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9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业启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夷路555弄2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戴某,上海业启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承康,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名华酒家,住所地上海市瑞金一路99弄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砂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砂碛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砂碛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司法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被上诉人):欧阳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审计局,住所地上海市陆家浜路1388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上海市审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燕德,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枫,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上海市审计局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陆家浜路1388号。
负责人:钟某,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上海市审计局委员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尹燕德,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枫,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陕西北路67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黎某,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捷;审判员:凌崧;代理审判员:鲍浩。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顺良;代理审判员:沈璇敏、毛晓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依照生效的(1998)黄经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上海百鹦音响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鹦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利息人民币6311.2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上海勇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拓公司”)对百鹦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申请执行,百鹦公司和勇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未能收回上述款项,遭受了财产损失。百鹦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勇拓公司出资人民币180万元,欧阳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被告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中所”)在明知勇拓公司未出资,验资资金并非出资人所拥有的情况下,仍违反验资程序为百鹦公司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和不实的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勇拓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16日,原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台华酒家出资人民币40万元,上海龙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公司”)出资人民币160万元。但台华酒家注册资金仅为人民币20万元,没有对外投资人民币40万元的资产能力;龙胜公司注册资金仅人民币40万元,且已资不抵债,正在办理注销歇业手续,没有对外投资人民币160万元的资产能力。被告沪中会计师事务所在明知台华酒家、龙胜公司未出资,汇至其验资账户上的资金不是出资人所拥有的情况下,仍违反验资程序为勇拓公司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和不实的资金证明。1996年10月20日,勇拓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台华酒家出资人民币200万元,龙胜公司出资人民币800万元。办理增资验资的上海晨光审计师事务所(后于1997年6月更名为上海晨光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晨光所”)出具了虚假的验资证明。现龙胜公司已经其出资开办和主管单位砂碛村委会(当时名称为上海市奉贤县邵厂镇砂碛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原告认为勇拓公司和欧阳某在设立百鹦公司时虚假出资,龙胜公司和台华酒家在设立和增资勇拓公司时虚假出资,请求判令欧阳某、台华酒家以及龙胜公司的出资人及债权债务承担人砂碛村委会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15607.93元;请求判令沪中所承担因虚假验资对原告造成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上海市审计局对晨光所债务承担清理责任;因审计局团委系晨光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人,请求判令审计局团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砂碛村委会辩称:砂碛村委会不是承继龙胜公司的组织,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龙胜公司于1996年4月申请工商注销登记时,即说明龙胜公司公章已登报作废。龙胜公司并无出资开办企业能力,龙胜公司公章被冒用的后果不应由被告砂碛村委会承担。
被告欧阳某辩称:其并不具备出资人民币20万元开办百鹦公司的能力,也无参加开办百鹦公司的行为。其并未在百鹦公司章程上签字,也没有出具过委托书委托王建民办理设立百鹦公司的手续。其身份系被他人冒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审计局团委辩称:晨光所就勇拓公司增资验资的程序符合规程。增资验资与注册验资的程序并不相同,增资验资是否需要审验对账单作为出资凭证则无明确法律规定。在验资过程中,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是验资委托人的责任,资料的真实性应由委托人负责。原告诉称晨光所验资虚假证据尚不充分。晨光所已注销,其继受人审计局团委又系无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群众性组织,不宜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审计局辩称:其同意审计局团委关于晨光所不存在虚假验资的辩称。另晨光所的开办资金虽由审计局拨付,但审计局系拨付资金给审计局团委。审计局团委是晨光所的开办单位和出资人,也是晨光所债权债务的继受人。晨光所的注册资金已到位,并无抽逃情况。