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秦某,女,壮族,广西柳州市人,柳州市柳东中心校教师,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昆义,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春枝,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分行立新支行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曦;人民陪审员:甘宝林、徐志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009年10月21日,原告到被告下属西雅华庭分理处用存折取款,发现账户内资金短少。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经被告下属分理处查明,原告账户内的存款于2009年10月14日、15日、16日在菲律宾被他人分三次共取款12 138.78元。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2 138.78元及利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2 138.78元及利息。
2.被告辩称
原告称其账户资金被他人盗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存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分理处申请办理了卡折合一金穗借记卡,卡号为1XXXXXXXXXXXXXXXXX6、存折号为1XXXXXXXXXXXXX6。原告在申领表上签名,表示已了解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2006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分理处办理了借记卡换(补)卡业务,原告的借记卡卡号变更为9XXXXXXXXXXXXXXXXX4。
2009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到被告下属西雅华庭分理处用存折取款时发现存折内余额不符,仅有11.08元。原告立即要求被告进行查询。经被告查询,原告的账户9XXXXXXXXXXXXXXXXX4在2009年10月14日取款同等金额1 475.45元共3笔,支付手续费80.25元;10月15日取款同等金额1 475.45元共2笔,取款同等金额885.27元2笔,支付手续费95.20元、查询费4元;16日取款3笔,金额分别为1 481.02元、1 184.81元、74.05元,支付手续费63.66元、查询费4元;10月18日,支付查询费4元,取款、查询地址均为菲律宾。当日,原告立即向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11月18日,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决定立案。原告报案后,2009年10月30日,原告的账户在菲律宾再次被查询,支付查询费4元。原告账户先后被他人取款共计12 138.78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2 138.74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拒绝,故发生本纠纷。
另查明,原告是柳州市柳东中心学校的老师。2009年10月14日至16日期间,原告在学校正常上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
2.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
3.2010年1月4日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2009年11月18日柳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4.存折一本。
5.原告所持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
6.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交易流水清单。
7.被告下属立新支行的查询材料6页。
8.原告的报案材料。
9.2010年2月1日柳州市柳东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柳州市柳东中心学校“校讯通”网络页面,2009年10月14日至16日柳州市柳东中心学校教师刷卡统计表。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告可以根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除了负有支付储户存款本息的义务外,还应该承担对银行卡真伪实质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账户在境外被取款,在此同时,原告本人在柳州上班,可以排除取款系原告本人所为。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可证实原告所持的金穗银联卡和存折在原告处,但其账户在境外的ATM自动取款机仍然被查询,可以推出原告的金穗银联卡已经被犯罪嫌疑人克隆的结论。ATM自动取款机是被告服务的外延,应视为被告的行为。由于被告不能识别伪卡,被告将原告卡内的存款支付给了犯罪嫌疑人,导致原告的资金被盗,被告的给付行为是无效的,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2 138.7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原告秦某存款12 138.7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给付)。
案件受理费1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由于近年来银行卡被盗取案件频发,银行往往主张在案件被公安机关侦破时要求追加犯罪分子为被告。在公安机关没有侦破案件的情况下,是“先刑后民”中止审理,还是让储户对自己密码保存不善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针对银行抗辩并结合本案,就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解说。
第一,是否应追加犯罪分子为被告。
对于是否追加被告,涉及合同相对性原理。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原告和被告形成的是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该原理,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一方,对原告的资金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基于双方合同关系对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相对人,是不能为规避责任或推卸责任要求追加被告的。因此,本案银行不能以存款被犯罪分子所盗取,要求追加犯罪分子为被告,但银行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犯罪分子行使追偿权。
第二,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在实际发生的案例中,此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往往是流窜作案、异地作案,甚至跨国作案,案件侦破难度大,耗时可能会很长,待刑事案件侦破审结后再审民事案件,民事权益就会得不到及时保护。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顺序上,有“先刑后民”、“刑民并行”、 “先民后刑”等多种处理方式。但在我国,“先刑后民”成为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固化的法律适用原则,并且存在绝对化倾向。“先刑后民”适用条件是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法院才可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裁定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案,再继续审理该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银行卡被盗类案件如果没有公安机关先行侦破,也不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中止审理,而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先行处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然后让银行行使追偿权。
第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和责任承担。储户一旦在银行申请领取了银行卡,双方之间即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存款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型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主要表现形式的存单、存折一般都是由储蓄机构先行拟定,存款人在办理储蓄业务、签订储蓄合同时总是按事先拟好的格式填写,并没有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合同条款的余地。储蓄机构设有不同类型的储蓄方式,各类储蓄方式关于储蓄的期限、利率和存取方式均有定型化的特定内容。因此,储蓄合同属于典型的标准合同。储户选择在储蓄机构存钱,储户完全不能就储蓄合同条款进行谈判,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储蓄机构订立的标准储蓄存款合同。因而,这种格式条款,妨碍了合同双方平等地位的实现。中国法律对存款关系规定的原则之一就是侧重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的宗旨。因储蓄存款合同出现争议时,如果储户没有过错,应优先保护广大储户的利益。
因此,该类合同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由银行对自己系统设施安全性举证、对银行卡客户在被盗事件中有无过失举证。如果银行对此举证不能,对于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盗而造成的存款损失,应由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判决银行对储户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是适当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丁保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6 - 4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