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01)德经初字第30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泉经终字第10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谭某,女,194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诉讼代理人:魏正,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柯双木,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市丰泽支行(以下简称丰泽建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负责人:林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詹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德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德化建行),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
负责人:苏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颜某,该行职员。
共同诉讼代理人:史某,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市分行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遐通;审判员:林庆水、曾金赞。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建闽;代理审判员:吴小军、戴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在丰泽建行的储蓄存款人民币246250元,于2000年3月14日在德化建行被他人冒领,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46250元及其利息。
(2)被告丰泽建行辩称:谭某存款被他人冒领系其自身对储蓄卡和密码保密不严造成的,该责任应由谭某自行承担,且本案涉嫌重大诈骗犯罪,应“先刑后民”,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
(3)被告德化建行辩称:谭某对储蓄卡和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负,与谭某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谭某诉讼主体不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0年3月11日,谭某因与他人洽谈生意需要,在丰泽建行温陵分理处以其本人名义开立一活期储蓄存款账户,账号为0XXXXXXX—XX—XXXXXXXX5,开户金额10元,可通存通兑。谭某在对该账户设密后,向该分理处申领一张与活期存折相对应的储蓄卡,该分理处配给谭某的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9及相应密码信封。谭某未对密码作更改。(2)2000年3月13日,谭某在茂名市以个人电子汇款形式汇入其在丰泽建行温陵分理处的存款账户246250元,当日,该款即汇划至建行泉州分行清算中心。3月14日,该款划入谭某在建行温陵分理处的存款账户,同日,该款即在德化建行储蓄专柜被取款人“吴某”持本人身份证和谭某的储蓄卡,填写储蓄卡取款凭条及输入正确密码后,分两次全部取走。两次取款金额分别是100000元和146250元。(3)2000年3月15日,谭某向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公安分局报案,同年3月16日,谭某向建行温陵分理处口头挂失储蓄卡。3月21日,谭某向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与化名陈士杰、陈光明洽谈“塑料米”生意,被骗至泉州,并在丰泽建行温陵分理处开设活期储蓄账户,后利用调换储蓄卡的方式将其账户内的246250元取走。鲤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即予以立案受理,该案经侦查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3月14日“吴某”取款时填写的储蓄卡取款凭条四张。
(2)谭某签名的储蓄卡开户申请表。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因本案中的“吴某”涉嫌诈骗犯罪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果,所以本案不必裁定中止审理。德化建行在办理“吴某”领取原告存款的操作过程中,未能认真验明取款人所持身份证真实性,也未要求取款人提供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且在谭某当日存入的款项24小时内给予异地的取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业务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操作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谭某的存款被冒领,应负主要责任。德化建行兑付存款是依据建行系统内部的储蓄通存通兑规定的代理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丰泽建行承担,但因德化建行在取款的操作过程中有过错,应与丰泽建行共同负赔偿责任。谭某未能妥善保管储蓄卡和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谭某在丰泽建行温陵分理处开立活期储蓄存款通存通兑账户,申请并领取了与存折相对应的储蓄卡及密码,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丰泽建行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由于德化建行依据建行系统内部的储蓄通存通兑规定,在代理兑付存款的过程中,因违规操作的过错行为致谭某存款被他人冒领,应负主要责任(60%),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丰泽建行和德化建行共同承担。谭某因对储蓄卡和密码保管不严,导致存款被冒领,应负相应的责任(40%)。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泉州市丰泽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德化县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谭某人民币147750元及自2000年3月14日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丰泽建行诉称: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储蓄卡及密码是谭某本人交付他人使用或是被他人骗取的关键事实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对存款被他人支取承担责任,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错误判决。该事实对本案定性和责任的认定均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根据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人在同时拥有储蓄卡和密码情况下,银行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其办理储蓄业务。如客观事实是谭某在购货时将储蓄卡和密码交付他人,则在法律上应认定是其将储蓄账户支配权转移他人,事后24万元的汇款入账户系作为货款支付他人。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一种典型的商业风险转嫁,具有诈骗银行资金的嫌疑。即使本案客观事实是谭某储蓄卡和密码被他人在交易时骗取,其也应对存款被他人支取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储户负有保密义务,储户保密不当造成存款丢失的由储户自己承担损失责任。谭某在2000年3月11日就已丧失储蓄卡密码的支配权,其未申请挂失,还在3月13日从广东汇款24万元进该账户,3月16日才向上诉人口头申请挂失。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挂失前,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有关存款支取24小时限制的规定不是造成存款被他人支取的主要原因。亦无必然联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谭某对丰泽建行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待事实查清后再进行裁判。
