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282号
二审判决书:(2009)沪高刑终字第90号
再审判决书:(2010)沪一中刑重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2011)沪高刑终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赵某。
指定辩护人何农、阳洁兰,上海市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
辩护人杨斌,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周欣;代理审判员:吴斌;人民陪审员:黄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30日。
(二)一审控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08年2月间,被告人赵某和被告人罗某建立了暧昧关系。两人因惧怕上述关系被罗的丈夫即被害人李某某1发现,故多次密谋杀害李某某1。在罗某的帮助下,赵某曾多次对李某某1上下班的时间、路线进行观察和跟踪。嗣后,赵某准备了作案工具。同年5月23日23时许,赵某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1220号轨道交通五号线东川路站北侧绿化带内守候,当李某某1骑电瓶车上班途经该处时,赵某即用携带的铁管连续击打李某某1的头面等部位,造成被害人李某某1因被钝器打击头面部等处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罗某并宣读了两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辨认笔录》;宣读了时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检验、鉴定结论,并提请法庭传法医陈某出庭作了鉴定说明;宣读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气象证明》、短信记录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书证;出示了赵某作案时所穿皮鞋照片、赵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街面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罗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并应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罗某辩称:是赵某提出要杀死被害人李某某1,她非但未指使赵某杀人、未告知赵某李某某1的活动规律等,更有等候时机劝阻赵某不要杀人的想法。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是本案从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罗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起,被告人赵某和被告人罗某建立了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怕上述关系被罗的丈夫李某某1发现,两人共谋杀害李某某1。为此,罗某向赵某提供了李某某1上、下班的时间、路线并帮助赵某辨认了李上、下班所骑的电瓶车等。赵某则多次跟踪李某某1、选择作案地点、准备作案工具,还给罗某看了准备用于作案的金属自来水管。同年5月23日23时许,赵某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1220号轨道交通五号线东川路站北侧绿化带内守候,当李某某1骑电瓶车去上晚班途经此处时,赵某用金属自来水管连续击打李的头面等部位,造成被害人李某某1因被钝器打击头面部等处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轻轨五号线东川路站的巡逻员。2008年5月24日凌晨0时左右,在东川路轻轨站休息室睡觉的他出门解手时,看见门口地上倒放着一辆电瓶车。凌晨1时许,他再次出门准备巡逻时,发现那辆电瓶车不见了。凌晨4时20分左右,他下班途经轻轨站北侧草地时,发现有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脸上有血、一动不动地仰躺在地,遂报了警。120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后,检查发现这名男子已死亡。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1220号轻轨东川路站北侧草地。该轻轨站北侧、360号水泥墩与359号水泥墩之间有一块南北向水泥地,为轻轨站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东、西两侧以及北面均为绿化带。360号水泥墩南侧为一条东西向与石屏路、沪闵路相通的便道,该便道东南侧、轻轨站一楼为轨道治安巡逻员值班室。勘查见,自行车停车场西侧草地上有一具仰卧的男尸。男尸头面部有击打印痕和血迹。在男尸上方树叶上发现血迹。在男尸东侧水泥地上、东北面水泥地上发现多处滴落状血迹。在男尸西北侧约五公尺处灌木丛树叶上发现喷溅状血迹。勘查中在现场南侧便道上、近轨道治安巡逻员值班室门口地面上发现一块灰色电瓶车脚垫,在便道西南面绿化带草丛中发现一只底部破损的红色电瓶车后备箱。
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现场六处血迹、死者指甲垢、现场花坛西北侧树叶上三处血迹、尸体头部上方树叶上两处血迹为死者所留。
4、证人李某2(系被害人李某某1的女儿)的证言证明:她父亲李某某1在中春路、颛兴路附近的上海紫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5月23日晚11时许,李某某1骑一辆红色电瓶车离家赴公司上晚班。次日凌晨0时左右,她父亲单位同事打电话到她家称她父亲未去上班。家人即拨打她父亲手机,但始终未能联系上她父亲。她母亲和亲戚们外出寻找她父亲也未果。她父亲随身携带一部银灰色三星翻盖手机。
