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三(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廖某,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人民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孙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光文;审判员:金滢、陈红。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煜;代理审判员:陆萍、胡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图书《品三国》(上)(以下简称《品三国》)是其以竞标方式获得专有出版权后,于2006年7月出版发行的作品。在原告一系列的商业运作下,《品三国》的社会知名度急剧提高,出版至今已销售140万册,《品三国》也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商品。然而原告在上海书展中发现有一本名为《品三国前传之汉代风云人物》(以下简称《品三国前传》)的图书,其在开本、封面、封底、书脊、勒口、扉页、目录页、正文版式等方面完全仿照《品三国》,该《品三国前传》由被告人民出版社的副牌“东方出版社”出版。被告人民出版社在出版《品三国前传》之前曾于2006年2月出版过一本名为《汉代风云人物》的图书,其内容与《品三国前传》相同,为了达到与《品三国》的包装装潢相一致,被告人民出版社还将《汉代风云人物》的目次表述形式从“第×讲”全部改成“第×集”。经核实《汉代风云人物》作者易中天从未授权被告人民出版社出版过《品三国前传》,也不知道《汉代风云人物》已变成了一本新书即《品三国前传》。《品三国前传》除采用了与《品三国》相似的书名外,其所采用的外观装潢在文字字体、比例、色彩、图案以及排列组合等方面,甚至包括也属于图书装潢特征的版式均极其相似或相同,已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任何一个不特定消费者都会认为《品三国前传》与《汉代风云人物》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图书,加上突出使用“易中天”和“品三国”字样,更加剧了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民出版社在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停止,反而进行加印,扩大侵权后果,其还刻意隐瞒印数,以规避处罚,因此被告人民出版社侵权的主观恶意严重。被告人民出版社因侵权获取非法巨额利润人民币276万元[计算依据及方法:以北京开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卷公司)调查报告中2006年7至11月的《品三国》销售量292631册为基数,除以抽样比例0.17得出总销量为1721359册,再以该书实际销售量140万册计算出统计误差率为22.95%,然后以此误差率及《品三国前传》在调查报告中的销售量43922册,计算出该书实际销售量应为20万册,再按60%的折扣率,23元的零售价,计算得276万元]。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作为图书销售商,对于被告人民出版社的仿冒行为非但不予抵制,反而积极推销《品三国前传》,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停止销售《品三国前传》并予以销毁;(2)被告人民出版社收回《品三国前传》并将其与所有尚有留存的《品三国前传》一并销毁;(3)被告人民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显要位置刊登道歉声明并承担相关费用;(4)被告人民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6万元。
被告人民出版社辩称:(1)被告的《品三国前传》与原告的《品三国》两本书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两书书名不同,内容不同,前者为三国乱世,后者为汉代风云。(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因为在《品三国》出版前,就有许多含“三国”字样的书出版,例如《细说三国》、《煮酒品三国》、《虚实三国》等,“三国”、“品三国”系特定历史时期的通用名称,并非原告商品的特有名称。另外,被告的封面设计是独立完成的,与原告的图书封面截然不同,而图书厚度、开本、字体相同,这是业内常态。(3)从原、被告所出版的图书书名、内容、出版单位来看,既不会造成混淆,也不会使读者发生误认。(4)被告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品三国》自2006年7月出版以来,其销售量连续5个月居同类图书排行榜之首,因此原告未遭受任何损失。(5)被告的行为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是正规的出版单位,其出版图书是正当的业务活动,其行为非但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相反却促进了图书出版业的繁荣与发展。另外,《品三国前传》与《品三国》是在同一时间出版的,被告客观上不可能进行仿冒。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关于原、被告图书的出版发行及宣传情况。2006年5月22日,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下属上海文艺出版社在《易中天品三国》(第一部)图书出版招投标活动中中标,获得该书专有出版权。嗣后,上海文艺出版社为《品三国》(上)一书的出版发行进行了广泛宣传,并于7月22日在全国发行,该书在全国形成热销,至今已多次印刷,总印数达140万册。《解放日报》、《劳动报》、《新闻晨报》、新华网等报纸、网站对《品三国》一书的销售情况进行了大量报道。该书版权页印有:易中天著;开本640×978 1/16;2006年7月第1版;书号ISBN 7-5321-3043-6;印数1360001-1400000册;定价25元。
《品三国前传》系被告人民出版社下属东方出版社出版,该书版权页印有:著者易中天;开本787×1092 1/16;2006年7月第1版;书号ISBN 7-5060-2584-1;定价23元,但未标明印数。
2006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购得《品三国前传》一书,该书版权页盖有“北京图书大厦购书纪念章”的图章。
2.关于《品三国》与《品三国前传》的外观装潢及版式。
经本院比对:
(1)封面:“品三国”和“品三国前传”书名均为大字号雕白宋体,突出竖排于封面右侧,天头和书口的留白空间基本相等,不同之处在于被告《品三国前传之汉代风云人物》中的“之汉代风云人物”被分行置于“品三国前传”右下侧,且字体较小,系淡化使用;易中天著四字均为黄色宋体横排突出使用于上部偏左位置、字号及加点划线方式等均相同,在点划线下部,均印有宋体小字的说明文字,下加点划线,该点划线直贯书脊延及封底至图案止,“易中天”三字均比“著”略大一些;两书均在左上角印有CCTV10百家讲坛字样;两书出版社名称在封面所处位置基本相同,均印在封面左下角且竖排;两书封面均配有插图且所处位置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品三国》左上部配图为传统龙形图案,下部为古代武将骑马持枪图案,《品三国前传》左上部为古代兽形图案、下部为3名古代人物图案;两书封面颜色相同之处在于均采用出血印制(即颜色布满整个页面),在封面上端两色互侵渐变,形成红色从书的顶端流挂下来的视觉效果,不同之处在于原告图书的底色为黑色,上部“流挂”状物为暗红色,被告图书底色为暗红色,“流挂”状物为红色。
