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4)灞民初字第12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西安华强特种耐火炉料厂,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三爻村劳教所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喜学,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貌岸然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镇灞桥村村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小鹏;代理审判员:屈蓉、张华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4年5月28日,原告与西安市华夏建筑材料总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厂地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5年,厂地四至范围明确,原告同时进入厂地进行施工。2004年7月初,原告在盖厂房时,被告进行阻拦,并声称此厂房是他从西安市燃料总公司灞桥公司处承租的,厂地部分院墙倒塌后是他修复的,因被告的阻拦干涉,致原告无法施工,现无奈停工并造成一定损失。经询西安华夏建筑材料总厂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答复:燃料公司曾为解决建材厂职工燃煤问题无偿使用过此地,但该幅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属于出租方,并且燃料公司从未使用该块土地,该地已经交付给出租方,他们出租该土地合理合法。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他在2001年9月26日已与西安市灞桥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并在此经营,自己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承担相关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安市建筑材料厂于1992年3月4日同西安市燃料公司灞桥公司签订了原建材厂煤店搬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建材厂煤店易地迁移到原建材厂煤店北侧,面积约为3.3亩,新建煤店固定资产属煤店,原建材厂煤店的建筑物及设施由西安市建筑材料厂负责按原面积、原结构北迁到新地点等。西安市建筑材料厂后因资不抵债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2日依法宣告破产。1997年6月27日西安市建筑材料厂的全部资产经政府部门批准由西安矿山机械厂全部受让。同年西安矿山机械厂与西安华夏建筑材料总厂分离。后经政府部门批准将原西安市建筑材料厂非经营性资产划转给西安华夏建筑材料总厂。2004年3月16日西安华夏建筑材料总厂经研究决定将天山加油站北约3.3亩土地交给西安华夏建筑材料总厂劳动服务公司支配使用。2004年5月28日西安华夏建筑材料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与西安华强特种耐火炉料厂签订了“厂地租赁合同”。另查明,西安市燃料公司灞桥公司经改制成立西安市灞桥燃料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26日被告周某与西安市灞桥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2003年12月西安大华化工有限公司兼并西安市灞桥燃料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初,原告进入厂地拆除了煤店部分设施并建厂房时,被告以其已承租此地厂房为由进行阻拦,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双方遂发生纠纷,在此期间,被告收取原告1000元房租。2004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000元(包括被告收取原告1000元房租、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430元、原告招待周某等人产生费用1000余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安市建筑材料厂于1992年3月4日同西安市燃料公司灞桥公司签订了原建材厂煤店搬迁协议书。
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西经破字第11一16号民事裁定书。
3.西安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西安矿山机械厂接收原西安市建筑材料厂破产财产的批复》。
4.西安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西安矿山机械厂与西安华夏建筑材料总厂分离的复函》。
5.2004年5月28日西安华夏建筑材料总厂劳动服务公司与西安华强特种耐火炉料厂签订了“厂地租赁合同”。
6.2001年9月26日被告周某与西安市灞桥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
7.周某收取原告1000元的收条。
8.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属就同一标的先后签订了两份时间重叠的厂地租赁协议,且出租方又不是同一主体。现原告以其与西安华夏建筑材料总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为据认为被告侵犯了他的承租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以其与西安市灞桥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对抗原告诉请,所以本案的重点是两份场地租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而认定这两份租赁协议效力取决于两个出租方对本案租赁标的物权利的确定或双方之间争议的解决。只有确定了两个出租人的权利,才能对原、被告所持有场地租赁协议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原告以侵权之诉认为被告侵犯其承租权,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是确定被告与西安市灞桥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侵害了西安华夏建筑材料总厂的权利,而本案两个出租人的权利尚未被确定,或者说双方就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产生的争议尚未解决。因此,原告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唯被告收取原告房租1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五)定案结论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西安华强特种耐火炉料厂要求被告周某排除妨碍及赔偿窝工损失、招待费用之诉讼请求。
