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蕉岭县人民法院(2011)蕉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梅中法行终字第2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女,现住梅县隆文镇木寨村一队。系李某15之妻。
原告(上诉人)李某1、李某2,均系黄某之子。
原告(上诉人)李某3,男,现住梅县隆文镇木寨村一队。
原告(上诉人)李某4,女,系李某3之妻。
原告(上诉人)李某5、李某6。均系李某3之子。
被告(被上诉人)梅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李某7,男,现住梅县隆文镇木寨村一队。
第三人李某8、李某9、李某10,均系李某12之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蕉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仲毅,审判员:温裕权、丘文海。
二审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林;审判员:贺璐;代理审判员:杜应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9月16日梅县人民政府给李某7颁发梅侨房字第NO.0011615号《房屋产权证明书》。该《房屋产权证明书》的内容为:业主:李某11、萧某、李某12、吴某;房屋:理九居一座四栋56间20厅,按中共中央和广东省委有关华侨房屋政策的规定,已落实归还房产所有权,特发给此证明。
2、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以落实华侨房屋政策为由将理九居一座四栋56间20厅落实归还给李某11、萧某、李某12、吴某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作为理九居共有人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理由是:1、理九居是原告前辈李某13率领国内子女共同建造,不是李某11建造。2、从建成后到今,理九居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李某14的子孙居住。3、土改时,政府将理九居房屋分给四户人即李某14的继承人李某11、李某15和农户李某16、李某17。4、理九居不属侨房,也没有被征收或没收过,不存在落实归还。
(2)被告辨称
被告的梅侨房字第NO.0011615号《房屋产权证明书》是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中办发[1984]44号)作出的。理九居房屋属于侨房,土改时政府确权给李某11、萧某、李某12、吴某四人,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梅县外事侨务局在2005年期间进行多次调查、取证、核实,确认理九居是旅印尼华侨李某11解放前所建,属于应落实返还的房产。2010年1月13日正式返还原业主后裔李某7。原告要求撤销梅侨房字第NO.0011615号《房屋产权证明书》证据不足。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因要求原告腾退理九居房屋而发生民事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理九居提出权属争议,被告根据第三人及梅县外事侨务局、梅县落实侨房政策办公室、梅县隆文镇政府等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第三人颁发梅侨房字第NO.0011615号《房屋产权证明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3、一审事实和证据
蕉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李某1、李某2分别是李某15的妻子和儿子。第三人李某7是李珍才即李某11与萧某的儿子,第三人李某8、李某10、李某9的父亲李某12是李某11、吴某的儿子。黄某的丈夫李某15和原告李某3均是李某11的四弟李捷才在二十世纪40代中期捡养的,李某11、李捷才的父亲是李某13。本案涉讼房屋"理九居"一座四栋56间座落在梅县隆文镇木寨村一队,始建于二十世纪30年代, 40年代进行了加建。1947年李某11从印尼回到隆文镇木寨村居住。1951年李捷才因是旧官吏而被人民政府枪决。1953年土改时理九居56间房屋由梅县人民政府确权给李某11、萧某、吴某、李某12四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当时,李某15(包括李某3)和农户李某16、李某17也在理九居房屋中分有房屋。1954年隆文区公所用理九居做办公用房,用文裕莊与四户人调换理九居,双方签订了换房合约,至二十世纪80年代中期。1986年隆文镇政府按(中办发[1984]4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退出理九居中除东侧一栋及加建部分以外的大部分房屋,李某7、李某15(包括李某3)从文裕莊退出搬回理九居居住,对东侧一栋及加建部分,则继续由隆文镇政府使用。1987年至1989年年间,隆文镇政府根据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规定和李某15(包括李某3)、李某16、李某17的申请,分别发放了落实(退出)侨房补助款并批准了建房用地。2009年10月30日隆文镇政府与第三人签订了《侨房房屋归还协议书》,并于2010年1月13日退还给第三人。2010年第三人诉请原告腾退理九居部分房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权属争议, 2010年9月16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梅侨房字第NO.0011615号《房屋产权证明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4、一审判案理由