(2)封底:两书封底中间靠书口部均为横排分行而成的说明文字,且字体、字号、行距基本相同;沿书口自上而下均饰以五角星图案作为行标引出说明文字;图书条形码均置于图书下部中间位置;右上部均配以古代人物图案,且均与封面所配图案相近。
(3)书脊:两书均将CCTV-10百家讲坛、易中天著、点划线、书名、社名按自上而下顺序排列,且字体相近。
(4)勒口:两书均在纵向居中横向偏上八分之三处位置印有易中天照片,照片下方竖向分两列以不同文字印有“厦门大学教授易中天先生”字样;不同之处在于原告的为彩色照片,被告的为黑白照片。
(5)扉页:两书扉页均采用以横向中线为界,上部以塔形方式居中安置文字,下部配以图案;不同之处在于原告的为水涛图,被告的为云海图。
(6)目录及正文版式:两书目录页均采用第×集横排方式,正文字体、字号、行距基本相同。
(7)开本大小:《品三国》与《品三国前传》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民出版社下属东方出版社在出版《品三国前传》之前,曾于2006年2月出版了《易中天品读汉代风云人物》(书号为ISBN 7-5060-2420-9),上述两书虽名称及书号均不相同,但内容基本相同,系易中天的同一部作品,新书仅删去旧书的旁注。新书在外观装潢、版式等方面较旧书有较大变化,如旧书封面封底及勒口采用淡蓝色底色,封面正中用大字号隶书突出书名“汉代风云人物”,左下方配以古代人物像,易中天著字样置于封面右上角,文字均竖写,而新书的文字、图案、颜色及其排列组合更接近原告的《品三国》;旧书目录和正文中的第×讲均改为第×集,旧书目录页文字的竖排方式改为横排;两书开本大小亦有不同,新书小于旧书。
又查明:开卷公司是一家从事全国图书零售市场研究的专业机构,其所建立的“全国图书零售市场观测系统”由中国最具代表性的大中型零售书店组成,其所监控的零售码洋占全国图书零售市场总码洋的17%。开卷公司所作《全国图书零售市场研究报告》的附表图书销量排行榜显示,2006年7月至11月,《品三国》连续5个月在榜名次均为第一,共计销售292631册;而《品三国前传》在同年7月无销售量,8月至11月,4个月在榜名次分别为第三、第二、第三、第十一,共计销售43922册。
还查明:上海文艺出版社是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下属部门,不具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由上海文艺出版总社承担。东方出版社是人民出版社的下属部门,不具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由人民出版社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权利证据: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6)京二证字第17880号公证书、《品三国》一书版权页、《东方早报》、《北京青年报》等报纸上的有关系争图书专有出版权竞标活动的报道。
2.知名商品证据:原告宣传《品三国》的海报、《解放日报》、《新闻晨报》、“新浪网”等新闻媒体关于系争图书出版发行的报道。
3.两被告侵权的证据:《品三国》、《品三国前传》、《汉代风云人物》的封面、封底、勒口和书脊、扉页、目录、正文版式、版权页、被告图书大厦公司的发票、易中天致原告的函件。
4.市场混淆的证据:博库书城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易中天品读汉代风云人物》发票、从“北京图书大厦网”、“上海书城网”等网站下载的有关《品三国前传》与《汉代风云人物》两个图书品种销售情况的销售信息;
5.赔偿金额证据:开卷公司的市场调查报告及附件开卷采样技术说明、开卷公司的《出版集团零售综合数据月度报告(图书市场卷)》2006年8月、9月、11月卷、从“开卷新书网”下载的开卷公司告示、《品三国》图书的订单、原告与开卷公司签订的关于图书市场调查的协议书。
6.被告提交的《品三国前传》图书一本。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品三国》一书的名称、外观装潢是否是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2)被告人民出版社下属东方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3)原告要求被告人民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6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原告下属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易中天所著《品三国》是一本十分畅销的图书,该书经各大媒体及网络的广泛宣传报道,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对此,原告所提供的大量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法院认定《品三国》一书是原告的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法院认为“三国”系通用的历史名称,“品”也是常用汉字,“品三国”即品读、体会三国历史之意,该书名无论从词语搭配,还是意思表达上看,均缺乏特有名称所应具有的区别性和显著特征,因此法院认定“品三国”不是原告商品的特有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品三国》图书的封面、封底、书脊及勒口组成了该书的外观装潢,其内容均系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其中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因此法院认定该书的外观装潢是原告商品的特有装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告人民出版社下属东方出版社出版的《品三国前传》与原告的《品三国》在图书外观装潢方面基本相似,两书书名及版式也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整体视觉效果较为近似,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认为《品三国前传》和《品三国》两书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是系列作品,或是姊妹篇,以此造成市场混淆。因此被告人民出版社下属东方出版社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并应由其上级单位被告人民出版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民出版社认为原、被告的图书不存在竞争关系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为原、被告均为出版社,且所出版的图书均为历史类图书,原、被告之间当然存在市场竞争关系。被告人民出版社认为其封面设计是独立完成的观点,显然与事实不符。法院认为,两书的外观装潢基本相似,被告存在抄袭、仿冒行为。