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1992)太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男,1933年10月27日生,汉族,常熟市人,住太仓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陆英,苏州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太仓市民政局。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9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任某,男,该局行政秘书股股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曹全南,太仓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焕鸿;审判员:潘丁元、金冲波。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长奉;审判员:梁春元;代理审判员:林小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8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吴某的二弟吴某1于1963年应征入伍,时年19岁。1965年6月在部队训练中不幸死亡。由于吴某1的父母亲先后于1953年和1960年去世,吴某1主要靠长兄吴某抚养长大,部队即将《革命烈士证明书》发给吴某,当地民政部门亦按月发给吴某抚恤金,直到1982年。在1983年重新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时,太仓市民政局认为吴某不应享受烈属待遇,遂即决定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停止颁发抚恤金。吴某多次上访未果,遂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父亲1953年去世时没有留下遗产,母亲是家庭妇女,胞弟吴某1年仅10岁,主要靠原告抚养长大。母亲于1960年去世,吴某11963年参军。此后,政府承认原告为革命军人家属。吴某1牺牲后,政府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并享受抚恤。1983年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时,太仓市民政局没有给原告换发,也不再抚恤。为此,原告10余年来一直上访,未给答复。1991年12月6日收到太仓市民政局的复函称:“1983年换证时对吴某不予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结论是正确的。”原告认为,烈士吴某1在其父逝世后,直接由原告抚养了7年以上,按国家政策规定,原告应是烈士吴某1的直接抚养人,应发给烈士证书,享受抚恤。太仓市民政局否认原告直接抚养烈士吴某1达7年以上,不符合事实,不给原告换发烈士证书,不颁发抚恤金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太仓市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颁发烈士证书,发放抚恤金。
(3)被告辩称:我局对吴某不予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不颁发抚恤金是正确的。理由是:
第一,吴某是烈士吴某1的胞兄,不是直系亲属,因而不具备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资格。
第二,烈士吴某1在其父死亡时年仅10岁,其兄吴某协助母亲抚养吴某1,尽了照顾义务,但不是直接抚养人。根据国家关于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条例的规定,烈士的非直系亲属,必须是直接抚养烈士达7年以上,才符合抚养人的法定条件,具备革命军人家属的条件。吴某只是协助母亲抚养弟弟,并非直接抚养,因而不符合享受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的资格。
第三,1989年民政部根据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军人抚恤条例》曾作过这样的解释:“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吴某认为,根据这一解释,1983年换发证时,应当给他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被告认为,1983年换证时,民政部并未作这样的解释,此项解释是1989年作出的,不能根据这条解释,认为1983年换证时作出的结论是错误的,这项解释没有溯及力。请求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在1953年其父死亡时年届20岁,以摆小百货摊、做零工、捉鱼虾等承担瞻养母亲、抚养弟妹的义务,维持一家生活。其父死亡时遗留草屋二间,别无遗产。其母姚某与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共同生活。由于家庭生活困难,曾将小女儿送人抚养,后由长子吴某领回自己抚养。1959年姚某患癌症,1960年病故。吴某兄弟吴某2自幼随父打铁,父死时年仅17岁,后落户外乡居住生活。吴某11959年毕业于璜泾中学,在家闲居半年,后外出打零工,月收入约11元,日常生活及衣服等由吴某夫妇照料。19岁时帮长兄摆摊做小生意。1963年3月吴某1应征入伍,同年9月,地方政府给吴某革命军人家属待遇。1965年6月吴某1在部队因公牺牲成为烈士,部队和地方政府承认吴某为烈属,并由原太仓县人民委员会于1965年6月发给吴某抚恤金180元。至此,民政部门已将吴某作为抚养吴某1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而又享受烈属待遇达17年之久,直到1982年才中断了吴某享受的烈属待遇。1983年发新证时,对吴某作出不予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结论。为此,吴某先后到乡、市有关单位多次上访未果,于1992年9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言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历史书证为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吴某1烈士10岁时丧父,家中贫困,其母姚某时系中年,因无职业,无正常经济收入,虽做过临时工,但不足一年,收入微少,不久又身患绝症,其本人生活亦依靠吴某、吴某2两子,更无能力抚育幼子幼女。在此期间,原告吴某在其弟吴某2的协助下,支撑了全家的生活,对其弟吴某1烈士从10岁至16岁期间,尽了抚养义务。烈士吴某117岁丧母至20岁期间,吴某夫妇仍对其尽了照顾之责。对此,被告太仓市民政局所作的“吴某1烈士在父死时母健在,大哥负担加重,仅是兄照顾弟的问题,吴某属旁系亲属,旧证留作纪念,不予换证是正确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事实证明,吴某在其弟吴某1未成年时尽了抚养义务,已形成抚养关系,应属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且吴某已享受军烈属待遇达19年之久,符合民政部民(1982)优67号《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第一项所规定的换证条件,故对吴某要求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请求,应当准予,并应享受烈属待遇。对吴某要求补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考虑到吴某为换证之事确花费了不少精力,在经济上也有一定损失,可予酌情补偿。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二条,参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以及民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第一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吴某要求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应予换发。被告太仓市民政局应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吴某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2)原告吴某应享受烈属抚恤待遇,从1982年度中断之日恢复享受。
