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939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2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1,女,1940年12月17日出生,退休人员。
被告(上诉人)申某1,男,199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申某2(申某1之父),1968年6月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合成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市场经理。
法定代理人张某(申某1之母),1971年5月21日出生,北京燕化接待中心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玉环(独任审判)。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保河;审判员王云安;代理审判员陈广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1诉称。
王某1与申某3系再婚夫妻,申某1系申某3之孙。2012年9月24日,申某3突发疾病辞世。在申某3继承纠纷的诉讼中,查证申某3于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0日存入6万元至申某1名下。王某1认为该款属于申某3借用申某1名义存款,应属于王某1所有。为此,请求判令:1、申某3存入申某1名下存款6万元归王某1所有;2、申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1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迎风街派出所证明信,申某3、申某1的存折。
(2)被告申某1辩称。
王某1适用案由错误,结合本案事实,应为返还原物纠纷,并非所有权确认纠纷。王某1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存折在申某1名下,依法应归申某1所有,与王某1无任何关系。王某1主张的事实错误。申某1爷爷申某3将钱存入申某1名下的存折内,本身就是对申某1的赠与行为,申某3曾多次口头表述自己的赠与助学意愿,家里的亲戚朋友也知道此事。申某3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处分财产的能力和权利,申某1虽属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具有接受爷爷赠与行的能力和权利。申某1与爷爷感情很好,爷爷平时最疼爱申某1,申某1也很爱爷爷,爷孙感情甚密。王某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某3借名存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1应当承担败诉风险。综上所述,王某1适用法律错误,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申某1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申某1父亲申某2与申某2二姨的电话录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申某3与前妻李某婚后生育长女申某4,次女申某5,长子申某6,次子申某2四个子女。李某于1985年5月6日病故。申某6于1986年12月16日死于车祸,申某6无子女。1988年1月26日,王某1与申某3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时,王某1与前夫姚某收养之女王某2为16岁,为大专在读学生。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没有书面约定。2012年9月24日,申某3病逝。
另查,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申某3支取自己名下养老金账户存款,存入申某1名下,共计人民币6万元,后申某1已经支取了该存款。2013年初,王某1、王某2起诉申某4、申某5、申某2法定继承纠纷,现仍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北京市公安局迎风街派出所证明信、申某3和申某1的存折,王某2与申某4、申某5、申某2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开庭笔录及查询存款回执。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1与申某3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没有书面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申某3在与王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取自己名下养老金账户存款6万元存入申某1名下,为赠与行为。根据存款实名制的原则,视为申某1接受赠与。但申某3未经王某1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申某1,处分王某1的财产3万元,损害了王某1的合法权益,该部分赠与行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申某3赠与属于其个人财产3万元的行为有效。
王某1主张申某3借用申某1名义存款6万元属于王某1所有,于法有悖,法院不予采信。申某1主张申某3将钱存入申某1名下的存折内,本身就是对申某1的赠与行为,虽提交了申某1父亲申某2与申某2二姨的电话录音,但不能证明申某3赠与申某1的行为征得了王某1的同意,故申某3只能处分属于其个人财产的3万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某3用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申某1存款人民币六万元,归王某1三万元;归申某1三万元(限申某1的法定代理人申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1)。二、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申某1诉称:王某1与申某3婚后约定了个人财产分别所有制,诉争的六万元钱款系申某3赠与申某1的,王某1无权要求返还,故要求依法改判驳回王某1原审时的诉请。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审理中申某1一方称:申某3生前曾从申某1母亲处要走申某1的户口本办了一个存折,应该就是本案诉争的申某1名下的存折;2012年7月份,王某1将这个存折拿出来,申某1一方才知道这个存折的存在。王某1一方称:2012年9月,因申某3病重,王某1因给申某3治病用钱,从家中找到了前述的申某1名下的存折。申某1和王某1双方均认可前述存折于2011年12月1日和2011年12月20日分别存入三万元的事实。申某1一方另称鉴于前述的存折被王某1实际占有,故申某1于2012年11月12日到银行将前述的存折挂失并领取了挂失后的新存折,之后于2012年11月12日和2012年12月21日分两笔每笔三万元将存折中的六万元存款取走;申某1一方同时提供了挂失后的存折以及提取存款的明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六万元钱款的权属分配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诉争的申某1名下的存折系申某3生前以申某1的名字设立,申某3在实际控制该存折期间,向该存折存款六万元;申某3设立存折并存款的行为发生于其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申某3去世后,该存折由申某3之妻王某1保存。故申某3在诉争存折中所存六万元钱款应认定为其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申某1称王某1与申某3婚后约定了个人财产分别所有制,故前述的六万元属于申某3的个人财产,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申某3以申某1的名字设立存折并存入钱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申某1的赠与,但对于该六万元钱款的处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故应与王某1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申某1在申某3去世后通过挂失的方式取得前述存折的控制权,并将其中的六万元存款取走,该行为并未经过王某1的同意;王某1称申某3赠与钱款的行为未经其本人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本人的财产三万元,要求申某1返还,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虽属所有权确认纠纷,但涉及的是婚姻法中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法律问题。
