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2)黄法民字第220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法民上字第3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章某,女,38岁,在上海制药机械二厂工作。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某(原告之夫),男,38岁,在上海市药机械二厂工作。
诉讼代理人(一审):叶某(系陈某的妹夫),男,29岁,在上海环境保护成套技术(集团)公司工作。
诉讼代理人(二审):陆闻中,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章某1,男,44岁,汉族,在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活畜禽经营部工作。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耀钧,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某,男,48岁,在上海市玩具七厂工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陆桂芳。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顺良;审判员:王赛良;代理审判员:叶海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章某诉称: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她闻悉广州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委托被告章某1代购。为此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要求被告在四种型号中任选一台录像机。数日后,被告交付给她录像机一台,他发现外观不好,商标贴纸折叠脱落,无产品说明书,经试放发现性能异常,请人打开机盖,发现内部零件锈迹斑斑,由此判定该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海水机”,无修理和使用价值。经她与被告交涉无结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录像机价款人民币227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
2.被告章某1辩称:原告主动要求他代购录像机,他按原告的委托要求,经挑选试放完好才购下录像机,原告得录像机时放弃试放要求。现银货两讫,自己的代理行为已完成。至于原告所称该机内部质量问题,他无义务予以确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某1是原告章某母亲家的邻居。被告因工作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原告耳闻广州市场上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于1991年10月3日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委托被告从松下J20、日立747、东芝95、JV660四种型号的录像机中,任选购一台新机,对质量、外观等并无其他要求。10月9日,被告以广州市郊区市场上的录像机价格较市区低,遂邀同事李某一起前往广东省增城县新塘镇购得乐声(松下)J20录像机一台,经当场试放,未发现质量问题,遂付款人民币2270元。商店出具发票,但无保修卡。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母亲家将录像机交付原告,并提出由原告当场开机试放。原告表示无此必要。双方当场按发票和车票结清了货款以及被告自广州市区至增城县新塘镇的车旅费共计2285.60元。被告找回给原告314.40元,原告当即以20元左右的礼品酬谢被告,并将录像机取回家。现原告称,取回录像机当天即发现商标纸脱落,经试放发现有马达声响,图像有规则的抖动等,她认为是自己不懂录像机性能而未调试好;第二天,又发现录像机外壳光洁度不好,也不在意,并请来同事帮助调试,情况依旧;第三天,她将录像机送往修理部,修理部的人告知该机已启封过。她要求将机盖打开,发现机内磁鼓等零件已锈,修理部的人遂告知该机已无使用价值。10月15日,原告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去出售商店调换。被告主张由原告方同行,愿负担相关的车旅费,未被原告接受。被告称,他根据原告要求去出售方要求调换,遭拒绝。故只得将讼争录像机重新交给原告。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修理该录像机需修理费人民币1000多元。被告方考虑到邻居关系,同意补偿200元,原告未能接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录像机发票。
2.原告提供的被告自广州去增城县新塘镇的来回车票。
3.原告提供的她与被告关于录像机款及有关车费的结算清单。
4.被告同事李某的证词。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为原告代购录像机,在此过程中,未发现被告不履行职责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且被告已将该机交付原告,原告也已付清了价款。至此,被告的代理事务已完成,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即告终止。原告提出录像机外观质量问题,因其发现后未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对此可视为接受。至于原告提出录像机内部零件质量等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应由原告向出售商店交涉。再则,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给她的录像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5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代理事务完成,委托代理终止。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章某要求被告章某1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0元,由章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的诉辩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判案理由等均相同于一审法院,无其他新的事实和证据。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1992年4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七)解说
1.原、被告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的行为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原告对被告规定的代理权限范围是录像机的型号、购物地点。被告在拥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为原告代购录像机,所购录像机符合原告的要求,被告的行为未超越代理权限。
2.被告向商店购买录像机的行为是根据原告的委托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只能是原告和商店,而不是被告,被告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3.被告代原告购买录像机属代理买卖,该行为在代理所适用的范围内。
4.被告在代理活动中并无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被告积极负责地行使代理权,在购买录像机时经试放认为完好才买下。被告在将录像机交付原告时,主动提出由原告试放,是其在代理行为过程中维护原告利益的具体体现。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被告不该承担民事责任。
5.原、被告的代理关系已终止。被告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履行了代理人的职责,原告取得了录像机并与被告结清货款后,被告的代理事务已完成,双方的代理关系即终止。
6.原告提出录像机内部零件的质量问题。这不是被告人为地造成的,被告在购买时也无打开机盖检测的条件,故他无义务确保内部零件的质量。根据代理行为的法律特征,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只能是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而不包括代理人。所以,原告对机器内零件的质量问题有异议,可与销售商店交涉,而不应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所说的机器外观问题,即使存在,在原告发现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相反进一步开机使用,故可视为其已接受。
综上,鉴于原、被告双方的行为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直接的买卖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的是旧机器、废机器,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将录像机退还被告,以后又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500元,均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陆桂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79 - 5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