(3)被告太仓市民政局补偿给原告吴某经济损失400元。
(4)责成被告太仓市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上述一、二、三项判决。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太仓市民政局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太仓市民政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所采纳的定案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太仓市民政局根据1983年换证时所调查的证据材料,认定“吴某1烈士父死时母健在,大哥负担加重,仅是兄照顾弟的问题,吴某属旁系亲属,旧证留作纪念,不予换证是正确的”。其结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吴某对其弟吴某1烈士从10岁起至16岁期间尽了抚养义务,即使17岁以后外出做零工,仍对其尽了照顾之责,事实上已形成抚养关系,属自幼抚养其长大的其他亲属,符合民政部民(1982)优67号《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第一项第一目规定的换证条件。原审法院判决为被上诉人吴某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是正确的。上诉人依据有关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且收入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即使有换证资格,亦不应享受抚恤待遇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只能享受一般政治荣誉,原审判决其应享受烈属抚恤待遇不当,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为换证之事花费了不少精力,在经济上也有一定损失,原判给予适当补偿是正确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改判如下:
1.维持太仓市人民法院(1992)太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撤销太仓市人民法院(1992)太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3.太仓市民政局对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80元,共160元,太仓市民政局承担100元;吴某承担60元。
(七)解说
吴某在其父死后,与母亲一起抚养吴某1,虽然其母对吴某1尽着抚养义务,由于其母没有工作,系家庭妇女,主要生活来源还是靠吴某,且长达7年之久,因此,吴某应是吴某1的直接抚养人。
参照民政部民(1982)优67号文件第一项第一目的规定:“烈士直系亲属(系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生活未满16岁的弟妹、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凡持有建国前人民军队或人民政权颁发的各种烈属证(包括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以及建国后中央人民政府、人民解放军、内务部和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烈属证(包括《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抗美援朝军人牺牲证明书》)的,均凭所持证件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对此,太仓市民政局以吴某非烈士吴某1的直系亲属,非烈士的抚养人为由,在1982年即中断吴某享受烈属待遇,1983年换证时拒绝换发其《革命烈士证明书》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吴某要求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请求行为,应予支持。为此法院判令太仓市民政局在一定期限内,为吴某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了结10多年的上访,以安民心、军心是正确的。
要求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与要求发给抚恤金,在行政诉讼中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革命烈士证明书》是一种荣誉权的证明书;抚恤金则是归属于财产权益范畴的。一般情况下,享受到《革命烈士证明书》的荣誉权,即可以享受到抚恤金的财产待遇权。享受到《革命烈士证明书》的荣誉权,是享受抚恤金财产权的前提,二者既有一定的联系,又一定的区别,并非享受了《革命烈士证明书》的荣誉权,就必然享受到抚恤金的财产权。这取决于是否具备享受抚恤财产权待遇的法定条件。该条件有:第一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第二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抚标准。对此,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在1979年10月30日,分别以民发(1979)60号,(1979)财事字355号联合印发的《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中第一条规定:“补助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给予定期定量的补助:(一)孤老烈士家属和孤老病故军人、失踪军人家属;(二)没有亲属抚养或虽有亲属而无力抚养的烈士、病故、失踪军人的未成年子女;(三)丧失劳动能力而其子女又无力供养的烈士、病故军人、失踪军人的父母和配偶;(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该规定中第二条规定:“补助标准。补助标准可提高为,农村每人每月6至10元;小城市和城镇每人每月10至15元;大、中城市每人每月15至20元。”参照上述规定,吴某虽然应该享受《革命烈士证明书》的荣誉权,但其有一定的劳力和经济收入,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水准又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按规定,吴某应享受优抚定期定量补助的财产权。二审法院认为太仓市民政局以此举证,吴某不应享受优抚待遇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准予吴某享受抚恤待遇的判决,是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同时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太仓市民政局适当补偿吴某的经济上的损失,也是可以的。但是,二审法院在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准予吴某享受优抚待遇的同时,并未对吴某在一、二审诉讼中要求享受优抚待遇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处理,显得不足。而正确的做法,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规定,直接改判为:驳回吴某要求太仓市民政局对其发给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梁春元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98 - 16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