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486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341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金龙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被告:北京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审判员:张连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保河;审判员:王云安;代理审判员:陈广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8年我公司自北京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通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原碧波小区滨河路二点五公里二级公路及周围所有附着物的所有权,该公路由侨通房地产公司于1995年出资400万元建设,且修路时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委会(以下简称尹各庄村委会)征地44亩,共支付占地费和地上物补偿款合计人民币500276元。2003年11月11日北京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房地产公司)和尹各庄村委会及镇政府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将本案所涉及的公路和占用尹各庄村的土地卖给了海港房地产公司。海港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在该公路周边建起别墅,在未经金龙华金属公司允许下私自使用该公路,至今用于小区业主的外出通行。我公司多次找到海港房地产公司和尹各庄村委会协商,一直无果。请求判令海港房地产公司和尹各庄村委会支付占用原碧波小区滨河路二点五公里二级公路的补偿款6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港房地产公司和尹各庄村委会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海港房地产公司辩称:金龙华金属公司的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金龙华金属公司所述事实与我们掌握的不符,请求驳回金龙华金属公司起诉。金龙华金属公司所说的路没有任何手续及用地证书,因此属于非法建设项目,金龙华金属公司对其不享有合法权利,我公司没有侵占和使用过该公路。侨通房地产公司与金龙华金属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标的是非法的、无效的。我公司未占用涉案道路,未侵害金龙华金属公司的权益。如果认定金龙华金属公司享有路的合法权利,我公司声明不占用该路。如果金龙华金属公司没有权利,则金龙华金属公司主体不适格。另,该路大部分在代征地范围内,将来用作绿化用地,属于政府用地。金龙华金属公司诉称的纠纷事实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不应再行审理。金龙华金属公司曾起诉我公司妨碍路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宋庄法庭在2010年审理作出生效判决驳回金龙华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各庄村委会辩称:我方与金龙华金属公司无任何关系,金龙华金属公司所述的公路不是合法公路,不同意金龙华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我方认为海港房地产公司的征地范围约定西靠滨河东路,诉争公路即由宋庄镇政府起名为滨河东路,因此我方认为海港房地产公司的征地范围没有包括诉争公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3月,侨通房地产公司为建设碧波小区,在当时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政府(后被并入宋庄镇政府)协调下占用宋庄镇尹各庄村集体土地44亩,修建碧波小区滨河路二点五公里二级公路(以下简称诉争公路),侨通房地产公司经过徐辛庄镇政府支付尹各庄村委会占地费44万元,青苗、机井、树木等地上物补偿费60 276元,合计500276元。侨通房地产公司将修路工程以总价款400万元发包给北京市公路局通县分局(现为北京市路政局通州公路分局)施工,1995年6月,北京市公路局通县分局完成施工。后由于国家宏观调控高档别墅,碧波小区未能建设,为诉争公路未作任何处理。
1998年8月19日,金龙华金属公司与侨通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诉争协议书),约定:侨通房地产公司欠金龙华金属公司485万元,侨通房地产公司拥有位于通州区徐辛庄镇滨河路二点五公里二级公路的所有权及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周边所有附着物的所有权;侨通房地产公司将其拥有的上述公路所有权转至金龙华金属公司名下所有,用以抵顶侨通房地产公司欠金龙华金属公司485万元的债务。
2003年11月11日,海港房地产公司与尹各庄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约定:海港房地产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与北京通州区土地资源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海港房地产公司征用尹各庄村委会集体土地约1000亩,东至壁富路、西靠滨河东路、北接寨里村、南临徐尹路,使用期限为70年。征地补偿费为建设用地每亩10万元,代征地每亩5万元,该地块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物拆迁补偿费合计500万元。另外,鱼塘的补偿费海港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另议。征地范围内,建设用地部分由海港房地产公司向宋庄镇人民政府缴纳征地管理费,详见《征地补充协议一》。2005年海港房地产公司与尹各庄村委会签订一份《征地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征地实际面积为1365.498亩,分二次办理征地相关手续,第二次征地面积为667.338亩,海港房地产公司愿意将第二次征地中的代征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0万元。协议第四条第5项徐尹路北(尹各庄工业大院)地上物及拆迁补偿费由甲方负责,乙方积极配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4年8月21日,海港房地产公司取得所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05年4月13日,海港房地产公司取得所征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10月28日、2005年9月29日,海港房地产公司分别取得所征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海港房地产公司所征用土地范围内包括本案诉争公路,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海港房地产公司称诉争公路属于市政代征地。尹各庄村委会表示当时签订的征地协议内容是由宋庄镇政府与海港房地产公司进行协商,因为诉争公路不是村委会所建,故在征地协议中没有提出路的补偿事宜,海港房地产公司没有支付诉争公路的补偿费。海港房地产公司称征地协议约定的500万元已全部包括地上物补偿。尹各庄村委会承认征地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地上物补偿费海港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支付清。金龙华金属公司称诉讼请求的补偿包括道路两侧的树木,尹各庄村委会称诉争公路两侧的树木系村委会于2003年签完合同后所栽种。