一、 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内含。
我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首次涉及到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对我国传统配偶身份权进行了突破。《婚姻法》第17条第2 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该法条作了进一步阐释:"婚姻法第17 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这两个法条对家事代理权规定得过于笼统,存在几个缺陷:其一,此条是针对《婚姻法》第17 条中"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作的专门解释,适用范围有限,且内容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其二,对家事代理权的一些重要内容未做规定,如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范围、日常家事代理的概念及除外情况、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范围进行代理的法律后果、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与限制情况等,就法律制度的完整性来说存在相当欠缺。尽管存在上述不完善的地方,但在一定程度上仍为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家事代理权问题提供了依据。
二、家事代理权在本案纠纷中法律适用
首先,申某3将六万元存入申某1的名下存折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申某1名下的存折系申某3生前以申某1的名字设立,申某3在实际控制该存折期间,向该存折存款六万元;且前述行为发生于其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申某3在诉争存折中所存的六万元钱款应认定为其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申某3以申某1的名字设立存折并存入钱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申某1的赠与,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
其次,申某3的处分行为不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且未经王某1同意,应属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取得一致意见。本条虽未明确区分日常家事的范围,但依据一般婚姻法理论,日常家事应当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包括:因维系家庭基本生活需要而进行的事务代理,但非为维系日常生活必需的奢侈品的购买应当排除在外;因家庭保健、娱乐等较高生活需求而进行的事务代理;因家庭和家庭成员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事务代理,如子女教育、夫妻双方的学习与深造及基于需要向亲友为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赠与等。此类事务的认定需慎重,应尊重配偶方的意见,不可一概全权代理;其他日常家庭生活事项,如处分价值不大的动产、家庭电器及日用品的维修等。而对于人身专属行为、风险较大的投资行为、与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相关的行为、与家庭生活状况不相适应且明显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购买消费行为以及大额无偿的捐赠等应当排除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之外。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因申某3病重,王某1因给申某3治病用钱,从家中找到了申某1名下的存折;故考虑到申某3和王某1的经济收入水平及消费情况,申某3将六万元赠与申某1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家庭的承受能力、属于较大数额的无条件赠与;且王某1事先对此并不知情、知情后亦明确表示反对。故申某3处分六万元的行为应为无效。
再次,申某1取得存折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配偶一方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必须善意无过错。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是该第三人是否明知、应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仍然与之交易,或者该第三人有无与配偶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依据查明的事实,申某3去世前并未将存折交付申某1,存折由申某3之妻王某1保存;后申某1擅自通过挂失的方式取得前述存折的控制权,并将其中的六万元存款取走,该行为并未经过王某1的同意。故申某1取得六万元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善意取得。
综上,申某3擅自处分六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但申某3的处分行为系其生前所为,根据存款实名制的原则,视为申某1已经接受赠与,且王某1仅主张六万元中属于其本人的财产三万元,故申某1只需返还王某13万元即可。
小结:家事代理权制度是现代婚姻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其重要性日益突显。而我国相关立法存在明显不足,亟待建构一套较为完备、具有可操作性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以为司法裁判之依据。本案纠纷的处理结果虽系个案解决方式,但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陈广辉)
【裁判要旨】日常家事应当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包括因维系家庭基本生活需要而进行的事务代理,但非为维系日常生活必需的奢侈品的购买应当排除在外;因家庭保健、娱乐等较高生活需求而进行的事务代理;因家庭和家庭成员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的事务代理。对于人身专属行为、风险较大的投资行为、与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相关的行为、与家庭生活状况不相适应且明显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购买消费行为以及大额无偿的捐赠等应当排除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