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677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1,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上诉人)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媛;人民陪审员:王国明;人民陪审员:王连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保河;审判员:王云安;代理审判员:陈广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吴某1诉称: 2010年9月5日17时许,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的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环卫集团)二清分公司南宫废弃物处理中心堆肥厂(以下简称南宫堆肥厂),因南宫堆肥厂工作人员错误开启了地面机架上的电机电源,致使正在离地面4米多高处工作区间内的吴某1被卷进布料机绞龙内并受到高速旋转的搅拌绕钩的伤害。吴某1的伤情为阴茎切除、尿道断裂、右侧睾丸切除、右肩胛骨、锁骨骨折、全身多发肋骨骨折、直肠破裂等重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北京环卫集团支付医疗费47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 900元、护理费67 500元、误工费115 500元、交通费3248元、住宿费34 900元、伤残赔偿金510 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 107.33元、后续治疗费40万元、营养费14 436元、鉴定费2750元,以上共计1 331 688.71元。
北京环卫集团辩称:2009年5月20日,我方与九江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粮油厂)签订《设备大修理合同》,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为履行该合同,我方与九江粮油厂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南宫废弃物处理中心安全协议书》,其中对九江粮油厂应承担的安全义务,已经规定得非常清楚。吴某1系九江粮油厂的工人,其损失应由九江粮油厂承担。吴某1及九江粮油厂违反此安全协议书规定施工,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事故发生地,是一个高近四米的钢制料斗,属于有限的封闭空间。根据该安全协议书规定,九江粮油厂及吴某1如需进入这样的有限空间施工,必须经过我方危险作业审批后方可作业。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九江粮油厂没有向我方申请,我方也从没有批准九江粮油厂进行任何危险作业。根据合同监理方证明材料及监理日志,吴某1在参与施工前,九江粮油厂并没有向监理申报吴某1的作业资格,吴某1自称其持有钳工、司机等资格证书,拥有施工资格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所谓钳工、司机等资格与本案危险作业施工资质无关,故吴某1属于无证上岗。吴某1及九江粮油厂违反三方关于停工施工的约定及监理指令,擅自偷偷进行违规施工作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监理方证明及监理日志,在2010年8月20日、8月22日,我方与九江粮油厂及监理方先后达成九江粮油厂停工整顿、完善的施工方案,未经批准不得施工的会议纪要。监理方同时向九江粮油厂发出了停止施工的明确指令。在这种情况下,九江粮油厂未对施工方案作出任何整改,没有向我方及监理方作出任何报告,我方及监理方根本不知晓,没有任何批复其同意施工,九江粮油厂即私下委派吴某1,擅自、偷偷进入危险空间,实施更换挠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我方车间安装的监控探头是为监控生产设备设置的,不是24小时不间断的监控,也不是车间内一切角落都可以无缝监控。只有在开始生产期间,中控室才需要通过监控设备,巡视设备各部分的外部情况,我方准备启动设备时,吴某1已经隐身于近4米深的料斗内部,无论是监控探头还是工人目视,均无法发现吴某1的存在。所谓启动布料机前的检查,操作规程原文是"连动部位、皮带上有无搞卫生的遗留硬物"而已,与吴某1曲解所称的安全检查根本不是一回事。所谓启动设备时现场工作人员要与中控室人员进行沟通,指的是沟通确认设备是否出于正常状态,而不是沟通设备内部是否有人。事实上,整条全自动垃圾发酵堆肥生产线长近百米,占地数千平方米,存在多个类似事故发生地的大型封闭或半封闭料斗,有数个大型的封闭罐形滚动筛、震动筛,还有数十个高温、封闭的发酵隧道,这些封闭空间内只能有垃圾,根本不应当有人。正因为生产线的上述情况,安全操作规程多处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即任何人无论是需要维修甚至是打扫卫生,均必须"断电、现场有人员监护(挂警示牌),确认安全后,方可开始设备的维修及卫生清扫工作"。九江粮油厂及吴某1无视安全操作规程,不悬挂安全警示牌,无现场人员监护,即违反规定偷偷潜入封闭料斗实施作业,造成事故发生,其应当自行承担一切后果。根据《安全协议》第6条的规定,施工方的维修人员住宿于我方厂区内的宿舍。吴某1自称其住宿于厂外,每日出入厂区"从无登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工程监理记录,事故发生前后,我方、九江粮油厂、监理方三方已书面明确停止一切更换施工作业,但仍有已经完成更换的设备需要、正在实施调试整改工作。此时,吴某1身在厂区内,身穿九江粮油厂的工作服,与其他维修人员共同从宿舍进入垃圾处理生产线所在车间,其是从事正常调试作业的人员还是试图从事被禁止更换作业的人员,我方根本无法区分。吴某1仅以其进入我方厂区未经登记、阻拦为由,试图牵强地把我方管理与事故的发生联系起来,没有任何道理。