另查,2010年金龙华金属公司起诉海港房地产公司要求:1、海港房地产公司禁止使用金龙华金属公司所拥有的原碧波小区滨河路二点五公里二级公路(即诉争公路);2、海港房地产公司拆除在该公路上私自设立的门岗,恢复该公路原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828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海港房地产公司与尹各庄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取得了该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且海港房地产公司所征用土地中包括诉争公路,故海港房地产公司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其在征地范围内建门岗的做法并无不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金龙华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金龙华金属公司、海港房地产公司均表示没有对诉争公路进行过维修、养护,道路一侧设有路灯和电力设施,尹各庄村委会表示系供电局所建设。诉争公路现正常使用,社会车辆均可通行,南接徐尹路,北端向西(约三、四十米)接温榆河大堤路,北端路口处向北约三百米为道路的荒废部分。海港房地产公司已开发的小区商品名为格拉斯小镇,诉争公路的东侧为小区西院墙,格拉斯小镇正门朝东面向壁富路,小区有二个西门面向诉争公路,海港房地产公司未开发的区域中有一门面向诉争公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征地补偿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已就征地补偿达成一致;
2.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就公路的使用权有过纠纷,法院未禁止被告使用该公路;
3.照片:证明路的现状;
4.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取得公路的所有权。
(四)一审判决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尹各庄村委会收取了侨通公司的占地费和青苗费50万元,在侨通公司与尹各庄村委会之间关于44亩地的占地协议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尹各庄村委会又将该44亩地转让给海港公司,又获得一次占地补偿和青苗补偿。尹各庄村委会应当将收取侨通公司的占地费和青苗补偿50万元退还给原告。诉争道路在海港公司征地范围内,海港公司占用土地1300多亩只补偿尹各庄村委会500万元,尹各庄村委会也表示诉争道路不是村委会所建,不在补偿范围内。海港公司所建小区很好的利用了诉争道路,海港公司作为受益方节省了修建一条公路的费用,海港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当支付原告公路补偿款,但诉争道路已使用多年,故酌定海港公司承担90%的修路费,计三百六十万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金龙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征地补偿五十万零二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金龙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公路补偿款三百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金龙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上诉人金龙华金属公司与海港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金龙华金属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北京金龙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同意原判。
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民委员会对原审判决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决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龙华金属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诉争协议书约定的其对侨通房地产公司享有的相关权利要求海港房地产公司和尹各庄村委会支付占用诉争公路的补偿款65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现尹各庄村委会对于金龙华金属公司提交的诉争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金龙华金属公司称侨通房地产公司已经注销,侨通房地产公司未作为本案被告,故依据现有证据,对于诉争协议书中关于金龙华金属公司与侨通房地产公司以诉争公路所有权抵偿侨通房地产公司欠金龙华金属公司债务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难以进一步认定。
就侨通房地产公司是否有权取得诉争公路的所有权而言,金龙华金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侨通房地产公司取得了诉争公路所在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手续,而海港房地产公司和尹各庄村委会均称诉争公路没有任何手续及用地证书,属于非法建设项目;故就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认定侨通房地产公司对于诉争公路享有合法所有权,进而对于诉争协议书中侨通房地产公司转让诉争公路所有权的合法性无法认定。鉴于诉争公路系侨通房地产公司占用尹各庄村集体土地修建,侨通房地产公司与尹各庄村委会如对诉争公路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鉴于诉争协议书的有效性与合法性均难以认定,金龙华金属公司依据诉争协议书主张享有诉争公路的合法所有权,亦无法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由海港房地产公司和尹各庄村委会作为受益方支付金龙华金属公司公路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现有证据,尚难认定金龙华金属公司与海港房地产公司、尹各庄村委会就诉争公路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金龙华金属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48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金龙华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七)解说
