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41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卢湾公司)。
负责人: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潘灵,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予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家珠,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杨琼。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清;代理审判员:金成、陆文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承保了一批可口可乐展示柜(型号为CVC-400D),该批货物由被告承运,以汽运方式从上海运往厦门。在运输途中货车AXXXX0发生火灾事故,将所承载的货物全部烧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依法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赔偿被保险人人民币111008元,并据此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8元。
(2)被告辩称
本案所涉保险事故是意外事故,其作为承运人没有过错,当属原告应当理赔的范围,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以上海富申冷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申公司)为托运单位、予达公司为承运单位的双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0002049予达公司货运合同,约定予达公司为富申公司将型号为CVC-400D的57台可口可乐展示柜从上海运往福建省厦门市。同日,以富申公司为被保险人,人保卢湾公司为保险人的双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PYDL200531000000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卢湾公司为富申公司上述货物承保运输险,启运日期为2005年1月25日,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9.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5年1月31日6时,承运车辆闽AXXXX0行驶至福泉厦高速公路335公里+350米福州往厦门方向路段时,由于该货车副驾驶员座位一侧后轮的内轮轮毂过热,引起轮胎着火,进而导致车上全部货物烧毁。起火后,司机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并报警。但由于所处地段较为偏僻,当消防赶到时,火势已难以控制,燃烧共持续3至4个小时。2005年2月4日,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原因系因闽AXXXX0货车的副驾驶员座位一侧后轮的内轮轮毂过热,引起轮胎着火,进而酿成火灾的。2005年2月5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莆田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事故责任:经查驾驶人杜增雁驾驶闽AXXXX0重型厢式货车无违法和过错行为,本事故属于意外火灾事故。2005年3月23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第八条认为:此次事故是由于轮胎起火造成,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事故的理算金额为111008元。2005年7月14日,人保卢湾公司向富申公司赔付了111008元,并取得富申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予达公司货运单,以证明予达公司与富申公司间的货运合同成立;
(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以证明人保卢湾公司与富申公司间的保险合同成立;
(3)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保险事故的认定情况;
(4)事故证明,以证明保险事故的情况;
(5)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以证明保险理赔的数额;
(6)支付凭证,以证明人保卢湾公司已经对事故进行理赔;
(7)权益转让书,以证明人保卢湾公司已经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权产生的前提是,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必须是因为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即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致。就本案所涉保险事故而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为:该起火灾系因予达公司闽AXXXX0货车的副驾驶员座位一侧后轮的内轮轮毂过热,引起轮胎着火,进而酿成。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高速公路支队莆田大队认定驾驶人杜增雁驾驶闽AXXXX0重型厢式货车无违法和过错行为,本事故属于意外火灾事故。可见,承运人予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并无违法和过错行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予达公司的承运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第三者即予达公司的责任造成的,予达公司不应负侵权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人保卢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一审法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解错误,人保卢湾公司是基于予达公司违约而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但一审法院却依据予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予达公司赔偿人保卢湾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08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称:人保卢湾公司是基于违约提起的诉讼,但人保卢湾公司与予达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在货运合同中已经约定由托运人进行投保就是为了让保险人来承担在运输途中因运输工具的原因而导致的物损。在《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责任而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才产生的,现相关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予达公司根本没有违法和过错行为,保险事故是一起意外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不存在第三者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富申公司与予达公司间的货运合同是一份货物运单,在托运人须知中约定托运人对托运货物必须投保。
富申公司与人保卢湾公司间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基本险包括因火灾、爆炸等所造成的损失。当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规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之后,就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的投保行为是否免除了其他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实现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涉案的意外火灾事故是否属于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1.关于被保险人的投保行为是否免除了其他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予达公司认为,在其与富申公司的货运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托运人对该批货物进行投保,这是予达公司对其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可预期的风险的转移机制,保险人在承保时也应预见到这种风险的存在。在本次事故中,予达公司不存在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财产保险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设立的,并不免除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应有的义务。其次,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原则首先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确保损失补偿原则的执行,并不是免除第三者的相关责任。再次,货运合同约定由托运人对货物投保,并不表明被保险人由此预先放弃了其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因予达公司的行为造成货物毁损,富申公司享有对予达公司的请求赔偿权,现人保卢湾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富申公司进行理赔,并由富申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就表明人保卢湾公司已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2.