对于被告人民出版社认为图书的厚度、开本、字体相同,这是业内常态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图书的开本、字体、字号存在相同现象,在图书市场确有存在,如孤立地看待这一问题,确不构成侵权,然而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民出版社存在侵权故意,其目的在于从整体上仿冒原告的图书,因此其必然在图书书名、外观装潢及版式,乃至于开本大小等方面全方位与原告图书保持一致,以此达到从整体上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目的,因此其行为同样违背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被告人民出版社认为两书的出版日期相同,其不可能进行仿冒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两本图书版权页上所载第1版时间均为2006年7月,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版在先;原告提供的证据44表明《品三国前传》在2006年7月尚未销售,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品三国》图书出版在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并不是依据被告人民出版社的实际销售量计算所得,而是根据开卷公司调查报告上的统计数据,通过计算误差率等方式推演而得,因此对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法院难以采纳。但被告人民出版社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金额进行有效举证,故法院将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害以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被告人民出版社的主观过错。法院认为,被告人民出版社下属东方出版社在出版《品三国前传》之前,已出版了同一内容的《易中天品读汉代风云人物》,该书的书名、外观装潢及版式等均与《品三国前传》不同,该社在原告的《品三国》出版之后,将同一内容的图书改头换面,并刻意在书名、外观装潢、版式等方面与《品三国》保持一致,由此可见其具有侵权故意。另外,《品三国前传》的内容均为汉代早期历史,与三国历史毫不相干,被告人民出版社将书名定为《品三国前传之汉代风云人物》并突出使用“品三国前传”的做法,也足以说明其主观上想“搭便车”的意图十分明显。
原告要求被告人民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人民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已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人民出版社应当在侵权范围内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但尚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商誉亦受到损害,因此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作为图书销售商,对图书的合法来源负有举证义务,由于其未到庭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原告仅要求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图书,因此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应当停止对《品三国前传之汉代风云人物》图书的销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仿冒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知名商品《品三国》(上)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品三国前传之汉代风云人物》图书;
3.被告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4.被告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造成的不良影响,费用由被告人民出版社负担;
5.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11310元,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人民出版社负担12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人民出版社提起上诉称:(1)由于两书的名称、内容、出版单位均不相同,两者不具有竞争关系,因而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对于图书来说不存在包装、装潢,只存在装帧设计,另外本案也不存在读者对涉案两书发生误认与混淆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出版《品三国前传》一书的行为不构成仿冒知名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在被上诉人未因此事遭受任何损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品三国》图书出版在先”的事实错误,销售时间不能说明出版时间,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4[开卷公司的《出版集团零售综合数据月度报告(图书市场卷)》2006年8月、9月、11卷],没有单位公章,欠缺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是错误的;(5)关于上诉人图书的封面设计,上诉人认为该设计移自上诉人的另一本书《汉代风云人物》的封面设计,系由上诉人自己设计的,为此上诉人提供了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该设计是由上述三个证人独立构思、设计完成的,而非上诉人抄袭仿冒的。但一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为由,不予认可,一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出版单位,是同业经营主体,所以存在竞争关系;(2)根据《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的解释,“装帧”是指书画、书刊的装潢设计(书刊的装帧包括封面、版面、插图、装订形式等设计)。由此可见,图书是存在装潢的,被上诉人选择反不正当竞争作为案由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正确;(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品三国前传》一书的封面设计系移自上诉人的另一本书《汉代风云人物》,是由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三个证人即三个设计人独立构思、设计完成的,且两书的出版日期相同,上诉人不可能进行仿冒行为。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法未采纳其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两书的出版先后问题,法院认为在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出版、销售在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品三国》图书出版在先并无不当。