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汕中法知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1501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夏恩,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威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天山路59号成德工业村C座地层104房。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成杰,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洪波;审判员:郭建龙、吴伟峰。
(二)诉辩主张
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1985年成立的一家具有悠久历史的专业制造洗发精和护发素单位,早在1986年就开始制造和销售“蜂花”牌洗发精和护发素。由于原告产品的良好品质,其产品一上市便赢得顾客的喜爱,逐步占领了国内市场,在全国各省市均有销售,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并荣获无数的奖项。1990年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其后又4次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1992年在全国大中型商场最畅销商品市场调查中名列洗发(护发)类第一名;1995年被中国轻工总会评为1995年中国轻工十种产品排行榜第四名;2002年又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评为“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并荣列2002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2003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4年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可以说,原告的产品在全国消费者中间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在同类商品上拥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是一种全国知名的商品。原告的产品从1986年开始就一直使用一种自行设计的圆筒形的塑料瓶包装,在其包装瓶的下部有三排六边形的蜂窝状凹陷,与原告所使用的商标“蜂花”相对应,产品的标贴有一椭圆形及彩带图案。在近20年的生产销售过程中,这种特有的包装装潢并无重大改变,一直沿用至今。由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特殊之处和区别性特征,因而使外包装瓶上的蜂窝状图案,标贴上的椭圆形及彩带图案成为消费者判断原告产品的重要识别标志。近来,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在使用一种与原告产品相似的包装瓶用于其“秀馨”牌护发素系列产品,使用同样的圆柱形的瓶子,瓶子下部与原告产品一样有三排六边形的凹陷及配合标贴上的椭圆形和彩带图案。由于原告在包装瓶上使用这种“蜂窝”型以及标贴上的椭圆形和彩带图案已有多年,是识别原告产品的特有标志。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秀馨”牌护发素系列产品上,使用属于原告的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误导了消费者,使消费者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发生混淆。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制造与原告“蜂花”牌护发系列产品包装瓶近似的“秀馨”牌护发素系列产品包装瓶;(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蜂花”牌护发系列产品包装瓶近似的“秀馨”牌护发素系列产品;(3)被告立即收回进入流通领域的侵权产品并进行销毁;(4)收缴全部库存的“秀馨”牌护发素系列产品;(5)销毁被告用于制造“秀馨”牌护发素系列产品包装瓶的模具、印板等专用工具;(6)被告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向原告道歉;(7)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8)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5年,是从事各种工业洗涤用品和民用洗涤用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其生产的“蜂花”牌洗发、护发素系列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原告生产的“蜂花”牌洗发精、护发素获得了大量荣誉,先后多次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还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中国市场调查所和上海市商业经济研究中心组织的全国大中型商场最畅销商品市场调查中名列洗发(护发)类第一名,被中国轻工总会评为1995年中国轻工十种产品排行榜中洗护发用品的第四名,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认定荣列2002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
1991年和1992年出版发行的《上海投资》和《上海管理科学》封面上,刊登了原告生产销售的“蜂花”牌洗发精和护发素的照片。照片可见原告的“蜂花”牌洗发精和护发素的包装瓶为圆柱体,下端有明显的三排六边形“蜂窝”状凹陷组合。1995年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世纪的跨越——中国轻工名牌战略》一书所附的有关原告产品图片的广告中,也可以清晰地显示出原告生产的圆柱形“蜂花”牌营养护发素的包装瓶下端有三排六边形“蜂窝”状凹陷组合,在标贴装潢的中下部有中间是银边白底的椭圆形、两条彩带以对角线方向贯穿该椭圆的图案。
2005年1月,原告发现市场上有销售被告的“秀馨”牌营养去屑护发素和焗油精华护发素,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相似,遂于1月17日在上海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上海华联超市海鹰店购买了“秀馨”牌营养去屑护发素和焗油精华护发素各一瓶。
庭审时,被告陈述在2004年4月份开始生产销售“秀馨”牌营养去屑护发素和焗油精华护发素,销售范围是上海,销售量极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
1.《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变更名称);
2.上海华银日用化学品总厂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3.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4.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知单》;
5.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其悠久的历史;
6.1990年度上海市名牌产品证书;
7.2001年度上海市名牌产品证书;
8.全国大中型商场最畅销商品市场调查洗发(护发)类第一名证书;
9.《世纪的跨越——中国轻工名牌战略》第25、121页;
10.“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荣誉证书;
11.2002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位证书;
1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蜂花”牌产品所获得的主要奖项,说明原告产品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是一种全国知名的商品。此外,证据9第121页中有原告产品的图片,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蜂花”系列产品上使用同一种包装装潢;
13.1991年《上海投资》封面;
14.1992年《上海管理科学》封面;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蜂花”系列产品上使用同一种包装装潢;
15.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封存样品;
16.被告在经销渠道散发的《产品目录》;
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在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及被告的侵权产品在流通领域有销售;
17.(2004)汕中法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一直致力于通过法律手段维护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提供:
