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1)涵经初字第2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住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51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1,男,1932年12月22日出生,住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肖志生,莆田县梧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莆田市拍卖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2、林某,莆田市拍卖行拍卖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1,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兰章;审判员:郑少凡;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郑某、刘某1诉称:2001年5月9日,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委托被告莆田市拍卖行对其拥有的位于涵江区顶铺街长埕头五号房地产(建筑面积约545.34平方米,用地面积约395.70平方米)进行拍卖。在拍卖会上,被告宣称该拍卖标的产权清楚,证件齐全。原告以人民币37万元叫价成交。2001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莆田市拍卖行交清拍卖标的的价款人民币37万元及拍卖佣金人民币7400元。但因二被告未能提供齐全的产权证件,造成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且被告未实际移交拍卖标的,直接影响了原告对拍卖标的的合法占有和收益权的行使。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其中交通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元(每人20日,每日20元)。另外,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的职工林某2于两年前在所拍卖的房屋围墙外利用该围墙搭建僻舍,侵犯原告的权益。现要求判决:(1)二被告将拍卖标的移交给原告,并及时向原告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的有效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关材料;(2)赔偿因被告的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3)二被告按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37万元的日3‰计);(4)拆除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的职工林某2于两年前在所拍卖的房屋围墙外利用该围墙搭建的僻舍;(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莆田市拍卖行辩称:2001年4月16日,其与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签订福建省委托拍卖合同。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甲方)将其位于涵江区顶铺街长埕头五号房地产委托该行(乙)进行拍卖。合同约定:拍卖方式为公开拍卖;甲方应对委托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处分权,真实地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结束,乙方应在收齐应收款项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应收款项付给甲方;若拍卖成交,买受人负责交纳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要的税费,尚未过户前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提供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的有效材料;买受人在交清拍卖款之日起,续租租金由买受人收取。合同签订后,拍卖行于2001年5月1日在《莆田市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2001年5月9日,对该拍卖物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前,拍卖行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标的物房产证所有人注明莆田县面粉厂,需要把名称变更为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的前期费用由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承担,变更后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的后期费用由原告承担。拍卖前,原告对拍卖标的有关现状和情况都是清楚的。拍卖标的物已实际移交给原告。成交后,拍卖行也通知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办理有关权证的变更手续。现已办理好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期变更手续。原告可以办理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原告所付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是正常的支出,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日3‰的违约金,既无合同上的约定又无法律上的规定。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3.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辩称:其前身是莆田县面粉厂,所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系莆田县面粉厂。2001年4月16日,其与被告莆田市拍卖行签订福建省委托拍卖合同。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甲方)将其位于涵江区顶铺街长埕头五号房地产委托该行(乙)进行拍卖。合同签订前,本被告曾向拍卖行说明其前身是莆田县面粉厂,所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系莆田县面粉厂。合同约定:拍卖方式为公开拍卖;拍卖结束,乙方应在收齐应收款项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应收款项付给甲方;若拍卖成交,买受人负责交纳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要的税费,尚未过户前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提供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的有效材料;买受人在交清拍卖款之日起,续租租金由买受人收取。合同签订后,拍卖行于2001年5月1日在《莆田市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2001年5月9日,对该拍卖物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前,本被告和拍卖行已向原告明确说明标的物的房产证所有权人注明莆田县面粉厂,需要把名称变更为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的前期费用由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承担,变更后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的后期费用由原告承担。当时,原告对拍卖的有关现状和情况都是清楚的。拍卖标的物已实际移交给原告。现已办理好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期变更手续。现原告可以办理标的物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交易手续。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期变更手续,本被告也在积极办理中。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中部分是正常的开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日3‰的违约金,既无合同上的约定又无法律上的规定。至于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的职工林某2于两年前在所拍卖的房屋围墙外利用该围墙搭建僻舍之事,与本案无关。因此,在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同时,表示愿意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地产过户交易手续。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4月16日,二被告签订福建省委托拍卖合同约定: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甲方)将其位于涵江区顶铺街长埕头五号房地产委托该行(乙方)进行拍卖;拍卖方式为公开拍卖;甲方应对委托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处分权,真实地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结束,乙方应在收齐应收款项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应收款项付给甲方;若拍卖成交,买受人负责交纳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要的税费,尚未过户前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提供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的有效材料;买受人在交清拍卖款之日起,续租租金由买受人收取。合同签订前,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把所拍卖的标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所有权人登记情况向被告莆田市拍卖行说明。合同签订后,拍卖行于2001年5月1日在《莆田市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2001年5月9日,被告莆田市拍卖行对所委托拍卖的房屋进行拍卖。