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9)威环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威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威行再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某,男,193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某2。
委托代理人:毕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局法规科科员。
原审第三人:威海市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4,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华丽,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玥审判员:李林人民陪审员:曲红霞。
二审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毕海燕代理审判员:田涛代理审判员:张蔚。
再审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军辉审判员:姜波代理审判员:徐同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毕某起诉称,其系威海市XXX村西街XX号房屋所有权人,威海市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昌鸿公司)在2008年2月26日向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简称房管局)申请裁决的申请书中只列毕某5为被申请人,房管局未将法律文书送达毕某5,在未履行任何变更程序及昌鸿公司也未追加或变更毕某为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却以毕某为被申请人作出裁决,变更了裁决主体,房管局未尽审查义务,程序违法。昌鸿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威海市XXX村西街XX号房屋进行的是商业开发,而非因公共利益,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毕某的房屋属于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因威海市毕家疃西街62号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毕某5名下,且用地面积不属实,故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昌鸿公司向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在裁决期间,毕某申请行政复议并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威环)集建字第79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管局在该案诉讼期间应中止裁决,只有这样才能公正、公平作出正确的裁决。房管局辩称,昌鸿公司向房管局提交相关资料,申请该局就其与毕某之间的拆迁安置纠纷进行行政裁决。房管局依法受理后,向昌鸿公司送达了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向毕某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对毕某与昌鸿公司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昌鸿公司申请时列毕某5为被申请人属实,但在该局调查过程中毕某向房管局提交了一份经毕某5签字同意、毕家疃村委盖章见证的房产继承决定,证明诉争房屋为毕某所有。同时毕家疃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证明毕某长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房管局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确定行政裁决书的被申请人为毕某是正确合法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的有关规定,房管局依法作出了威房拆裁字(2008)37号行政裁决书,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房管局作出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昌鸿公司述称,房管局的行政裁决是正确的。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威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裁决书没有关联性,且并不矛盾。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拆迁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土地使用权人为毕某5,昌鸿公司申请裁决时列毕某5为被申请人。现该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且在房管局裁决期间,毕某向房管局提交了一份经毕某5签字同意、毕家疃居民委员会盖章见证的房产继承决定,证明诉争房屋为毕某所有,因此房管局确定毕某为被申请人。昌鸿公司与毕某未能就威海市XXX村西街XX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房管局裁决。房管局依法受理后,向昌鸿公司送达了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向毕某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对毕某与昌鸿公司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的有关规定,房管局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了威房拆裁字[2008]37号行政裁决书,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3.一审判案理由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当事人申请在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时进行裁决。房管局接到昌鸿公司的裁决申请后,经审查毕某提供的证据,认定毕某为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房管局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决,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决。综上,房管局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威环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维持房管局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威房拆裁字[2008]37号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毕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情况
毕某上诉称,(1)、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主体错误。昌鸿公司以毕某5为被申请人申请拆迁裁决,房管局在查明毕某5不是拆迁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裁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房管局直接变更毕某为裁决当事人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行为违法。(2)、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房屋合法面积为82平方米错误。涉案房屋系毕某祖居,未办理房屋产权证,1991年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被依法撤销,故应当依据1956年房地产买卖契纸载明的占地面积或委托有关部门重新进行测量认定的面积进行裁决。(3)、威海市规划局2006年9月30日出具的威规字(2006)第25号关于确认合法建筑的函,不应作为裁决依据,规划局没有确认建筑物合法与否的职权。(4)、威海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结论违法。毕某没有看到过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亦未提出异议,房管局单方委托威海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违法。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房管局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裁决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昌鸿公司陈述同意房管局的答辩意见。
2、二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的理由
二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具有依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申请对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职权。该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昌鸿公司申请裁决时列毕某5为被申请人,房管局受理申请后通过调查确定毕某为实际的房屋产权人,毕某亦对此表示认可,故房管局变更毕某为被拆迁人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房管局在裁决期间对双方所作的调查调解笔录,可以证实裁决期间已经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才做出裁决,故房管局裁决程序合法。
