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2)汕濠法民二初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1。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谢俊光。
二审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珣;审判员:郑健杨,姚瑞标。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于2012年5月22日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某某1签订的《盛乐茶座股东协议书》; 2、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为2733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1辩称,1、原、被告三人依照《盛乐茶座股东协议书》共同投资设立的汕头市濠江区盛乐茶座于2011年10月11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组织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黄某某2,其不是登记业主,故不能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谢某某要求其返还对盛乐茶座的投资款5万元为退伙,即便其他合伙人同意,也应从经营财产中分割,而不是由其自掏腰包;3、原告谢某某系将5万元投资款直接交给被告黄某某2,其没有经手,故与其无关;4、原告谢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出资,盛乐茶座也依法成立并营业,原告谢某某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黄某某2辩称,其与原告谢某某从未发生商业往来或业务合作,双方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起诉书中提及的原告谢某某与他人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也与其毫无关联。因此,原告谢某某对其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黄某某2与被告黄某某1签订一份《盛乐茶座股东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某某2与被告黄某某1合股经营盛乐茶座,初定投资总额50万元,被告黄某某2以投资总额的60%出资30万元,被告黄某某1以投资总额的40%出资20万元;如需入股,应承认本合同、经全体股东同意并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允许合股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股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股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股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给任何人。2011年10月11日,汕头市濠江区盛乐茶座在汕头市濠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性质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黄某某2。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1签订另一份《盛乐茶座股东协议书》,约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1合股经营盛乐茶座,被告黄某某1占30%的股份,原告谢某某占10%的股份;初议定投入资金50万元(其中被告黄某某2出资30万、被告黄某某1出资15万、原告谢某某出资5万);被告黄某某2为合法负责人,负责对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及对外开展业务;原告谢某某、被告黄某某1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的报告等;协议还对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股、退股、出资转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黄某某2未在该协议中签名确认。另外,被告黄某某2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5月25日、7月14日、8月29日向被告黄某某1出具收据,分别载明收到黄某某1股份款5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被告黄某某1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谢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谢某某盛乐股份款5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2011年8月30日,两被告签订《盛乐茶座股东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某某2出资30万元占60%股份、被告黄某某1出资20万元占40%股份合伙经营盛乐茶座,该茶座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登记成立并经营。由此可以看出,盛乐茶座的合伙人只有被告黄某某2和黄某某1。而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1签订的《盛乐茶座股东协议书》,约定了被告黄某某1占盛乐茶座30%的股份、原告谢某某占盛乐茶座10%的股份,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实质是被告黄某某1将其在盛乐茶座所占40%的股份中的10%转让给原告谢某某,但该协议被告黄某某2并没有签名确认。而被告黄某某1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时征得被告黄某某2同意且放弃优先受让权,事后也未得到被告黄某某2的追认。因此,被告黄某某1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其与被告黄某某2签订的《盛乐茶座股东协议书》中关于需经全体股东同意、合股人有优先受让权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被告黄某某1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原告谢某某不能成为盛乐茶座的股东。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2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2连带偿还其出资款5万元,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黄某某1在未征得被告黄某某2的同意下,擅自对其在盛乐茶座所占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谢某某,并收取原告谢某某5万元,被告黄某某1对无效的转让股权行为有过错,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1返还其出资款及赔偿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某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某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16元,由被告黄某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黄某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谢某某向盛乐茶座出资5万元,已是盛乐茶座的合伙人;二、谢某某与黄某某1签订的《盛乐茶座股东协议书》是双方依法自愿签订的,谢某某已向盛乐茶座出资5万元,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不存在解除或是无效的情形;三、黄某某1没有收取谢某某盛乐股份款5万元,谢某某也指出5万元是直接交给黄某某2,黄某某2收取后,出具收据给谢某某。
针对黄某某1的上诉,谢某某辩称:一、黄某某1与黄某某2之间签订的《盛乐茶座股东协议书》中关于入股、退股、出资转让的约定对谢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二、谢某某与黄某某1在签订《盛乐茶座股东协议书》及2011年8月29日交付股份款5万元以来,谢某某没有享有合法人的权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谢某某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三、合同解除后,谢某某有权要求黄某某1、黄某某2连带返还5万元及自2011年8月29日起的利息。
针对黄某某1的上诉,黄某某2辩称:盛乐茶座的合法人为黄某某2和黄某某1,谢某某不是盛乐茶座的合伙人,黄某某2与谢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正确。
2.二审定案结论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属实,适用法律与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黄某某1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转让合伙股权而引起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某1转让盛乐茶座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黄某某2和黄某某1应否及如何向谢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黄某某1转让盛乐茶座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是据于特定的人际关系形成的经济组织形式。合伙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个人合伙赖以存在的基础。在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组织,取得合伙人身份,是入伙。本案谢某某与黄某某1签订《盛乐茶座股东协议书》,实质是黄某某1将其在盛乐茶座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谢某某,从而使谢某某取得盛乐茶座合伙人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按此规定,第三人加入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只要有一个合伙人不同意接受第三人入伙,第三人就不能加入合伙,其他合伙人同意其入伙也是无效的。黄某某1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其与黄某某2签订的《盛乐茶座股东协议书》中关于需经全体股东同意、合股人有优先受让权的约定,同时黄某某2也明确表示不接受谢某某入伙,故黄某某1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谢某某不能成为盛乐茶座的股东。
(二)关于黄某某2和黄某某1应否及如何向谢某某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谢某某不是盛乐茶座的合伙人,且与黄某某2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及承诺,双方不具备合同相对性,黄某某2也未收到谢某某支付的股份款项,故本案中谢某某无权向黄某某2主张权利。而黄某某1在未征得黄某某2的同意下,擅自对其在盛乐茶座所占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谢某某,并收取谢某某5万元,黄某某1对该无效的转让股权行为有过错,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黄某某1应返还谢某某5万元及利息。
(谢俊光)
【裁判要旨】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了与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中关于需经全体股东同意、合股人有优先受让权的约定,同时合伙人也明确表示不接受第三人入伙,故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未征得合伙人的同意下,擅自将其所占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对该无效的转让股权行为有过错,应负全部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