根据吴某1当庭提供的有关资料,可证明吴某1已经向九江粮油厂申请,并已经获得工伤救济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吴某1再次通过诉讼索赔,向我方重复索要工资、医疗、伤残费用,属于重复诉求司法救济。九江粮油厂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者,过错方,理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我方认为,吴某1对我方的起诉属于告错被告,我方并不存在过错,违背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吴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5日,吴某1受九江粮油厂谢某指派,身穿九江粮油厂制服,与另外五名工人共同进入南宫堆肥厂,吴某1进入料斗更换挠钩,尚未完成时,南宫堆肥厂工人启动电源,导致吴某1与另一工友受伤。吴某1经医院诊断为:重症复合伤、失血性休克、重度会阴撕裂伤、直肠破裂、右睾丸损伤、阴茎海绵体断裂、尿道完全断裂、右肩胛骨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吴某1自2010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19日先后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吴某1为此支付医疗费4781.38元,护理费18 000元。2011年10月1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1伤残等级属四级(赔偿指数70%),吴某1支付鉴定费2750元。吴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吴某2,1928年2月14日出生,母亲俞某1,1933年8月8日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俞某2、次女吴某3、一子吴某1。
九江粮油厂出具证明记载:"兹有江西省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临时机修工吴某1,在本公司委派往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二清分公司南宫废弃物处理中心(堆肥厂)担任安装维修工作时受伤,住院期间一直未发工资,基本月工资核算时按人民币3500元计算。"九江海扬纺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兹有我公司员工周某因丈夫吴某1在北京身受重伤需要照顾,故于2010年9月6日请假前往北京在其丈夫身边护理至今。在此期间公司一直停发其工资,周某之前每月工资金额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整。"2011年6月30日,经吴某1申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吴某1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8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吴某1发放职工因工伤残证,其中"职务或工种"处填写为机修工。吴某1机械工人技术合格证工种记载为:钳工。
另查,2009年5月20日,北京环卫集团(发包方)与九江粮油厂(承包方)签订《设备大修理合同》,约定由九江粮油厂承包北京环卫集团南宫堆肥厂滚筒筛、振动筛及物料输送系统大修改造工程,工期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同日,北京环卫集团与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监理。2009年10月12日,北京环卫集团二清分公司(甲方)与九江粮油厂(乙方)签订《南宫废弃物处理中心安全协议书》,九江粮油厂的技术主管李某签署该协议书,盖有九江粮油厂北方分公司公章。该协议约定:乙方须服从甲方的安全管理;贯彻安全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乙方负责人落实安全工作;乙方若有有限空间作业时,必须经甲方进入有限空间危险作业审批后方可作业;凡因管理不善违章施工引发的事故及造成的损失,应由乙方负责;乙方特殊工种必须先登记,持有效证件后方可作业,未经备案的施工人员视同无证操作,甲方有权停止作业。乙方必须按照规定对持有效证件的特殊工种进行管理,杜绝违章作业。2010年8月20日上午,监理总监胡某召集九江南宫堆肥厂现场负责人谢某、肖某在监理办公室开了短会,对九江粮油厂施工单位就目前施工情况进行项目的核实,并对已完成的项目存在的问题给予指出。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监理已与堆肥厂万厂长磋商,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拆除更换工作,不能继续新项目的施工。对存在的问题解决方法和新施工的项目如何控制达到标准,必须编制报告或施工方案,以书面形式报二清公司、监理部,批复后按批复的结果施工。8月22日下午,二清集团、九江粮油厂、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指出"对未完成的项目如何施工(含设备订货偏差问题)编制施工方案以及能够达到的质量标准,以报告或施工方案的形式报二清、监理单位,施工方案或报告未批复前不得进行下一步施工。"后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将此会议内容书面通知九江粮油机械厂。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关于南宫堆肥厂物料输送系统大修改造项目施工过程的情况说明》记载:"2010年8月22日在南宫堆肥厂会议室针对九江完成安装的设备存在的问题召开专题会,要求九江粮油施工单位对之前安装完成的设备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整改,经检查达到运行要求后再进行后续施工。后续施工要报送施工方案及施工计划、进度,以便厂方协调停线的时间要求。2010年8月23日,九江施工单位开始进行已完成设备的整改工作。在8月30日现场施工人员只留有三人在进行整改。2010年9月5日九江施工单位在未报监理单位、南宫堆肥厂,未经允许新安设备项目的情况下,自行主张更换料斗的挠钩,在安装挠钩齿条时,南宫堆肥厂现场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启动了电机,致使九江施工方正在斗内作业的两工人受伤,后送宣武医院、右安门医院治疗。总监理工程师胡某与南宫堆肥厂主要领导组织对受伤工人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发现这两名工人在现场从未见过,后经查,受伤的两名工人是由九江在前一天派来南宫堆肥厂工地的。他们直接受九江粮油厂劳某1总经理指派作业。来的这些人均未向南宫堆肥厂和监理申报,施工安装内容也未报请南宫堆肥厂和监理。" 此《关于南宫堆肥厂物料输送系统大修改造项目施工过程的情况说明》与《监理日记》记载内容相符。
