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177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口民终字第1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海口佳友酒店。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曲某,海口佳友实业有限公司总办秘书。
诉讼代理人:王崇代,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乐普生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诉讼代理人:曹国勇,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中山市华升实业经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金钢,中山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忠东;代理审判员:韦庆忠、曾贞。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强;审判员:杨兹凤、裴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海口佳友酒店诉称:1996年1月12日,我酒店在被告处购买FD一500三洋抽湿机一台。1月13日晨,我酒店将该机安装使用。不久,我酒店即发生火灾,经海口市公安消防局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系抽湿机所致。此后,又经我酒店调查证明,该抽湿机为不合格产品。理由如下:第一,我酒店购买的是日本三洋FD一500抽湿机,而被告所出售的并非是日本三洋产口,是假冒产品。第二,产品标准不合格。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产品包装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商标,生产厂名和厂址”,而该抽湿机却无明确的生产厂名和厂址。这表明其包装上是不合格的。第三,在安装使用当晚,该抽湿机即着火烧毁,而我酒店是按其说明正确安装使用的,这表明该抽湿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大型商业零售企业,在进货时,没有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销售假冒不合格产品,以致造成我酒店经济损失846810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海南乐普生商厦有限公司辩称:1996年1月22日,我公司会同海南省技术监督局、海口市消防局及香港达诚三洋有限公司共同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当日现场所测电压为238V,超出说明书所规定的220V一50HZ;说明书安全守则明确规定,该机使用已插有多条电线之插座会产生危险。但原告使用该机时,所用插座已插多条电线,这说明原告未按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该机。依据有关法律,因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火灾系抽湿机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火灾发生前两天擅自关闭了歌舞厅的火灾报警系统,且事发当晚歌舞厅内无人值班,致使火情未被及时发现,造成火灾损失扩大。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也因此无权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原告被海口市公安消防局责令停业整顿后,所造成的营业损失和开办费等损失不属于火灾损失,原告诉请赔偿显然无理。事发后,经中山市华升经贸公司委托广东省商检局对同批进口之FrioFD一500型抽湿机进行质量检验,结果是合格产品。现原告以火灾是因抽湿机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而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3)第三人中山市华升经贸公司述称:我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因为被告在与我公司进行交易购买FrioFD一500型抽湿机期间,亦同时与中山市日新商业公司进行过交易。在被告存在多个进货渠道的情况下,是很难确定失火的抽湿机是由我公司销售给被告的。事实上,我公司所经销的抽湿机并不是由我公司直接进口的,而是我公司从中山市三乡镇供销社物资站购进的。我公司经销给被告的抽湿机系经过广东省商检局检验过的合格商品,虽系售后检验,但并不影响其证明力。原告没有依照随机附上的说明书正确使用该抽湿机,因此,原告对火灾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火灾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灾害案件,其损失核算应由公安消防机关负责,故原告要求赔偿除海口市公安消防局核定的直接损失107098.90元以外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海口市公安消防局虽然核定了直接损失,但并未对直接损失中的合理损失和扩大部分损失作出界定。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扩大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与证据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月12日向被告购买了一台FrioFD一500型抽湿机,并于13日凌晨安装在夜总会V18包厢内使用。当使用至凌晨5时时,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原告即通知海口市公安消防局和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即于1996年1月22日会同海南省技术监督局、海口市公安消防局和香港达诚三洋有限公司共同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发现事故现场当日所测电压为238V,超过产品说明书所规定的220V一50HZ;原告使用抽湿机时,插座上已插有多条电线。同月26日,三洋电机贸易(株)广州办事处致函被告,证实原告所购买的是“FrioFD-500型抽湿机”,而不是“三洋FD-500型抽湿机”。该牌号及该产品不是三洋公司的牌号及产品,并非三洋公司所生产。1996年1月31日,香港林梅生律师行受香港达诚三洋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的来函作如下答复:假若有关烧毁之物件是FD-500型抽湿机,则佳友夜总会未有依照随机附上之使用说明书所规定而使用,包括说明书规定电压需是220V-50HZ,但当日现场所量度之电压则为238V;说明书之安全守则规定,使用已插有多条电线之插座会产生危险,但有关之插座却已插有多条电线,故其当事人不能接受和同意有关事件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该律师且答复,FD-500型抽湿机是日本千石公司而非三洋公司制造,并经国内中山公司转卖给被告。