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6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郝某山、刘某贵
被告:梁某玉
被告:郝某欢
法定代理人梁某玉(被告郝某欢之母)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世刚;审判员:元哲生;人民陪审员:夏志明。
(二)抗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山、刘某贵诉称,郝某山系第一被告梁某玉丈夫郝某军的亲生父亲,刘某贵系郝某军的继父,郝某欢系梁某玉与郝某军的亲生女儿。郝某军系第三人处职工,每月工资8000元,2011年7月2日在工作中工亡。郝某军8岁时因其父母离婚,其母与第二原告刘某贵结婚,郝某军随其母到继父刘某贵家,原告刘某贵自郝某军8岁时起,担负起抚养义务,除抚养成人外,还为其娶妻,照看继孙女到6岁,形成事实与法律的继子女关系。现继父年岁已大,郝某军生前与继父感情甚好,继父主要依靠郝某军赡养,继父刘某贵没有劳保,加之年老多病,郝某军工亡后给原告刘某贵造成巨大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生父郝某山虽然与郝某军的母亲离婚,但是对死者同样百般疼爱,尽到生父职责,郝某军工亡同样给其造成经济与精神损失。郝某军工亡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39条规定,依据国家统计局发布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郝某军的工亡补助金为19109元×20年=3821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继承法第10条、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二原告系工亡者郝某军近亲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二人都应享有抚恤金待遇,与二被告有同样的权力,理应共同分割工亡补助金,第一被告不同意二原告分割工亡补助金,认为法律没有此规定是理解法律的错误。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在第三人处的郝某军的工亡补助金,二原告应得的份额为每人95545元;二、判决二原告在第三人处每月每人领取抚恤金2400元;三、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梁某玉系郝某军的配偶,郝某欢系郝某军女。郝某军在第三人处工亡后,该身份关系通过第三人提供郝某军的亲属身份关系得到证实。第三人所在地的劳动社保部门根据郝某军与郝某欢、郝某山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在劳动社保部门为其二人依据相关法律办理了领取抚恤金的合法手续。郝某军的工亡补助金应当由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在郝某军的工亡中遭受到的经济损失要比其他近亲属大,且无法挽回,只能通过工亡补助金的给予来平衡、调整、安抚。所以二被告所占的份额要比其他亲属大。二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与二被告无关,且与第一项请求是两个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所在地的社保已经为郝某军的长女及生父办理手续,所以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欢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被告梁某玉的答辩意见。
3.第三人诉称
第三人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梁某玉与郝某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郝某欢系梁某玉与郝某军的生女。郝某军于2011年7月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郝某军为原告郝某山与前妻陈某华所生, 1982年陈某华带郝某军与原告刘某贵同居生活(未登记),当时郝某军年满7周岁。原告郝某山与其前妻陈某华于1984年3月15日经霍尔奇人民法庭(84)法民调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此后,陈某华母子与刘某贵共同生活,郝某军由原告刘某贵抚养至成年并为郝某军操办了婚事。郝某军工亡后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382180元及抚恤金,该笔保险赔偿款现存放在第三人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霍尔奇人民法庭(84)法民调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职工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由社会保险部门确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近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郝某军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按照遗产在郝某军的近亲属中进行分配,原告郝某山为郝某军生父,原告刘某贵与陈某华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刘某贵抚养郝某军至成年,已经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应共同参与分配郝某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原则以二原告共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的三分之一,计127393.3元较为适宜;二被告各分得三分之一每人共计127393.3元,其中二原告按照各自已抚养郝某军的年限按比例进行分割,计郝某山分得49541.8元,刘某贵分得77851.5元。原告要求每月从第三人处领取抚恤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享受抚恤金的人员是由社会保险部门确定,因此,原告刘某贵是否享受抚恤金,应向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因郝某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现在第三人处,上列原、被告双方所分得的工亡补助金由第三人协助发放。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原告郝某山分得49541.8元、刘某贵分得77851.5元;二被告各分得127393.3元(被告郝某欢分得的工亡补助金由被告梁某玉保管),第三人按本判决书负责发放(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原告郝某山、刘某贵承担1374元,被告梁某玉承担1374元,被告郝某欢承担1374元。
(六)解说
2011年1月1日,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始施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有了改变,但是仍然存在不足,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运用该法条存在困难,在实体处理上出现各执己见的情况,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案中所涉及的焦点问题就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谁享有以及权利人之间所享有的比例问题。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律性质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职工在因工死亡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近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补偿。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笔者结合相关法律及实践就有关问题分析如下:
其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
有观点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偿的是死者的损失,应当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分配时应当先去掉一半归配偶所有,剩余部分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平均分配。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以职工生命的丧失为给付条件的,职工生命丧失,婚姻关系自然终结,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向工亡职工近亲属发放的,而不是向工亡职工发放,因此笔者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工亡职工的遗产
