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1)太民初字第023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051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钱志江,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顾齐红、吴晔锋,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代理审判员郭玉昆。
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汪小峰;审判员:叶刚、周红。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理时间:2011年11月28日。
二审审理时间:2012年4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至被告周某处工作,被告周某租赁被告魏某的花园一村××幢402室供原告居住。2011年1月27日,原告在该房屋内洗澡时因煤气中毒而昏迷,后被送入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截至2011年3月2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00391.29元。被告魏某作为房屋出租人,负有保障房屋正常使用的义务,被告周某为员工提供宿舍,对宿舍设施负有检查和安全保障义务。现该房屋内燃气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未在浴室内配置通风排气设施,致原告煤气中毒。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391.29元。
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是在刘某1承租的房屋内、且在非上班时间因煤气中毒而受伤,被告周某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魏某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及燃气热水器的提供者,负有保障承租人人身安全的责任。3、原告明知密闭空间内使用燃气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但未打开排风扇,最终导致中毒事故的发生,故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魏某辩称:1、被告魏某已提供太阳能热水器,而原告擅自使用燃气热水器且未打开排风扇,致使浴室内通风效果不良而发生中毒事故,所以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周某作为雇主,提供的宿舍存在一定问题,其应承担安全保障责任。
2、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太仓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周某系太仓市城厢镇喜地娱乐会所的业主,原告陈某系被告周某雇佣的职工,化名"陈陈"。
2010年12月22日,刘某1与被告魏某签订房产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1、刘某1承租魏某提供的太仓市城厢镇花园一村××幢402室(以下简称花园一村××幢402室),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2、每月租金1400元,总租金16800元;3、租用期间,出租方交房前应确保房屋设施能正常使用,承租方应在2010年12月23日之前对出租房屋设施进行验收,出租方的一切设施在签署设施清单并经承租方查核后,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1400元押金。此外,合同记载房屋内设备为空调3只、电视机2只、冰箱1只、全自动洗衣机1只、木沙发1套、床3套、餐桌1张、椅子4张、机顶盒2只。针对该份合同,刘某1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陈述:我在金海华大酒店上班,负责采购,陈某在喜地娱乐会所做服务员,我与陈某是在喜地娱乐会所认识的;起初,喜地娱乐会所的业主周某为陈某等人安排了职工宿舍,但陈某等人觉得宿舍环境脏乱而不愿意住,由于我来太仓时间较长,对太仓比较熟悉,于是她就约我到外面租房子,这样我就租下了魏某的房子,租金都是由我垫付的,事后陈某等人再给我;签订租房合同时,房屋内都有燃气热水器、液化气钢瓶,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未在合同中写明。
2011年1月27日19时许,原告陈某在花园一村20幢4楼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近几天来有感冒史,一直服药治疗;患者所租住房子卫生间面积不大,使用燃气热水器,煤气罐在卫生间内,患者何时进卫生间洗澡不明,18时45分左右其舍友发现患者倒在卫生间地上,全身冰冷,呼之不应,口内吐白沫,四肢有僵硬感,但无大小便失禁,身旁无呕吐物,并发现卫生间通风扇未开,煤气味很浓。根据门诊病历记载,事发地点的窗户也处于紧闭状态。该医院急诊查头颅CT示"未见异常",为进一步诊治而以"意识不清原因待查:缺氧性脑病?"收住入院。同年3月2日,原告陈某自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缺氧性脑病、一氧化碳中毒、肺部感染、胰腺损伤、早孕、霉菌性阴道炎。为此,原告陈某花费医疗费100391.29元。
原告陈某于2011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魏某赔偿医疗费100391.29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其中与治疗一氧化碳中毒无关的费用51.70元。同年5月18日,原告陈某对花园一村××幢402室的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煤气泄露的原因、排风扇的排风是否正常、太阳能热水器在天气寒冷状态下能否正常使用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依法对花园一村××幢402室进行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为:(1)燃气热水器及管道无煤(燃)气泄露现象;(2)热水器安装不符合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和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标准规定的要求;(3)排风扇可以正常运行:(4)太阳能热水器在天气寒冷状态下能否正常使用取决于当时的天气条件。
又查明,2011年1月27日,太仓地区分别于13时48分至13时53分、14时36分至15时7分、15时32分至16时9分、16时50分至18时47分出现降雨,又于18时47分至20时出现雨夹雪,日照时间仅于9时至10时、10时至11时各出现0.4小时,最高温度5.4度,最低温度1.8度。
3、一审判决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地点是否系花园一村××幢402室;(2)被告周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太仓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事故发生地点是否系花园一村××幢402室的问题。原告陈某主张事故发生于花园一村××幢402室,对此被告周某表示认可。而被告魏某认为,原告陈某仅证明事发地点位于花园一村××幢4楼,但未能证明具体房间。本院认为,首先,太仓市医疗急救站证明煤气中毒事故的发生地点位于花园一村20幢4楼,受害人系原告陈某,救治医院是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其次,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陈某的舍友陈述陈某倒在租住房屋的卫生间内,并有全身冰冷、口内吐白沫等症状,医院经诊断确认陈某患有缺氧性脑病、一氧化碳中毒、肺部感染等疾病。再次,房产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刘某1陈述原告陈某等人与其租住在花园一村××幢402室。此外,被告魏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花园一村20幢4楼的其他地点。因此,太仓市医疗急救站的证明、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房产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本院对刘某1所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的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发生在花园一村××幢402室。
二、关于被告周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房产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是刘某1、被告魏某,刘某1向一审法院明确其与原告陈某等人合租花园一村××幢402室,租金也是由其与陈某等人支付。其次,在陈高伟、周某等人的谈话录音以及庭审中,被告周某并未明确表示花园一村××幢402室是其提供的职工宿舍。因此,原告主张花园一村××幢402室是被告周某提供的职工宿舍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陈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发生事故,且该起事故与其职务行为无关联性,故被告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对租赁房屋及其内部设施、设备负有检修、更换义务及必要的使用说明义务,以保证承租人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本案中,虽然房产房屋租赁合同列明的室内设备不包括煤气钢瓶,但不能以此否认租赁房屋内存在煤气钢瓶的事实,被告魏某也未证明煤气钢瓶是由他人事后安装的情况,亦未证明已告知原告陈某等人不得使用燃气热水器,故被告魏某辩称房屋交接时室内并不存在煤气钢瓶,且禁止使用燃气热水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定机构依法进行现场勘查,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由鉴定人员的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故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科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予可信。