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504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06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冀某1。
原告:冀某2。
原告:冀某3。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张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宋硕。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彧;代理审判员:谭峥、罗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冀某1、冀某2、冀某3诉称:2013年3月8日11时40分,赵某驾驶津JXXXX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保险人肖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向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肖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3月1日,被保险人肖某在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了保险,投保内容是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100 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 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3600元。事故发生后,冀某1、冀某2、冀某3到民安保险公司处报险,民安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为由不予理赔,故冀某1、冀某2、冀某3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民安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民安保险公司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根据本案适用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本案中被保险人肖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该项条款,依据保险条款以及交警交通事故证明,民安保险公司判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决定不予理赔,并下拒赔函给被保险人家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1时40分,赵某驾驶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大彩各庄村2区3排2号赵福群的津JXXXX9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1公里600米时,与肖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向北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肖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最终,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肖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4月2日,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段甲岭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该证明载明,肖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
庭审中,冀某1、冀某2、冀某3共同申请尚如春出庭作证。尚如春称肖某当时是其员工,其给肖某投保时没有见到保险条款,也无人告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此外,尚如春表示保险卡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激活的,代理人是靳国艳和张清东,两人是夫妻关系。当时给保险卡的时候就已经激活了。
庭审中,冀某1、冀某2、冀某3共同申请张清东出庭作证。张清东称其从北京顺义的全天候保险代理公司进的保险卡卖给尚如春,保险卡是其激活的,激活过程只是阅读完网上的电子文档后点击继续,并未有相应的语音提示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
诉讼中,冀某1、冀某2、冀某3提交保险单打印件(保单号码: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3),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肖某,保单开始日期为2013年3月8日零时起,保单结束日期为2014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保险金为10万元。冀某1、冀某2、冀某3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投保的事实。对此,民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此外,冀某1、冀某2、冀某3还提交拒赔函,该函载明的拒赔原因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肖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同肇事者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民安(中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期间除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助力车期间;所以本次事故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予理赔。冀某1、冀某2、冀某3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后,民安保险公司拒赔。对此,民安保险公司表示认可。
诉讼中,民安保险公司提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例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七条期间除外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或乘坐摩托车、电动助力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标识。民安保险公司用以证明其拒赔的依据。对此,冀某1、冀某2、冀某3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民安保险公司没有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应当使用不同的字体引起投保人注意。此外,民安保险公司还提交民安永通卡的激活流程打印件,该激活流程第三步弹出保险条款详细内容供被保险人阅读,其中第七条第五项以黑体字加黑加粗字体标识。在该激活流程下方投保声明处,第一条载明,本人已经收到并已详细阅读了投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对于其中免除和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本人已经理解并接受。民安保险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向其告知了保险条款和保险责任,尽了告知义务。对此,冀某1、冀某2、冀某3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保险合同是网签的,免责条款没有特殊字体,没有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未进行说明。
诉讼中,民安保险公司提交民安永通卡复印件,该复印件投保注意事项第五条载明,本卡适用《民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民安附加个人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民安附加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投保人投保前请登录本公司网站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内容。民安保险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卡单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此外,民安保险公司称除本案提交的证据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相关内容进行过说明。民安保险公司还表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发放应为法定继承。
另查,河北省三河市齐心庄镇肖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开具证明,证明肖某父亲肖得礼、母亲肖张氏去世多年。河北省三河市段甲岭镇十百户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十百户村村民冀某1与妻子肖某没有离过婚,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叫冀某2,女儿叫冀某3。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保单号码为0XXXXXXXXXXXXXXXXXXXXXXXX3的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保险人肖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与赵某负同等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是否对被保险人肖某产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为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民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提示。本案中,民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民安永通卡激活流程均可看出,民安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以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标识,可以认定民安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但民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民安永通卡的激活流程打印件中的激活流程第三步下方投保声明第一条虽载明,本人已经收到并已详细阅读了投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对于其中免除和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本人已经理解并接受。但该条内容仅能认定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予以阅读,由于保险术语的专业性以及保险条款的预先先决性,故保险人应就保险条款主动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在保险人未对保险条款中相应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投保人能够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相应法律后果予以准确理解。依据现有证据,民安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履行说明义务,而肖某在事故中虽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该条款并非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对被保险人肖某不产生效力。现肖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司机赵某同样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因此,肖某的死亡并非系其故意造成,应属意外事件。据此,民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冀某1、冀某2、冀某3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民安保险公司应向肖某的法定继承人冀某1、冀某2、冀某3赔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万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冀某1、冀某2、冀某3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民安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投保人未提供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据,本案保险合同应属无效。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要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冀某1、冀某2、冀某3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1、冀某2、冀某3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根据民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现无法认定其就涉案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且肖玉玲在事故中虽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然该条款亦非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涉案免责条款对肖玉玲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判令民安保险公司赔付肖玉玲的法定继承人保险金10万元正确。民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要求,本院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当前,网络投保以其简便性和快捷性越来越受到公众的青睐,所占市场份额逐年增长。由于保险条款的专业性和先决性的特点,普通投保人往往难以准确理解保险条款由其是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导致理赔环节的纠纷越来越突出,成为社会关注热点。
所谓免责条款,即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我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人的说明、提示义务为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故具有主动性,在订立合同之时,保险人应主动依法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那么,保险人采取何种方式可以认定为履行说明义务呢?一般而言,由于保险条款的晦涩性,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法律之所以作出该规定,在于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充分了解对于保险契约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这一足以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缔约意思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保险合同中责任条款的有效性。就网络投保说明义务的履行而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可见,如果保险公司仅仅是简单的在网页上以文字方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无法认定履行了说明义务,而应结合音频、视频等方式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予以着重说明,方可认定履行说明义务。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保单的激活流程仅仅是按步骤点击,且下方投保声明处,第一条载明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并已详细阅读了投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对于其中免除和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本人已经理解并接受。依据该条约定,仅能证明投保人自行约定了保险条款,虽然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予以提示,但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告知,亦无法证明投保人对条款的理解清晰明确。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两项,其一为提示义务;其二为说明义务;二者缺一不可。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履行说明义务,在保险公司仅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若认定免责条款有效,则存在明显不公平,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网络保单在生活中带来便利的同时,保险企业更应践行其缔约义务,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单纯一味追求经营利润,忽视自身应尽义务,不仅侵犯了被保险人应有权利,也将使自身陷入法律风险。
(宋硕)
【裁判要旨】保险人应对网络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