2.上诉人德化建行诉称:(1)与丰泽建行前述的上诉理由一致。(2)补充理由为,德化建行在他人持谭某储蓄卡和密码办理取款时没有违规操作。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银行对身份证审查仅对形式上进行审查,而不对身份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本案原审的庭审中,从德化建行向法院提交的录像资料来看,经办人员在办理取款时均对取款人身份证件与本人头像验证,并抄下有关身份证件的必要事项,不存在未验明取款人身份的情况。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持卡人是指办理储蓄业务时的储蓄卡持有人而非储蓄卡的户主。真正要求取款5万元以上必须同时持有储蓄卡户主和取款人身份证件的要求是在2000年4月份实行实名制之后,人民银行总行在随后的文件中才有此规定,一审法院曲解行政规章认定德化建行存在过错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谭某对德化建行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有关事实查清后再进行裁判。
3.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系储蓄存款纠纷,与诈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均没有涉嫌诈骗,故不必要“先刑后民”,中止本案的审理。(2)本案存款被冒领是因德化建行的过错所致。存折、储蓄卡和密码不是取款的全部条件,还需取款人的身份证以及审批等条件。在2000年3月15日上午即有向上诉人打电话,德化建行违反24小时内不得异地取款的规定,对取款人的理解错误,实际上,持卡人和取款人均是指户主。银行没有对取款人的身份证进行审查,当时取款有两人,是使用同一身份证,存款让非储户取走;同时,德化建行也存在泄密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谭某在2000年3月15日和3月11日以其储蓄卡密码被他人骗取,存款被冒领分别向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区公安分局和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报案。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尚未破案。公安机关目前尚未作出谭某涉嫌或主动将储蓄卡和密码交付他人使用的事实认定。
2.一、二审中,谭某主张,德化建行在办理取款业务时,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存在以下几项过错:(1)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给予异地取款;(2)对于超出5万元以上大额现金支取,未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3)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未进行实质性和形式性的审核;(4)对于5万元以上大额现金的支取,未经负责人审核即予支付;(5)银行卡不得出租和转借,该行明知持卡人是谭某而让非持卡人“吴某”取款;(6)在取款人“吴某”填写取款单时,储户名字填写“吴某”,其泄密违规告知储户名字是谭某,后“吴某”把储户名字改为谭某,而身份证号码仍填写“吴某”的身份证号码。因德化建行的过错造成其个人存款被冒领。丰泽建行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故两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丰泽建行和德化建行对此辩称,谭某对储蓄卡和密码保管不严导致款项被冒领,是其自身的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银行凭取款人的真实储蓄卡,输入正确的密码后付款,没有违规操作行为。对大额现金支取,银行按规定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经储蓄所负责人审核签字,也符合有关规定。谭某签名的储蓄卡开户申请表载有:“本人向贵行领取储蓄卡一张,并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章程》”。该章程第六条规定:“储蓄卡凭密码使用。凡储户因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储户自负”。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44号文的有关规定,储蓄机构对取款人身份证的审查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鉴别真伪的责任。异地24小时取款的规定,已被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1)340号通知所撤销。而且,根据人行上海分行颁发的1999年5月1日生效的上海银发(1999)225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规定》和2000年4月20日生效的上海银发(2000)254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实施办法》,这两份文件在对5万元以上大额现金取款时有两种不同的规定。2000年4月20日生效的实施办法第六条才规定要求同时出示存款人和取款人的身份证件,而此前的管理规定第五条是“应请取款人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本案发生的取款时间是2000年3月14日,适用的是1999年5月1日的规定。谭某认为银行应审查存款人的身份证件没有法律依据。
另查明,二审中,谭某提供了两份厦门市公安局户口查询证明。其中一份证明3XXXXXXXXXXXX3身份证号是厦门市名叫陈某的身份证号,该身份证号是“吴某”填写在取款凭证上的身份证号。另一份证明载有四位厦门户籍名叫吴某的身份证号,该四人的身份证号与取款凭条上取款人“吴某”填写的身份证号不同,据此主张取款人“吴某”所持的身份证是伪造的。丰泽建行和德化建行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银行无对身份证真伪进行鉴定的义务。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系谭某与丰泽建行和德化建行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系因谭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而引起的。冒领人“吴某”的行为,虽已构成诈骗犯罪嫌疑,但作为本案储蓄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尚无证据证实谭某有涉嫌参与。本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诈骗犯罪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只需对三方当事人在储蓄合同的履行中,有无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无存在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本案公安局对冒领取款人“吴某”已立案侦查,不存在移送的情形。本案不必中止审理,亦不影响经济合同的审理和责任认定。至于责任认定后,经济受损方有权向行为人“吴某”主张权利。
