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1999)龙民初字第733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庆民终字第1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女,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
诉讼代理人:鲁显军,大庆市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
诉讼代理人:于浩源,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丽娟;代理审判员:刘勇、刘铁军。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连志;代理审判员:解恒奎、肖传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0年9月,被告李某与滕某登记结婚,1981年9月5日生一男孩儿李某1。滕某产后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无力抚养婚生子李某1,经亲属协商,1981年10月15日李某在滕某的嫂子雷某的陪同下,把李某1送到王某家寄养。1982年4月4日上诉人李某与滕某在安达市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由于女方有病,孩子李某1(1岁)由男方抚养。但此后李某一直未尽抚养义务,李某1一直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至今,现李某1已满18周岁。因当时未办理收养手续,多年来与李某1形成的是寄养关系,现要求李某支付抚养李某1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2)被告辩称:1981年在李某1生下四十多天时,因其母亲有病无法抚养孩子,经过孩子祖父母同意,决定过继给孩子的伯娘即原告王某,且孩子一直称原告夫妻为父母,称我为三叔,户口也落在原告处,他们已经形成收养关系,我不同意给付抚育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0年9月,李某与滕某登记结婚,1981年9月5日生一男孩儿李某1。滕某产后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无力抚养婚生子李某1,经亲属协商,1981年10月15日,李某在未征得妻子滕某同意的情况下,由滕某的嫂子雷某陪同,把李某1送到其嫂王某家寄养。此时,王某已与李某2登记结婚近五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均随其共同生活。
1982年4月4日上诉人李某与滕某在安达市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由于女方有病,孩子李某1(1岁)由男方抚养。但此后李某一直未尽抚养义务,婚生子李某1一直在王某处生活。1987年8月,李某1的户口落在原告王某家的户口上,并被登记为次子,之后,李某1一直随王某生活至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李某1与被上诉人王某长期以母子相称,称李某为三叔,现李某1已满18周岁。
1999年4月,原告王某诉至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以当时未办理收养手续,多年来与李某1形成的是寄养关系为由,要求李某支付抚养李某1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1日将此案移送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另外,法院根据安达市统计局的证明查明:1981年到1993年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共计6243.13元;根据大庆市统计局证明查明:1994年至1998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00.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雷某的证言(系陪同李某将李某1送王某处寄养人)。
(2)证人李某3的证言(系李某1祖父)。
(3)证人李某1的证言(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4)李某1所在学校出具的学费等情况证明。
(5)安达市统计局出具的当地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情况证明。
(6)大庆市统计局1994年至1998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证明。
(7)王某之夫李某2出具的户口证明。
(8)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李某在妻子患精神病,不能直接对婚生男孩儿李某1履行抚养义务期间,把李某1寄托在原告王某家生活,是一种委托代养行为。因此,被告李某应本着实事求是、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态度,倡导社会公德,协商解决李某1的生活费用。因为收养关系的成立不但要符合实质要件,还必须符合形式要件,即履行一定的收养手续,收养关系才能成立。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未依法订立书面收养协议;未办理收养公证;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亦未经李某1母亲的同意。况且王某当时已有两名子女并健康成长,无须收养他人子女,而是出于亲属关系为被告李某代养子女,实际支付了生活费和教育费。鉴于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被告辩称收养关系已经成立,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4.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支付李某1抚育费40943.8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经本院执行。
(2)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李某1系收养而非代养,李某1跟被上诉人生活18年,一直称其父母,称我为三叔,且其户口于1987年落在被上诉人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收养法》是1991年颁布、1992年4月实施的,但收养发生在1981年,不应适用《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3)被上诉人追索16年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抚育费的数额有误。不应该以城市人均支出为标准,人均支出不等于生活费。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审认定的诸证据。
2.证人孙某当庭证言。
3.证人李某1当庭证言。
4.证人李某3当庭证言。
5.上诉人之父(李某1之祖父)李某3出具的证词及录音带。
6.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李某1之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始终以母子相称,称上诉人李某为三叔,并于1987年将李某1的户口落到被上诉人户口本上,登记的与户主关系是次子关系;同时群众邻居与亲属也大多认为是“给”,即送给被上诉人,因此李某1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颁布实施,应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1999)龙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李某支付李某1抚育费40943.85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驳回被上诉人王某要求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收养关系的案件。本案的处理有两个关键问题:第一,王某与李某1是收养关系还是寄养关系,即二者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第二,本案是否适用或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处理。
1.王某与李某1是否形成收养关系。
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两级法院也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与李某1之间只是一种寄养关系,缺乏收养关系的要件,不构成收养关系。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参照《收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第二,原告王某不具备收养子女的实质条件。李某1出生后被送到其家时,王已有两名子女,由于当时已经实行计划生育,故与国家的政策相违背,王某没有收养子女的要件。第三,缺少收养的形式要件。主要是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也没进行公证和到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第四,虽然李某1户口落在王某的户口本上,且登记为次子,并始终以母子相称,但这只是基于亲属间的一种称呼,对收养是否成立并无大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与李某1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李某1与被上诉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始终以母子相称,称上诉人李某为三叔;其次,1987年李某1落户时落到被上诉人的户口本上,且落的与户主关系是次子关系;再次,群众邻居与亲属大多认为是“给”,即送给被上诉人;最后,自1982年4月起上诉人始终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未主张送还上诉人,也未提出抚育费用的主张。因此李某1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收养案件的处理,目前人民法院主要依据四个法律法规:第一,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第二,199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第三,法发(1992)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规定: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实施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比照《收养法》处理。关于《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适用《收养法》。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本案的事实发生时,《收养法》尚未颁布施行,对有关问题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当时的规定只有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即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这一解释上看,被上诉人与李某1之间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精神,《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比照《收养法》处理。因此,本案应按这一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本案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二审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解恒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 -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