另查,吴某1在进入料斗内未悬挂警示牌,也没有指派人员在料斗外监护。庭审中,吴某1不认可《南宫废弃物处理中心安全协议书》,认为九江粮油厂没有设立北京分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吴某1称九江粮油厂并未授权李某签署协议书,故该协议书无效;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1称并不知道李某是谁,且九江粮油厂出具证明:"九江市粮油机械厂(有限公司)自1970年建厂至今,从未注册过'北方分公司',所有以此抬头签署的文件均无效";对此北京环卫集团不予认可,称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安排中记载九江粮油厂的代表其中就有李某,并提交由九江粮油厂编制的工程施工资料,技术主管为李某,以证明该安全协议书系九江粮油厂签署。庭审中,吴某1称谢某系北京环卫集团的退休职工;九江粮油厂出具证明称谢某为监理;北京环卫集团对此予以否认,称根据会议纪要显示,谢某为九江粮油厂现场负责人;在原审审理中,吴某1认可本次施工系受九江粮油厂委派。庭审中,吴某1称每天都是堆肥厂、监理方以及施工方三方碰头共同商定维修工程,但未向法院提交三方书面商议记录;北京环卫集团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九江粮油厂指派吴某1进入料斗更换挠钩,系违反三方关于停工施工的约定及监理指令,未经堆肥厂及监理单位申报并批准,擅自进行违规施工作业。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某1受其单位指派进入南宫堆肥厂大型料斗内更换挠钩,料斗外部未悬挂警示标识,亦未指派特定人员在料斗外监护,使得料斗外的其他人员无法知悉料斗内吴某1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南宫堆肥厂的工作人员开启电机,导致料斗内的吴某1身受重伤,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北京环卫集团疏于安全管理,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并阻止吴某1擅自施工,致使吴某1在大型料斗内部无人知晓,最终导致受重伤,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不当的责任,法院根据事实情况,酌定吴某1、北京环卫集团双方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吴某1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吴某1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35 000元。吴某1要求的护理费,护理时间自2010年9月5日计算至2012年4月19日,确定为47 200元。吴某1要求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定为47 600元。吴某1要求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吴某1要求的住宿费,其中房租发票显示付款人为九江粮油厂,票面金额不予计算在内,确定为24 900元。吴某1要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款项均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吴某1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吴某1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吴某1父亲系九江市国棉一厂退休会计,母亲系九江市国棉一厂卫生队化验员,吴某1亦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吴某1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吴某1要求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1医疗费九百五十六元二角八分。二、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三、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三百八十元。四、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1护理费九千四百四十元。五、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1误工费九千五百二十元。六、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1交通费一百元。七、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1住宿费四千九百八十元。八、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1伤残赔偿金十万二千一百一十三元二角。九、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1营养费一千元。十、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1鉴定费九百五十元。