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1994)太法民初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男,46岁,汉族,太仓市浏家港汽车修理厂业主,住太仓市。
诉讼代理人:杨祖德,太仓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某,太仓市浏河镇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太仓市港区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何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太仓市浏家港镇法律服务所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燕;审判员:于涛;代理审判员:陈文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厂名;1994年7月,太仓市邮电局的电话号码簿刊登的名称亦和原告厂名相同。另外,被告在外购货开发票亦用与原告同名的厂名。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业务大量流失,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效益,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万元。
2.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故意侵权。1993年6月,被告所在镇改名为太仓市浏家港镇,上级要求把涉及原地名的厂牌改成浏家港新地名,所以,被告才在厂门口墙上装璜了浏家港汽修厂之名。至于电话簿上出现与原告相同的厂名,被告并不知道。另外,被告从未开过与原告同名的发票。由于被告过失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厂名,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被告赔偿2万元,请出示事实依据,否则被告不能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24日受理本案后,1995年2月13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查明:
被告所在地原名为太仓市茜泾镇,该镇于1993年6月25日经批准改为太仓市浏家港镇。被告按当地政府《关于茜泾镇更名为浏家港镇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于同年7月18日向太仓市工商局申请更名为太仓市浏家港汽车修理厂的同时,在其厂门口墙上冠以新的“浏家港汽修厂”之名,太仓市工商局经调查发现被申请的厂名与原告的厂名相同,故批准被告使用“太仓市港区汽车修理厂”之名称。1994年5月,太仓市东欧汽车配件门市部将被告购配件的发票开成浏家港镇汽修厂并将此票交原告,太仓市邮电局发行的1994年电话号码簿刊登被告的厂名为浏家港汽车修理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不久被告即删去厂门口墙上的浏家港汽修厂之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太工商“太仓市港区汽车修理厂”的通知书,编号为1380526—2。
2.被告使用“浏家港汽车修理厂”厂名的照片。
3.被告使用“浏家港汽车修理厂”的电话号码簿。
4.太仓市人民政府《关于茜泾镇更名为浏家港镇的通知》文件,编号:太政发(1993)41号。
5.茜泾镇人民政府《关于茜泾镇更名为浏家港镇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编号:茜政发(1993)41号。
(四)判案理由
1.被告侵犯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成立。
被告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浏家港汽修厂”厂名装璜于厂门口,其行为违反了工商法规,造成其他经营单位的误会,混淆了原告的专门名称,客观上造成了对原告(浏家港汽车修理厂)名称的侵害。被告也承认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并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故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2.被告的侵权行为属过失侵权。
被告在向工商局申请使用新厂名的同时,在厂门口墙上装璜使用了原告“浏家港汽车修理厂”的简称即“浏家港汽修厂”之名,是基于被告所在地已批准更名为浏家港镇,被告按当地政府文件要求企业按新地名标牌,主观上并无故意侵权之意。
3.原告诉请赔偿2万元缺乏依据。
原告在诉讼中只提供了被告侵犯名称的相关证据,而未能向法庭举证其遭侵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太仓市港区汽车修理厂应停止对原告太仓市浏家镇汽车修理厂的名称专用权的侵害。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1.准确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名称权,是判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太仓市港区汽车修理厂在未取得更改企业名称正式营业执照前,以“浏家港汽修厂”的简化名称使用了“浏家港汽车修理厂”的专用名称,并装璜于厂门口,有侵害事实发生。从主观过错程度看,被告侵害原告名称的行为是过失造成,该过失是当地行政机关发布更改地名的通知而引起,并非故意。被告用了原告“简称”名称后,误致债权人向原告催讨债务,引起不正常的纠纷,致原告信誉受损,被告的侵权事实与造成的侵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侵害原告名称权的行为成立。被告确有过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2.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修理业务大量流失,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效益。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举不出修理业务“流失”的证据。尽管被告由于行政命令在一定期间内用了原告厂名的“简称”,但没有原告的客户流向被告方的情况出现,也没有原告业务呈减少的事情发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举不出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就此诉讼请求承担败诉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
(马国光 王其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6 - 3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