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0)龙新民初字第52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岩民终字第3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71岁,汉族,龙岩财经学校退休教师,住龙岩财经学校宿舍。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彭某,该局员工。
诉讼代理人(二审):薛某,该局安监科副科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赵伯乐,龙岩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政府(以下简称东肖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镇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某1,该镇政府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溪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连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2,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林金国。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福明;审判员:胡盛源;代理审判员:俞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在新罗区东肖镇溪连村25组,1999年12月,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电线杆栽入原告房屋东面水沟里,距离屋檐仅0.2米,且正好对着东边窗户,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通行,更有甚者,电线杆上的铁架就在原告屋顶上,带来安全隐患,妨碍了原告日后房屋的维修、改造,原告发现此事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电线杆迁移,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
3.被告东肖镇政府辩称:原告向答辩人反映电线杆妨碍其房屋的问题后,答辩人召集溪连村干部、龙岩电业局技术人员到现场勘察以寻求解决方案,但由于现在地形的原因,技术人员当即下结论,认为无法迁移或改动电线杆。答辩人已将情况及时转告原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的祖遗房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溪连村25组。1999年12月,根据农村电网改造的有关政策规定,被告溪连村向被告龙岩电业局提出电网改造的申请,被告龙岩电业局组织实施对新罗区东肖镇溪连村辖区内的电网进行改造。在电网改造过程中,被告龙岩电业局在原告祖遗房屋东面属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立一电线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该电线杆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并给其房屋带来安全隐患,妨碍其日后对房屋的维修、改建等为由,要求三被告迁移该电线杆。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龙岩电业局承担迁移电线杆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龙岩电业局所立的电线杆与原告房屋东面墙的现场情况是,电线杆距离原告房屋东面墙外墙皮0.94米,原告房屋东面墙上窗户宽为0.84米,高为0.94米,窗户底边距地面1.57米,该窗户为老式木栅窗户。诉讼中,本院与原告张某、被告龙岩电业局有关人员到现场勘察,被告龙岩电业局认为,若将讼争电线杆往外移动,则该电线杆与相邻两根电线杆将形成三角形,电线杆受电线拉力的影响会倾斜,必须在该电线杆上引一拉线,而该拉线势必要穿入他人房屋。故讼争的电线杆无法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52年溪字第352号土地证一份,以此证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溪连村25组的讼争房屋是原告之母张玉兰所有的。
2.现场照片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龙岩电业局所立的电线杆的现场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龙岩电业局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溪连村实施农村电网改造,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规定和被告溪连村的申请实施的,农村电网改造是为全体村民服务的,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减轻农民负担的一项利民措施。被告龙岩电业局在实施农村电网改造过程中,将电线杆立在属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虽靠近原告祖遗房屋东面墙的窗户,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会有一定的影响,但由于电线杆的体积小,且距离原告房屋东面墙窗户有0.94米宽,原告的该窗户面积较小(0.84米×0.94米),且系木栅窗户,故被告龙岩电业局所立电线杆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影响不大,被告龙岩电业局所立电线杆在原告房屋东面水沟的外沿上,对原告的通行亦不会造成妨碍,该电线杆根据现场勘察已无法移动。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这一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服从集体的利益,所以原告以该电线杆影响其房屋通行、通风、采光,要求被告龙岩电业局迁移电线杆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龙岩电业局所立的电线杆的铁架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妨碍原告日后对房屋的维修、改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不要求被告东肖镇政府、溪连村承担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龙岩电业局迁移所立电线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将电线杆埋设于上诉人水沟属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架设电线也违反了《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4—79第九章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裸线与屋脊垂距仅2.2米,包裸线垂距仅2米;电线杆距上诉人房屋10厘米~20厘米,会导致小偷爬电线杆行窃,给上诉人带来安全隐患。请求被上诉人迁移电线杆。
(2)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被上诉人龙岩电业局辩称,其架设电线杆和电线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的讼争电线杆埋设地是否属集体所有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架设电线违反了《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4—79之规定,经查,该规定已于1987年7月1日被废除,现执行的《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206—87规定,低压接户线与构架的距离不小于0.05米;低压配电线路跨越建筑物,导致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不应小于2.5米。被上诉人架设的低压配电线路,其架线铁架位于上诉人房屋屋脊正上方,距上诉人房屋屋脊2.72米,接户线与上诉人房顶最小垂距为1.8米。上诉人认为埋设电线杆之处虽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但上诉人有使用权。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上诉人房东向开有一小门进去。
3.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之祖遗房东向窗户,因系木栅老式结构,被上诉人埋设的电线杆距上诉人的窗户水平距离0.9米,并不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上诉人房屋东向虽开有一小门进去,但由于电线杆埋设于水沟之外边沿,从行走习惯看,埋设于水沟边沿的电线杆并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被上诉人在电线杆上端的架线铁架与上诉人房屋屋脊垂距为2.72米,接户线的垂距亦最小为1.8米,被上诉人的架线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水利电力部《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之规定,且并未发生对上诉人的损害事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设铁架会妨碍上诉人日后维修、改建房屋这一将来发生的事实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迁移电线杆,理由不充分;同样,上诉人以小偷会爬电线杆进入上诉人房行窃这一假想事实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迁移电线杆的理由也不充分;被上诉人在施行农村电网改造这一利民措施时,既未违反技术规程,也未妨碍上诉人利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龙岩电业局在原告祖遗房屋边设立一电线杆,是否对原告造成妨碍是本案讼争的焦点。
1.该电线杆对原告的通行、安全、日后改建房屋有无影响。
因该电线杆设立在原告房屋边的水沟上,该水沟属集体所有的土地,既不会对原告造成侵权也不会影响原告通行。龙岩电业局架设电线杆的行为符合现行的技术规章要求,未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害。影响原告的安全和日后改建房屋系未发生或假想的事实,均无事实根据,因此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2.该电线杆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有无影响。
该电线杆虽在原告房屋的窗前,但距窗户有一定距离且体积小,因此不会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二审法院认为)。即使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有影响,这种影响也是微不足道,可以忽略不计的(一审法院认为)。特别是在电线杆无法移动或移动会造成集体利益更大损失的情况下,当原告个人微小的利益与农村电网改造这一集体大利益发生冲突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个人利益应当服从集体利益,在无其他更为合理公平实现方法时,个人利益应当接受合理的、必要的限制。因此两级法院均认为原告的诉请无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应同时具备妨碍是实际存在且妨碍达到了一定程度这一基本条件。本案原告所称的妨碍并不具备这一条件,故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郭小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9 - 1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