十一、驳回吴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吴某1上诉称其系受九江粮油厂指派至北京环卫集团下辖的南宫堆肥厂处进行设备维修,工作期间因南宫堆肥厂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其受伤,故北京环卫集团应对其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北京环卫集团上诉称其作为工程发包一方,已经尽到管理责任,吴某1系擅自施工受伤,故其不应对吴某1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宫堆肥厂在二审过程中称:第一、吴某1受伤事件发生之前,经南宫堆肥厂同意,九江粮油厂于2010年3月份已经委派了数名员工常驻南宫堆肥厂进行相关设备的调试工作,该部分员工不包括吴某1在内,平时住在南宫堆肥厂内部的宿舍。但南宫堆肥厂未提交前述人员的名单。第二、南宫堆肥厂每天上午八点半开启电机工作,中午十一点半关闭电机,下午一点开启电机工作直至四点半,分两班倒,当天工作结束以垃圾处理完毕为标准;如当天垃圾处理未完成,晚上加班完成。控制机器设备运行的开关有两个,一是位于中控室的总电源开关,二是位于各机器设备附近的分电源开关,只有总电源开关和分电源开关同时开启,各机器设备才能正常运行。但分电源开关平时一直处于开启状态,只有在进行设备维修时才关上。吴某1受伤当天,分电源开关是开着的。第三、吴某1受伤当天,下午四点半南宫堆肥厂中控室的工作人员暂时停止工作去吃晚餐,晚餐后回来加班就直接开启了中控室电机的总电源开关,才发现吴某1在封闭的料斗里且因电源的突然开启受伤,时间大约为下午五点半;当时除吴某1外,另有一人亦受伤,具体情况不明,另有四人都在现场外围。第四、南宫堆肥厂知晓有人白天在车间进行设备的调试工作,但对于晚餐时间段有人进入封闭的料斗并不知晓,且设备车间虽然安装了监控设备,但仅可以观察到车间中的机器设备,不具备录像功能,亦无法发现封闭运行的设备内部是否有人员存在。第五、每次开启中控室的总电源之前,南宫堆肥厂均有工作人员在车间对机器设备周围的环境进行外部巡视。第六、设备车间大门是长期敞开的,重型的装载垃圾的卡车以及相关人员均通过该大门进出,因为没有保安,无法保证有无闲杂人等从该大门进入设备运行车间。第七、事发当天,南宫堆肥厂中控室负责电机开启的员工名为高某,该人于事发当年的国庆节回乡探亲后再未上班,现已自动离职,下落不明。
吴某1在二审中称:第一、吴某1和其他五人受九江粮油厂委派长期在南宫堆肥厂进行设备的维修、调试工作,维修调试工作是一体的,吴某1等人平时住在南宫堆肥厂外,第二、事发当天是周日,南宫堆肥厂提前通知吴某1等六人当天不进行垃圾处理,要求吴某1等人进行设备的维修调试,吴某1等六人从当天早上一直工作至下午。事发当时,吴某1独自一人处于一个封闭的料斗内,另有一人亦受伤,但受伤原因不清楚,其伤势较轻,断了八根肋骨。其他四人在现场附近的外围进行维修设备的转移工作。第三、事发时,现场附近有几个清洁工人,有可能是清洁工人开启了分电源开关直接导致吴某1受伤的。第四、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理日志均系事发后制作编造的,其真实性存在问题。
另查明:南宫堆肥厂原审时提交的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2010年8月22日下午的会议纪要中,九江粮油厂方面出席会议的代表人为劳某2,而九江粮油厂并没有劳某2此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劳某1。此外,九江粮油厂二审过程中向法院出具了书面证明称前述会议纪要中九江粮油厂的公章是假的,并向法院提交了盖有其厂公章的书面证明。原审时监理单位出具的其他会议纪要、施工安排等,参加单位虽都记载有九江粮油厂,但均未有该厂的公章盖章,仅有监理单位一方的公章盖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设备大修理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南宫废弃物处理中心安全协议书》、监理口头通知备忘录、《南宫堆肥厂7包现场专题会会议纪要》、《监理通知》、《关于南宫堆肥厂物料输送系统大修改项目施工过程的情况说明》、监理日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机械工人技术合格证、九江粮油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九江粮油厂出具的三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伤残证、照片、录像光盘、证人证言、伤残鉴定书、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京环卫集团对吴某1所受伤害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北京环卫集团与九江粮油厂签订《设备大修理合同》,约定由九江粮油厂承包北京环卫集团南宫堆肥厂滚筒筛、振动筛及物料输送系统大修改造工程;九江粮油厂亦出具证明称吴某1在南宫堆肥厂的施工系受九江粮油厂委派。故从前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吴某1系受九江粮油厂委派对南宫堆肥厂的设备进行维修,南宫堆肥厂作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属于吴某1从事工作的受益方,其对于吴某1从事的维修工作应尽到相当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该种义务显然属于一种法定的义务;而考虑到垃圾处理设备运转时的高度危险性(如吴某1受伤时所在的料斗,内有锋利的挠钩,即使关闭电源后也不能立即停止),对南宫堆肥厂课以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样是合理的。另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经南宫堆肥厂认可,因南宫堆肥厂工作人员突然开启电机,导致吴某1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南宫堆肥厂是否尽到了前述的安全保障义务将直接决定其对于吴某1所受伤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南宫堆肥厂作为专业的垃圾处理单位,最可能了解整个垃圾处理设备的实际情况、运行状态和可能存在的相关风险,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的程度。