故不论审计局是否系晨光所的出资人,出资人的责任已尽,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沪中所辩称:沪中所在勇拓公司设立时出具的沪审中事(1996)验字第102号验资报告和对百鹦公司设立出具的沪审中事(1997)验字第1号验资报告,均程序合法,真实反映了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到位情况,并无虚假验资事实。勇拓公司设立时,出资人龙胜公司和台华酒家分别将出资额人民币160万元、人民币40万元汇入沪中所验资银行账户。同时,台华公司和龙胜公司提交了各自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反映其投资能力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单位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单位净资产的50%的规定。沪中所在验资后将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通过银行直接汇入勇拓公司银行账户,完成了验资程序。在百鹦公司设立时,其出资人勇拓公司、欧阳某的出资额与公司章程约定一致。勇拓公司提交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反映其投资能力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单位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单位净资产的50%的规定。勇拓公司和欧阳某的出资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也汇到了沪中所验资专用银行账户,沪中所出具验资报告后,将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直接汇至新成立的百鹦公司银行账户。沪中所在两次的验资过程中,依据委托人出具的会计报表,经过计算后在《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上填写了出资单位的出资额及占净资产额的比例。对于出资人提供的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应由出资单位负责。沪中所按规定对会计报表已尽形式上的关注,如因出资单位会计报表不实带来的后果,与验资机构无关。故沪中所认为其依照规定履行验资义务,并无不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1997年8月18日,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贷款给百鹦公司人民币25万元,勇拓公司为百鹦公司提供担保。因百鹦公司和勇拓公司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2月3日,本院作出(1998)黄经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鹦公司应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利息人民币6311.2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勇拓公司对百鹦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百鹦公司于1999年3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3日作出(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百鹦公司撤回上诉,按原判决执行。经强制执行程序,因百鹦公司和勇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2年8月21日发出(2002)债申执字第0041号《债权凭证》,原告未能收回生效判决明确的款项。
(2)据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百鹦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勇拓公司出资人民币180万元,欧阳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沪中所(当时全称为上海沪中审计师事务所,后于1997年7月更名为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12月更名为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为百鹦公司的设立进行注册资本验证。1997年1月2日,勇拓公司收到以欧阳某名义出资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勇拓公司将人民币200万元作为百鹦公司的验资款汇到沪中所验资账户。沪中所对上述注册资本金进行审验后,出具了百鹦公司的《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表》和《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验证勇拓公司投入的资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和欧阳某投入的资本金人民币20万元已到位,并根据勇拓公司制作于1996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证明勇拓公司对百鹦公司的投资额未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之后,沪中所将上述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汇入百鹦公司银行账户。
(3)经司法鉴定,在委托办理百鹦公司工商登记和验资登记手续的《授权委托书》、百鹦公司《章程》和百鹦公司《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欧阳某”笔迹均非欧阳某本人所写,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欧阳某参加设立百鹦公司并出资人民币20万元。
(4)勇拓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龙胜公司出资人民币160万元,台华酒家出资人民币40万元。沪中所接受委托,为勇拓公司设立进行注册资本金验证。1996年8月8日,沪中所收到龙胜公司出资款人民币160万元和台华酒家出资款人民币40万元。沪中所对勇拓公司上述注册资本金审验后,于1996年8月8日作出了勇拓公司的《验资报告》和《验资证明表》,并根据龙胜公司和台华酒家分别制作于1996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制作了勇拓公司《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验证出资单位的累计出资额未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之后,沪中所将验资款人民币200万元汇入勇拓公司银行账户。
(5)1996年10月,勇拓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决定将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1000万元。晨光所接受委托,为勇拓公司增资进行审验工作。晨光所并未要求出资人将增加的资本金汇入晨光所验资专用账户。晨光所验资依据的材料是收到的台华酒家投资勇拓公司人民币160万元的《付出凭单》和支票存根、勇拓公司银行《进账单》和收入人民币160万元的《收入凭单》、龙胜公司投资勇拓公司人民币640万元的《付出凭单》和支票存根、勇拓公司银行《进账单》和收入人民币640万元的《收入凭单》等书面资料,上述勇拓公司银行《进账单》的开户行是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账号为5041—0026101593。晨光所依据上述资料和台华酒家、龙胜公司制作于1996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于1996年10月10日作出《验资证明表》和《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验证台华酒家对勇拓公司的出资额增加至人民币200万元,龙胜公司对勇拓公司的出资额增加至人民币800万元,并验证台华酒家和龙胜公司的投资额未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但从勇拓公司开户银行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出具的勇拓公司该银行账户(账号后变更为055041—00261001593)存款明细账的记载上看,1996年9月至11月期间,上述账户并未实际收到上述台华酒家增资款人民币160万元及龙胜公司增资款人民币640万元。
