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通知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1997)北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柳市行终字第29号。
复查驳回申诉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行监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公司柳州供销公司(以下称柳州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傅建中,桂林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柳州市统计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全某,该局稽查科副科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军,柳州市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受才;审判员:罗全新;代理审判员:韦建。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丽;审判员巫喜光、唐仁桥。
复查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启成;审判员李友信、潘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0月15日。
复查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柳州市统计局于1996年6月4日作出(101)号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认定柳州供销公司的1996年“批发零售贸易业商品购进、销售、库存年报”、1997年1月至3月“批发零售贸易业商品购进、销售、库存月报”未按规定上报市统计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构成拒报。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柳州供销公司罚款4000元的处罚。柳州供销公司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我公司系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非法人企业。我公司开业至今两年来从未有任何单位、部门要求上报什么统计报表,也未收到任何通知,对上报统计资料之事一无所知,何以构成拒报?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3.被告辩称:原告说其开业两年多来不知道要报统计报表,这不符合事实。1996年3月24日至28日,我局通知原告来统计局办理了统计管理登记证,在办证期间,我局法规科的同志就当面告知原告办证后要按时上报统计资料。1996年12月16日,我局以平信形式寄出会议通知书,通知原告参加同年12月21日召开的批发零售贸易业商品统计年报会议,但在21日未见原告参加会议。同年12月30日,我局又以平信形式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1997年元月9日前到我局领取年报有关资料,也未见原告派人来领取报表。这说明原告早就知道要报统计资料的,只是知而不报。我局本来可以直接对原告进行处罚,但考虑到原告是外地驻柳单位,可以给一个改错的机会,于是我局于1997年3月26日又通过邮电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发出批零贸易、餐饮业报表催领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同年4月9日前派人来我局领取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1月至3月统计月报,原告收到我局通知书,仍拒不到我局领取统计报表,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拒报。《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统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迟报统计年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对违法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据此,我局对原告处罚认定事实是准确的,适用法律和处罚程序都是正确的。恳请法院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柳州供销公司是由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公司在柳州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公司于1994年3月21日在柳州市工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199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报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被告于同年3月28日向原告发放了统计管理登记证(证号0201A056197)。1997年3月,被告在其统计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原告从登记之日起一直未到该局领取过统计报表并上报,遂于1997年3月26日通过柳州市邮电局向原告发出了报表催领通知书,要求原告于1997年4月9日前到该局领取统计报表。原告因故未在规定时间内领表上报。同年4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门面作了调查取证,并向原告送达了报表催报通知书和统计检查查询书,要求原告于1997年4月30日前将1996年年报和1997年1月至3月月报上报并对未按3月26日的催领通知书要求领表上报的原因作出答复。原告方负责人向某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同月28日,原告负责人向某到市统计局递交了统计检查查询书回执并领取了报表。1997年4月29日,原告补报了1996年年报及1997年1月至3月月报报表。1997年5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
2.被告提供的催领、催报报表通知书。
3.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
4.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自申请领取并经被告发给其统计管理登记证之日起,依法负有履行领取统计报表和上报统计报表的义务。但原告自领证至1997年3月以来,一直没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我国“统计法”有关规定,构成了拒报,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原告经被告催领、催报和查询后,补报了统计报表,有改错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不能免除处罚。被告的1997年第101号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告诉称其对领取和上报统计报表之事一无所知,且在催领催报后又按期进行上报,不存在拒报的行为,被告对其处罚违法。此说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柳州市统计局1997年5月4日作出的(101)号统计违法行政处罚通知书,即维持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4000元的处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柳州供销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具体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后,就依法负有履行领取统计报表和上报统计报表的义务。这一认定是对统计管理登记制度的一种误解。实际上统计管理登记制度是一种“户籍”制度,统计报表的领取和上报必须有统计机关的通知在先,就是说,什么时候报表,报什么表,怎么报表,必须要有统计机关的作为在先,没有统计机关的首先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是无需作为的。