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12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9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奚某,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宋骁,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天平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
负责人:皮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宋硕。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彧;审判员:张丽新;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12日,奚某在天平公司处为其所有的京PXXXX7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95 8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2日24时止。2011年9月14日15时30分,奚某所有的京PXXXX7车辆停放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小口村南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及车内物品受损,受损后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海公消火认字[2011]第0053号)。奚某及时向天平公司报案,并协助天平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勘察。根据《保险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天平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然而事故发生至今,天平公司未承担任何法定及约定责任,故奚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天平公司向奚某支付保险赔偿金95 800元;(2)判令天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不同意奚某的诉讼请求。奚某的投保车辆是在天平公司投保的车辆综合损失险,但并没有投自燃责任险,该车在2011年9月14日发生自燃,但是没有投保自燃责任险,而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记载该事故是车辆自燃所致,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天平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天平公司也不同意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奚某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AW086974的起亚轿车向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2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的全损保额为95 800元。保险单附加险与特约条款中记载的险种分别为玻璃单独破碎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自燃损失责任免除特约条款。保险单上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为95 8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记载以下内容,兹经双方约定,(1)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牌照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盗抢险赔偿责任;(2)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种包含涉水行驶,含自燃责任……保险单所附的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下列原因发生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火灾、爆炸;2)自燃、涉水行驶……第23条约定,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全部损毁、灭失或其修复费用达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情形,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如全损保额不低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对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按以下规定核定赔偿: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交强险赔付)×(1-绝对免赔率之和)×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综合保险释义第2条约定,实际价值是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N×月折旧率;其中,N为保险车辆自初次登记时开始至计算时已经过的期间(以月为单位),其中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算。保险单所附的自燃损失责任免除特约条款第2条约定,投保本特约条款后,因自燃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2011年10月 3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14日15时43分(接警时间),停放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小口村南的车牌号为京PXXXX7车辆发生火灾,消防中队到场将火扑灭,火灾造成车辆及车内物品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现查明,火灾初起部位为京PXXXX7车辆右前部位,火灾原因系车辆自燃所致。起火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15时30分左右。
诉讼中,天平公司表示月折旧率标准为月6‰。对此折旧金额标准,奚某表示认可,但其认为月折旧率与本案索赔无关。此外,天平公司认可投保车辆已达到报废状态。
另查,发动机号码为AW086974车辆的车牌号为京PXXXX7,车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单,证明奚某是车辆的所有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条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奚某投保的是车辆损失综合险,险种包含的保险责任涵盖自燃责任,在保单的正本特别约定里面,也注明了含自燃责任,背面有车辆损失综合保的保险条款,该条款的第4条第2项有自燃责任约定。
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
4.行驶证,证明车辆信息。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奚某与天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依据保险单可知,奚某已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第4条第2项已明确约定车辆自燃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现天平公司虽辩称奚某没有投保自燃责任险,但天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除自燃损失责任的相关事项及条款向奚某进行过说明提示,且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亦明确记载保单车辆损失险中含自燃责任,故对于天平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天平公司应当赔付奚某因投保车辆自燃而产生的相关损失。
本案中,双方已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95 800元。现双方均认可车辆的月折旧率标准为月6‰,本案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行驶近9个月时间,故在事发时投保车辆的折旧率应为48‰(以月6‰为标准,按8个月计算)。据此,投保车辆实际价值应为91 201.6元(95 800元减去4 598.4元),对于奚某超出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奚某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91 201.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2011年9月14日15时30分,奚某所有的车辆京PXXXX7停放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小口村南发生火灾,受损后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上明确写明,火灾原因系车辆自燃所致,但奚某的车辆京PXXXX7并未在天平公司投保自燃险。因为保单印刷问题,虽然不含自燃险的“不”字未印上,但保险条款中免除了自燃险的保险条款,而且减去了自燃险的保费,保单没有歧异,保险公司也不需要作其他说明,故不应由天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平公司不承担自燃损保险金赔偿。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奚某在天平公司处投保了全险,天平公司和其他保险公司在险种设置上不同,没有将自燃险列为单独的险种,而是包含在了车损险当中。奚某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已经购买了车辆损失综合险,正常情况下,综合险应该包括自燃险,所以既然购买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应该包括自燃险。按照保险合同正本记载,也明确写明了含自燃责任。无论险种还是保单的直接记载,都出现了自燃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故请求驳回天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奚某与天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系车辆自燃所致。依据奚某投保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4条第2项的约定,因自燃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天平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天平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除自燃损失责任的相关事项及条款向奚某进行过说明提示,且保险单特别约定中亦明确记载保单车辆损失险中含自燃责任,故天平公司应当赔付奚某因投保车辆自燃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天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免除责任条款”如何认定
目前,保险合同的条款均含有责任免除章则,就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情形予以列举,并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载明此种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保险实务中,如果将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仅限定于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部分,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拟定或者参与制定的,被保险人被排除在制定保险合同条款之外,保险公司完全有可能将某些免除责任条款不放入除外责任部分,从而规避相关义务。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因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范围的确定应以条款是否包含相应免除责任的内容为判断标准,不仅包括注明为免除责任字样的条款,即明示的免责条款,还包括未注明免除责任字样但保险公司通过推论等方式得出的对其他所有事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论的条款,即隐性的免责条款。就本案而言,保险条款中记载车辆综合损失险中包含车辆自燃,保险公司如欲拒绝赔付因车辆自燃导致的车辆财产损失,就需举证证明其已就免除自燃赔偿责任的约定向投保人奚先生进行过明确提示、说明。否则,保险公司所称免责内容对奚先生不产生效力。
2.技术性或程序性条款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
技术性或程序性条款是保险公司为追求效率与利益、规避风险而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一些技术安排,细分了保险金的计算方法,有些已在保险业形成了行业惯例。就本案而言,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对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作出确定,并约定车辆的价值进行按月折旧,对车辆进行按月折旧约定,在于确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而确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数额,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确定,提升了保险理赔效率。该条约定在本质上并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三庭 宋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0 - 3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