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1999)金经初字第355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经终字第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汕头绅达拍卖行。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荫梧,广东省汕头市大潮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东海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委托代理人:赵锡荣,广东省汕头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曾某,广东省汕头东翔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盛武;审判员:陈莉丹、邱洪标。
二审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素红;审判员:孔志勇;代理审判员:郭建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1月3日,被告通过原告与汕头制鞋厂成交工业用地一片,成交价350万元,应交佣金10.5万元,合计金额360.5万元。嗣后,被告依约将款项共360.5万元汇入原告账户。经汕头市规划局审批,发现该片用地拍卖时总面积9 655.914平方米,实用面积8 406.588平方米,而按新测量坐标计算总面积为10 300.067平方米,实用面积9 051.923平方米。由于新坐标点与原国土坐标点不一致而使该用地面积较原拍卖时的面积有所增加,按拍卖金额计,新增面积应补交233 487元。对此,被告予以确认,并委托原告代办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新增面积土地款及其他过户费用要求由原告代垫。在代办过户登记手续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新增加面积土地款233 487元、契税费105 000元、鉴证费17 500元,合共355 987元。199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承诺原告代其垫付的上列款项共355 987元于交付国土使用权证之日起30日内付清还原告。同年9月25日,汕头制鞋厂将该宗土地移交给被告使用。同日,原告也将办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但被告除付还原告鉴证费17 5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1)本案不存在拍卖标的物瑕疵的法律问题,只是原拍卖的用地面积与成交后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不一致。这是由于成交后经进一步测量,发现该片用地的面积比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面积增加;其次,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9 655.9平方米,是包括规划的道路用地面积在内的总面积,而新登记的面积9 051.923平方米是已经除去了道路用地后的“独自使用面积”,另加上规划的道路用地面积后的总面积为10 300.067平方米。(2)由于被告委托原告垫付新增加面积地价款及契税费、鉴证费等费用,原告接受委托,双方于1998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嗣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该费用,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3)由于该委托协议并非在被告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被告无权提出撤销或变更原委托垫款的民事行为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代被告垫付新增面积土地款233 487元、契税费105 000元,合共338 487元,被告未付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还该款及按1998年8月28日委托协议的约定支付自1998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当时,被告向原告竞买该宗土地面积为9 655.9平方米,本金加佣金共3 605 000元,此笔款已还清。1998年8月28日的委托协议书,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签订的。同年9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书面确认该宗土地使用面积为10 300.067平方米。嗣后,原告将该宗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被告才发现该宗土地使用面积为9 051.923平方米,故该土地使用证上所确认的面积与原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确认的面积少了600多平方米。被告认为,根据《拍卖法》之规定,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由于该土地使用证上所确认的面积与原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确认的面积少了600多平方米,故被告有权提出撤销或变更原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并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多交的这600多平方米的款项240 548元,抵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契税费105 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135 548元,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予以返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受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原告于1997年10月27日和11月3日,先后两次公开拍卖了位于汕头市华山路浮西村茶厂北面的工业用地(面积9 655.9平方米)。被告于同年11月3日竞买得该宗土地。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被告竞买得上述土地,面积9 655.9平方米,成交价350万元,佣金105 000元,合共3 605 000元。被告于1997年11月3日和11日先后两次分别支付给原告拍卖款1 155 000元和2 450 000元,合共3 605 000元。1998年4月14日,汕头市规划局出具了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位于汕头市华山路南侧的工业用地(划拨改出让)面积为10 300.067平方米。同年5月14日,汕头市规划局在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中,也确认位于汕头市浮西村茶厂北面的工业用地总面积10 300.067平方米,实用面积9 051.923平方米。同年6月16日,被告发出了一份关于要求暂缓支付应计新增土地款的申请给原告,称其购买位于汕头市华山路原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工业用地(拍卖土地总面积9 655.914平方米,实用面积8 406.588平方米;而按新测量坐标计算为总面积10 300.067平方米,实用面积9 051.923平方米),由于新坐标点与原国土坐标点不一致而使该用地面积较原拍卖时报出的面积有所增加。按拍卖金额计算,新增面积应补交金额为233 487元。要求暂缓支付上述新增土地款,待领取新确权的土地证前再行支付。199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联合办理上述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手续,并由原告代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被告垫付办理该使用证所需的相关费用(其中契税费105 000元、鉴证费17 500元、新增加用地面积款项233 487元);办妥后,原告将该使用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接到该使用证之日起30日内,须还清原告所垫付的上述款项等权利义务。至同年9月15日止,原告将该土地拍卖款3 733 487元(含新增加土地面积款233 487元)陆续支付清还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破产清算组,同时,也为被告垫付了契税费105 000元、鉴证费17 500元。同日,被告付还了原告垫付的鉴证费(交易费)17 500元。1998年9月25日,原告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汕国用(1998)字第8XXXXXX8号)正本一本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该宗土地面积为10 300.067平方米。同日,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破产清算组将该宗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并由原被告及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一份土地移交确认书,三方均确认该宗土地面积为10 300.067平方米。嗣后,被告没付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汕头市国土房产局1998年9月23日核发的汕国用(1998)字第8XXXXXX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确认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地址浮西村茶厂北面,地号8X.X—XX.X—XX1,用地面积9 051.9平方米(独自使用权面积9 051.923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破产清算组给原告的委托书。