被告人罗某2008年5月26日的询问笔录及辨认尸体的照片证明:经她辨认尸体,确认本案被害人就是她丈夫李某某1。
5、黑色"啄木鸟"牌皮鞋一双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08年6月2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赵某所住宿舍进行了搜查,在房间门口鞋架上查获黑色不系带的41码"啄木鸟"牌皮鞋一双。
证人邵某、白某某(系被告人赵某的同事与室友)的证言分别证明:赵某、邵某、白某某等六人一起合住。赵某在2008年3、4月时买了双"啄木鸟"牌皮鞋,宿舍里仅赵某穿"啄木鸟"牌皮鞋。相关的《辨认笔录》证明:邵某与白某某分别在一组八张黑色皮鞋照片中辨认出8号皮鞋(即查获的皮鞋)与赵某的黑色"啄木鸟"牌皮鞋类似。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不能排除标记有"犯罪嫌疑人赵某左皮鞋"字样的皮鞋鞋面上血迹、鞋跟内侧血迹、鞋弓内侧血迹为李某某1所留。被告人赵某当庭对上述皮鞋的照片辨认无疑。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所作"作案时他穿一双黑色不系带的41码'啄木鸟'牌皮鞋,作案后他将鞋放在宿舍门口鞋架上。这双鞋是他于2008年3月购得,宿舍里仅他有'啄木鸟'牌皮鞋"的供述。
6、被告人赵某供述:他作案用的工具是一根旧的银白色自来水铁管,一头连一个弯头。因为管子太长,他到宿舍附近修自行车的地方用砂轮机将不带弯头的一端切掉了一段。切短后的自来水铁管约一尺多长,作案前他将这根管子给罗某看过。相关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6月3日,赵某带领公安人员辨认出金家塘22号修车铺即他切割自来水铁管处。
证人时某(金家塘22号修车铺小工)2008年6月3日的证言证明:十来天前的某日下午,有一名男子前来店里要他帮忙切短一根自来水管。管子是银白色半铝合金的,长约30厘米、粗约3厘米。管子一头是长约4厘米的弯头部分,弯头部分管内有齿牙,是接在直管上的。直管尾部也有齿牙。后他应男子的要求用磨光机将直管尾部带齿牙处切掉了4厘米。相关的《辨认笔录》证明:时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赵某即要他切自来水管的男子。
被告人罗某供述:作案前,赵某给她看了准备用于打她丈夫的工具,是一根长约1尺、像水管的旧铁管。
法医陈某当庭说明:金属质地棍棒类工具能够形成被害人李某某1头部、面部、手臂等部位的全部伤势。其中棍棒的端头可以造成被害人鼻根部的皮瓣状损伤,带弯头的端头更为理想。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以金属自来水管作为作案工具的事实。
7、被告人赵某手机与罗某手机短信联系内容证明了赵某、罗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险些被李某某1发现等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赵某的前女友。2008年5月,赵某告诉她其找了个上海女友。
上述证据印证了被告人赵某、罗某所作"两人从2008年2月起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此后曾有险些被李某某1发现的情形,两人因恐事情败露遂起意杀死李某某1"的作案动机。
8、证人孙某某、夏某某(系被告人赵某的同事等)的证言分别证明:赵某一般在晚8时30分下班。2008年5月23日晚9时许,赵某下班后好像是回宿舍的,当时宿舍里仅夏某某一人,但夏随即睡觉了,不知此后的事情。街面录像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明:2008年5月23日23时20分左右,被害人李某某1骑电瓶车出所在小区大门。经估算,李骑行至小区对面轨道交通五号线东川路轻轨站北侧通道约需2分钟左右。
上述证据印证了被告人赵某所作"2008年5月23日晚9时许,他下班后先回宿舍再外出作案,约在晚11时30分左右,在现场等候到骑电瓶车前往上班途经此处的李某某1"的供述。
9、证人邵某、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赵某在案发前一段时间骑一辆看上去很旧的电瓶车。证人宋某某(系被告人罗某的同事)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她问起罗某最近未见到罗的那辆银灰色电瓶车,罗某称其已将电瓶车借给别人,让她不要对人提及此事。
上述证据印证了两名被告人所作"案发前罗某将自己的电瓶车借给赵某,赵使用这一电瓶车数次跟踪被害人李某某1、还将作案工具藏放在电瓶车座位下、作案当天又骑这辆电瓶车到现场附近"的供述。
10、上海市闵行区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2008年5月23日到24日,闵行区普降小到中雨。其中23日21时至24日1时闵行区交大附近地区降水量为0.3毫米。这一证据印证了两名被告人所作"2008年5月23日当天下雨,他们在前一日即准备趁5月23日下雨之机动手"的供述。
11、被告人赵某、罗某在侦查阶段分别供述:2008年2月起,两人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怕上述关系败露,两人决意并共谋杀害李某某1。由罗某向赵某提供了李某某1上、下班的时间、路线;帮助赵辨认了李上、下班所骑的电瓶车等。赵某则多次跟踪李某某1、选择李某某1上下班途经的轨道交通五号线东川路站北侧绿化带作为作案地点、准备了一根带弯头的自来水铁管作为作案工具。赵某还给罗某看了这根自来水铁管。同年5月23日23时许,赵某在轨道交通五号线东川路站北侧绿化带内守候,当李某某1骑电瓶车去上晚班途经此处时,赵某即对李某某1实施了加害。对于具体的加害过程,赵某供述:他在李某某1经过他身边时对着李后脑打了一下。李某某1被打后从电瓶车上跳下逃跑呼救,他追上后又对着李头部连续打了很多下,致李某某1倒在水泥路边草地上。见李某某1还在翻身,他再用铁管带弯头的一端打了李某某1两下,然后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扔弃。他离开现场时,李某某1躺在地上,嘴里"哼哼着"。
12、周某某、徐某等证人的证言、街面录像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分别证明:2008年5月23日晚11时45分开始,周某某、徐某、李某某、丁某四人陆续前往轨道交通五号线东川路站,伺机偷窃自行车,后在行至东川路站北侧小路时,发现一辆红色电瓶车倒在路边,接着听见有人"打呼噜",循声发现一名男子满脸是血地躺在草地上。
