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1999)萨民初字第1145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庆民终字第1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江某,该行干部。
诉讼代理人:陈吉利,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姚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景园储蓄所储蓄员。
诉讼代理人:雷国君,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兰景振;审判员:王洪波、周红。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云亭;审判员:谢连志;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建行景园储蓄所临时负责人姚某,其职责应抓好本所的安全工作,高度保持警惕。一旦发生抢劫等暴力事件有责任使全所人员相互团结,临危不惧,勇敢地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保卫国家财产安全。1999年7月9日案发时,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歹徒无力将防弹玻璃砸碎进入柜台的情况下,该所储蓄员孙某却在歹徒的语言威胁下,将储蓄柜台门打开,被告没有对此行为进行制止,导致歹徒进入柜台内,在其人身没有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不与歹徒展开搏斗,第一个将自己尾箱款13568.46元主动交给歹徒,而后孙某也将尾箱内的30190元现金交给歹徒。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员工的行为规范,不仅给原告造成了43758.46元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的形象和社会信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黑龙江省建设银行安全保卫工作细则》第七十条第五款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办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给予被告行政开除公职处分是正确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第一,报警装置失灵的问题不存在;第二,保险柜里25万元现金未被歹徒抢走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当时被告未作任何表示;第三,给予被告开除公职是按照《工会法》第三十条第二款,通过中国金融工会大庆市建设银行工作委员会。故此(1999)第054号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结论显属不当,应予以撤销,维持原告给予被告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孙某将柜台门打开时我没有进行制止,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在人身没有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我将尾箱内13568.46元现金主动交给歹徒,也是歪曲事实。原告所述报警未失灵的问题不存在。案发时我多次报警,也尽到了责任,市行3月份配发的恐吓报警器始终未安装也是事实。原告所述金柜中25万元现金未被歹徒抢走与我无关与事实不符。另外,原告所称我是临时负责人的问题,没有文件证明,原告在处分决定中称我是负责人、在诉状中又称临时负责人,自相矛盾。综上所述,我在这起抢劫案件中,主观上、行为上、职务上都没有责任,对我开除公职的处分无法接受。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9日中午12时04分左右,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景园储蓄所三名储蓄员姚某、孙某、李某在储蓄所内吃午饭时,从该所门外闯进两名男子,其中一男子从提包内拿出一把5磅~6磅铁锤猛击柜台的防弹玻璃,边砸边叫喊:“赶快开门,不准报警,报警就杀死你们”,受惊吓的三名储蓄员躲到柜台下面,姚某按下“110”报警器,李某用电话报警,歹徒砸了20多锤,将防弹玻璃砸了直径40公分伞状碎痕,并手指着柜台内储蓄员叫喊:“快把门给我打开,我们只要钱不杀人,要不开门等我们进去就整死你们”,孙某说没有钥匙,看了姚某一眼,姚某点头示意后,也装作找钥匙蹲在柜台下报警,孙某在歹徒砸防弹玻璃和语言威胁下将反锁的柜台门打开,两名歹徒进入柜台内四处找钱,其中一持刀歹徒逼着姚某打开尾箱,不打开就把尾箱拿走,姚某想到尾箱内有公章、票据,就把尾箱打开,把尾箱内13568.46元现金交给了歹徒,歹徒又让姚某打开保险柜,姚某谎称“保险柜里没有钱,今天没有行里调款”。随后,孙某也将自己保管的尾箱内30190元现金交给歹徒,歹徒将钱装入提包内逃离现场,另查,案发时“110”报警装置失灵,恐吓报警装置未安装,又未按规定男女搭配配置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纪检部门与姚某、孙某、李某等人的谈话询问笔录。
(2)中国建设银行(1999)第12期《安全动态》。
(3)有关证人证言。
(4)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
(5)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这起歹徒抢劫景园储蓄所的案件得逞的主要原因是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对行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检查落实不够;景园储蓄所储蓄员孙某没有经住歹徒的语言威胁将柜台门打开,导致歹徒顺利进入柜台内抢劫。原告诉称姚某在案发时任景园储蓄所临时负责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没有对孙某开门进行制止,在其人身没有受威胁的情况下,将尾箱款主动交给歹徒,保险柜里的25万元现金未被歹徒抢走与姚某无关等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对姚某开除公职处分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姚某开除公职处分的议案》的决议。恢复姚某工作,补发姚某1999年8月5日至2000年1月5日的工资,合计人民币4601.9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诉称:“案发时不存在报警装置失灵,姚某的人身未受到威胁情况下将钱交给歹徒,保险柜内25万元现金未被歹徒抢走与姚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2)被上诉人姚某辩称:案发时我们及时报警,报警器确实失灵,在人身受到生命威胁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大额财产不受损失,以较小的损失换取较大的利益免遭损失,是紧急避险行为,且在案发后,我又及时将被歹徒从我保管的金柜中抢走的现金及时从家中补上,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给我的处罚过重,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9日中午12时许,中国建设银行三名女储蓄员姚某、孙某和李某趁中午无客户时吃午饭,突然闯进两名男子,其中一人从提包内取出一把5磅~6磅铁锤猛砸防弹玻璃,并高喊:“你们赶快开门,不准报警,谁报警就整死谁”,姚某此时躲在柜台下按“110”报警器开关并用电话报警,但警讯均未送出。此时,歹徒仍疯狂地将防弹玻璃砸出一个直径40公分伞状碎痕,逼迫储蓄员孙某打开柜台门,并威胁喊道:“我们只要钱不杀人,你不开门等我们进去就杀了你们”。孙某说没有钥匙并看了姚某一眼,姚某点头示意后,也以假装找钥匙拖延时间,蹲在柜台下打电话报警,但电话仍无蜂音。此时,孙某见被砸坏的伞状玻璃碎痕要掉下来,出于害怕,在歹徒恐吓下将柜台门打开,因姚某正在打电话未预料到孙某将柜台门打开。歹徒进入柜台后,其中一名持刀歹徒威逼姚某把尾箱打开,并扬言不开箱就杀了你,致使姚某打开尾箱,歹徒将姚某尾箱中13568.46元现金和孙某尾箱中30190元现金装入随身携带的提包内,又说钱怎么这么少?姚某等三名储蓄员均谎称“今天早上有个储户取了大份,行里送款车还没到,不信你们看看票子”,以此故意拖延时间,谁也没有把保险柜钥匙交给歹徒,也没有把保险柜打开,使保险柜内25万元现金未被歹徒抢走。两名歹徒又乱翻一阵后逃离现场。姚某又用电话向“110”报了警。案后第二天,姚某从自己家中取出现金13568.46元交给了单位。经查,姚某平时工作勤恳,流产假期未满即提前上班。