关于保险人实现代位求偿权前提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是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人保卢湾公司则认为,其在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已依法取得了被保险人富申公司原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包括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权利是源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该包括因合同关系、第三者的其他行为等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可见,保险人人保卢湾公司从被保险人富申公司处所取得的权利在其理赔的范围内,应与被保险人富申公司从承运人予达公司处所取得的赔偿请求权是一致的。原审法院对此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涉案的火灾事故是否属于承运人的免责事由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富申公司与予达公司签订了货运合同,根据货运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承运人的予达公司就负有按时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予达公司认为,本次火灾事故,是意外事故,属不可抗力,应属其免责的事由,故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意外事故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能预见的偶然发生的事故。尽管不可抗力与意外事故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对事故的不可预见性,但是意外事故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而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预见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涉案的火灾是因货车的副驾驶员座位一侧后轮的内轮轮毂过热,引起轮胎着火,进而酿成的火灾,作为承运人的予达公司是专门从事运输的单位,其对车辆有检查、保养、安全使用的义务,显然,涉案火灾只要予达公司尽到相关承运人的注意义务,及时消除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此次火灾事故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因此,涉案火灾事故不属于被上诉人予达公司的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卢湾公司向被保险人富申公司进行理赔后,即取得向被上诉人予达公司代位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由于涉案的火灾事故不属于被上诉人予达公司在货运合同中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予达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富申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人保卢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予达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民二(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上海予达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人民币111008元。
(七)解说
1.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不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是指保险人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致害者享有的请求权范围。对此,目前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存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表述,据此应理解为保险标的的损害仅限于第三者侵权行为所致,故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应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保险实践中,造成保险标的受损的原因很多,至少可以包括致害者的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不当得利或共同海损,故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不应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保险基本原理和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本意。具体理由是:(1)在第三者因其违约行为等法律事实造成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毁损的情形下,若保险人在依约赔付后不能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致害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致害者就可能因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逃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为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此时已无权在获赔范围内向致害者请求赔偿,从而客观上会造成致害者不当得利。(2)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不能单纯根据“损害”字眼而对保险代位权的范围作狭义理解。本案中,一审法院将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限缩理解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据此作出驳回人保卢湾公司诉请的判决不当,故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2.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违约第三者享有的全部请求权。如前所述,在第三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毁损的情形下,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违约第三者享有的全部请求权,而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而言:(1)保险人的请求权内容应限于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故在第三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毁损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可酌情要求该第三者承担上述形式的违约责任。但若保险人代位行使该请求权时,基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以及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保险人的请求权内容应仅限于损害赔偿,而不应包括继续履行等责任形式。(2)保险人只能在赔付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虽然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致害者享有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请求赔偿的金额应以其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为限,以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为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3.货运合同承运人不能仅以无过错对抗保险代位求偿权。我国《合同法》确立了以严格责任为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能简单以其是否具有过错为标准。具体到货运合同法律关系中,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承运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否则就应当依法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承运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无过错,火灾系意外事故,但由于货运合同中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而承运人予达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免责情形,故其应当就承运货物的毁损向托运人即被保险人富申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人保卢湾公司在依约赔付111008元保险金的同时,取得了富申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故其在赔付范围内向致害者予达公司代位求偿,于法有据,予达公司仅以无过错为由不足以对抗保险人代位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有鉴于此,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最终改判予达公司向人保卢湾公司支付赔偿金111008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陆文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0 - 3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