本案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告知要报什么统计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领证后就负有领取和上报统计报表的义务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2)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的报表催报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于1997年4月30日前报送了统计报表,正确履行了上报统计报表的义务,不构成拒报行为,而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这不得不使我们怀疑审判人员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3)被上诉人至今未对处罚人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以统计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对上诉人实施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是无效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维持无效的行政处罚行为明显错误。
(2)被上诉人柳州市统计局辩称:早在1996年3月24日至28日,我局通知上诉人办理统计管理登记证有关手续,留下了上诉人填写并盖了公章的登记表,发给了上诉人统计管理登记证的正、副本,并当面告知上诉人领证后到专业科领表按时上报,但上诉人拒不领表和上报有关统计资料。上诉人所说没有统计机关的首先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是无需作为的,这更是无稽之谈。1997年3月26日,我局通过邮电局以挂号信方式发出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于1997年4月9日前派人到我局领取统计报表按时上报1996年年报和1997年1月至3月月报,但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故意不领,却回桂林过清明和进货。这不是说明上诉人明知故犯吗?我局对上诉人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统计报表的催领、催报,依法对上诉人发出了统计检查查询书,责令其说明拒领的原因,派执法人员到上诉人门面进行调查,表明要对上诉人进行罚款处罚及理由,制作了调查笔录,只是上诉人的经理向某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在查清上诉人违法事实后,我局于1997年5月4日制作了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并送达给上诉人。我局对上诉人的处罚已考虑到其在查处中补报了统计报表的情况,减轻了罚款数额,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也免予处罚。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法律严肃性,保证国家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恳请法院维护我局的处罚决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是负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而其在被上诉人规定的期限内拒绝领取国家依法制发的报表,其行为已构成拒报,应受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罚款处罚,属依法行政,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时,考虑到上诉人经再次催报和查询后已补报了有关报表,有改错表现,而给予从轻处罚,其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应从中吸取教训。但上诉人经再次催报而补报报表的事实,并不影响其拒领而构成拒报这一违法行为的成立。因此,上诉人以此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复查情况
1.复查诉辩主张
原审上诉人柳州供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权力机关和上级法院履行监督职能,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原判,其理由是:本案一、二审判决和柳州市统计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互相矛盾。柳州市统计局认定申诉人报送的统计资料超过限期补报,构成拒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自领证后至1997年3月以来,一直不报送统计资料,构成拒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收到催领通知书后拒不领表,构成拒报。这种互相矛盾的认定,表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查清,并充当行政执法者,共同对申诉人实施处罚。
2.复查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复查,肯定了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复查结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等方面都是正确的。申诉人自1996年3月24日到柳州市统计局领取了统计管理登记证后,就负有向统计机关准确、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的法定义务,应按规定报送“批发零售贸易业商品购进、销售、库存年报”和“批发零售贸易业商品购进、销售、库存月报”两种报表。但申诉人未按规定时间向市统计局报送1996年年报表和1997年1月至3月月报表。尤其是申诉人在1997年4月2日收到市统计局以挂号信寄出的报表催领通知书,知悉市统计局限定申诉人应在同年4月9日前派人领取统计报表并按照规定时间上报之后,仍未按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可见,申诉人拒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统计局对申诉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适当的。一、二审判决维持柳州市统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是正确的。
4.复查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对本案进行复查,于1998年12月24日以(1998)桂行监字第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申诉人的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八)解说
1.原告柳州供销公司是否构成拒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
有违法事实,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本案原告柳州供销公司拒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是存在的。首先,原告负有上报统计资料的法定义务。原告于1994年3月21日经柳州市工商局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其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电线电缆,兼营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普通机械、电器机械。经营方式是批发、零售行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制定的《批发零售贸易、餐饮业统计报表制度》规定,这一行业要上报国家统计局制发的七种基层报表。原告属基层企业单位,按其执照所确定的经营种类(电线电缆),应填报七种基层报表中的两种,即:“批发、零售贸易业商品购进、销售、库存年报”和“批发、零售贸易业商品购进、销售、库存月报”。可见,原告是负有上报统计资料法定义务的单位,并非与统计报表无缘。其次,原告明知其负有履行上报统计资料的法定义务。原告于1996年3月24日到市统计局办理了统计管理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当面告知其办证后要按时上报统计资料。