本案中,抛开二审法院裁驳的理由即原告的适格性不提,本案的另一个实体性的法律问题是该公路的建造者是否对公路享有物权以及是否有权要求土地出租人被告村委会及公路占用人被告海港房地产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海港房地产公司作为占用公路受益方节省了修建一条公路的费用,故海港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公司公路补偿款。村委会就同一块土地进行了重复转让,收取了两份占地费和青苗费,故应退还原告已经交纳的占地费和青苗费。
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原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甲地产公司取得了诉争公路所在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手续,故就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公司对于诉争公路享有合法所有权。鉴于诉争公路系原告公司占用尹各庄村集体土地修建,原告公司与尹各庄村委会如对诉争公路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笔者妄自归纳两审法院观点之争,一审法院依据不当得利,认定受益方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人。二审法院认为因为公路建设未获得相关行政手续,故不足以确实修建人对于该路具有合法所有权。二者争论的关键点在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一审法院认定该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之债权。二审法院则从物权的角度在探究原告是否对于该道路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如果能确定原告对该公路享有物权,则请求权基础为物上请求权,如果不享有物权,进而可能还需探讨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是否需要以该受损人是否获得该损失的物质载体的合法所有权为前提。
两种观点对比之下,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思路更加全面,法律逻辑更为严谨。首先,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因此应先确定是否存在物权。确定物权之前应先确定物的属性,根据该道路的特性可以确定其属于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的道路为私人修建,未取得相关行政手续,也没能进行登记进而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故该道路的修建人对该道路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当然也不适用物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但需要指明的一点是,该修建人对该道路不享有合法所有权的直接原因是未取得行政审批,属于未被公法认可,但公法上的违反包括程序违建和实质违建两种情形,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说到:"程序违建是指建筑物并未妨碍都市计划书,建设者得依一定程序申领建筑执照;实质违建,则指建筑物无从依程序辅正,使其变为合法建筑物。"笔者认为,修路之时相关行政审批未能向先行规定这样的完善,因此结合当时的特定环境不能就此认定该道路属于实质违建,故该道路在被拆除前,都有因被行政认可而转变为合法设施的可能性,因此在私法上也应当按照物权法中关于占有的规定,对建筑物建造人及相关占有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占有人可以对该物进行使用及取得收益。
对于该道路权益的保护问题,可能涉及两类法律规定。
1.继续从物权的角度去探讨,修建道路可以看做是对地面的硬化,属于对该土地的添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该土地的产权人为村集体,故该道路应拆除或折价归村集体所有。具体如何处理仍应先参考村委会与修路人当初的约定。基于此种法律关系的探讨,本案中的道路处分权应归村委会所有,而村委会与修路人关于道路的补偿问题应另案处理,与被告海港房地产公司无关。
2.适用不当得利之债。首先需要探讨不当得利是否保护不合法的权益。在这一点上,应受立法目的的限制。基于中国没有民法典,更没有民法总则,笔者只能将民法通则作为民法总则的替代品予以参考。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在该道路的物权合法性未确定前,笔者认为法律仅就最低限度的占有事实予以保护,修路人不能依据占有规定以外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保护。此外,考量不当得利的要件构成,应舍弃早先的"公平说",因为法律上处理利得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他人是否有所失,而在于他人的损失是否公允。同时为了排除法官利用公平说,过度使用自由裁量,笔者赞同严格按照法律现行规定的构成要件予以适用。结合本案,海港房地产公司因为取得该道路权属而节省修路成本是不争的事实,故属于受益。但该受益是基于对道路所依附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可谓合法。此道路在海港房地产公司使用之前,实际并无使用价值可言,故不能称之为原告受损。若硬要称之为损失,恐怕有失公允。正如有观点认为,该道路本是原告用于建设小区而修建的,属于一种投资,因为小区未建成,故投资失败,没有回报,属于投资风险。该风险不应最终由土地的继任使用人来承担。
最后,想要说明的一点是,不当得利的功能应是法律在制度上对于法律规定所产生漏洞的二次修正和填补,故在添附制度可以合理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笔者不赞同优先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否则,缺乏法律逻辑的严谨性。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断是正确的。
(张治国)
【裁判要旨】修路之时相关行政审批未能完善,结合当时的特定环境不能简单认定该道路属于实质违建,该道路在被拆除前,都有因被行政认可而转变为合法设施的可能性,因此在私法上也应当按照物权法中关于占有的规定,对建筑物建造人及相关占有人的权益予以保护。考量不当得利的要件构成,应舍弃早先的"公平说,避免法官利用公平说过度使用自由裁量,应严格按照法律现行规定的构成要件予以适用。【关键词】违章建筑;占有;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