另查,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保卫部1999年3月配发给景园储蓄所的恐吓报警器直至案发时还未安装,案发时,“110”报警装置失灵。在景园储蓄所的所长外出集训后,未按“男女搭配”和另设一名兼职安全员的规定配齐人员,也没有书面文件指令姚某为临时负责人,亦未按规定经常检查监控报警,通讯设备和恐吓报警器是否灵敏好用,导致犯罪分子抢劫得逞。
1999年7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行长杨某向该行工会委员会作出开除姚某公职处分的议案,提请审议。该行工会委员会以姚某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害为由,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了开除姚某公职处分的议案。中共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委员会遂于1999年8月2日作出开除姚某公职的决定,并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定。同日,该行又作出了开除姚某党籍的处分决定。姚某对该行开除其公职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裁决,撤销了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对姚某的处分决定,恢复姚某公职,安排工作,补发工资。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不服,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建设银行保卫部1999年8月9日第12期《安全动态》。
(2)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的建黑发(1999)159号文件。
(3)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的建庆发(1999)54号文件。
(4)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工会的建银庆工发(1999)1号文件。
(5)中共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委员会建庆党发(1999)4号文件。
(6)孙某、李某等证人的证言。
(7)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8)二审中庭审记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3.二审判案理由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景园储蓄所被犯罪分子抢劫,主要原因是该所未安装恐吓报警器和“110”报警装置失灵,遭受侵害时不能及时报警,使工作人员处于孤立无援状态所致,加之上诉人未按规定配备人员,主要责任在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个人行为所致。当被上诉人面对手持凶器的两歹徒,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未能做到为保卫国家财产临危不惧,但为保护金柜中25万元现金一起与歹徒周旋,使国家大额财产未受损失,亦尽到了一定的责任,不构成严重失职行为。案发第二天,姚某从自己家拿来13568.46元现金将犯罪分子从自己尾箱中抢走的现金全部交给了单位,不能认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不具备开除公职的条件。且上诉人作出开除姚某公职的处分决定,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定,未报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违反法定程序,实属不当,应当恢复姚某公职,安排工作,补发工资。被上诉人提出返还已交的13568.46元的请求,可另案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1999)萨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
(2)撤销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的建庆发(1999)54号文件中“关于开除姚某公职处分的决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被告是否构成严重失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严重失职。从本案的情况看,案发当时,被告姚某一直在积极报警,当孙某把门打开后,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公章、发票,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才将自己保管的13568.46元交给歹徒,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并不为过,并不一定是与歹徒搏斗英勇牺牲才算是尽到责任,况且被告在一直报警,只是报警装置失灵,原告方没有按规定“男女搭配”,没有及时安装恐吓装置,没有定时检查报警系统,其主要责任应主要在原告方,被告为保护国家财产已经尽了自己的努力,不应视为严重失职。
2.被告的行为是否是紧急避险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的急迫危险所为的躲避危险的行为。这一行为有三个要件:(1)须有急迫危险。(2)须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公共财产的急迫危险而为避险行为。(3)须避险行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从本案的情况,被告的人身受到了威胁,且为了自己的人身权益和国家财产避免受到更大损失,交给犯罪分子一部分钱,在当时那种情况下是可以理解的,是以较小的代价保住了大额财产,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特征,从这个角度来讲,被告的行为也构不成严重失职。
3.开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对被告的处分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定,也未报所在地人事、劳动部门备案,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基本清楚的,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二审维持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解恒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2 - 4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