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房屋内的燃气热水器安装位置不当、燃烧工况不良、排烟管的安装方式不利于烟气正常排出,此与原告陈某罹患一氧化碳中毒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魏某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即使被告魏某在租赁房屋内安装了设备齐全、性能良好的太阳能热水器,但囿于事发之日降水较多、温度较低、光照时间较短的天气状况,原告陈某不宜使用太阳能热水器,故被告魏某以已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在窗户紧闭、排风扇未开启的情况下使用燃气热水器,致使浴室内通风不畅而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故原告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魏某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原因力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被告魏某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0203.75元(100339.59元×60%),剩余损失由原告陈某自行负担。
4、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太仓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60203.7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原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以刘某1单方陈述即认为陈某主张的花园一村××幢402室是周某提供的员工宿舍证据不足,属歪曲案件事实,致使周某逃避法律责任。刘某1的陈述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且证明效力较低。依据出租房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陈某提供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该出租房屋系周某提供的员工宿舍。周某作为雇主,其提供的员工宿舍应保障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提供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导致员工受伤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认定陈某承担4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周某将出租房屋作为员工宿舍要求陈某居住时,陈某仅有服从和接受的义务,对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周某负有检查的义务,因未检查致使陈某受伤的,周某应承担全部责任。陈某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因窗户根本无法打开而未打开,排风扇基本被遮住的情况下未打开,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完全系正常使用过程中因房屋本身的安全隐患致使其受伤,陈某对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某辩称:对陈某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予以认可,周某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陈某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魏某作为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是太阳能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没有拆除是考虑到美观,承租人自行使用燃气热水器且使用不当,造成本案事故,承租人负有主要过错,魏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未作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依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决理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周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主张出租房屋是周某提供的员工宿舍,但房屋租赁合同是刘某1作为承租人与魏某签订,魏某在二审调查时也陈述其并不认识周某,房屋租金是刘某1支付的,其出具收条给刘某1,这与刘某1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是一致的。从陈某提供的谈话录音内容来看,周某没有明确作出过出租房屋是其提供的员工宿舍的意思表示,且周某在谈话录音中的相关陈述与刘某1在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向刘某1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出租房屋是周某提供给陈某的员工宿舍。陈某在出租房屋内发生的事故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故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认定问题。魏某作为房屋出租人将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内不符合安全规范,魏某亦未告知承租人不得使用燃气热水器,魏某提供的出租房屋内燃气热水器安装位置不当、且燃气热水器燃烧工况不良、排烟管的安装方式不利于烟气正常排出,与陈某发生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魏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使用安装在卫生间内的燃气热水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应该是明知的,陈某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在卫生间窗户紧闭、排风扇未开启的情况下使用燃气热水器,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具有重大过失,故可以适当减轻魏某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认定魏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某自负40%的责任,在合理裁量范围之内,应予维持。
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我国外出务工人员不断增多,而房地产价格高不可攀,多数人不得不租房居住,房屋租赁市场应运而生。房屋租赁不仅涉及合同法律关系,而且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如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房屋出租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或收益,承租人需支付出租人相应的对价,即租金。因此,房屋出租是具有经营性、营利性的商业行为。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商业准则,出租人在获取利益的同时,还应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以确保承租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控制、减少风险,谁就承担责任",相对而言,出租人对租赁房屋的结构、质量、室内设施、物品及周边环境等状况更熟悉,由其控制危险更具可能性。因此,课以出租人安全保障义务是合情合理的,不仅可以体现侵权行为法的预防功能,还可以体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
二、房屋出租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
任何义务的设定都是对个人行为自由的减损,法律在保护承租人安全利益的同时,还应顾及出租人的行动自由,因此有必要为出租人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维度。对此,法律应采取合理人标准,而不宜采取善良管理人标准或其他更高标准。如果出租人是细心的、谨慎的、顾及他人利益的,合理排除租赁房屋中的危险源,明确告知承租人安全注意事项,则出租人即无过错,反之,则应认定出租人存在过错。
三、房屋出租人如何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实践中,承租人总是希望以较低的价格租赁设施齐全、环境幽雅的房屋,而出租人为提高市场竞争力,获取较好的租金,往往会添置一些常用日常生活设备等,如热水器、空调、燃气灶等。此时,出租人不应盲目控制成本,购买杂牌甚至不合格的电器或燃气设施。同时,出租人需定期检修室内设施,对于已报废的应及时更换。
对于房屋质量缺陷,如顶部漏水、墙体开裂等,出租人应及时予以维修。如果不符合居住要求,则应终止合同。如房屋所在小区、周边存在烈性饲养动物或者精神智障人员,出租人应告知承租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 郭玉昆)
【裁判要旨】房屋出租人将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内不符合安全规范,房屋出租人亦未告知承租人不得使用燃气热水器,房屋出租人提供的出租房屋内燃气热水器安装位置不当、且燃气热水器燃烧工况不良、排烟管的安装方式不利于烟气正常排出,与承租人发生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