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1)德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9月2日)。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1。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郭福庆,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秋琼,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
负责人颜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德化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金赞。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郭某1、曾某诉称,原告的养女郭某2生前系德化五中初三(18)班的学生。在校期间,郭某2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德化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单号:PECE201035052600000030,身故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2011年3月14日上午,被保险人郭某2以肚子痛为由请假离开学校未归。同月22日下午,在德化县浔中镇世科村"臻峰瓷厂"前溪中发现郭某2尸体。经德化县公安局对郭某2尸体进行检验,于2011年4月2日作出(德)公(刑)鉴(医尸)字[201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其鉴定意见:郭某2系溺水死亡。2011年3月24日,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申请理赔,同年5月24日,被告以"告知函"的形式答复原告,并以本起死亡事件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保险人郭某2在保险期限内因溺水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法保险法、保险合同的规定向原告给付身故保险金。现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20000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德化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并非由于意外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的原因和性质,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事实和证据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郭某2系原告郭某1、曾某的养女,生前就读于德化第五中学初三(18)班。2010年8月31日,德化第五中学已就郭某2等学生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德化支公司投保《学幼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0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项目:1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0000元;2疾病身故,保险金额20000元;3意外残疾烧伤,保险金额10000元;4意外门诊急诊、意外住院,保险金额3000元;5意外住院、疾病住院,保险期金额60000元。每人保险费50元。被告以其名义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幼险被保险人清单》,其中初三(18)班学生郭某2所在序号为911号、保险单号为PECE201035052600000030-0911号。
2011年3月14日上午,郭某2以肚子痛为由向学校请假半天离开德化第五中学,但未回到家里。当晚20时许,原告郭某1以郭某2失踪为由向德化县公安局浔中派出所报案。2011年3月22日下午,在德化县浔中镇世科村"臻峰瓷厂"前面的溪中发现郭某2尸体。经德化县公安局对郭某2的尸体进行检验。2011年4月2日,德化县公安局作出(德)公(刑)鉴(医尸)字[201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郭某2系溺水死亡。
2011年3月24日,原告郭某1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德化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2011年5月24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德化支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并告知: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20000元。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
原告郭某1、曾某认为,郭某2溺水死亡,属于意外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郭某2故意溺水死亡,因此郭某2是意外事故身亡。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德化支公司认为,郭某2溺水身亡的原因不明确,不能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是基于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所谓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郭某2在事发之前,情绪反常,其向老师请假出走并且一去未归是主观的意愿,不存在意外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
本院认为,依据德化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郭某2可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系溺水死亡。双方争议溺水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身故,而本案郭某2溺水的原因不明。依据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有11种原因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被告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而这11种原因或情形并没有包括溺水原因引起的意外伤害身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对溺水原因是否是意外伤害的理解,既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确认郭某2溺水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身故。
3、判案理由
德化第五中学就郭某2等学生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德化支公司设立的《学幼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约定交纳了投保险种的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郭某2溺水死亡,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范围,其受益人应当得到保险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郭某2溺水身亡的原因不明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身故,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4、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1、曾某意外身故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七)解说
要认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属于对格式条款的适用的问题。本案应确认郭某2溺水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身故。依据德化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郭某2可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系溺水死亡。原、被告双方争议溺水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身故,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释并适用意外伤害事故责任险:一是,溺水死亡不属于免除责任的范围。依据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有11种原因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被告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而这11种原因或情形并没有包括溺水原因引起的意外伤害身故。二是,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订立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对溺水原因是否是意外伤害的理解,既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确认郭某2溺水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身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意外身故赔偿责任。
(曾金赞)
【裁判要旨】溺水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身故,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释并适用意外伤害事故责任险:一是溺水死亡不属于免除责任的范围。依据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有11种原因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的,并没有包括溺水原因引起的意外伤害身故。二是,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订立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