(6)台华酒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万元。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年检,台华酒家于1999年9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7)1994年4月,审计局团委经报请共青团上海市委员会和审计局批准后,向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晨光所注册登记申请。审计局团委向审计局申请拨付了开办费人民币1万元及晨光所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上海黄浦审计师事务所受委托为晨光所开办进行验资,在《验资报告》中载明投资(或拨款)单位为上海市审计局,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资金来源为预算外资金。另在1997年4月晨光所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申请》及审计局与晨光所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上均载明晨光所系审计局投资成立。上述资料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1998年6月,审计局团委向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对晨光所的工商登记,审计局团委在《企业法人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书上盖章,证明晨光所的一切债务均已清理完结。审计局团委另在晨光所《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一栏填写审计局团委名称,并在“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填写有“同意”字样,并加盖审计局团委公章。
(8)勇拓公司的出资单位龙胜公司系由砂碛村委会主办,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40万元由村调拨,于1993年6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设立。1996年4月,奉贤县邵厂乡砂碛村农工商合作社(系砂碛村委会下属组织,以下简称“砂碛村农工商合作社”)以龙胜公司自1995年起不经营、企业名存实亡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龙胜公司的工商登记。在《注销申请报告》中,砂碛村农工商合作社盖章确认企业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等有关事项,均由该合作社处理和承担。在该份《注销申请报告》“企业送交公章情况”栏,载明“公章因在旅游车上遗失……已公告作废”,填写日期为1996年7月22日。至同年11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注销龙胜公司的工商登记。此后,砂碛村农工商合作社被撤销。因行政区划调整,上海市奉贤县邵厂镇砂碛村村民委员会后改称为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砂碛村村民委员会,后又改称为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砂碛村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1998)黄经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3)(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4)黄浦法院(2002)债申执字第0041号《债权凭证》;(5)晨光所《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旨在证明审计局团委系晨光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人;(6)龙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7)台华酒家《营业执照》复印件;(8)台华酒家1996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旨在证明当时台华酒家无长期投资,净资产仅人民币193958元;(9)沪中所沪审中事(1996)验字第102号关于勇拓公司的《验资报告》;(10)沪中所关于勇拓公司的《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11)沪中所关于勇拓公司的《验资证明表》;(12)龙胜公司于1996年8月8日贷款人民币160万元的《进账单》;(13)沪中所于1996年8月8日收到龙胜公司人民币160万元的《进账单》及沪中所收到该款的《收据》;(14)晨光所关于勇拓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1000万元、编号为沪审所验(96)字第76号《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15)晨光所沪审所验(96)字第76号关于勇拓公司增资《验资证明表》;(16)沪中所沪审中事(1997)验字第1号关于百鹦公司《验资报告》;(17)沪中所关于百鹦公司《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18)沪中所关于百鹦公司《验资证明表》;(19)黄浦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旨在说明欧阳某否认出资设立百鹦公司;(20)勇拓公司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转存凭证》;(21)沪中所收到勇拓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的《进账单》及《收据》;(22)勇拓公司注册验资资金线索表及款项出入明细凭证,旨在证明勇拓公司注册成立时,注册资金是出资人转借而来;(23)百鹦公司验资资金线索表及款项出人明细凭证,旨在证明百鹦公司注册资金系从他处暂借;(24)欧阳某身份资料;(25)台华酒家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告;(26)龙胜公司注销工商登记申请;(27)沪中所工商登记资料;(28)龙胜公司银行账户开户申请书;(29)勇拓公司1996年9月1日至11月25日银行账户对账单,旨在证明其间勇拓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并未收到增资款人民币800万元;(30)晨光所工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资料。
被告审计局提交的证据:(1)审计局团委《上海晨光审计师事务所注册资金来源的申请》;(2)注册资金转账支票复印件;(3)暂借注册资金《记账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审计局已履行出资义务。(4)审计局团委《关于建立上海晨光审计师事务所的请示》及审计局《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同意“上海晨光审计师事务所”的批复》。
被告审计局团委提交的证据:(1)晨光所沪审所验(96)字第76号关于勇拓公司增资《验资报告》;(2)晨光所关于勇拓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人民币1000万元、编号为沪审所验(96)字第76号《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同原告证据14);(3)晨光所沪审所验(96)字第76号关于勇拓公司增资《验资证明表》(同原告证据15);(4)台华酒家增资勇拓公司人民币160万元的《付出凭证》和支票存根;(5)勇拓公司收到台华酒家增资款人民币160万元的《收入凭单》和《银行进账单》;(6)龙胜公司增资勇拓公司人民币640万元的《付出凭证》和支票存根;(7)勇拓公司收到龙胜公司增资款人民币640万元的《收入凭单》和《银行进账单》;(8)勇拓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9)勇拓公司关于增资的《董事会决议》;(10)沪中所沪审中(1996)验字第102号关于勇拓公司的《验资报告》;(11)沪中所关于勇拓公司的《验资证明表》;(12)沪中所于1996年8月8日收到龙胜公司人民币160万元的《进账单》及沪中所收到该款的《收据》;(13)沪中所于1996年8月8日收到台华酒家人民币40万元的《进账单》及沪中所收到该款的《收据》;(14)沪中所关于勇拓公司《验资证明表》;(15)1996年9月30日龙胜公司、台华酒家、勇拓公司《资产负债表》;(16)对原晨光所工作人员刘伶倩的《调查笔录》;(17)勇拓公司《章程》;(18)晨光所关于勇拓公司增资验资报告底稿;(19)勇拓公司与晨光所增资《业务委托协议书》。
