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1999)太民初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太仓南方广告装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陆某,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李昌元,苏州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二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伟平,苏州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冲波;审判员:郑云霞、张鑫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因兴化市永丰物资服务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1万元,原告于1997年6月托太仓市第二棉纺厂下属金竹法律事务所办理起诉等事宜。同年8月,该所吴某收取原告诉讼费、代理费,并为原告写好诉状后,向原告承诺由他负责起诉、全权代理此案。嗣后,原告多次催问,并要其特别注意不要超过诉讼时效,吴某称已起诉,到12月份可结案收回货款。谁知吴某到1998年2月才起诉,因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吴某的过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21万元、诉讼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档案查询费100元、差旅费2395元,合计2216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原告与兴化市永丰物资服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成立,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曹某,从曹某出逃及该公司系“三无企业”来看,原告即使胜诉也难以实现债权,其经济损失早已存在。吴某接受原告委托后,即为其写好诉状,因原告拖延至1998年2月才在诉状上盖章,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责任不在吴某;且当时双方未约定吴某必须于1997年10月15日前为原告办好起诉手续,从原告自己提供的对方的还款计划看,时效应至1998年底后才丧失,现原告虽然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的自然权利仍然存在,并没有受到全部损失,故原告要求货款损失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下属部门太仓南方广告装潢公司装潢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与兴化市永丰物资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发生羊毛衫购销业务,服务公司结欠经销处货款21万元。同年9月29日,双方签订退货协议书,约定服务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左右将羊毛衫退还给经销处,双方把账结清。到期后,服务公司未按约退货,之后,也未给付尚欠货款。为催讨该货款,原告委派经办人陆某于1997年5月到太仓市金竹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金竹事务所)请求法律帮助,陆某向该所法律工作者吴某告知了上述情况,并出示了有关证据材料。同年6月1日两人前往兴化市欲向服务公司催要货款,但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下落不明、公司已于1996年7月因“三无企业”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其主管部门系兴化市永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丰乡政府)下属部门永丰乡教育管理委员会。原告遂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永丰乡政府给付货款。1997年6月7日,原告与金竹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委托书,明确由原告委托金竹事务所为原告诉永丰乡政府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第一审代理人;金竹事务所指派吴某出庭代理,并按规定收费;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同时,原告还委托陆某也作为该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因吴某承诺由其负责办理起诉手续,故陆某于8月4日给付吴某现金8000元,由金竹事务所出具了收据,载明暂收诉讼费8000元。陆某还给付吴某松下空调1台作为代理费。8月5日,吴某为原告写好起诉状;8月10日,陆某与吴某再次去兴化市调查服务公司78.8万元注册资金验资情况未果;8月15日,吴某为原告修改了起诉状。嗣后,陆某与吴某曾多次碰面,但均未提起起诉之事。直至1998年2月中旬,吴某才将原告的起诉状递交本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5660元。本院于2月16日立案受理该案。1998年5月6日,在原告与永丰乡政府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第一次庭审中,陆某与吴某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出庭,当庭提供了羊毛衫购销合同、收条及退货协议书三份原始书证及其他证据,另外还提供了复印件的书证两份,其中一份系1995年11月15日以曹某名义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结欠经销处羊毛衫货款21万元,分三期归还,1995年底还10万元、1996年6月底还5万元、1996年12月全部还清。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上述合同、收条两份原始书证及两份复印件书证上的曹某的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合同、收条上的“曹某”签名三字系曹某本人书写。因两份复印件书证上的“曹某”签名字迹是复印形成,且部分单字复印不清晰,故该所不作鉴定意见。为此,本院对“还款计划”该份证据未予确认,并就此认定:服务公司结欠经销处货款后,双方约定服务公司于1995年10月15日左右退货,服务公司到期未履行义务,原告在此之后的两年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而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遂于同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永丰乡政府给付货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0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在该案诉讼前后,原告还花费了档案查询费100元、交通住宿费2239元。为此,原告以吴某不严格履行代理职责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1999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太仓市第二棉纺厂(以下简称二棉厂)赔偿损失。另,二棉厂于1997年3月申请组建法律服务所,太仓市司法局于同年5月批复同意二棉厂成立金竹事务所,并明确金竹事务所在厂长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受司法局指导和管理,按规定参加省司法厅年检及内部人员注册;服务范围原则上限于本企业,取得省司法厅颁发的法律服务执业证人员,可适当对外开展有偿法律服务。之后,二棉厂安排其工作人员吴某担任金竹事务所负责人,吴某取得了江苏省司法厅颁发的法律服务执业证,金竹事务所取得了江苏省司法厅颁发的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收费许可证。1999年度,吴某的法律服务执业证未经年度注册,金竹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未经年检。本案诉讼期间,因二棉厂转制,成立了太仓二棉实业有限公司,二棉厂注销登记,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变更太仓二棉实业有限公司为诉讼当事人,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因原告没有及时在起诉状上盖章而拖延了时间,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还提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足以使吴某相信时效应至1998年底后丧失,后因原告拿不出原件,法院没有确认,故责任不在吴某。原告则称“还款计划”是吴某自知其拖延了起诉时间怕原告追究而为原告伪造的,意图以此推迟时效起算点。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1997年10月15日前已向吴某提供了“还款计划”,原告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还款计划”系吴某伪造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代理委托书、金竹事务所的函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金竹事务所订立了委托合同,金竹事务所代收了诉讼费,并承诺为原告办理起诉手续。
2.太仓市人民法院(1998)太经初字第2030号案件的起诉状、立案审批表、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金竹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拖延了半年之久才为原告办理起诉手续,原告虽然对永丰乡政府享有债权21万元,但因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判驳回诉讼请求。