同日,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接受中山市华升经贸公司委托,对同一型号、同批进口的FrioFD-500型抽湿机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果为该批商品的电源插头均为英式插头,必须更换为符合中国标准的插头,才能销售;Frio牌抽湿机的外壳塑料为不阻燃塑料。1996年3月13日,海口市公安消防局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认定火灾系由于抽湿机起火燃烧所致,并于同月20日核定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107098.90元。为此,原告将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停业利润损失、重新开业开办费用)846810元(后变更为494061.75元)。在审理中,被告到海南省技术监督局进行了调查,了解到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要求进口商更换抽湿机插头,是基于英式插头是圆脚的,而中国标准的插座却是扁脚的此一事实考虑,并非是基于使用安全方面考虑。
又查,被告所售给原告的抽湿机,是由中山华升经贸公司向香港达诚三洋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并转售给原告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口市公安消防局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损失核定书。
(2)广东省商检局9600016号检验情况通知单。
(3)香港林梅生律师函告。
(4)三洋电机贸易(株)广州办事处函告。
(5)当事人陈述笔录和庭审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产品责任的成立取决于两个基本的条件:第一,产品质量不合格;第二,损害是由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即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亦将“产品质量不合格”规定为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海口市公安消防局虽认定火灾是由于抽湿机起火燃烧所致,但却是因原告非正常使用抽湿机所引起的。FrioFD-500型抽湿机经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质量符合GB5956-86国家标准,系合格产品;抽湿机使用说明书安全守则已明确规定:使用面式插座(不固定性多头插座)及已插多条电线之插座会产生危险,但原告却使用不固定性多头插座,并且插座上有多条电线,以致酿成损害,显属原告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被告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广东省商检局所作的检验虽系售后检验,但并未影响其证明力。因为被抽检的抽湿机与被告售给原告的抽湿机系同一牌号,同批进口的,具有可比性。原告称插座上多条插线是停业后才插上的,没有证据,不予认定。广东省商检局要求将抽湿机英式插头换为符合中国标准的插头,并非是基于使用安全方面考虑。原告对此亦未表示异议。广东省商检局在检验通知单中提到Frio牌抽湿机的外壳塑料为不阻燃塑料,仅是对抽湿机外壳采用何种塑料所作的一般陈述,并非说明产品制造者在产品设计上存在缺陷。因三洋公司没有生产FD-500此一型号抽湿机,且抽湿机外包装上未印有明显“SANYO”商标标志,而是印有“Frio”商标标志,故原告称被告所出售的抽湿机系假冒三洋公司,理由不成立。第三人述称,在被告有多个进货渠道的情况下,很难确定被告售给原告的抽湿机即是其售给被告的抽湿机,以及其售给被告的抽湿机,亦并非由其直接进口,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售给原告的Frio牌FD-500型抽湿机系合格产品,损害是由原告非正常使用抽湿机(重大过失)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佳友酒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1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1.海口佳友酒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依据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第9600016号检验通知单认定抽湿机质量合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操作并没有违反安全守则。插座上有多条电线及测定电压238V等情况,并非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原判对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作出了错误的判定,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有重大过失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海南乐普生商厦有限公司及中山市华升经贸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海口佳友酒店(下称佳友酒店)于1996年1月12日向被上诉人海南乐普生商厦有限公司(下称乐普生商厦)购买了一台抽湿机(发票上的品名规格栏注明为三洋抽湿机500型),并于次日凌晨安装在夜总会V18包厢内使用,当使用至凌晨5时左右,发生火灾。经海口市公安消防局现场调查,于1996年3月13日作出海公消认字(1996)第01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查,抽湿机大部分电源线、插头和插座基本完好,排除电线短路、断路、过负荷、人为纵火及其他可燃物先起火后引起抽湿机燃烧的可能。最后认定,该起火灾是由于抽湿机起火燃烧所致。
1996年1月26日,三洋电机贸易(株)广州办事处致函乐普生商厦称,引起火灾的产品是“FrioFD-500型抽湿机”,而不是后者所称“三洋FD-500型抽湿机”。该牌号及该产品不是三洋公司的牌号及产品,并非三洋公司所生产。同年1月31日,香港林梅生律师行受香港达诚三洋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对乐普生商厦来函答复称,香港达诚三洋电器有限公司曾于1996年1月22日派员会同海南省技术监督局及有关部门查看现场,发现事故现场所测电压为238V,超过产品说明书所规定的220V-50HZ,同时,上诉人使用抽湿机时,插座上已插有多条电线。但没有现场勘查笔录,亦没有有关部门结论。据被上诉方提供的照片,连接抽湿机的插座虽为不固定性多头插座,但照片中仅有一条电线,即抽湿机的电源线,且完好无损,照片上标明的时间为1996年1月22日。
1996年1月31日,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接受中山市华升经贸公司委托,对同一型号同批进口的FrioFD-500型抽湿机进行质量检验,并作出9600016号检验情况通知单,认定,该批商品的电源插头均为英式插头,必须更换为符合中国标准的插头,才能销售。Frio牌抽湿机的外壳塑料为不阻燃塑料。其他安全项目符合GB5956-86标准的要求。