被告沪中所提交的证据:(1)百鹦公司验资材料:①勇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资产负债表》;②欧阳某身份证复印件;③沪中所收到勇拓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及《收据》(含以欧阳某名义投入勇拓公司的人民币20万元);④沪中所验资后将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汇入百鹦公司的银行贷记凭证;⑤百鹦公司《章程》;⑥百鹦公司《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表》、《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2)勇拓公司验资材料:①台华酒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资产负债表》;②龙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资产负债表》;③台华酒家汇入投资款人民币4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及沪中所开具的《收据》;④龙胜公司汇入投资款人民币16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及沪中所开具的《收据》;⑤沪中所将勇拓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人民币200万元汇入勇拓公司的银行贷记凭证;⑥勇拓公司《章程》;⑦勇拓公司《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表》和《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
其他证据:(1)法院因当事人申请查阅的龙胜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所作的(2003)沪公刑技文鉴第992号《文检鉴定书》,结论为委托办理百鹦公司工商登记及验资登记手续的《授权委托书》、百鹦公司《章程》和百鹦公司《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的“欧阳某”签名笔迹均不是欧阳某本人所写。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沪中所在为勇拓公司、百鹦公司设立验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验资情形?晨光所在为勇拓公司增资验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验资情形?本案诸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皆先取决于上述焦点问题之解决。
针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1.验资单位作为职业的验资中介机构,其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尽到职业的注意义务。沪中所在两次验资过程中均要求将资本金汇入沪中所验资专用银行账户,出资人的资本金均已实际到位。出资人注册资金是否系转借而来属资金来源问题,其与注册资金是否到位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资金来源问题不属验资机构审查范围,验资机构对之也无追究审查义务。沪中所经审验确认注册资金到位后也已将全部注册资本金汇入新设立的公司银行账户。至于出具验资报告时所附的《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是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验资报告附件,其本身并不是审计报告,而且沪中所在《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上进行填写是以出资人提供的相关资产负债表的数据为前提的,已尽到了形式上关注的义务。验资机构既无责任也无可能对出资人的整个会计报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投资人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应由出具报表的投资人自身负责。沪中所的两次验资均按程序验证注册资金已实际到位,并不构成虚假验资。
2.我国公司注册资金实行实收资本制,验资的审验要求是须确认注册资本金实际到位。晨光所在勇拓公司验资过程中,并未要求将增加的注册资本金汇入晨光所的验资专用账户。在出资人仅以企业《付出凭单》、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和勇拓公司《收入凭证》等会计凭证作为验资依据的情况下,晨光所并没有核实上述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并未查验增资款是否实际汇入勇拓公司银行账户,即为勇拓公司出具了增资人民币800万元的验资报告。而事实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在该时期勇拓公司该银行账户未实际收到上述人民币800万元的支票款。故晨光所在未按验资规则对增资资金是否到位进行谨慎审验的情况下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民事责任。
在厘清上述争议焦点基础上,法院认为:第一,沪中所在为百鹦公司验资过程中,百鹦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已实际到位。沪中所在验资过程中虽有瑕疵,如未注意到以欧阳某名义出资的人民币20万元并非由欧阳某实际出资。但以欧阳某名义所出资金人民币20万元及勇拓公司出资款人民币180万元均已实际到位。在百鹦公司《章程》、《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书》及委托办理百鹦公司工商登记和验资手续的《授权委托书》上“欧阳某”签名均非欧阳某本人所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欧阳某有出资设立勇拓公司意向,且以“欧阳某”名义出资的人民币20万元已实际到位。故原告要求欧阳某在其虚假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另一出资人勇拓公司名下的出资款已实际到位,作为百鹦公司出资人,勇拓公司已尽出资义务,亦无需承担出资不足的相应责任。沪中所并未虚假验资,也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如前所述,沪中所为勇拓公司设立验资时,勇拓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已实际到位,故在勇拓公司设立时其出资人台华酒家和龙胜公司已尽出资义务,无需因出资不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担任验资职责的沪中所亦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勇拓公司在增资过程中,台华酒家并未实际投入增资款人民币160万元,龙胜公司亦未实际投入出资款人民币640万元。故对勇拓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台华酒家和龙胜公司应在其增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龙胜公司于1996年11月注销工商登记,而砂碛村农工商合作社早于1996年4月即向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申请书上还有记载于1996年7月22日的关于龙胜公司公章遗失并已公告作废的内容。故虽然砂碛村农工商合作社承诺承担龙胜公司的债权债务,但因龙胜公司增资勇拓公司事项发生于1996年10月,晚于龙胜公司公章遗失和砂碛村农工商合作社作出承诺的时间。