2.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华强特种耐火炉料厂房租1000元。
本案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165元,共计495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95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第一,原、被告之间相互有无请求权;第二,本案是否能够对两个出租人的权利进行径行认定;第三,被告收取原告1000元租金是否应当返还。
1.原、被告之间相互有无请求权
首先,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基于合同的债权请求权基础。在原告与西安华夏建筑材料总厂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债权的一种侵害,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尽管目前对于其行为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但从行为本质上应当属于侵权性质,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在审判实践中也多以侵权处理,笔者也持此种观点。侵权行为虽然也是债权发生的原因之一,但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的债权,本案中只有在原告的债权是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能为法律所保护,才能行使其债权的请求权。
其次,在一物两租的情况下,虽然现代民法中租赁权出现了物权化的趋势,但租赁权性质上仍然属于债权,债权是一种请求权,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所以不存在先成立的租赁关系优于后成立的租赁关系的优先效力,两个承租人之间相互无请求权,当然这仅适用于出租方属同一主体,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出租方不是同一主体。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债权构成侵害,取决原告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原告的债权是否依法设定,而要确认原告的合同效力,取决于两个出租人的主体的合法性,两个出租人不可能同时对同一标的具有出租权,只有享有出租权的出租人与他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才有效。也就是说两个出租人对本案租赁物谁具有支配权,也只有确定两个出租人谁对租赁物具有合法的用益物权,才能确定谁有出租权,从而才能确认本案两份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所以在两个出租赁人的权利未确定之前,无法对本案两份合同的效力作出客观的评判。
再次,本案在审理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在两个出租人的权利未被确定以前应中止审理。笔者认为,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之一是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具体到本案应当是以两个出租人之间纠纷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但我理解为应以另一案已提起或在审理之中,如果另一案没有提起,中止将无期限,如果永远不提起,岂不是永远中止。本案中,两个出租人之间的纠纷并没有提起诉讼,所以我认为不宜以中止处理。
综上,在两个出租人的权利没有确定之前,本案两份租赁合同的效力无法确认,原告基于租赁合同所设定的债权的合法性也无法确认,从而其债权的请求权基础也就不存在。
2.本案是否能够对两个出租人的权利径行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要从实体进行审理,必须对两份合同效力进行确认,由于两份合同的效力取决于两个出租人的权利确定,所以应首先对两个出租人的权利进行确认。根据物权登记效力,西安华夏建筑材料总厂持有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应当是合法的物权享有者,故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而西安市灞桥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所以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不享有物权,故其对该土地无支配权,不能成为以该土地为标的物成立租赁合同的合法主体,故其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理论上看此种观点并无不当,但笔者以为,两个出租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如果法院径行确认两个出租人的权利,两个出租人有异议,却因不是本案当事人而不能提起上诉,是对两个出租人权利的侵犯,所以不妥。同时笔者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登记在西安华夏建筑材料总厂的名下,根据物权公示效力,西安华夏建筑材料总厂应当属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但西安市灞桥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土地有其历史原因,在我国20世纪五六十年代,企业煤店等的用地属商业网点用地,土地使用权在登记时一并登记在企业名下,但土地却由这些商业网点无偿使用,这是我国特定时期的产物,对此种土地使用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值得研究,当然如果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那土地权属明确,自然不会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但事实对于商业网点用地由于种种原因,并不是所有的都进行了变更登记,据笔者了解大部分并未进行变更登记,仍然延续以前土地使用状况,而究其商业网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并非是与企业之间以租赁或其他方式取得,而是根据当时计划经济时代的国家政策取得,所以在某种程度上说,此种使用权具有物权法定化的特点,所以不应仅以登记来确认其物权效力,还应考虑其历史原因。而究其纠纷的性质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所以即使追加两个出租人为第三人,也因其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而不能径行确认两个出租人在本案所涉及土地上的权利。
3.被告收取原告1000元租金是否应当返还
原、被告之间并无租赁关系,所以被告收取原告1000元租金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李小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 - 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