偿这种非正常的手段予以补救。
(3)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辛勤耕作一年后,假种子造成农产品的品质、产量严重下降,甚至颗粒无收。农民一年的辛勤劳作付诸东流,严重影响到农民今后一年的生活和经济效益。与其他产品质量相比,种子质量的影响更长久、更深远、更广泛。
(4)社会影响大。种子作为国家监督经营的物资,销售单位与生产单位相对集中,因此,销售的假种子往往是一大批,影响的面较广,往往危害一方农民。此类案件处理不当,必然大大降低农民生产与创造的积极性,影响我国的农业生产与社会安定、和谐。
(5)案件审理难度大。农业生产周期长、农产品不易保存,导致了损害事实认定困难。农民法律意识的淡薄,更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
2.假种子坑农案件的法律适用。
依据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假种子坑农案件的审理应当首先适用《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种子法》主要是从行政角度对种子的生产、经营、销售进行规范,其更注重的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管理,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得并不明确。因此,在《种子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3.假种子坑农案件的责任认定。
(1)假种子坑农案件的责任性质。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优质种子给本案原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法院应当依据原告的选择确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性质。
(2)假种子坑农案件的归责原则。
民法理论上对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本身就意味着产品经营者有过错,因此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由受害人证明产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过错。另一种观点是过错推定原则,当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先推定生产经营者有过错,将举证责任转换至他们身上,如果他们无法举出抗辩理由,就需要承担责任。还有一种观点即严格责任说,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论生产经营者有无过错,都应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我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此处规定的到底是何责任,实际上并不明确。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就代表证明销售、生产者有过错。故《种子法》的规定名为无过错责任,实为过错责任。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并未根据《种子法》的规定来确定归责原则,而是采用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即明确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种子种植出来的椒傲与其包装上的说明不符,被告即应当负赔偿责任。
(3)假种子坑农案件的责任主体。
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系不纯正的连带责任,即由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以最大的共同偿债能力共同清偿,而在所不论二者的过错比例和相互追偿权利。法律追求的是受害人的最大清偿保障。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追责问题可以是案件查明的事实,但不应当列入案件审理的范围。生产经营者作为一方当事人内部相互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应当另案起诉处理。
4.假种子坑农案件的赔偿。
假种子坑农案件给农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其赔偿范围应当为期待利益,否则不足以遏制贩卖假种子的违法行为,也不足以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所谓期待利益是指如果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能够完全、正常履行,原告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期待利益与可得利益极为相似。可得利益,是指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它不包括履行本身所获得的利益,即主要是指利润而不包括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本身。期待利益实际上包含了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619~62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在赔偿了期待利益的损害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正常履行一般的状态,因此赔偿期待利益可以作为实际履行的替代方法来使用。本案中,翁牛特旗农牧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当地正常种植牛角椒的产值为4 750元/亩,其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实际正常履行合同后,原方可以获得的利益。该鉴定结论中的损失是期待利益的损失。因此原告便不能再行主张购种价款和承包费损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王一)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5 - 2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