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69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2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徐君,上海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菊香,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男,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丛某,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晓君;审判员:张文忠;代理审判员:范黎红。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成;代理审判员:盛宏观、周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10月19日,原告乘坐车牌号为沪EXXXX2的海博出租车,行驶至普陀区金沙江路、真光路口时,与案外人韩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XXXX6小项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2年5月1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825.70元、交通费262元、误工费38230.3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鉴定费1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41898.05元。沪EXXXX2车登记在海达出租公司名下,但其车身标识、车身颜色均为海博出租公司,同时海博出租公司为通达出租公司的独资股东,故海博出租公司和通达出租公司对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海博出租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乘坐本次出租车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2825.70元、意外伤害补偿费用106880.35元(其中,误工补助费38230.35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残疾补偿金62460元)计119706.05元;请求判令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被告通达出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262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30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金额(即如果法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确认超过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原告认为应该由剩余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被告通达出租公司辩称:就本案一起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作为二被告,发生事故以后,在普陀区人民法院已经经过了侵权诉讼,两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就本案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系列费用,伤者都已经得到了赔偿,不应该再重复要求我方赔偿。通达出租公司已经被海博出租公司收购,收购在事故发生之后,发生事故的车辆是隶属于通达出租公司的,尚未变更至海博出租公司。如果有赔偿责任,我们的意见是由海博出租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通达出租公司已经被海博出租公司收购,虽然未注销,但通达出租公司实际已经不存在。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我们在侵权案件中已经支付过了;对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侵权案件已经判决,不应该重复承担;公证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保险关系属实,事故也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意外伤害保险的发票和理赔实施细则,出租车乘客的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承担的是70%的责任,平安财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今天主张的诉请,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中,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1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赔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2825.70元,在理赔实施细则中,载明医疗费中要扣除被保险人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根据侵权案件的判决,原告已经获得了充分的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意外伤害补偿费用106880.35元,在理赔实施细则第三点中载明:承运人的责任已经在侵权案中明确并已经承担,所以在本案中不存在责任。对原告欲重复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从中取得了不当利益,而且其主张的伤害赔偿费用也超过了保险的限额50000元。理赔实施细则中陈述到补偿费用这一块,在第三节中(第11页)中还有解释,解释补偿费用是什么样的比例,要看驾驶员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强调一点,主要是对驾驶员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们承担的补偿费用。本案通达公司出租车驾驶员没有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约定,驾驶员对原告不产生补偿费用,所以我们也不应当承担意外伤害补偿费用的赔偿责任。有些费用已经在侵权案件中确定,比如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得到了法院的确认,不应该再重复赔偿。至于律师费,在哪些案件中可以主张并得到支持,在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中,原告不能主张。公证费1000元,因为侵权案件的关系,原告通过公证的形式提起本案诉讼,不应该由运输合同的另外一方来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韩某驾驶张某所有的牌号为浙CXXXX6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真光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由沙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XXXX2出租车相撞后,再次与案外人乔某驾驶的处于停止状态的牌号为沪BXXXX3大货车相撞,上述出租客车与大货车并未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沙某及乔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胸、右髋多处软组织受伤、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肇事车辆浙CXXXX6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2012年8月30日,上海市普通区人民法院以(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25.7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625.7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1325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交通费262元,共计94762元;三韩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93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6930元。
原告乘坐的沪EXXXX2出租车,隶属于上海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出租公司),事故发生之后已经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海博出租公司)收购,该车辆由被告通达出租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出租汽车/租赁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理赔实施细则规定,关于5座以下出租车造成残疾事故的保险项目及保额约定为,1、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为根据伤残等级,按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赔付限额为100000元;2、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为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按100%比例赔付,医保范围外的必需且合理的医学材料费按50%比例赔付,赔付限额为50000元;3、意外伤害补偿费用的保险责任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按比例赔偿,赔付限额为50000元;合计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关于保险责任赔偿处理办法规定:被保险人(即乘客,以下均称为乘客)在乘坐具有合法营运资质的出租汽车/租赁车期间,因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伤残责任规定,造成乘客身体残疾的,最高赔付金额为20万元。其中对身体残疾保险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等级所对应的赔付比例给付,最高赔付金额为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伙食补助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等补偿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1、伤残费用项下规定,根据伤残等级的顺序一级至十级,相应的赔付比例为100%-10%,按照10%的顺序递减。乘客有一处伤残的,据《伤残等级保险金赔付比例表》对应比例给付伤残等级保险金,以10万元保额为限。乘客有多处伤残的,最严重的一个伤残等级根据《伤残等级保险金赔付比例表》对应比例给付伤残等级保险金,其它伤残等级逐一根据《伤残等级赔付比例表》对应比例的50%累计给付伤残等级保险金,以10万保额为限。2、医疗费用项下规定,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按100%比例赔付,医保范围外的必需且合理的医学材料费按50%比例赔付,但需扣除被保险人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3、补偿费用项下,根据法院判决或调解、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对伙食补助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等补偿费用,扣除除外费用以及前面已经赔付的残疾保险金后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在限额内按比例补偿。除外费用包括:物损、诉讼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用等。关于保险责任赔偿处理说明:伙食补助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等费用补偿标准根据交警部门对出租车驾驶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按以下比例进行补偿: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为次责,补偿比例为95%;同责,补偿比例为90%;主责,补偿比例为80%;全责,补偿比例为70%。出租车/租赁车发生单车事故、急刹车致伤、门客伤后,原则要求通过交警部门、派出所或法院解决;乘运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累计金额达到10000元以上的,要求提供交警部门、派出所或法院的证明。今后医药费、一次性补贴在必要合理的基础上尊重乘运双方协商结果。为尊重外籍人士医疗习惯,外籍乘客医疗费用赔付范围可适当扩大。但仅用于必要、合理的检查、医疗费用,不包括整容等其它方面费用。
