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新民初字第1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李某 杨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11年7月7日,被告李某先后两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00元,共计借款14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于2011年8月16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2系夫妻关系,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2应该共同偿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缺席未做出答辩。
被告杨某2辩称,被告李某两次借款其都不知情,也未见过原告本人,2012年3月7日已经于李某协议离婚,该笔债务应属李某个人债务。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11年7月7日,被告李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00元,共计借款14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8月16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时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2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2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7日在肇源民政局协议离婚。
被告李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的默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欠据一张,上记载"本人李某于2011年5月向杨某借人民币(1,2000)壹万贰仟元整,8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李某(并捺印),2011年7月13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
证据二、2011年7月7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两张,证实原告杨某将2000元钱转存到户名为被告杨某2的个人帐户上。
证据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实杨某2与李某于2012年3月7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一、关于子女抚养事项:婚后生育一女孩归女方抚养;二、关于财产处理事项:财产归女方;三、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归女方;四、债务处理事项:归男方;五、其它事项:无。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时出具有明确的借据,原告向被告汇款时的账户也为被告李某妻子杨某2的账户,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借款时,因与被告杨某2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被告杨某2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承担不能对抗债权人,对杨某2辩称该借款被告杨某2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某、杨某2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离婚协议中关于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的分割效力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与杨某2现已离婚,但是被告李某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被告杨某2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属于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所以应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使他们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债务归男方,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属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此处的财产从广义上来说也应包括债务。离婚协议属于是夫妻二人内部间债务分割的一种方式,其效力不及与债权人,故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综上,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该债务的分割,如不经债权人同意,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对离婚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对真正的债权人来说是具有很好的保护意义的,极大的体现出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杜民、曲鑫)
【裁判要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该债务的分割,如不经债权人同意,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