另经查明,乐普生商厦所售给佳友酒店的抽湿机,系由中山市华升经贸公司向香港达诚三洋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后转售给佳友酒店。
1996年3月20日,海口市公安消防局作出海公消核字(1996)第002号火灾损失核定书,核定该起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7098.9元人民币。且由于火灾引起佳友酒店中央空调风管损坏,佳友酒店因维修、清洗、还原而花去费用63255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口市公安消防局海公消认字(1996)第01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2.海公消核字(1996)第002号火灾损失核定书。
3.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第960001 6号检验情况通知单。
4.事故现场照片。
5.抽湿机销售发票。
6.香港林梅生律师函告。
7.三洋电机贸易(株)广州办事处函告。
8.有关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口市公安消防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排除了电线短路、断路、过负荷、人为纵火及现场其他可燃物先起火后引起抽湿机燃烧等种种可能,最后认定该起火灾是由于抽湿机起火所致。林梅生律师行的函告称,香港达诚三洋电器有限公司曾于1996年1月22日会同海南省技术监督局及有关部门查看现场,但没有勘查笔录,亦没有有关部门结论,且238V电压是1996年1月22日所测定的,至于事故当时电压是否为238V及插座上是否有多条电线,不得而知。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有过错。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情况通知单的检验结论,Frio牌抽湿机的外壳塑料为不阻燃塑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GB5956-86《房间空气调节器设备的安全要求》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装饰性部件,旋钮和其他在空调器里不大可能引起着火和传火的类似零部件外,非金属材料的部件应具有足够的耐燃和阻燃扩展性能”,说明该抽湿机外壳设计、选料不符合我国标准,应认定有缺陷,且这种缺陷与该起火灾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乐普生商厦及中山华升经贸公司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没有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赔偿佳友酒店的损失。海口市公安消防局火灾损失核定书认定这起火灾造成直接损失为107098.9元人民币,火灾造成空调风管损坏,上诉人维修、清洗、还原花去63255元,两者共计170353.9元人民币。上诉人请求该项赔偿有理,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停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2.限被上诉人海南乐普生商厦有限公司、中山市华升实业经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上诉人海口佳友酒店人民币170353.9元,并负连带责任。如逾期偿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佳友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9842元,上诉人负担9921元,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9921元。
(七)解说
1.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旦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一般即认为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责任,除非其能提出一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或证明其无过错的事由。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消费者在使用抽湿机中有过错,故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人承担。
2.构成产品责任的条件可以归纳为三个:(1)产品存在缺陷;(2)发生损害事实;(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构成的前提条件。
在我国,对产品责任一开始并未使用“缺陷”一词,而一般使用合同制中的“瑕疵”一词作为产品责任构成的前提条件,后来在立法上则是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作为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开始使用“缺陷”一词。实际上,“产品缺陷”、“产品有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等词在含义、认定标准和适用范围上是不完全相同的。而使用“产品缺陷”作为产品责任构成条件是更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有些产品可能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这时如果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产品责任构成条件就不能使受害者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如本案一审认为FrioFD-500型抽湿机经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质量符合GB5956-86固定标准,是合格产品,并以此作为被告的免责理由,显属不当。事实上,FrioFD-500型抽湿机的外壳采用不阻燃材料,在选料上就存在缺陷,造成事故的发生。
3.由于《产品质量法》没有提到产品责任财产损害可以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而应认为,产品责任财产损害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故判决驳回佳友酒店请求赔偿酒店因火灾造成酒店的停业费、重新开办费等请求。
4.关于赔偿的义务主体问题。产品责任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可能是产品的生产者,也可能是仓储者、运输者或者是销售者,但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赔偿义务的确定应以最方便于消费者取得补偿的责任方作为义务主体,而不必将所有的责任方作为义务主体。
(裴斐)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3 - 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