从南宫堆肥厂在原审时的陈述来看,整条全自动垃圾发酵堆肥生产线长近百米,占地数千平方米,存在多个类似事故发生地的大型封闭或半封闭料斗,有数个大型的封闭罐形滚动筛、震动筛,还有数十个高温、封闭的发酵隧道;且设备车间大门是长期敞开的,重型的装载垃圾的卡车以及相关人员均通过该大门进出,因为没有保安,无法保证有无闲杂人等从该大门进入设备运行车间;故南宫堆肥厂高速运行的垃圾处理设备对于可以随意进出车间大门的人来说构成了潜在的风险。而按照二审中南宫堆肥厂的陈述,其知晓九江粮油厂数月来有部分员工常驻其单位进行相关设备的调试工作,亦知晓事发当天有人白天在车间进行设备的调试工作;在这一前提下,南宫堆肥厂并未严格执行维修设备时关闭分电源的制度规定,致使分电源开关长期开启,为危险的发生留下隐患。其次,按照南宫堆肥厂的陈述,事发当天与吴某1一同工作的其他四人系在现场外围工作,并未进入封闭料斗内;而南宫堆肥厂中控室的员工在开启总电源时却并未通过南宫堆肥厂所称的监控设备或人员巡视制度发现其他四人亦在进行设备维修工作;显然即使南宫堆肥厂所称的监控设备处于监控状态和人员巡视属实,其亦未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再次,从南宫堆肥厂陈述的每天其员工的工作流程来看,每天下午四点半结束工作,晚上加班的时间并未固定,南宫堆肥厂亦未向本院提供其晚间加班工作的时间流程安排;事发当天,从四点半下班到事发时的五点半仅仅间隔一个小时,要先后经过关闭总电源、员工晚餐、开启电源前的人员巡视、再度开启总电源几个阶段;而如前所述,整个垃圾处理生产线占地达数千平方米,通过人员巡视能否在如此短的时间之内掌握如此大面积厂区内有无闲杂人员流动的动态,从时间的安排上看显然过于紧凑,亦与常理不符。此外,南宫堆肥厂虽称事发原因系中控室员工高某突然开启电机引发,但又称高某已经离职且下落不明;故电机究竟是由何人开启、系在何种状态下开启以及究竟是总电源开启直接导致吴某1工作之料斗通电运行还是总电源和分电源先后开启亦或是总电源和分电源同时开启,目前仅有南宫堆肥厂的单方陈述,显然不足以作为认定吴某1工作之料斗电源如何开通的事实的依据;鉴于中控室的总电源开关和其他机器设备的分电源开关实际均由南宫堆肥厂控制,尤其是中控室的总电源开关只有南宫堆肥厂专门配置的员工可以实际操控,故南宫堆肥厂应对事发当天电源突然开启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南宫堆肥厂在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具备相当程度的预见性的前提下,因为安全管理上存在的漏洞,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并阻止吴某1的施工,致使吴某1在大型料斗内部无人知晓,最终导致身受重伤的悲剧;故至少就吴某1受伤一事而言,南宫堆肥厂在积极而适当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是缺位的;鉴于南宫堆肥厂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其上级单位北京环卫集团对吴某1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京环卫集团上诉称其作为工程发包一方已经尽到管理责任,且吴某1系擅自施工受伤,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南宫堆肥厂原审时提供的监理日志因系监理单位一方作出,吴某1和九江粮油厂均不予认可,且监理单位出具的相关会议纪要缺少九江粮油厂的有效公章盖章,故南宫堆肥厂以相关监理日志和会议纪要中反映的吴某1系擅自施工的内容对吴某1主张的损害赔偿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进而对于北京环卫集团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另,依据查明的事实,吴某1工作时未在料斗外部悬挂警示标识,亦未指派特定人员在料斗外监护,客观上增加了料斗外其他人员发现、知悉料斗内吴某1存在的难度,此种难度的增加与吴某1身受重伤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因果联系,故吴某1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吴某1要求北京环卫集团对其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考虑到南宫堆肥厂应当负有的较为严格的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吴某1施工时自身注意义务存在的不适当之处,在区分两种注意义务标准之高低以及其在吴某1受伤之事中的关联度,法院认为对于吴某1所受伤害由北京环卫集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更正。结合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认定,并经审核,依法确认吴某1因伤发生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7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 900元、护理费47 200元、误工费47 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4 900元、残疾赔偿金510 566元;此外,鉴于吴某1受伤部位特殊,结合其伤残程度、年龄因素,并考虑伤情对于其婚姻生活可能的不利影响以及作为男人应有的自尊心可能受到的打击程度,对于吴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40 000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
0677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十万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一角七分。