2.德化建行在办理本案的谭某储蓄存款的领取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对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办理异地取款。有电脑交易单据为凭据,德化建行和丰泽建行均不否认,应予认定。中国人民银行(2001)340号的通知系2001年间下发,而本案系发生在2000年3月14日,故该通知不能适用于本案。应认定,德化建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1997)363号通知规定,对当日存款让“吴某”办理个人异地大额取款,存在违章操作的过错。
3.本案中,德化建行提供的三份取款凭条体现,两份加盖有“现金付讫”印章的凭条上储户签名为谭某,填写的身份证号码是伪造的“吴某”身份证号码。另一份加盖有“附件”印章的凭条上,储户签名为“吴某”,身份证号码亦填写伪造的“吴某”身份证号码。建行解释称:该份凭条系储户名字写错,故无效,另由“吴某”重新填写谭某的名字凭条。对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德化建行既明知取款人“吴某”不是持卡人谭某,在未审查取款人“吴某”与谭某之间属何种关系及核对“吴某”有无提供与其取款凭条内容相一致的证件以证实其身份证件的有效性前提下,让“吴某”异地大额取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通知“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规定。虽储蓄机构不具有对身份证件辨别真伪的责任,但储蓄机构亦负有对取款人的身份即是储户本人或代理人身份进行形式审查把关的义务,而储蓄机构正是通过其印制的格式取款凭条,并要求取款人填写和提供相应证件进行审核,以达到确认取款人身份证件的效力。德化建行诉称该行已依规定验明取款人身份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金融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蓄安全的合同和法定义务。丰泽建行作为合同的存款保管方,不能证明已支付的存款系向谭某支付,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系存款人的过错而被他人冒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两上诉人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合同违约责任。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由金融机构承担严格责任。鉴于谭某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谭某与丰泽建行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成立有效。丰泽建行依法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由于其付款代理人德化建行在兑付存款的过程中,违章操作,谭某存款被他人冒领,丰泽建行未能证实存款已向谭某支付,该行应承担不能支付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过错分担下判不妥,但鉴于谭某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违约事实认定。
本案中,谭某在丰泽建行开户并将钱存入丰泽建行后,就与丰泽建行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合法的储蓄依法受法律保护,丰泽建行负有保证储蓄安全的合同上的和法定的义务。但丰泽建行的代理人德化建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1997)363号通知,24小时内给予异地取款;在办理大额取款业务中,又未严格审查领款人“吴某”的有效证件身份;在“吴某”欲领谭某户头的钱而在取款凭条上将储户姓名填写为“吴某”及其身份证号码时,德化建行要求其重填,但在“吴某”以谭某姓名重填取款凭条却将身份证号码填写为“吴某”身份证号码时,德化建行未要求其出示谭某身份证,即让“吴某”领取了谭某储蓄账户上的所有存款。根据这两份取款凭条,无法认定取款人“吴某”即是谭某,或谭某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丰泽建行和德化建行也无法证明已向谭某支付了她的存款。
2.法律适用。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关键在对我国现行关于违约责任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上。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等有关合同的法律均将违约责任规定为一种过错责任。而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则将违约责任确立为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作用:(1)决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仅违约行为一项,无须违约方有过错,违约方亦无必要证明自己是否有过错。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则包括违约行为和违约方的过错,如果违约方无过错,则不成立违约责任。(2)决定了违约赔偿的范围。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损害赔偿不考虑违约方过错的有无及其程度。而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确定违约赔偿范围的主要因素包括:损失的大小、违约方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缔约时违约方是否预见到或应否预见到损失。
本案中,由于德化建行的违规操作,无法认定取款人“吴某”即是谭某或谭某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丰泽建行和德化建行也无法证明已向谭某支付了她的存款。在这种情况下,丰泽建行如果以该笔存款已支付为由而拒绝向谭某支付该笔存款,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不论丰泽建行是否有过错,都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之所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按过错的大小下判,究其原因,在于脱不了《民法通则》和旧《经济合同法》对违约按过错承担责任的窠臼,未能很好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所致。
3.二审的审理范围。
在二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对本案应如何处理呢?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丰泽建行和德化建行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后,原审原告谭某并未提出上诉,只有被告丰泽建行和德化建行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二审法院围绕丰泽建行和德化建行的上诉进行审查后,根据事实和法律,虽认定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但鉴于谭某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维持原判。
(戴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4 - 2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