法医陈某当庭说明:上述"呼噜"声是颅脑损伤尤其是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肺水肿,导致呼吸道不畅所致的非自主性发声,表明被害人处于完全丧失反抗能力的昏迷濒死状态,即便及时施救也很难救活。《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明:李某某1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连续打击头面部等处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某1在遭被告人赵某加害后不久、被周某某等人发现时的伤势程度及李某某1的死因。
13、徐某、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23日晚,准备前往行窃的周某某、徐某、李某某、丁某四人中仅周某某携带了螺丝刀、老虎钳、菜刀。后由周某某拿取了被害人的电瓶车与手机。当晚四人分手后,周某某因为要去网吧上网,遂将其所携三样物品交给李某某,后这三样物品被带回李某某与徐某共同的暂住处。此外,周某某还证明:他作案有时也携带榔头。
法医陈某当庭说明:脑部血管非常丰富,在被害人已经严重颅脑损伤的情况下,他人再对被害人头部实施加害,其身上、手上、工具上肯定都会溅到大量血迹。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的《鉴定书》分别证明: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某暂住处提取了白色长裤,又提取了周某某所穿白色T恤、黑色长裤、黑色皮鞋等。从李某某暂住处查获了螺丝刀、老虎钳、菜刀;从周某某的暂住处查获了圆榔头、羊角榔头。经鉴定,不排除从周某某暂住处查获的白色长裤上两处血迹、周某某所穿白色T恤上血迹是周某某所留;能排除上述其他物品上的斑迹为血迹。
上述证据分别证明了对取走被害人李某某1手机与电瓶车的周某某的查证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人赵某、罗某的杀人故意
被告人赵某当庭辩称他只想教训被害人李某某1,没有杀人故意。被告人罗某当庭辩称是赵某提出要杀死李某某1,她本人则等候时机准备劝阻赵某不要杀人。经查,首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两人决意杀死李某某1的事实。罗某供述:为怕两人不正当关系被李某某1发现,她与赵某商量"弄掉"李某某1。赵称已想好解决李某某1的方法,就是用棍子打李头部。她则要赵不要做得"不三不四",送医院就麻烦了。案发当天她还向赵表示若办不好她丈夫的事,两人就分手。赵某亦供述:他对罗某表示为两人将来愿意牺牲一切。两人遂为"做掉"李某某1进行了计划与准备。当他将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给罗某看时,罗称要打就打死。案发当天,罗某还讲若他办不好她丈夫的事,两人就分手。两名被告人的上述供述证明两人均有致李某某1死地的主观故意。其次,《尸体检验报告》、赵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赵某在作案过程中,持金属自来水管连续击打李某某1头面部等要害部位,实施了积极追求李某某1死亡的行为、实现了与罗某共同的杀人决意。综上所述,两名被告人各自对杀人故意的否认或推诿均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赵某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某1死亡后果间的关系
被告人赵某当庭辩称他仅持自来水管打了被害人李某某1二三下,不致造成其身上那么多伤,他离开现场时李某某1未死亡。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的作案工具未被查获;赵作案后又有其他人到过现场,不排除其他人对李某某1也实施过加害。经查:
首先,被告人赵某实施了用金属自来水管击打被害人李某某1头面等要害部位的严重暴力行为。赵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他作案时持自来水铁管击打了李某某1头面部"很多下",将李打倒在地后,见李还在翻身,又上去打了两下,听到李嘴里"哼哼着"才离开现场。上述赵某所述作案工具虽因被赵扔弃而未查获,但其种类与特征却得到了证人时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供述的印证。法医陈某亦当庭说明李某某1包括头面部及手臂等部位的全部伤势均可由金属棍棒类工具形成。
其次,被告人赵某的加害行为足以致命,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李某某1的死亡后果。《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陈某的当庭说明、徐某与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街面录像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对李某某1加害的程度与后果。这些证据证明:赵某作案后不久,当徐某、周某某等四人经过现场时,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脸上有血,发出"打呼噜"的声音,而这种声音正是严重颅脑损伤者的非自主发声,表明被害人处于昏迷的濒死状态,即便及时施救也很难挽回生命。经鉴定被害人最终确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再次,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赵某之后还有其他人对被害人李某某1实施了加害。周某某等四人虽在赵某作案之后经过现场,并由周某某取走了被害人的手机及电瓶车,但目前无人提及周某某对已受伤的被害人实施过加害。