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汤原县人民法院(2012)汤民一初字第35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佳民一终字第19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滕某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无职业。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雪松;代理审判员:孟伟、余阳。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玉祥;审判员:罗亚红;代理审判员:王丙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6月末,原告受被告汪某雇佣,给林某盖房子。2011年7月2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房檐上掉下,致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共花去各项费用13000余元,被告汪某只支付了4000元。原告出院后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并要求作司法鉴定,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11年12月19日,因司法鉴定已作出,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1485.6元。
被告汪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共同为林某干活。原告是由于自己喝酒违反安全规定操作不当从房檐掉下来摔伤,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住院后,我为原告支付了6000多元的医药费,已经尽到了合伙人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摔伤这事我不知道,是我后来听说的。接房子这活是我包给被告汪某的,工钱大概是18000元左右,至于被告汪某找谁我就不清楚了,他包工包料。
2.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末,被告汪某与林某商定汪某给林某接房子。后被告汪某雇佣原告一同为林某接房子。2011年7月2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从事建房工作中从房檐上掉下,受伤入住汤原县中医院共计16天,花去医药费7165.64元。原告受伤后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某、汪某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485.6元。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林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诊断书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在汤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林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汪某对原告提交的诊断书没有异议,但对出院的证明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和确认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汤原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两份,住院时间为7月2日至7月6日、7月16日至7月26日,证明住院时间,住院原因,治疗过程。
被告林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汪某对7月2日至7月6日这期间的住院时间没有异议,但对7月16日至7月26日这期间的住院时间表示不知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住院时间证明能够清楚地证实原告的主张,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汤原县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明细、香兰镇医院费用票据、处方共四份证据,证明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药费共计6666.64元。
被告林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汪某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律效力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出院后治疗期间内复查票据8张,共计499元。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期间内的复查费用。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汪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汪某提供劳务的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汪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林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汪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出于同情心才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自己是雇佣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汪某出具的保证书上有原告与被告汪某的签名,可以认定该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
(6).交通费票据20张,共500元。证明交通费数额。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酌情予以认定。
(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
被告林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汪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复印费票据两张共67元。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0).证人王某2、刘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某是合伙关系。
原告对二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与汪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证人对于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是合伙关系的陈述都只是听被告汪某个人所说,系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互相印证,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应当构成雇佣法律关系。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签订形式来看,该份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从保证书签订的内容来看,被告汪某系自愿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是对双方雇佣关系的认可。被告汪某辩称其是出于同情原告才出具的保证书的抗辩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汪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但被告汪某出具保证书后,原被告之间即构成合同关系,被告也应当依照保证书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入院16天并往返佳木斯做司法鉴定,综合考虑原告及近亲属的往返费用、往返次数及往返人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主张应当予以适当支持。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 000元。同时,对于原告从房檐上落地所受的伤害,也与其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疏忽大意有一定关系,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7165.64、伤残赔偿金55428元、误工费10129.16元、护理费1383.15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6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79712.95元的80%即63770.36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诉称:1、我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共同为林某干活;2、被上诉人滕忠利是由于自己喝酒违反安全规定操作不当从房檐上掉下来摔伤的,自己应当承担责任;3、林某应从受益人的角度承担部分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相互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材料证实三者之间的关系,但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滕忠利出具的保证书内容来看,上诉人汪某系自愿承担对被上诉人滕忠利的赔偿义务,因该份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上诉人汪某应当依照保证书履行义务。现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滕忠利是合伙关系,共同为林某干活,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滕忠利是由于自己喝酒违反安全规定操作不当从房檐掉下摔伤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滕忠利在一审撤回对被上诉人林某的起诉,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林某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汪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汪某给原告滕忠利出具的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被告汪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书系单务、有偿的协议,即被告只单纯地履行给付义务而不享有其它权利。被告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依照自己的意志同他人订立契约的能力,其也应当能预见到签订此类协议后自身应承担的风险和义务,该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协议中的"义务人",被告受该协议约束,不得随意反悔。被告辩称其是出于同情才出具保证书的抗辩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故法院没有采信其主张。二审法院依照保证书作出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另外,原告的伤系从房檐摔下所导致的。虽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饮酒导致的摔伤,但考虑到原告从房檐上摔下,与其疏忽大意、自身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关系,依据"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汪某的责任,遂认定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
(刘念祖)
【裁判要旨】被告应能预见到签订保证协议后自身应承担的风险和义务,该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协议中的"义务人",被告受该协议约束。原告从房檐上摔下,与其疏忽大意、自身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关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