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估价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还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本案中,毕英建在房管局组织的调解中,表示对威海圣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圣达房估[2007]字第69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估价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应当视为对该估价报告的认可,且该评估报告经威海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不存在技术问题予以维持,故该估价报告作为裁决的依据并无不当。被拆迁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管局依据规划局出具的关于确认合法建筑物的函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并无不当,毕某主张应当按照1956年房地产买卖契纸上载明的占地面积进行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房管局对补偿方式、搬迁补助费、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及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附属物及树木补偿等方面作出了裁决,该裁决内容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为内容合法,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威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毕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毕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程序违法。开庭时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上列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符,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2、毕某未申请威海市房地产估价委员会进行评估,也未收到该结论报告,且该报告的制作时间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市房管局未提供规划部门确认合法面积为82平方米的证据。4、毕某持有1956年4月2日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字第3141号买卖契约,该契约载明涉案房屋柒间,非耕地肆分陆厘捌毫,折合320平方米。毕家疃拆迁安置办法规定,扣除房屋占地面积后,剩余土地面积给予房屋奖励,因此昌鸿公司应按320平方米补偿。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过程中,房管局提供了威海市规划局出具的威规函字(2006)第25号《关于确认合法建筑物的函》,该函的附表中记载,涉案房屋的合法面积为82平方米。再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威海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原永涛,其证实该局的确向房管局出具了《关于确认合法建筑物的函》,该函中关于涉案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系根据毕家疃村委提供的1991年制作的民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中记载的面积来确认,一般不进行实际测量,且该确认函系内部工作流程,并不向房屋所有人出具。
再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局地籍科科长于某,其证实涉案房屋的民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系1991年全市统一普查民房宅基地时,由各村对房屋的使用人和现状进行普查登记,该表当时一式几份,村里和该局都有存档,后来房屋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就是根据该表载明的数据制作的。
另查,毕家疃村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局地籍科存档的涉案房屋的民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中,使用人一栏中均无毕某或毕某5签字或盖章。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六)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认为,本案中,虽然威海市规划局向房管局出具了威规函字(2006)第25号《关于确认合法建筑物的函》,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进行确认,但该局未对涉案房屋的建设时间及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进行实质性审查,仅依据毕家疃村委提供的1991年制作的民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中记载的面积来确认,而该表使用权人一栏中并无毕某或毕某5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该函系政府部门之间的工作流程,不向房屋产权人送达,房屋产权人对此确认行为无法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拆迁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按有关部门批建的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补偿,但拆迁前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临时建筑的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成的,按规划部门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部门,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时,应首先对房屋的建成时间、是否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建设以及是否为违法建筑、是否属临时性建筑等进行审查认定,再依据该办法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对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面积作出裁决。本案中,房管局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裁决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认定,直接按照《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实施之后建成的规定,裁决昌鸿公司按规划部门认定的建筑面积对毕某进行就地补偿安置,不符合《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房管局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威房拆裁字[2008]37号行政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据错误,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七)再审定案结论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威行再终字第3号
判决: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9)威环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威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的威房拆裁字[2008]37号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八)解说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全国各地因城中村改造引发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越来越多,由此导致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之间的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也随之增多。
我院近年来审理的拆迁行政裁决纠纷,大部分是因城中村改造因起的,由于城中村房屋拆迁存在着不同于普通城市房屋拆迁的特殊性,其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建筑物绝大部分也未办理所权证书。威海市对城中村改造中无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面积确认的普遍作法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1991年农村宅基地普查登记时制作的《民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中记载的房屋面积,向规划部门申报,规划部门并不进行实地测量,按该表格的面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确认合法建筑面积的函,再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该函中确认的合法建筑面积进行裁决。
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发现,这种作法虽然方便且易于操作,但存在以下问题:1、未区分房屋建成时间。《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被拆迁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按有关部门批建的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补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成的,按规划部门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应审查房屋建成时间,再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2、部分房屋所有权人对1991年农村宅基地普查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权利无法得到救济。1991年农村宅基地普查登记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人对登记行为无法提起行政诉讼,规划部门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合法建筑面积的函并不向房屋所有权人出具,房屋所有权人亦无法对该函提出异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再依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函对房屋补偿面积作出裁决,房屋权利人将更难对其权利进行救济。因此,笔者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对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进行裁决时,应审查房屋的建成时间,即使依据规划部门出具的确认函作出认定时,亦应将该函作为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允许当事人对该函认定的内容提出异议,并根据审查的情况对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作出最终裁决。
(毕海燕)
【裁判要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对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进行裁决时,应审查房屋的建成时间,即使依据规划部门出具的确认函作出认定时,亦应将该函作为行政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允许当事人对该函认定的内容提出异议,并根据审查的情况对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作出最终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