三、驳回吴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基本事实较为清楚,但一、二审的裁判结果截然不同,主要原因在于:二审法院对于事实的细节确认的更为清晰,在此基础上对安全保障义务缺位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认定更为契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此外,在性权利张扬的时代背景下,本案因受害人性功能丧失支持较高标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着特殊意义。
一、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就一般法学理论而言,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于进入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其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均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据此,虽然理论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仍有争议,但笔者认为将其定位于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更加合理,更有利于规范公共场所中发生的侵权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当然,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当事人可以作出高于其标准的约定,但不得通过约定免除该义务或者降低其标准。从这个角度而言,安全保障义务又是一个基础性的义务。
二、本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
(一)"举轻以明重",北京环卫集团(南宫堆肥厂)系本案纠纷的安全保障义务人。
《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进行了列举式的说明,但对于条文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中的"等"字该如何界定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实际生活中,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并非仅仅局限于上述规定,而是普遍存在于各种公共场所。因此应当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不应对该民事主体做出机械僵化的理解,而应涵盖所有向公众开放或公开接待顾客的场所。
就本案而言,北京环卫集团与九江粮油厂签订《设备大修理合同》,约定由九江粮油厂承包北京环卫集团南宫堆肥厂系统大修改造工程;九江粮油厂亦出具证明称吴某1在南宫堆肥厂的施工系受九江粮油厂委派。故南宫堆肥厂作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与吴某1之间形成了更为紧密的合同关系;举轻以明重,作为合同受益方,南宫堆肥厂对于吴某1从事维修工作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明显高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如果考虑到垃圾处理设备运转时的高度危险性(如吴某1受伤时所在的料斗,内有锋利的挠钩,即使关闭电源后也不能立即停止),那么对南宫堆肥厂课以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样是合理的。此亦为本案二审判决未引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而是引用第6条的一个主要原因。关于第6条的适用问题将在下文论述。
(二)把握事实细节、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审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缺位。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并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予以明确规定,从整体意义而言,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看,其本质上不过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的一种类型化的责任形式。
而通常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表现为一种不作为,故要求相对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既不公平也缺乏可行性。从衡平考虑受害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权益、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理念出发,受害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疏于保障义务过错的举证只要达到一定的客观认同度就可以了。由此,此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赖于社会一般生活的价值判断及法官对该判断标准的认知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7 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亦规定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自由裁量权。