也有观点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工亡职工的遗产,应当按照遗产继承的顺序进行分配。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以看出,遗产具有时间的特定性即公民死亡之前的财产,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在前,补助金产生在后,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职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符合遗产的时间特定性特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中对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出了答复,其答复内容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笔者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空难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同一种类,但是有很多相通之处,有可以借鉴的地方,两者的受益人都不是死者本人,而是死者的亲属,因此笔者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作为遗产处理更为合理合法。
其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还有观点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亲属享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待遇,其中丧葬补助金是用于安葬死者实际支出的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物质补偿,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在获得生活补助之外再获得精神补偿,合情合理。
笔者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律性质与其分配原则息息相关,准确判断其法律性质可以更好的进行分配。笔者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兼具未来收入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双重性质。试想假若职工没有死亡,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他可以通过劳动获得若干的收入,这些收入除支付必要的生活消费外还可以有剩余,而剩余部分可以提高与职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职工提前死亡使得这部分应得的收入逸失,对于这部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而《工伤保险条例》中按照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体现了对未来可得收入的补偿这一内容。另外职工死亡后,其亲属必然遭受精神上的打击,于情于礼都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工亡职工亲属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担负起这个责任,应当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既是对死者余生可能创造财富的补偿,又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原则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领取是否等同于享有,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笔者认为该条文只是明确由谁领取相关补偿,并不说明所有近亲属都可以享受相关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近亲属的范围是很广的,立法者如此规定笔者认为是为了将所有有可能领取这三项补偿的主体都囊括其中。在此项规定上,新旧《工伤保险条例》有了变化,旧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是由直系亲属领取,新《工伤保险条例》将领取范围扩大,意义何在?笔者认为之所以扩大领取范围是因为旧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存在瑕疵。试想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该亲属一定是直系亲属吗?如果不是直系亲属就不能领取吗?旧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这一法条上前后款之间存在矛盾,因此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才将领取范围扩大,以此来保证法律的周延。通过这一点我们也可以看出领取的主体并不等同于享有的主体,相关法律对享有主体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来确定享有主体。之前已经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讨论,笔者认为其兼具未来收入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双重性质,其享有主体应当是与工亡职工有密切联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父母、配偶、子女,这些人因为婚姻、家庭、继承等关系能够合法的取得职工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并且与职工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职工提前死亡会造成这些人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并且无法得到职工余命年岁内的收入,这些损失应当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来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比例,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法官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予以分配,但确认各自分配比例也应当有一定的原则。有观点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笔者认为直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平均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欠妥,因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不是工亡职工的遗产,分配时可以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但不能完全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笔者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分配时可以参照继承法的规定,并综合考虑与工亡职工的生活依赖程度、心灵创伤程度、年龄、照顾妇女子女的原则进行分配。可以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人主要是工亡职工的父母、配偶、子女,父母一般年岁较大,从年龄上讲遭受精神打击的时间和经济损失的数额相对于配偶和子女来说要少,在分配时可以适当的少分一些。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年龄较小,心理承受能力弱,遭受精神打击最严重,经济损失也最大,可以多分一些,而且职工死亡后,其亲属会把更多的爱给工亡职工的子女,在分配上适当照顾子女也容易得到其他亲属的认同。
继父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相同。本案中,原告刘某贵是工亡职工郝某军的继父,并对郝某军进行了抚养教育,原、被告作为工亡职工的生父、继父、妻子、女儿,依法都应当享有工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分配时适当照顾妇女儿童是可以的。
(周新)
【裁判要旨】郝某军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按照遗产在郝某军的近亲属中进行分配,原告郝某山为郝某军生父,原告刘某贵与陈某华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刘某贵抚养郝某军至成年,已经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应共同参与分配郝某军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