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钰杰。
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7月7日生于广西象州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3月14日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余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李某伙同"阿猪"(另处理)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北区一室内,盗走被害人程某放在房间里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尔后,将两台电脑以人民币l300元的价格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55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3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585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2.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李某伙同"阿猪"(系被告人交代,姓名不详,在逃)经预谋后,由李某驾驶黄某借来的一辆红色雪弗兰小汽车,搭乘黄某及"阿猪"来到柳州市柳北区某宿舍区内,由李某负责在车上望风并接应,"阿猪"来到该小区某室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撬开房门,然后和黄某一同进入房内,将被害人程某放在房间里的一台紫色的联想牌Z575型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白色的宏基牌ACERZE6型上网本盗走。尔后,由被告人黄某联系收赃人员林某(另起诉)在柳州市二桥头旁一条小路上见面,以1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笔记本电脑和上网本卖给林某,赃款已平分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3255元,被盗宏基牌上网本价值人民币133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85元。案发后,被盗联想牌电脑被公安机关从林某处依法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程某。
2013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黄某到指定地点等候处理,并于同日15时许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于2013年1月13日15时许伙同"阿猪"在柳州市柳北区一室内盗走两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2.被害人程某的报案陈述,证明其位于柳州市柳北区的家中于2013年1月13日被盗,失窃两台笔记本电脑。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黄某处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收购两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李某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某室,并互相辩认出对方。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3255元,被盗宏基牌上网本价值人民币1330元。
6.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联想牌电脑被公安机关从收脏人员林某处依法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程某的事实。
7. 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黄某到指定地点等候处理,并于同日15时许将其抓获归案的事实。
8、被告人黄某、李某的户籍详细信息,证明其二人作案时已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黄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称其是主动投案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其他犯罪处于取保候审期间,有义务服从公安机关的传唤,公安机关在掌握其实施的本案中的罪行后,电话通知其在指定的地点等候处理,只是实施抓捕的一种手段。因此,被告人黄某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电话传唤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或者口头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主要理由如下:
1.从传唤的目的上看,在有些时候,特别是犯罪人的罪行尚未被发觉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通知其到指定的地点,很难说是为了讯问,而完全有可能是将其作为一般的证人向其了解案情,或者只是将其作为一般的排查对象进行询问。
2.从传唤的程序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的,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出事传唤通知书及有关证件,并由两名以上司法人员执行。因此,口头通知或者电话传唤,即使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包含着传讯的意图,也不是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所以,将口头通知或者电话传唤等同于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的传唤或者是讯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如果司法机关在掌握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发出口头通知或者电话传唤,将其约至指定的地点,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有自首情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或者电话传唤只是诱捕行为人的一种策略。行为人一旦到达约定的地点,司法人员往往随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将其控制起来,在此之后,即便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由于丧失了自动投案的时机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黄某就属于上述第3点意见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具体分析如下:
1.被告人黄某归案前,同案犯李某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黄某盗窃的罪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的盗窃罪行已经掌握。在这种情况下对其电话传唤,已经不是将其作为一般证人询问或者作为排查对象,而是诱捕被告人黄某的一种策略。
2.被告人黄某在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时,正处于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时,其有义务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向公安机关报到,去与不去,其并没有选择的余地。
随着电话、手机等通讯工具的普及,电话传唤和口头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情形在司法机关办案的过程中已十分常见。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准确的适用法律,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余阳)
【裁判要旨】对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或者口头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自首,但不能一概而论。因涉嫌其他犯罪处于取保候审期间、有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传唤的行为人,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实施的其他罪行后,电话通知其在指定的地点等候处理,且电话通知只是实施抓捕的一种手段的,行为人以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