2.原告刊登的拍卖通告。
3.1997年11月3日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4.被告付款给原告的进账单及收款收据。
5.汕头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
6.1998年6月16日的关于要求暂缓支付应计新增土地款的申请。
7.1998年8月28日的委托协议书。
8.交易费收据及契税收据。
9.原告付款给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破产清算组的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
10.汕国用(1998)字第8XXXXXX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1.1998年9月25日的收条。
12.1998年9月25日的原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厂区土地移交确认书。
13.原被告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的拍卖成交行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虽然该宗位于汕头市浮西村茶厂北面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确认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的用地面积9 051.9平方米,独自使用权面积9 051.923平方米,但汕头市规划局确认该宗土地的用地总面积为10 300.067平方米,实用面积才是9 051.923平方米,故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确认的被告用地面积(独自使用权面积)与汕头市规划局所确认的实用面积是一致的。且被告在给原告的关于要求暂缓支付应计新增土地款的申请及原被告1998年8月2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均对该宗土地用地总面积为10 300.067平方米及实用面积为9 051.923平方米予以确认,并对用地面积、数量的来源作了说明。同时,被告也确认了该宗土地的用地总面积按新测量坐标计算较原拍卖时报出的面积有所增加,同意补交新增土地面积款233 487元,要求原告代其垫付。被告在交接该宗土地时,对该宗土地面积10 300.067平方米也予以确认。嗣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宗土地的用地总面积10 300.067平方米及实用面积9 051.923平方米,被告已予以确认。原告已按199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履行了垫付该新增土地款及契税费(此费用被告已予以确认)的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原告主张被告付还其垫付的新增土地面积款及契税费共338 487元,及自1998年10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宗土地使用面积为9 051.923平方米,要求原告退还其多交的款项135 548元,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欠原告款项338 487元及逾期利息(自1998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还原告。
本案受理费8 196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当时该地经两次拍卖不成,是关系人联络上诉人承接该土地,该地当时哪怕是10 300平方米,也只有350万元就能买到。(2)根据《拍卖法》之规定,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若该地实际面积为10 300平方米,被上诉人拍卖时失责,在拍卖公告和成交确认书中认定9 655平方米,增加的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新增加面积土地款233 487元,及判令被上诉人分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不存在拍卖标的物瑕疵问题。(2)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或拍卖委托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问题。(3)上诉人就所谓瑕疵问题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就该请求提起反诉,本案不应就上诉人的该请求进行审理;其次,即使该片用地真的存在什么瑕疵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瑕疵责任的话,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就瑕疵责任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的此主张已超过一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在双方交接拍卖标的——位于汕头市浮西村茶厂北面原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的土地之前,汕头市规划局确认该土地的工业用地总面积10 300.067平方米,实用面积9 051.923平方米,该总面积多于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确认的面积9 655.9平方米,上诉人知道该情况后没有异议,对增加面积需补交的款项233 487元,上诉人多次书面予以确认并要求被上诉人代为垫付,同时承诺在拿到国有土地使用证后30日内付还。但是,上诉人在1998年9月25日拿到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订立的委托协议书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日0.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还其代为垫付的款项并支付按日万分之四计的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以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只有9 051.9平方米为由主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新增加面积的土地款233 487元,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 196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告在拍卖该宗土地时报出的用地面积及拍卖成交后,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所确认的用地面积均是9 655.9平方米,此用地面积是根据土地使用者为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方国营汕头市制鞋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书所确认的用地面积而来的。故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依法成立、有效。其次,原被告在办理该宗土地的过户手续时,汕头市规划局则确认该宗土地的工业用地总面积10 300.067平方米,实用面积9 051.923平方米,该总面积多于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确认的面积9 655.9平方米,但这属于汕头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该宗土地的过户手续办理完后,汕头市国土房产局核发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确认的用地面积(独自使用权面积)与汕头市规划局所确认的实用面积是一致的,均是9 051.923平方米。再者,被告知道该宗土地的面积有所增加后并没有异议,且对增加面积需补交的土地款233 487元也多次书面予以确认并要求原告代其垫付,同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还。在移交土地时,对该土地的总面积10 300.067平方米也予以确认。嗣后,被告践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令被告付还原告代其垫付款项及逾期利息。
(陈莉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3 - 5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