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商初字第079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文某,男,1962年9月9日生
原告杨某,女,1965年1月19日生。
原告刘某,女,1986年9月18日生。
原告文某,男,2006年5月10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文某之母,本案第三原告)。
原告文某1,女,2008年3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文某1之母,本案第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
负责人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裕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薇;人民陪审员:陈蓉锦、范培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五原告系被保险人文必建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4月,投保人李启平经被告营销员介绍一种新险种,交费激活就生效,出险后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每一被保险人限投保5份。投保人李启平为手下员工每人投保了两份保险。被告营销业务员根据李启平提供的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将保险卡激活后在保险卡签名栏内签上了被保险人的姓名,但未按被告卡内要求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文必建于2013年4月28日在工地干活时发生意外触电事故后跌落死亡。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接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将原告申请索赔资料退回。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人身意外险,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而死亡,保险人理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现投保人投保了两份保险,被告理应赔偿20万元。被告不予理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应得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理赔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争议的保险产品"安心卡A激活卡(以下简称激活卡)"的性质类似于移动公司的充值卡,任何人购买该类卡可为符合承保范围的人员办理激活手续。文必建的雇主李启平在为其购买该卡时称文必建的工作是"给人做小工、打下手的",那应该属于激活卡的承保范围。2、本案争议激活卡的投保范围明确,从事钢架架设工人、钢骨结构工人、楼宇拆除工人、木匠(室外及高处)、安装工人(室外及高处)等职业不在该卡承保范围内。但被保险人文必建出险时从事的工作是"室外及高处"作业,不在激活卡的承保范围内。3、该激活卡特别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所从事的职业变更为投保范围列明的不予承保的职业时,投保人应于被保险人变更职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对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终止,并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事实上,李启平在安排文必建从事"室外及高处"工作时,未通知被告。事故发生后,文必建的亲属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索赔,被告经调查得知文必建出险时从事的工作不在激活卡的承保范围内,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投保人李启平通过案外人倪娟珍购买向被告购买了两份安心卡A保险产品,被保险人为文必建。李启平向倪娟珍交付了保险费及被保险人的资料,倪娟珍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并从被告业务员杜振英处领取了保险卡。倪娟珍将保险卡激活后在签名栏处签署了"文必建"的名字,随后交付给李启平,激活时间是2013年4月8日。
上述保险卡的保险费为200元/份,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份,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保险卡载明:投保范围为年满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身,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或者劳动者。另有黑色字体注明,钢架架设工人、钢骨结构工人、楼宇拆除工人、木匠(室外及高处)、安装工人(室外及高处)等职业不在该卡承保范围内。如投保后变更为上列职业,请及时与其联系办理退保事宜。特别约定第2条载明,若被保险人因从事"投保范围"列明不予承保的职业或活动,发生保险事故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3条载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所从事的职业变更为"投保范围"列明的不予承保的职业时,投保人应于被保险人变更职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对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变更之日起终止,并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投保人未按约定通知,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3年4月28日,文必建在从事彩钢墙体搭建工作时,因其所踩的脚手架移动时碰到了高压线致其触电从脚手架上掉下,后经报警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文某、杨某、刘某、文某、文某1分别是文必建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2013年5月28日,文某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同年6月4日,被告向李启平调查了解文必建出险原因。同年6月17日,被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理由是文必建发生事故所从事的职业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范围内,按"特别约定"第3条,对文某此次提交的索赔申请不予受理,并将索赔资料退回。
关于文必建所从事的工作。李启平称,其系太仓经济开发区贵人金属制品厂的业主,从事金属制品,主要是搭建彩钢棚等。文必建系其手下的工人,文必建什么工作都要做的,有时也有高空作业,大概5至8米不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李启平、倪娟珍的证言,证明本案所涉保险卡的购买经过。李启平通过倪娟珍购买了多份被告发行的"安心卡A"保险产品,被保险人为其手下的5名工人,其中一名工人是文必建。李启平系太仓经济开发区贵人金属制品厂的业主,主要从事搭建彩钢棚等工作。文必建的工作内容中有时有高空作业,大概5至8米不等。购买保险卡时,李启平未说明上述事实,被告实际经办的业务员也未进一步核实。
2.保险卡2份,证明本案所涉保险产品的投保范围中不包括高空作业的情形,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保险人文必建出险时从事的工作中含有高空作业的内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投保范围"。
4.原告身份证明,证明五原告系被保险人文必建的法定继承人。
5.理赔申请书,证明五原告曾经想被告提出理赔申请。
6.询问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接到理赔申请后通过调查得知了被保险人文必建实际从事的职业不属于"投保范围",但仅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未行使合同解除权。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保人李启平以文必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购买两份安心卡A保险,被告核发了保险卡,该卡已按照保险卡记载的方式予以激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和测定常常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向投保人李启平核发保险卡之前未向其调查被保险人文必建实际从事的工种,但在其出具的保险卡的保险条款中明确列明了投保范围的规定,并且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投保人在接受保险卡后,未能如实向保险公司披露被保险人文必建实际从事的工作含有高空作业的情形,该事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重要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所以,投保人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据此,被告依法享有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被告的解除权系由法律规定,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将解除合同的义务赋予投保人有违法律的规定,该项规定应属无效,并不能就此免除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被告的解除权自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被告在收到文必建亲属提交的理赔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从该通知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从2013年6月17日起就明确知道有解除事由,而被告仅表示拒绝理赔,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自2013年6月17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权。被告未在解除期间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本案所涉两份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文必建已死亡,原告文某、杨某、刘某、文某、文某1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保险金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文某、杨某、刘某、文某、文某1保险金20万元。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人李启平未将被保险人文必建的工作内容告知保险公司,且该内容对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具有决定性影响,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将解除合同的义务苛于投保人有违法律的规定,因此并不能免除其主动行使解除权的义务。保险公司在接到文必建亲属的理赔申请后,经调查发现投保人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其向被保险人亲属作出的拒赔通知书虽表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并未主张解除合同,由此导致其依法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丧失,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判决结果体现该条司法解释的精神。
(陆薇)
【裁判要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