综上,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品三国前传》图书出版、销售在先,因此其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人民出版社与被上诉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均属图书出版行业,涉案的两书《品三国》与《品三国前传》均为历史类书籍,因此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装潢”的解释,图书的封面、封底、书脊及勒口等的组合可以视为图书的装潢。经比对,两书在封面、封底、书脊、勒口、扉页、目录及正文版式、开本大小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较为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两书为同一系列丛书或两书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综上,鉴于《品三国前传》的出版及销售均在《品三国》之后,而《品三国前传》与上诉人之前出版的另一本书《易中天品读汉代风云》内容相同,但书名、装潢及版式、开本均发生了极大的改变,更接近于被上诉人出版的知名图书《品三国》,因此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事实,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害以及为调查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8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人民出版社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图书出版行业的竞争日趋白热化,与普通图书相比,无论在前期包装、造势宣传还是在市场运作方面,出版社都对畅销书图投入了大量的成本,进而也必然期望其能带来更加可观的利润。面对畅销书带来的火爆市场,不少出版社都希望借助图书的装潢,来跟风、傍“名牌”,进而瓜分市场利益。本案就是一起涉及知名图书的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为《品三国》一书的名称、外观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
1.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大量的媒体报道用以证明系争图书《品三国》为知名商品,法院在考量系争图书的宣传范围、持续时间以及广泛程度,并结合系争图书在图书市场的销售情况,综合判断系争图书是一本十分畅销的图书,在广大消费者中间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认定系争图书《品三国》属于知名商品。
2.书名“品三国”是否属于商品的特有名称?书名作为作品的名称,不仅是作品内容的集中表达,而且是作品之间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书名对作者、出版者以及消费者都相当重要。对作者而言,其所强调者为该名称是否足以与该著作之内容产生关联性;对出版者而言,书名适当与否与该著作是否能得到消费者之瞩目取得经济利益有密切之关系;对消费者而言,其重要性则在于需由该书名以初步认识该著作,并得以与他人之著作相区别。书名是否能获得保护以及能获得何种法律保护在我国有关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但理论上有观点认为,书名作为作品的一部分,既由于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属于作品内容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又与作品商品化的财产权益密切相关,是可能凝聚一定声誉的作品区别的显著标志,因此,对书名的保护就可能涉及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领域。根据目前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可以将书名分为三个层次:有独创性的、有显著性的和通用的。对于具有独创性的书名,可以将其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并通过《著作权法》对其提供最为全面的保护,有效地维护作者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但由于受到篇幅及作品本身内容的限制,很少有书名能够达到独创性标准的要求,因此对于绝大部分虽不具有独创性,但具有一定显著性且没有注册成商标的书名,是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书名在市场交易中具有标示作用,当作品成为商品在市场上流通时,书名就具有竞争法上的意义,特别是当他人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作品名称,引起消费者之混淆误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即有加以规范之必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书名的重点在于禁止混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名称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书名的保护虽然在规范的主体、保护措施及力度等方面逊色于《著作权法》,且对书名独创性的要求也没有《著作权法》高,但是,书名仍然必须具备一定的显著性条件才能受到上述竞争法条款的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由此可见,缺乏显著特征仅具有通用性的书名仍然无法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中,法院认为“三国”系通用的历史名称,“品”也是常用汉字,“品三国”即品读、体会三国历史之意,该书名无论从词语搭配,还是意思表达上看,均缺乏特有名称所应具有的区别性和显著特征,因此最终认定“品三国”不构成商品的特有名称。
3.系争图书的外观装潢是否属于商品特有的装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本案中,《品三国》图书的封面、封底、书脊及勒口组成了该书的外观装潢,其内容均系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其中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起到了区别系争图书与市场上其他图书的来源的作用。因此,法院认定该书的外观装潢是原告商品的特有装潢。
基于以上认定,在对两书的装潢进行对比后法院认为,被告人民出版社作为同业竞争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之前曾经出版过的同一内容的图书的外观装潢修改成为接近原告图书装潢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获取了不当利益,且其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钱光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0 - 4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