在召开拍卖会前,被告莆田市拍卖行没有向各竞买人明确说明所拍卖的标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原莆田县面粉厂的。通过公开竞价,原告以人民币37万元叫价成交。同日,原告与被告莆田市拍卖行签订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2001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莆田市拍卖行交清拍卖标的的价款人民币37万元和佣金人民币7400元。被告莆田市拍卖行已把原告所交的拍卖标的的价款付给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拍卖成交后,原告、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持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原莆田县面粉厂的房屋所有权证向莆田县房管处办理产权过户交易手续。因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未变更为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莆田县房管处不予办理。诉讼期间,经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原告及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已在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表上签名和盖章。现房屋所有权证正处于核准颁发过程中,但因原莆田县面粉厂的土地使用权证未变更为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故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交易手续尚无法办理完毕。原告具体何时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交易登记手续无法确定。在办理权证交易过户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和造成一定程度的误工损失。2001年5月29日,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与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刘某3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补偿给刘某3人民币1万元,刘某3应在2001年5月30日前移交房屋。2001年5月30日,原告已实际接管该房屋,进行经营管理,并已办理重新供水立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
2.原告提供的2001年5月23日拍卖行出具的37万元拍卖款的收款收据、7400元佣金的统一发票。
3.涵江粮油经销公司提供的拍卖目录。
4.涵江粮油经销公司提供的2001年5月18日该站发给刘某3的通知。
5.涵江粮油经销公司提供的2001年5月29日与刘某3签订的合同书。
6.涵江粮油经销公司提供的涵江区自来水公司营业科的便条。
7.莆田市拍卖行提供的2001年5月1日在《莆田市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拍卖公告。
8.莆田市拍卖行提供的拍卖委托合同、国有资产局批文、房屋所有权证、莆田县面粉厂更名为莆田市涵江粮油有限公司的政府文件。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三方之间分别签订的福建省委托拍卖合同、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莆田市拍卖行交清拍卖标的的拍卖价款和佣金后,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交易手续。被告莆田市拍卖行在明知拍卖标的的产权来源的情况下,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侵犯了原告对拍卖标的真实情况的知情权。被告莆田市拍卖行的过错行为与迟延办理交易手续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与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只与被告莆田市拍卖行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在办理委托拍卖前,尽了向被告莆田市拍卖行说明所拍卖的房屋所有权来源情况的义务。因此,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可不承担过错责任。但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仍应继续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地产过户交易手续。被告莆田市拍卖行应对迟延办理交易手续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的承担期限自2001年5月27日起至原告可以办理完整的权证过户交易手续为止。违约金可以拍卖标的的价款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鉴于迟延办理交易手续是造成原告误工、交通费损失的客观原因之一,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莆田市拍卖行对原告误工、交通费损失的一半承担补偿责任,比较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日3‰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所拍卖的房屋围墙外利用该围墙搭建的僻舍之诉,与本案之诉的民事主体不同,不能合并审理。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莆田市拍卖行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好所拍卖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交付给原告郑某、刘某1。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承担协助办理的义务。
2.办理所拍卖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期变更手续的费用由被告莆田市涵江粮油经销公司承担。被告莆田市拍卖行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莆田市拍卖行应向原告郑某、刘某1支付违约金(自2001年5月27日起至原告郑某、刘某4可以办理完整的权证过户交易手续为止,以本金人民币37万元的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
4.被告莆田市拍卖行应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补偿给原告郑某、刘某1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600元。
5.驳回原告郑某、刘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郑某、刘某1承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莆田市拍卖行承担7950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关于在召开拍卖会前,被告莆田市拍卖行是否应向原告说明所拍卖的标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系原莆田县面粉厂的问题。二是关于原告至今尚未办理完整的权证过户交易手续,能否视为迟延办理交易手续的问题。三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日3‰计的违约金的问题。
1.关于在召开拍卖会前,被告莆田市拍卖行是否应向原告说明所拍卖的标的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系原莆田县面粉厂的问题。
原告通过竞买购买房屋,是公民生活消费的一种形式。在召开拍卖会前,被告莆田市拍卖行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系原莆田县面粉厂时,应当采取明示的方式。但被告莆田市拍卖行未采取明示的方式,容易对原告造成误导,侵犯原告对拍卖标的真实情况的知情权。被告莆田市拍卖行制作的“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本次拍卖标的的品种、数量详见拍卖目录,地点、用途、位置、结构、型号、性质(含土地性质)、水电情况等及新旧、完损程度等质量情况以现状为准,竞买人须认真了解、查看,一旦参加竞买,即表明其完全了解所竞投拍品的各项情况,并愿意对自己竞投行为负全责。买受人对质量瑕疵不享有担保请求权。”原告也在“特别规定”上签名。该合同并未就拍卖房屋的来源及过户变更进行明示。因此,本案认定被告莆田市拍卖行未向原告说明拍卖标的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原莆田县面粉厂的是正确的。
2.关于原告至今尚未办理完整的权证过户交易手续,能否视为迟延办理交易手续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无明确约定拍卖成交后办理交易手续的期限,但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在交清拍卖款价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莆田市拍卖行提供可以办理交易手续的完整的权证,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莆田市拍卖行以无约定办理交易手续的期限为由推卸责任是无理的。本案可以参照交易习惯确定给被告莆田市拍卖行3日时间的宽展期。宽展期自原告交清拍卖款价之日起计。自宽展期届满后次日起视为迟延办理交易手续。
3.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日3‰的违约金的问题。
被告莆田市拍卖行制作的“拍卖须知”系格式合同,其内容明显存在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视为无效。因此,原告也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按日3‰的违约金。但被告莆田市拍卖行对迟延办理交易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应支付适当的违约金,违约金可以自2001年5月27日起至原告可以办理完整的权证过户交易手续止,以本金人民币37万元的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为宜。
(徐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5 - 6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