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91)黄法民字第15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高某,女,27岁,上海盛昌服装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金永才,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光华日用工艺品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经营部经理。
被告:浙江省安吉县安吉明志竹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任某,男,58岁,上海冰箱压缩机厂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国英;人民陪审员:李式芬、陆玲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高某诉称:1991年6月底,原告从被告光华日用工艺品经营部购买了一床由被告安吉明志竹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明志牌”涂漆机编竹席。使用一周后,原告患竹席皮炎。在治疗皮炎过程中,由于使用了激素类针剂,不得不遵医嘱对已怀孕三个多月的胎儿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89元、车费150元、工资损失1387元、怀孕期间及人工流产手术后的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00元、治疗不育症的医疗费200元和精神损失费700元,总计人民币3626元。
2.被告光华日用工艺品经营部辩称:原告所购的机编竹席系被告安吉明志竹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在经销该产品时已同安吉明志竹制品有限公司商定,如因席子的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责任由生产厂方负担。据此,原告的赔偿要求,应由生产者承担。
被告安吉明志竹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使用“明志牌”机编竹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怀孕期间的营养费及治疗不育症的医疗费等,不能列入赔偿的范围。
(三)事实和根据
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高某与其丈夫彭某委托朋友林某于1991年6月底,在光华日用工艺品经营部购买了一床由浙江省安吉县安吉明志竹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明志牌”涂漆机编竹席,价格为人民币91.60元。原告夫妇使用该竹席一周后,原告高某即两耳发红、发痒,面部、大小腿出现红色疹块。继而,上述病症加重,四肢疹块迅速扩大、红肿,双眼肿胀,难以睁开,奇痒难忍。同年7月24日,原告经上海市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诊治,确诊为竹席皮炎,并诊断该症系使用了涂有清漆的竹席,皮肤接触油漆而引起的皮肤过敏。因原告当时已怀孕三个月,医生只能以一般外用药治疗,以期控制病情。但至同年7月26日,原告病情进一步加重,出现了呼吸困难、晕厥等症状,医生不得不使用通常孕妇忌用的地塞米松等激素类药物治疗。同年8月1日,经上海医科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妇产科会诊,根据原告曾使用激素类药物,可能会影响其腹中胎儿正常发育的情况,建议原告做人工流产手术。同月6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为此,原告高某共花费了医疗费289元,交通车费150元,停工三个月工资损失622元。
(四)判案理由
1.原告有权向被告光华日用工艺品经营部、安吉明志竹制品有限公司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安吉明志竹制品有限公司是“明志牌”涂漆机编竹席的生产者,而被告光华日用工艺品经营部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两被告均不能提供由其生产、销售的机编竹席上所使用的面漆的毒性检定和评审报告,在该产品尚未被确认为弱致敏物之前,即已组织生产并且上市销售,所以,两被告不能证明该产品的质量为合格。同时,两被告均没有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指明或明牌标出过敏体质者慎用的说明,从而导致原告高某在正常使用该涂漆机编竹席后,致身体与竹席接触的脸、颈、双臂、双腿等部位先后出现红斑、丘疹、水泡,继而发展为双眼睑浮肿、恶心,呼吸受阻等典型的接触性过敏性皮炎的症状,使得原告为治疗皮炎而不得不使用激素类药物,影响了胎儿的正常发育,因此而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并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因此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直接原因是产品的制造者。安吉明志竹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受害人对谁起诉,有选择权。至于赔偿责任由制造者还是销售者单独或者共同承担,就要看产品不合格是由谁所致,谁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就要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涂漆机编竹席质量不合格,完全是安吉明志竹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而并非在销售过程中由销售者的不当行为所致,况且该案制造者、销售者之间还有由制造者承担产品致消费者损失的协议。故光华日用工艺品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吉明志竹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
3.侵权行为致人人身损害的赔偿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原告超出合理赔偿范围的请求没有根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但有的请求赔偿项目没有根据。对于治疗不孕症、怀孕期间的营养费的赔偿,显然超出了合理的赔偿范围,不能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安吉明志竹制品有限公司因生产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负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义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包括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1991年9月18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安吉明志竹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经济、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35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安吉竹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原告高某由于使用了被告光华日用工艺品经营部销售的、由被告安吉明志竹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明志牌”涂漆机编竹席而患了重症,竹席皮炎,并导致了原告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查明了这样两个基本的事实:一是“明志牌”机编竹席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均不能提供由其生产或经销的涂漆机编竹席上所使用的面漆经毒性检定和评审报告,这就使得两被告不能证明其产品的质量是合格的;二是“明志牌”机编竹席的使用说明中未曾指明过敏体质者慎用的事项,该产品也没有其他明确的标志声明这一点。因此,原告即使是一名过敏体质者,也不能认为是原告故意违反使用规则所致。根据这样两个基本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从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原则出发,即只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所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又不能证明消费者、购买者是故意违反使用规则,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的产品制造者负有依法赔偿原告损害的责任,以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本案在认定原告遭受损害的范围上,确认了原告因患竹席皮炎而使用激素类药物导致人工流产的损害结果。这是根据原告做人工流产手术与因使用竹席而罹患皮炎这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认定的,是符合民事责任的承担的基本原理的。本案原告高某在其诉讼请求中,还提出要求赔偿怀孕期间的营养费、治疗不孕症的医药费等,人民法院在主持双方调解中,向原告阐明了这部分费用的花费与因竹席皮炎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道理,使原告自愿放弃了这部分的赔偿主张,从而使本案的赔偿范围的确定,严格遵循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所遵守的合法原则的精神,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本案调解赔偿精神损害问题。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就是指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民事责任制度。只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者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才可以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非是侵权行为造成了精神痛苦就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的产品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但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等人格权,故不享有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本案是调解处理,被告同意给原告一定的财产予以抚慰,并非违反法律规定,但以“精神损失”赔偿的名义给付,做法仍属欠妥。
(刘楷)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15 - 6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