3.诉讼费、鉴定费、档案查询费、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后,为诉讼支出的费用成为损失。
4.二棉厂的申请报告、太仓市司法局太司发(1997)第33号文件、法律服务执业证、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收费许可证、二棉厂及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二棉厂开办金竹事务所,并安排吴某担任负责人,金竹事务所和吴某当时均有从事法律服务的资质;二棉厂转制,成立了太仓二棉实业有限公司。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金竹事务所与原告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订立了委托合同,金竹事务所接受了原告的委托作为其与永丰乡政府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指派吴某出庭全权代理此案。吴某以金竹事务所的名义代收了原告的诉讼费,并承诺由其负责办理起诉手续。因此,吴某理应忠实于原告的信任,认真履行代理职责,及时为原告办理委托事务。虽然原告没有向其明确必须在1997年10月15日时效期间届满前起诉,但吴某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明知法律上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为原告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然而,由于吴某写好起诉状后没有及时递交法院,拖延了半年之久,以致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此而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对此,吴某负有一定的责任。因吴某是以金竹事务所的名义为原告从事代理委托事务,金竹事务所系二棉厂的下属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对吴某在从事代理委托事务中因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二棉厂承担民事责任,现二棉厂已注销登记,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在与永丰乡政府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中所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档案查询费、交通住宿费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竹事务所代收诉讼费时多收原告的234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经办人陆某受单位委托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理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陆某知道法律上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尽管吴某承诺由其负责办理起诉手续,陆某仍应为原告充分尽到注意的义务,特别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之时,应该予以重视,主动询问和催促吴某。但是,陆某在知道吴某写好起诉状后,曾多次与吴某碰面而未予过问和催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最终未能避免,对此,陆某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因陆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其所为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对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服务公司结欠经销处货款2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对该笔债权已丧失了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也即丧失了胜诉权,但是,原告的该笔债权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该笔债成为了自然债,也就是原告仍然享有该笔债权,仍可以向义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只要义务人履行的,原告能够实现权利,因此,原告虽然对该笔债权丧失了胜诉权,尚不能就此认定该笔21万元货款已经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万元货款损失的请求,碍难支持。但是,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吴某在从事代理委托事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原告丧失胜诉权后难以实现该笔债权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货款酌情予以适当赔偿。对被告辩称的过错责任不在吴某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及时在起诉状上盖章而拖延了起诉时间及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已提供了“还款计划”的复印件,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采纳。对原告提出“还款计划”系吴某伪造的,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太仓二棉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太仓南方广告装潢公司货款30000元。
2.原告花费的案件受理费5660元、鉴定费1200元、档案查询费100元、交通住宿费2239元,合计919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4599.50元;其余4599.50元由原告自负。
3.被告返还代收原告诉讼费2340元。
4.上述第一、二、三条被告应付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917.5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委托合同所产生的赔偿纠纷,纠纷的实质是受托人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代为诉讼中,因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而引起的索赔。目前,在民事案件中,这类纠纷尚属少见,属于新类型案件。随着律师及法律服务机构的不断扩展,今后这类纠纷将逐渐增多。因此,如何重视并处理好这类纠纷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本案中,金竹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后,其工作人员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起诉手续,以致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对此,金竹事务所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原告经办人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最终未能避免,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按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是不难认定的。另外,对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这一点也是无多大争议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对原告丧失胜诉权后,其享有的债权即货款21万元,能否作为损失列入赔偿范围,这是本案处理的难点。合议庭评议时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丧失胜诉权不等于丧失实体权利,不能就此认定货款已经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丧失胜诉权后根本难以实现债权,损失已显而易见,应列入赔偿范围。最后,经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原告虽丧失胜诉权,但不能就此认定货款已全部损失,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受托人的过错行为及所造成的原告丧失胜诉权后难以实现债权的实际情况,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货款酌情予以适当赔偿。这里,主要掌握了两点:一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正确适用;二是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特殊性。应当看到,这样的处理结果是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精神的,也是依法合情合理的。所以,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
(金冲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5 - 1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