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审查南宫堆肥厂是否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时,分两步进行,尽量还原客观事实,辨清责任主体。首先,从事实细节中发现安全隐患。依据双方的陈述,通过分析南宫堆肥厂厂区整体的防范措施、垃圾处理的工作流程、电机电源的控制程序及九江粮油厂员工从事设备维修工作的事实,认定南宫堆肥厂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着明显的漏洞,而作为专业化的垃圾处理厂,其应对管理漏洞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具备相当程度的预见性;是为以客观事实推定主观上存在的过错。其次,从吴某1受伤原因入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于吴某1受伤系电机电源突然开通造成,双方应当围绕电源如何开通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在本案中,比较双方控制证据的能力、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南宫堆肥厂具有明显的优势:电机电源尤其是中控室的总电源开关只有南宫堆肥厂专门配置的员工可以实际操控。故南宫堆肥厂应对电源为何突然开通承担举证责任,进而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就吴某1受伤一事,南宫堆肥厂在积极而适当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是缺位的。
(三)运用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南宫堆肥厂的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亦有过失,法院依其职权按一定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侵权责任法》第26条对此作出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吴某1工作时未在料斗外部悬挂警示标识,亦未指派特定人员在料斗外监护,客观上增加了料斗外其他人员发现、知悉料斗内吴某1存在的难度,故吴某1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据过失相抵规则,应适当减轻南宫堆肥厂的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鉴于南宫堆肥厂在本案纠纷中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明显高于一般标准,故在区分其和吴某1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标准之高低及未适当履行之状态对伤害后果的影响程度,二审法院认为由南宫堆肥厂承担主要责任,由吴某1承担次要责任更为适当。原判由于对事实认定模糊,导致对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仅适用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功能,致使一审处理结果与二审大相径庭,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另一个亮点:性功能丧失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的影响。
精神损害系指受害人因侵权人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或者丧失亲人的痛苦等。《侵权责任法》第22条确定了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当结合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手段、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就本案而言,原判在区分了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后仅认定了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是不适当的。二审法院考虑到功能性伤残对于吴某1婚姻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其从此之后完全丧失了性能力)及男性尊严可能受到的打击程度,将吴某1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提高至40 000元,正当且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取得了较好的心理效果和社会效果。
小结: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侵权纠纷日益频繁,我国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设计仍存在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从而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陈广辉)
【裁判要旨】通常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表现为一种不作为,要求相对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既不公平也缺乏可行性。受害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疏于保障义务过错的举证只要达到一定的客观认同度即可。此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赖于社会一般生活的价值判断及法官对该判断标准的认知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