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字第10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2)经上字第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金陵微量元素与健康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谈臻,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思学,连云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京大学。
法定代表人:曲某,南京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元伯,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南京大学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丁邦开,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辉;代理审判员:林松;代理审判员:孙亮。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义;审判员:朱馨阁;代理审判员:张晓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日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自1980年起,原告在南京大学环境科学系从事“微量元素与人体健康”课题研究。1985年1日,原告受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局长董健之托帮助研究印染污水处理技术,并于同年南京大学放寒假期间,利用废弃原料与简易工具与妻子淮某、儿子岳某、女儿松某一起共同完成了“印染污水处理及工艺“的发明创造。嗣后在南京大学为该发明申请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号为85012583)过程中,原告要求将此发明专利变更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遭被告拒绝,原被告由此发生争执,原告于1990年10月10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发明专利为非职务发明。
2.被告辩称:(1)原告是南京大学环科系环化研究室副主任,研究室的主要任务就是污水处理,原告接受该项课题进行研究就是执行本单位任务;(2)原告完成该项研究任务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3)其他3人不属共同发明人。有鉴于此,被告要求法院依法维持85102583号发明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南京大学所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南京大学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化学研究室分管后勤管理工作。1985年1月,原告作为南京市环保学会会员应邀参加了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召开的春节茶话会,会间,南京市环保局局长董健请原告帮助研究印染污水处理的问题。原告答应试试,同时提出要印染厂家向其提供印染污水。同年2月,原告接到南京第五毛纺厂、南京第四毛纺厂等单位送至的印染污水水样。南京大学放寒假期间(1985年2月2日至1985年2月25日),原告与妻子淮某、儿子岳某、女儿松某在南京大学西大楼地下室改建的实验室,利用煤灰渣、石灰渣、废酸等原料,以塑料桶、铁棍、瓦盆、竹箩等工具以及试纸测试等手段,对印染污水进行反复试验、测试,完成了“印染污水处理方法及工艺”的构思方案。嗣后,原告用证明其发明创造成果的印染污水清水样向南京大学科研处分管科研成果工作的魏学成同志要求申请专利,魏亦应邀观看了原告的试验场地及试验过程,1985年3月31日,南京大学为“印染污水处理方法及工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职务发明专利(申请号为85102583),发明人为陈某、淮某、岳某、松某。1986年4月原告向南京大学要求将此发明专利变更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双方协商未果。1987年6月3日,中国专利局经第一次实质审查认为本案专利申请不具有专利性。为此,南京大学于1987年7月18日、10月24日,两次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由陈某执笔、魏学成审定的陈述意见。中国专利局于1988年1月20日对本案专利进行第二次实质审查予以通过。1989年3月,原告对关于该项专利与被告的所有权争执向江苏省专利管理局申请调处。1989年11日1日,中国专利局对该项专利授予专利权。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专利管理局作出调处决定:85102583号发明专利归南京大学与淮某、岳某、松某共有。原告不服该调处决定,遂提起诉讼。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即为职务发明创造,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为非职务发明创造。原告的发明既非其本职工作,亦非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任务,其构思及试验所获得数据的方法简单,不需要复杂仪器,作为证明发明专利效果所用的化学药品及试纸均可在市场上买到,且有购货发票为证,而当时南京大学并无任何人知道这一情况,亦未拨给其经费,所以原告并未利用被告的物质条件,因此,对该项专利应确认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
2.淮某等三人是否为共同发明人与被告无实际利害关系,故被告关于淮某等三人不是共同发明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
1.85102583号发明专利属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陈某所有。
2.鉴于本案未涉及其他发明人的权利争议,仍维持淮某、岳某、松某为共同发明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京大学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南京大学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状称:1985年3月,南京第五毛纺厂派员到南京大学联系有关该厂印染污水处理科研工作,由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化学研究室副主任陈某接待,商谈后即表示将此项目委托南京大学环境化学研究所进行,由环化所提供污水水样,将科研经费5000元汇入南京大学帐号。同年4月,南京第五毛纺厂与南京大学微量元素与健康研究会签订的委托研制合同,主体一方是南京大学,南京第五毛纺厂也始终认定与南京大学签订的合同,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仍持起诉理由进行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与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被上诉人陈某等向全国科学技术协会申请成立“微量元素与健康研究会”,一直未获批准。1988年以民办集体的名义申办了“金陵微量元素与健康研究所”,陈某任所长。1985年3月,南京第五毛纺厂向被上诉人提出利用“印染污水处理方法及工艺”成果,并于同月19日汇款5000元给南京大学陈某,注明汇款用途为排污设计费。同年4月,被上诉人以未登记注册的“微量元素与健康研究会”的名义与南京第五毛纺厂签订了委托研制合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以“微量元素与健康研究会”名义与南京第五毛纺厂签订的委托研制合同的目的是为扩大中试及工业化应用,与本案发明专利无关,且“微量元素与健康研究会”当时并未成立,原告并未代表南京大学签订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85102583号专利权属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所有并无不当,南京大学以该合同作为交付被上诉人科研任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1992年9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京大学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该项专利是否属于非职务发明专利,它直接关系到权利的归属。现代的技术发明的创造往往离不开发明人工作单位所提供的人力、财力和物质条件,离不开发明人的本职工作。但是,有相当数量的发明创造是在与发明人本职工作没有联系的条件下作出的,法律也应当提供关于其权利归属与行使的规则,并加以保护。各国专利法对此都作出了特殊规定,我国专利法亦对此作了区别,主要是:是否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条件,或是否接受了所在单位的物质帮助,发明创造是否与发明人的职务及所接受的任务有关。一、二审法院能紧紧围绕这三个焦点对证据进行调查、审核、判断,确认其属于非职务发明,保护了发明人的权益。
(刘建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86 - 10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