蕉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被告认定理九居整座房屋属于侨房是否正确,二是原告提出1953年李某11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真实及被告适用法律政策是否正确。对于第一个问题,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及第三人收集、提交的证据材料多是直接、原始证据,在相关内容上前后相互衔接、印证,彼此之间没有矛盾,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理九居是第三人的先辈李某11在旅居印尼时以侨资让在原籍的亲人具体负责建造,而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如理九居建房资金由李某18支付,又如证人李菊新证明李某11从海外寄回一部分钱,加上家里的钱建起理九居等,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入较大,不能相互衔接,因此被告认定涉案房屋为侨房并无不妥。对于第二个问题,李某11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原件,其主要内容完整、清晰、明确、与原告所提供的李某16、李某17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在形式、外观等上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且有填发该证的核对人李德明出具证人证词佐证,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被告适用法律政策的问题,原告的异议同样不能成立。
5、一审定案结论
蕉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提出的判令撤销被告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梅侨房字第0011615号《房屋产权证明书》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第三人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多处涂改,笔迹不同,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内容被裁剪,是无效证据。2、上诉人对"理九居"享有所有权,无论从建造历史还是从居住事实,无论从土改确权还是使用现状以及1987年的调房协约书,均证明上诉人是所有权的共有人。3、被上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明书》错误,首先"理九居"不是侨房,其次土改没收的是上诉人父亲李捷才的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理九居"是侨房,是李某11从印尼托款回来建造的。2、落实侨房的政策依据是中办发[1984]4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事实依据是土改时李某11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侨务部门的调查证明等。
第三人未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服从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理九居"位于隆文镇木寨村,初建于上个世纪30年代,40代初又进行了加建,现状是四栋共56间房,基本保持原状。1947年前李某11与大老婆萧某旅居印尼,其小老婆吴某带着子女生活在老家,30年代建 "理九居"时李某11有托人带钱给李某13,李某13率家人包括李捷才建起"理九居",并居住在"理九居"。40年代初加建则主要由李捷才负责。40年代初至解放前李捷才任伪乡长,1951年被政府处决。1947年李某11回国,土改时李某13夫妻已故,李某11与两个老婆及两个儿子李某7、李某12,李捷才的两个儿子李某15、李某3,农民李某16、李某17共四户分得"理九居"并领有《土改房产所有证》。1954年隆文区公所用没收来的侨房"文裕庄"与四户人调换"理九居",双方订立有换房协约。此后,"理九居"作为隆文区公所的办公用房一直使用至八十年代中期,期间,还在"理九居"东侧加建了一部分房间。1986年政府按照中办发[1984]44号文的规定,将侨房"文裕庄"退还原业主,隆文区公所也搬出"理九居"(除东侧一栋及加建部分以外),添文、才文领取退侨房补助款后,分别申请水田80平方建房,玉辉和秀辉、禄辉回到"理九居"居住。之后禄辉申请水田80平方建房,房屋建成后李某3随李某6居住在新屋,李某4随李某5居住在"理九居",李某15一家人一直生活在"理九居",也没有建房。关于李某3、李某15分别领取了落实侨房补助款400元的问题,从《华侨港澳户房屋遗留处理表》看,李某3、李某15退出"文裕庄",应给予补助金额1800元。1990年6月梅县人民政府批示"该户侨房被公社占用,而使用杜若兰侨房,后该产公社退回,应补搬迁费400元,余款收回"。说明补助款400元实际是从杜若兰侨房"文裕庄"搬迁回"理九居"的搬迁费。2010年9月梅县人民政府给李某7颁发梅侨房字第NO.0011615号《房屋产权证明书》,原告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产权证明书》。
(五)二审判案理由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办发[1984]44号文的规定,将"理九居"作为侨房返还给李某11的后裔,并颁发梅侨房字第NO.0011615号《房屋产权证明书》,本质上属于处理历史遗留的落实侨房政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是系落实侨房政策而引发的行政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某等人的起诉。
(七)解说
涉案房屋"理九居"是否属于侨房,是否属于落实返还的范围关系本案是否可诉。
本案中,涉案房屋"理九居"是解放前回国的华侨李某11(指李某13大家庭)的私房,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84]44号《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理九居"属于侨房,土改时,"理九居"被分给李某11、李某15、李某17、李某16四户人,说明当时"理九居"有一部份房屋被没收分给了李某17、李某16二户人。根据中办发[1984]44号《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一律退还华侨房主,"理九居"被没收部份房屋应当退还华侨房主。梅县人民政府认为"理九居"侨房是华侨李某11的私房,遂依照中办发[1984]44号《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将"理九居"返还给李某11的后裔李某7等,并颁发梅侨房字第NO.0011615号《房屋产权证明书》,本质上属于处理历史遗留的落实侨房政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不当,二审撤销原判,裁定驳回黄某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
(贺璐)
【裁判要旨】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