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0)雨城民初字第977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雅民终字第3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费文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雅安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登靖,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志霞,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张曦、李垚,人民陪审员:肖国慧。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秦华、徐剑、刘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2月9日(2011年1月19日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出资购买了"XX园"馨苑X栋X层X6号商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该商铺面临康藏路批发市场,被告是康藏路批发市场的管理者,被告允许与其签订协议的个体商贩在原告商铺前堆放物品,个体商贩经被告允许后在原告门前搭棚堆菜。同年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搭建大棚。由于被告允许个体商贩堆放物品在原告门前以及其搭建大棚遮挡了原告的商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请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撤除搬走堆放在原告门前的物品,排除搭建大棚的铁柱对原告的妨碍。
被告四川雅安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是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合法的管理者、经营者。所修建的大棚已经取得各级职能部门的审批,具备合法的手续。其次,被告未堆放物品在原告门前,被告与大棚租赁户签订的是口头租赁协议,明确只能在被告的土地范围内经营,不得占用共用通道。租赁户若超出范围占用共用通道,对原告造成侵权,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再次,该大棚的修建早于原告购买该门面的时间,对门面外修有大棚的柱子,原告在购买该门面时已知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四川雅安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的管理者、经营者,经相关部门审批取得利用灾后重建资金对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扩建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年限为2009年4月至12月,系钢结构交易大棚,现已竣工投入使用,被告将交易大棚租赁与若干租赁户使用。原告张某于2009年5月出资购买了"XX园小区"馨苑X栋X层X6号商铺,于同年9月25日办理所有权登记。原告购买的商铺面向钢结构交易大棚,支撑钢结构大棚的柱子修建于原告购买的商铺外的共用通道上。原告张某因承租被告钢结构大棚的租赁户将物品堆放于其商铺门前影响其正常经营,以及支撑大棚的柱子遮挡了其经营的商铺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撤除搬走堆放在原告门前的物品,排除门前大棚柱子造成的妨碍。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的门前堆放有物品的照片、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四川雅安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雅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雅安市商务局关于雅安市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改扩建项目选址的批复》、《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上报雅安市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扩建项目的请示》、《雅安市规划局和建设局关于同意雅安市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改扩建项目的复函》、《雅安市商务局关于同意预拨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农贸批发市场灾后重建项目资金的复函》、《雅安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新建交易大棚事项的批复》、《雅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雅安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新建交易大棚的请示》、《雅安市规划局和建设局关于修建钢架交易大棚的批复》、《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雅安市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恢复重建二期工程立项的批复》、《雅安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委托四川雅安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实施雅安市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恢复重建二期工程部分灾后重建任务的函》、《投资合作协议》、《雅安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商铺前堆放的物品并非被告堆放,对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撤除搬走堆放在原告门前的物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合法购买了"XX园"小区商铺,该商铺面向被告搭建的钢结构蔬菜大棚,依托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将发挥较大的经济价值。支撑该大棚的柱子位于原告购买的商铺前的共用通道内,对原告商铺的经营有一定的影响,该权益所遭受的侵害理应得到法律支持,但被告因扩建康藏路蔬菜批发市场而搭建钢结构大棚已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属于雅安市灾后重建项目、民心工程,并已经投入经营使用中,涉及到广大市民的生产生活;其次,柱子对大棚具有特定的支撑功能已经决定不能再随意挪展。加之该大棚搭建的历史背景以及其发挥的社会价值,若拆除具有特定支撑功能的柱子对整个钢结构大棚势必造成重大损失并产生诸多不利后果,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因此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社会价值,而应斟酌案件的特殊性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加以衡平,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在一定的社会范围内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衡平,才能真正实现个案的公平和公正。综合全案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搭建大棚的铁柱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撤除搬走堆放在原告门前的物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排除搭建大棚的铁柱对原告妨碍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上诉人购买商铺时,大棚并未搭建,重庆灯塔房屋开发公司与被告擅自将商铺所在小区的公共通道擅自同意被告使用,两公司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应当追加租赁户和重庆灯塔房屋开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上诉人所述事实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公司所建大棚经相关部门批准,张某购买的商铺门前的物品系租赁户堆放而非答辩人堆放。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川雅安中级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但张某商铺前堆放的物品并非四川雅安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其要求四川雅安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撤除搬走堆放在其商铺门前物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张某提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租赁户和重庆灯塔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上诉人张某未在一审提出追加租赁户等为本案第三人,且租赁户等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张某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共受理张某等五原告分别诉四川雅安中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五案,经合议庭释法明理,有三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另二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在一审宣判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衡平司法,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规定相冲突或者适用于个案明显不恰当时,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针对立法空白、法律滞后严重的特定民事审判领域,借助一定的司法技巧灵活司法过程,在国家法律与社会效果之间尽量寻求公平解决纠纷之平衡点的过程。
"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肖扬在耶鲁大学演讲摘录
(李垚)
【裁判要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排除妨害,但其商铺前堆放的物品并非被告公司堆放,其要求被告公司排除妨害、撤除搬走堆放在其商铺门前物品的请求不成立。原告提出应当追加租赁户和第三人为本案的第三人,但租赁户等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