3月28日,原告领取了市统计局发给的统计管理登记证(正副本)。该证副本扉页上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四条全文,该条文内容涉及统计调查对象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报送统计资料,接受统计监督检查。不得拒报、迟报和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上述情况表明,原告应当知道其负有上报统计资料的法定义务。其称不知道要上报统计资料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再次,原告有经催报而拒不上报统计资料的事实。按照柳州市统计局的规定,原告1996年年报表应于1997年1月20日上报,1997年1月至3月月报表应分别于下月4日上报,但原告未按上述规定时间上报。1997年3月26日,被告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发出批零贸易、餐饮业报表催领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同年4月9日前派人到该局领取统计报表,按时上报1996年年报和1997年1月至3月月报。原告在同年4月2日收到催领催报通知书,仍未到该局领取统计报表和上报统计资料。综上所述,原告是负有上报统计资料法定义务的单位,也明知其有履行上报统计资料的法定义务,但却不积极履行。在收到被告催领催报报表书面通知后,仍不按通知要求领取和上报统计报表。其行为明显违反国家统计法规定,构成拒报统计资料的违法事实。既然原告具有统计违法行为,被告对其进行处罚就是必要的了。
2.原告柳州供销公司已补报了统计资料,主管机关是否还要给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其于1997年4月23日到市统计局领取了报表,同年4月29日补报了统计资料,已正确履行了上报统计资料的义务,不应受处罚。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从统计工作性质看。统计是国家一项重要的管理工作,是对国家、社会和经济实行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并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效工具。统计工作的性质决定了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必须严格,其中统计调查对象按时上报统计资料尤其重要。如果统计调查对象不按时上报统计资料,不仅影响一个地区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更为重要的是影响我们国家对经济、社会的指导和监督。为严格执行统计法,教育原告和他人引以为戒,不再违法,在原告补报了统计资料的情况下,仍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是完全必要的。其次,从原告补报统计资料的时间看。如果说原告因一时工作疏忽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统计资料,一旦统计机关催报,及时补报统计资料,影响不很大,是可以考虑免予行政处罚的。但本案原告经被告催领催报,仍置之不理,不按时上报统计资料,直到被告派人送达统计检查查询书,决定对其进行处罚时,才补报了统计资料。按柳州市统计局规定,原告应于1997年1月20日上报上年度年报表,而原告拖延至1997年4月29日才上报,迟报时间长达三个多月。原告应于每月4日报送上月的报表,而原告1997年1月至3月的月报表拖延到1997年4月29日才报送。原告拒报统计资料造成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能因其补报了统计资料,而免除对其行政处罚。再次,原告补报统计资料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条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条对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规定了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原告补报了统计资料,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免除了对原告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和处罚,对原告单位由罚款8000元减为4000元。这种既坚持原则又实事求是的做法是适当的、可取的。
3.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而是无效行政行为。所谓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步骤、方式和方法等,表现出程序上的增减或倒置。判断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以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或尺度。1991年10月3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规定了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程序是:立案、调查、讨论、决定、送达和结案六个步骤,在每一步骤中又有若干具体规定。这是目前统计机关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所应遵守的程序。据本案材料记载,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基本上是按上述程序进行的。被告市统计局在1997年3月初在检查统计中发现原告有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立即发出催领催报报表的通知,同年4月16日填写了立案审批表,4月21日经局长批准决定立案。次日派出执法干部5人到原告单位调查取证,调查时出示了证件,同原告负责人谈话核实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负责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被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作了注明。调查中还向原告表明要给予罚款处罚及理由。4月29日被告召开了局长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罚款4 000元的行政处罚。5月4日制作了(101)号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交待了申请复议权和起诉权,当日派执法人员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原告拒收,被告采取留置送达。可见,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是依法进行的,并无违法之处。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只有处罚决定通知书,而未下达处罚决定书,因此程序违法,处罚无效,这一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确认违反统计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自治区统计局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工作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罚通知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使用的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格式,是自治区统计局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制作的,在广西范围内统一适用,并非被告独创。目前我国法律对此类法律文书没有统一的称谓,有的称“处罚裁决书”;有的称“处理决定书”;有的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判断一份法律文书是否有效,是看其所反映的内容及制作程序是否合法,而不是法律文书的称谓。处罚决定通知书与处罚决定书两者之间只有称谓不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李友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0 - 5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