故龙胜公司增资不足与砂碛村农工商合作社承诺之间并无时间上的因果关系,龙胜公司增资不足产生的赔偿责任亦非砂碛村农工商合作社作出承诺承担债务时所能预见,故原告要求砂碛村农工商合作社的上级被告砂碛村委会承担因龙胜公司增资不足产生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作为龙胜公司的主办单位的砂碛村委会应对龙胜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在清理财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增资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晨光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994年4月晨光所开办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尚未施行,晨光所系政府机关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开办的企业。晨光所由审计局团委报请共青团上海市委管理委员会及审计局批准后组建,注册资金由审计局团委向审计局申请拨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示的晨光所《章程》载明注册资金来源为审计局预算外拨款投资,晨光所成立验资报告也载明拨款单位为审计局。故晨光所的开办单位应为审计局。晨光所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审计局团委作为审计局的下属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晨光所的债务已清理完结,但未提供清理后晨光所的财产情况。审计局团委又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其作为晨光所的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自愿对晨光所的债务承担责任,审计局团委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在其接受晨光所财产的范围内对晨光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现审计局团委虽否认接受过晨光所的财产,却未能说明晨光所的财产清理结果。故被告审计局作为晨光所的开办单位和被告审计局团委的上级,应与审计局团委对晨光所的资产进行清理,并在清理晨光所财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台华酒家应在其虚假出资人民币16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海勇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向原告上海业启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损失人民币315607.93元;
2.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砂碛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海龙胜工贸实业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在清理财产范围内以上海龙胜工贸实业公司虚假出资人民币640万元为限对上海勇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债务与被告上海台华酒家共同向原告上海业启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损失人民币315607.93元;
3.如本判决主文第一、二条履行或执行完毕后,仍不足于清偿原告上海业启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15607.93元的,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上海市审计局委员会、被告上海市审计局应于三个月内对上海晨光审计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理,并在清理财产范围内向原告上海业启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驳回原告上海业启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台华酒家、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砂碛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上海市审计局委员会、被告上海市审计局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业启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海业启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启公司”)提起上诉称:业启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主文的其他内容,但不服有关沪中所不构成虚假验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故就此提起上诉。第一,沪中所出具虚假的《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等同于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因为《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是验资证明的一种,沪中所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上,沪中所会计师王辉是在明知审核的《资产负债表》的数据是假的情况下出具虚假《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的,因为勇拓公司设立时其验资审计也是沪中所会计师王辉操作的。沪中所依据虚假的《资产负债表》为百鹦公司杜撰出《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供百鹦公司工商登记所用,应承担虚假验资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冒欧阳某之名的投资款不是欧阳某的投资,沪中所关于欧阳某出资20万元且已到位的验资证明是虚假的,应承担虚假验资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相关资料中欧阳某的签名全部是伪造的;欧阳某确实没有委托沪中所为其验资。事实证明沪中所会计师王辉当时已明知这20万元不是欧阳某的,却仍要出具虚假的欧阳某出资20万元的验资报告,应承担虚假验资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欧阳某事实上未出资,而沪中所却为其验资,从中可推定沪中所与勇拓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验资。综上,沪中所在勇拓公司、百鹦公司的设立过程中虚假验资,应对业启公司的实际损失315607.93元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沪中所不构成虚假验资的一审结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相关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改判对业启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沪中所辩称:第一,业启公司认为出具虚假的《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等同于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其实质是偷换概念。《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是注册会计师根据投资单位的会计报表进行形式审验后填写的,注册会计师没有义务对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如需审计应另行委托;本案中投资单位的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因未经审计不得而知,即使不实也是投资单位的会计责任,与验资单位沪中所无关。