另查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场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交通局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该条例于2011年12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部分修改,关于第二十条未予修改。
另查明,原告确认,上海市普通区人民法院以(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已获得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2、验伤通知单,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
3、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门诊卡及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
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共支出的医疗费;
5、出租车票及停车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包括停车费);
6、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
7、月工资结构单、工资调整通知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绩效工资发放证明,证明误工费;
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10、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证明律师费损失;
11、出租车照片,证明海博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12、汽车信息查询单,证明通达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13、档案机读材料,证明通达出租车公司与海博公司的关联性;
14、公证费发票,证明产生的公证费用;
15、保险费发票及保险理赔细则,证明涉案保险关系成立及赔付的依据;
16、侵权案件(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侵权案件的判决结果和判决金额。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保险合同主要涉及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医疗费用、补偿费用三项。关于身体残疾保险金和医疗费用,系争保险既包括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保险,也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保险,属于综合性保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以填补损失为原则,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赔付;人身保险则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在获得韩某赔偿后,原告可以继续依法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关于保险金中的补偿费用,虽然理赔细则未明确无责赔付比例,也未约定无责免赔,但从合同约定驾驶员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从次责至全责由低到高承担相应比例来看,主要是对驾驶员未起到安全驾驶的行为进行惩罚,合同约定驾驶员承担次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95%的赔付责任,而本次事故中,出租车驾驶员已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反而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显然不能达到当初的保险合同缔约目的,失去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作用。故法院按照费用性质和理赔细则限额等,依法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补偿费用5万元;对医疗费2825.70元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由于依法不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或已得到韩某赔偿等,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某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
2.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20万元内又进一步对理赔作了限定,免除了其义务,排除了投保人的权利,相关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系合理必要的费用,被上诉人海博出租公司及通达出租公司未及时申请理赔,导致上诉人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产生诉讼费用损失,上述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对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海博出租公司、通达出租公司赔偿其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三被上诉人共同辩称: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所涉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范围既包括伤残及身故赔偿金,亦包含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性损失,而此类财产性损失显然并非寿命和身体类的保险标的,故上述意外伤害保险实质系一兼容财产险及人身险的综合性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财产保险系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财产险被保险人保险金理赔请求权成立的前提为存在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如被保险人的该种损失已通过其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而得以填补的,则被保险人亦将丧失相应的保险金理赔请求权。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的钱款中,除身体残疾保险金外,其余均为财产性损失,上诉人亦已明确该种损失均已由第三人实际赔偿,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已超出上诉人的权利范围,上诉人再行要求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就上诉人还主张由被上诉人海博出租公司、通达出租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公证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请为基于被保险人的合同地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而上诉人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上述费用,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亦与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前述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的此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且上诉人上述主张的基础为前述两被上诉人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而上诉人作为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行使其相应保险金理赔请求权,并不以前述两被上诉人履行相关义务为前提,故上诉人所称的相关过错并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场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原告乘坐出租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当然可以获得相应的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在人寿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关系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乘坐事故车辆发生事故亦在保险期限内的情况下,作为出租车乘客的原告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本案中,原告是上海市首例提起该类诉讼的出租车乘客,由于出租行业涉及民生且出租车数量庞大,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将会引起一定的社会关注度。本案的研究意义在于,通常情况下,作为乘客的被保险人对出租车意外伤害保险是不知情的。但是如前所述,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第20条规定,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实际上,相关出租车公司也依照该规定实际投保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然而涉案出租车费发票上并未明确载明该项内容,且目前上海市出租汽车所用发票上均普遍未明确告知乘客客运车费中包含意外伤害保险,侵犯了乘客作为被保险人,对该项保障项目的知情权,导致绝大部分乘客在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知晓有获得相应保险理赔的权利。
案件的判决支持了作为乘客的原告主张理赔的权利,其依法获得理赔也对其他消费者起到了示范作用,作出了有益的提示。
案件亦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更好地发挥司法职能,扩大案件的示范效应和积极作用,法院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在会同税务部门印制出租车发票时,将客运车费中包含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这一事实印制于发票之上,以简洁明了的方式直接告知被保险人即乘客,既保障了乘客的知情权,也确保其遇险后能够及时获得理赔。建议发出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也积极反馈,向法院复函称,将全面启用新版出租汽车发票,告知乘客"客运车费中包含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这一事实。同时,《人民法院报》刊发"上海审结首例出租车意外险理赔案"报道,《新民晚报》亦刊发"你知道出租车费含意外伤害险吗?"报道,进一步扩大该案的宣传示范效应,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张文忠、孔燕萍、徐洁)
【裁判要旨】出租车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出租车公司也依照该规定实际投保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出租车发票未明确载明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项目的,侵犯了乘客的知情权。经保险公司对保险关系与保险期限确认后,乘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具有保险金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