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273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78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被上诉人)。
被告:吴某(被上诉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上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小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保河;审判员:王云安;代理审判员:陈广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9月17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龙旺庄北口,被告吴某驾驶轿车(车牌号为GXXXX3)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判令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9日,原告前往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现就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伤双方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含挂号费)88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5667元、交通费458元,共计16 699.25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是我们认为此前已赔偿过原告伤残赔偿金,现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龙旺庄北口,被告吴某驾驶轿车(车牌号为京GXXXX3)将原告撞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9月26日出院。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因就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4月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12年7月9日,我院做出(2012)通民初字第74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其事发前的月均工资为2500元等,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五千五百零四元六角六分,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三千零六十三元八角七分,但因被告方不同意提前支付后续治疗费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该案中未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12年10月29日,原告前往武警医院进行左踝关节二次手术,同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全休一个月;2012年12月3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休息一周;2012年12月11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休息一周;2012年12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需休息二周。本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其认为此前已赔偿过原告伤残赔偿金,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另查,车牌号为京GXXXX3的轿车车主为吴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经核实,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挂号费)8834.25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本院核定标准,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本院不持异议)、酌定营养费350元(住院7天,每天5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4725元、酌定交通费300元,共计15 309.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判决书:证明首次诉讼情况
2.医疗费单据(含挂号费单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情况
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休息时间
4.护理费发票: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
5.保险单据: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
6.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决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吴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因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吴某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因该次事故导致伤残后的伤残赔偿金,是否还应赔偿此后因二次手术所述的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未来的收入损失,故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应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法院亦根据其伤残指数对于原告今后可预期收入的损失进行了10%的赔偿。据此,原告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能包含其今后所有的可预期收入,其也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原告还需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而误工费是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并休假共计63天,在此期间原告无法参加劳动并以获取相关收入。故原告在治疗期间,因病休而无法取得的可预期收入中未经残疾赔偿金补偿的部分,应作为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三角四分、护理费七百元、误工费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交通费三百元,共计一万零二百二十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剩余医疗费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九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三百五十元,共计五千零八十八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王某的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王某(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决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因第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否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前案中所获赔的残疾赔偿金只是考虑了其预期收入的一部分,其预期收入并未得到完全的赔偿,故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以及伤残等级确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王某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二次手术及休息期间能否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如果可以主张,标准是多少。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就是对被侵权人因伤致残导致的此后劳动收入减少的补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共计二十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因此次事故导致了二次手术,但二次手术及此后的休息时间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二十年期间内,现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此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法院亦根据其伤残指数对于原告今后可预期收入的损失进行了10%的赔偿。但原告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能包含其今后所有的可预期收入,其也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还需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二次手术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进行赔偿。法院裁判采用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残的受害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未来的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应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既然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那么其与同样为收入损失减少的误工费是什么关系呢?一般认为,同一起事故中,对于权利人伤残鉴定前收入的减少应认定为误工费,此时一般全额计算,即由误工时间乘以其实际收入水平;对于权利人伤残鉴定后收入的减少应认定为残疾赔偿金,此时一般并未全额计算,而是根据伤残赔偿指数乘以最多二十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法院亦根据其伤残指数对于原告今后可预期收入的损失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10%的赔偿,但原告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能包含其今后所有的可预期收入,其也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还需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二次手术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进行赔偿。关于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误工时间是显而易见的,即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及医嘱载明的休息时间,但是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每月2500元的10%的标准支付了原告二十年的收入减少之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此时的收入状况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在二次手术治疗期间,因病休而无法取得的可预期收入中未经残疾赔偿金补偿的部分,应作为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以原告预期收入2500元的90%为原告的收入状况进行期误工费的核定。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雷小云)
【裁判要旨】当事人因事故受伤后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又因此次事故导致的二次手术产生费用的,保险公司仍应对二次手术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进行赔偿。第一次的赔偿金并不能包含其今后所有的可预期收入,其也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当事人还需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