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五华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行初字第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梅中法行终字第3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1。
被告(被上诉人)五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林锐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李某,均系五华县公安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五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定斌,审判员:温春光、黄广云。
二审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林;审判员:贺璐;代理审判员:杜应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12月1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简称《处罚决定》),对原告殴打他人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原告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处以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合并执行治安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五百元。
2、 原告诉称
原告没有殴打周某2和毁损周某2财物的事实,被告的调查笔录是被告串通相关人员伪造的,是时任五华县水寨镇派出所副所长的周伟强为其姨妈周某2公报私仇,滥用职权。请求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3、 被告辩称
原告殴打他人,并毁损他人财物的证据确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周某1在周某2的菜地上拔青苗,周某2见状后,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便与周某2对骂,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还用手扭了周某2的嘴角一下,同时警告周某2再乱讲话就把周某2丢到粪坑里去,随即双方便被人劝开了。当天下午,周某2感到头晕,便到五华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2日出院。被告五华县公安局受理周某2的报案后,对目击证人作了调查,并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2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 2010年11月25日晚10时许,原告驾驶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来到周某2的家门口,用水泥块砸周某2家的不锈钢豪华门。被告受理周某2的报案后,对目击证人作了调查,并委托物价部门对周某2家被砸的不锈钢豪华门进行了评估,"确定被砸的不锈钢豪华门的修复评估价格为人民币926元"。原告上述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有被告对在场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及不锈钢门勘验照片、价格认证中心的《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殴打他人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原告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处以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合并执行治安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梅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以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受理报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呈请传唤审批报告;4、传唤证及送达回执;5、询问笔录;6、周某2家被砸坏大门照片;7、勘验\检查笔录;8、鉴定文书;9、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0、鉴定意见告知书;11、扣押物品清单;12、医药费单复印件;13、情况说明;14、呈请延长行政案件期限报告书;15、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1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8、行政复议决定书;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被传唤人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是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五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周某1上诉称
宣判后,原告周某1不服,以原诉理由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被上诉人五华县公安局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五华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0年11月7日上午,上诉人周某1因与周某2发生口角,用手扭周某2(一个80岁老人)的嘴,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恃强欺弱的行为;2010年11月25日晚上10时许,上诉人用水泥块砸周某2家的不锈钢豪华门,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调查时,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而是拒绝回答,也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但从被上诉人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看,有受害人周某2本人的陈述,有在场人周南祥和及时赶到现场的村干部的证人证言,有致财物损毁的物证水泥块及财物损毁的鉴定书等等能够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上述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和第四十九条关于"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关于"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周某2和毁损周某2家的不锈钢豪华门,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捏造事实,伪造调查笔录冤枉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周某1与周某2因民事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并用手扭周某2的嘴角,其性质是否属于殴打行为?如果属于殴打行为,被告五华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治安管理处罚是否合法?
首先,殴打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观故意,利用肢体或工具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体且即时发生作用力的行为。公安部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解释中明确:"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 殴打属行为犯,殴打的结果包括一般疼痛、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等。本案周某1与周某2因民事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并用手扭周某2的嘴角,周某1在接受公安部门调查时,对该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而是拒绝回答,但受害人周某2陈述的事实,与在场证人陈述的事实一致,应当予以确认。周某1因民事纠纷并用手扭周某2的嘴,属于公然实施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虽然后果并不严重,其行为属于殴打他人是无疑的。
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依据此规定,60周岁以上的老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特殊的保护,因此殴打60周岁以上老人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不论其是否造成受害人受伤,都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周某1身体强壮,却因民事纠纷殴打一个年近80岁的老人,其行为不仅要受到道德舆论的谴责,更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特殊对象受法律的特殊保护的规定。五华县公安局依法对周某1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五华县公安局对周某1作出的《处罚决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老年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本案不得不提的一个问题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周某1因殴打周某2被五华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加害人周某1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受害人周某2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反之,亦然。否则就是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案在二审时,征求受害人周某2对《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的意见,受害人周某2表示无意见,所以二审最终判决维持。
(贺璐)
【裁判要旨】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