1.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以此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由汕头市龙湖区外砂亿利百货自选店2005年5月11日填发的销售发票。被告以此证明其提供的另一证据(即其他品牌的产品相片和实物各4份)中的洗涤用品是向该百货自选店所购买。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蜂花”牌系列洗护发产品作为知名商品,在包装上,其圆柱形的包装容器下端采用了三排六边形“蜂窝”状凹陷的组合,寓意明确,设计独特。它不仅与商品的“蜂花”注册商标相对应,而且起到美化商品和引人注目的作用,并充分考虑了防滑及方便使用的效能,具有相当的实用性。在装潢上,主要体现于产品的标贴,标贴上的椭圆形和彩带图案无论是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方面,都体现了原告的劳动和智力投入,使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包装物融为一体。从原告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上,上述两种图案表现方式构成外观视觉的中心,非常突出、醒目,使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整体印象更为深刻,直接影响到其产品的识别性。因而,原告产品的包装和装潢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由于原告主张的包装和装潢是其在先使用,而且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因此应确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和装潢,原告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将双方的产品进行观察,原告产品的主视图并最易引起购买者注意的是其带有显著区别性特征的位于包装容器下端三排六边形“蜂窝”状凹陷组合,以及标贴上的椭圆形和彩带图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并最易引起购买者注意的也是包装容器下端三排六边形“蜂窝”状凹陷组合,以及标贴上的椭圆形和彩带图案。原告的产品与被告被控侵权的产品在包装上,两者包装容器上的三排六边形“蜂窝”状凹陷组合在整体所处的位置、比例和大小基本一致。在装潢上,文字、图案的顺序、位置、组合方式和色调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而且标贴装潢所处的整体位置也基本相当。虽然两者在商标图案、商品名称以及彩带的色调上不近似或者根本不同,但这些都是商品的附属部分,并不影响两者包装和装潢近似性的认定。所以,按照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判断标准,两者的包装和装潢在最显著、最醒目和最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注意的上述要素十分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应认定为近似使用的仿冒行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损害赔偿等责任。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汕头威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和销售与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蜂花”牌营养护发素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2.被告汕头威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收回进入流通领域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
3.被告汕头威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省级报刊上刊发一则致歉声明,向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的,由本院在省级报刊上以前述方式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被告汕头威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4.被告汕头威可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金6万元;
5.驳回原告上海华银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这是一起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器和容器;装潢是指为判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因此,两者所针对的是不同对象,当事人所享有的也当然是两种独立的权利。
在审判实践中,确定知名商品包装和装潢的特有性,主要是把握好该包装或装潢是否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和是否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在判断是否为相关商品通用方面,由于相关商品没有《商标法》上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严格界定,只要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能够联系到一起的商品,都可能发生市场混淆,都可列入相关商品的范畴。在相关商品的范围内,再确定该包装或装潢在行业内是否为交易者共同承认或普遍使用,直接表示本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和数字等的文字、图形通常都是通用的,并不起区分经营者的作用,无法也没有必要对特定的使用人进行保护。所以,只要商品的包装或装潢在其相关商品的领域内,不被普遍使用或为交易者所共同承认,就具备了非为相关商品通用的特征。在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方面,由于商品的包装或装潢都属于商品的标识,具有区别商品出处、表示商品质量和广告的作用,而这些作用的产生正是基于它们的可识别性。所以,商品的包装或装潢这些标识的可识别性就是其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在判断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方面,实践中很难确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一般而言,区别性特征是否显著是相对而言的,是与相关商品通用的包装或装潢相比,其主体部分或者总体印象有着明显的特点,虽没有必要与通用的包装或装潢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但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来看,必须有相对明显的区别。但有些商品的包装或装潢虽然本来缺乏显著特征,可是在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过程中,由于权利人推广和宣传得当,依靠商品上包装或装潢所标识的商品知名度而赢得消费者的欢迎或信赖,使其由非显著性变为显著性,并有新的特殊意义,从而也具备了区别商品出处的显著区别性特征,足以让消费者判断出商品的来源。这种基于使用结果而创造出来的区别性特征也具备了显著性的特点。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蜂花”牌营养护发素这一知名商品在包装上,是在圆柱形的包装容器下端采用了三排六边形“蜂窝”状凹陷的组合,寓意明确,设计独特。它不仅与商品的“蜂花”注册商标相对应,而且确实起到了美化商品和引人注目的作用,并具备了防滑及方便使用的效能,有相当的实用性。在装潢上,标贴上的椭圆形和彩带图案无论是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方面,都体现了原告的劳动和智力投入,使该装潢底色、图案与其包装物融为一体。从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上,上述两种图案表现方式构成外观视觉的中心,非常突出、醒目,使消费者对原告产品的整体印象更为深刻,直接影响到其产品的识别性。因而,法院判断原告产品的包装和装潢体现了原告的劳动和智力投入,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也并非同类商品的通用包装和装潢,是特有包装和装潢是正确的。
由于原告对该包装和装潢依法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被告的产品包装容器上,三排六边形“蜂窝”状凹陷组合在整体所处的位置、比例和大小与之基本一致;在装潢上,文字、图案的顺序、位置、组合方式和色调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而且标贴装潢所处的整体位置也基本相当。即使两者在商标图案、商品名称以及彩带的色调等商品附属部分不近似或者根本不同,但按照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进行判断,由于商品的包装和装潢在最显著、最醒目和最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注意的各个要素十分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是近似使用、构成仿冒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洪波 郭建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79 - 4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