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知初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汕头市光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光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应武,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洪波;审判员:郭建龙、吴伟峰。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之亲戚,于1997年到原告处工作后,经过长时间的工作实践,熟悉掌握了原告的各种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技术,被原告委以负责技术开发、产品销售之重任。但被告在任职期间,就着手筹建自己的公司,后未经同意私自离开工作单位,经营与原告同类的竞争产品。200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律师函,声称其拥有“一种自动印刷机的印刷和印刷输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指控原告生产的WY系列卫星式自动柔版印刷机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经调查,被告在2003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专利号为03223144.X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4年2月18日被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负责原告的技术开发工作,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上述专利技术的研发、设计,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申请专利的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依法应属于原告所有。请求判令:“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专利号03223144.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和案件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称委任被告负责技术开发工作不实,被告仅仅负责销售工作,没有负责和参与技术研发。(2)本案讼争的专利权不是从原告处得到的,而是来自合作伙伴台湾同胞陈坚承。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76年,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经营塑料机械成套设备的加工和制造。原告的“电磁动态铝塑复合管生产线”是广东省级重点新产品和国家重点新产品,“FM—5200智能控制土工布复合机组”是广东省优秀新产品并列入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SJDD425—PL1100型电磁动态塑化挤出平膜扁丝机组”2002年荣获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2001年,原告的“一种带能形成拼缝的阻复合层的复合土工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自2001年起,原告已掌握了单色印刷机、印刷版辊总成等技术。
1997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之前从事钢材贸易。2003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最后一次领取了2002年12月份的工资。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曾多次代表原告与其他厂家签订合同,销售了多台塑料挤出复膜机组、纸塑成筒粘合制袋机组、制袋机组中的立式印刷机、吹膜机等原告生产的机器设备。2003年1月17日,被告以本人为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授予被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并予以公告,该实用新型的专利号为03223144.X。
2002年6月11日,台湾地区的专利公报刊登了关于“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和申请人均是案外人。将被告设计的“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与台湾地区的专利公报刊登的“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比较,两者的技术内容和技术效果均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电磁动态铝塑复合管生产线”获广东省级重点新产品和国家重点新产品的证书;“FM—5200智能控制土工布复合机组”属广东省优秀新产品并列入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的证书;“SJDD425—PL1100型电磁动态塑化挤出平膜扁丝机组”2002年获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的证书,原告“一种带能形成拼缝的阻复合层的复合土工布”在2001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证书。
2.被告1998年至2003年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工资领取表。
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代表原告与其他厂家签订的销售塑料挤出复膜机组、纸塑成筒粘合制袋机组、制袋机组中的立式印刷机、吹膜机等原告生产的机器设备购销合同。
4.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2月18日的专利授权公告,授予被告“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专利号为03223144.X)的实用新型专利。
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的专利名称为“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的台湾地区专利公报。
(四)判案理由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专利权属纠纷案件,要确定争议的“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究竟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其前提是争议的技术是否属于发明创造的范畴。所谓发明创造,按照《专利法》规定,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而本案的争议的“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是一实用新型专利,依《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如果一项技术不具备前述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就不是发明创造。本案被告申请的“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虽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但该技术与在2002年6月11日台湾地区专利公报公布的“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技术相比,无论在技术内容还是技术效果上均相同。对此,双方当事人也予认可。由于与“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相同的“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技术已在台湾地区发表过,被告的专利技术已不具备新颖性,属已有技术;而且,被告的这一专利技术与已有的技术相比,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所以,本案的“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技术不是发明创造,当然也不具备由法院确定权属的前提条件。原告请求确认该专利权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由于当事人争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属于《专利法》中的发明创造,不具备请求法院确认专利权属的前提条件。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案件属于专利权属纠纷,因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专利权必须是一个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这是解决纠纷的前提条件。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被告在2003年1月17日申请的“塑料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在该申请日前的2002年6月11日,台湾地区的专利公报已刊登了与该专利的技术内容和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关于“PP编织袋双面印刷机翻面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而且该专利设计人和申请人均是案外人。由于专利公报是向社会公开的发表,因此可以判断在被告申请日以前,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并为公众所知,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丧失了新颖性,而且也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缺乏创造性。由于被告的实用新型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条件,所以双方当事人讼争的专利权当然不是一个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不是一个发明创造,不具备请求确定权属的前提要件。法院以此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洪波 郭建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9 - 4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