同时,根据法医说明,如果其他人在赵某之后对已严重颅脑损伤的被害人头部实施加害,必然会被喷溅到大量血迹,但周某某的盗窃同伙未提及目睹周某某身上有血;《鉴定书》证明,案发后在周某某身上及暂住处提取的衣物上、在周某某及其同伙李某某暂住处提取的可疑榔头、菜刀、螺丝刀、老虎钳上均未检出被害人血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李某某1在遭被告人赵某加害后未当即死亡,但赵某的加害行为直接导致了李某某1的死亡后果,其理应对李某某1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赵某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罗某是否系本案从犯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罗某系本案从犯。经查,两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罗某与赵某在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为恐事情败露而共同预谋杀死被害人李某某1并进行了系列准备。在此过程中,罗某积极为赵某提供了李某某1上、下班的时间、路线并帮助赵辨认李某某1上、下班所骑的电瓶车等,案发当天还向赵某表示"若办不好她丈夫的事,两人就得分手等",根据上述罗某的行为,罗某并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罗某共同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共同杀人,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其中赵某不仅积极共谋,还直接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依法更应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全案亮点在于确定被告人赵某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所存在的必然因果关系,同时以现有证据排除第三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第五条从五个方面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进行了详细阐释,确定的标准相当高。本案中,为查明被告人赵某击打被害人是否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以及是否可排除第三人加害被害人的可能,合议庭在案件审理中,会同公诉机关,从公安机关处提取了原先遗漏的三名关键证人的证言,并立足于现有证据,经分析后,彻底排除了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
第一,被告人赵某实施了用金属自来水管击打被害人李某某1头面等要害部位的严重暴力行为。赵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他作案时持自来水铁管击打了李某某1头面部"很多下",将李打倒在地后,见李还在翻身,又上去打了两下,听到李嘴里"哼哼着"才离开现场。上述赵某所述作案工具虽因被赵扔弃而未查获,但其种类与特征却得到了证人证言与辨认笔录、及同案被告人罗某供述的印证。在庭审过程中,法医陈某亦出庭当庭说明被害人包括头面部及手臂等部位的全部伤势均可由金属棍棒类工具形成。
第二,被告人赵某的加害行为足以致命,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的当庭说明、多名证人的证言、街面录像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对李某某1加害的程度与后果。这些证据证明:赵某作案后不久,当案外人经过现场时,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脸上有血,发出"打呼噜"的声音,而这种声音正是严重颅脑损伤者的非自主发声,表明被害人处于昏迷的濒死状态,即便及时施救也很难挽回生命。经鉴定被害人最终确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第三,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赵某之后还有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案外人虽在赵某作案之后经过现场,并由其中一人取走了被害人的手机及电瓶车,但目前无人提及该人对已受伤的被害人实施过加害。同时,根据法医说明,如果其他人在赵某之后对已严重颅脑损伤的被害人头部实施加害,必然会被喷溅到大量血迹,但案外人均未提及目睹取手机之人身上有血;《鉴定书》证明,案发后在案外第三人身上及暂住处提取的衣物上、在其同伙暂住处提取的可疑榔头、菜刀、螺丝刀、老虎钳上均未检出被害人血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李某某1在遭被告人赵某加害后未当即死亡,但赵某的加害行为直接导致了李某某1的死亡后果,其理应对李某某1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赵某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被告人罗某是否系本案从犯的问题。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两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罗某与赵某在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为恐事情败露而共同预谋杀死被害人李某某1并进行了系列准备。在此过程中,罗某积极为赵某提供了李某某1上、下班的时间、路线并帮助赵辨认李某某1上、下班所骑的电瓶车等,案发当天还向赵某表示"若办不好她丈夫的事,两人就得分手等",根据上述罗某的行为,罗某并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
(王传伟)
【裁判要旨】虽然被害人在遭被告人加害后未当即死亡,但被告人的加害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其理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