验资报告与审计报告是不同类型的报告,《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并不是审计报告。沪中所在验资过程中全额收到了投资人的投资款,并在企业设立后通过银行转入企业基本账户,企业设立时投资款如数到位,沪中所不存在虚假验资。第二,按照验资规范,欧阳某名下的20万元投资款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是到位的;注册会计师没有权利和义务对欧阳某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别。本案中注册会计师在验资过程中收到了欧阳某签名的验资委托书,验看了其身份证并留有复印件,取得了以其姓名存入银行的20万元投资款的凭证,验资过程完全合法,欧阳某名下的投资款确实存在。第三,业启公司的损害事实与验资报告没有因果关系,该损害事实是业启公司正常的商业风险,与验资单位沪中所无关。沪中所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业启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台华酒家(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砂碛村委会(原审被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述理客观公正,砂碛村委会请求驳回业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欧阳某(原审被告)辩称:欧阳某从未向他人出借过身份证,也未出资设立百鹦公司。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审计局(原审被告)辩称:审计局坚持在原审时的观点,晨光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计局服从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审计局团委(原审被告)辩称:同意审计局的上述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书详细阐述了沪中所不构成虚假验资、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理由,本院对此表示赞同,在此不另作赘述。业启公司认为沪中所与勇拓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验资,但未提供依据佐证其观点;从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中也不能推出该结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业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4.10元,由上诉人业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系因股东虚假出资、验资中介机构虚假验资引起的赔偿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如何厘定验资中介机构的虚假验资行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验资单位作为专业的验资中介机构,要求其在执业过程中应尽到职业的注意义务,构成虚假出资的,应向受损的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注册资金实行实收资本制,验资的审验要求是须确认注册资本金实际到位。验资机构在审验实务中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要求股东将出资金额汇至验资机构设立的验资专用账户,验资机构确认资本金到账后出具验资报告,再将注册资本金汇入新设公司;二是无须将出资额汇入验资机构的账户,而是要求新设立的公司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股东出资已到账的资信证明。前者有利于验资机构监控资本金实际到账;后者因资本金不处在验资机构的直接控制之下,要求验资机构必须审慎审查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本案晨光所在为勇拓公司验资过程中,并未按照上述两种方式审验。在出资人仅以企业《付出凭单》、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和勇拓公司《收入凭证》等会计凭证作为验资依据的情况下,晨光所并没有核实上述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并未实际查验增资款是否实际汇入勇拓公司银行账户。而实际上,勇拓公司并未收到上述人民币800万元的资本金。故晨光所在未按验资规则对增资资金进行谨慎审验,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其行为构成虚假验资。
2.虚假验资与验资瑕疵如何区分?虚假验资与验资瑕疵的行为特征不同,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有所区别。如沪中所未注意到以欧阳某名义出资的人民币20万元实际并非由欧阳某出资。但沪中所系依据委托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验,已经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且欧阳某名下出资额人民币20万元已实际到位,沪中所已完成了主要的审验义务。至于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应由委托人自身负责。又如沪中所在两次出具验资报告时所填写的《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也是根据出资人提供的相关资产负债表的数据为前提填写的,已经尽到了形式上的关注。验资机构既无责任也无可能对出资人的整个会计报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在验资人所审验的注册资本已实际到位,且并无证据证明验资机构与出资人恶意串通下,则对于验资机构的瑕疵应作与虚假验资不同的对待,仅有一般验资瑕疵的,验资机构不宜承担赔偿责任。不然,则可能对验资机构要求过苛,导致走向过于扩大验资机构责任的另一极端。
3.构成虚假验资的,出资人与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次序?出资人对于所设立的公司具有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出资人未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是造成公司注册资金虚假或者不实的根本原因,也是造成公司债权人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故当公司无力承担债务时,则首先由出资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验资机构在设立公司时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验资报告的,则应当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补充赔偿原则,验资机构的责任应排在出资人之后,只有在出资人无力清偿或不能清偿时才令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首先判令勇拓公司的出资人台华酒家和龙胜公司(由其主办单位砂碛村委会先行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分别在其虚假出资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付责任。以上两虚假出资人经履行或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原告损失的,再由验资机构晨光所(由其开办单位审计局先行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在验资不实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鲍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9 - 2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