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2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宇飞
被告人沈某,女,1967年10月3日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柳州市公安局雀儿山派出所巡防队员,家住柳州市柳北区。
辩护人何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7月26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巡防队员,家住柳州市城中区。
辩护人翁继,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霜;人民陪审员:吕哲、钟继兰。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利用在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雀儿山派出所做流动人口协管员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违规办理100余本居住证,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为他人违规办理居住证10余本。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某于2010年1月份在柳州市公安局雀儿山派出所从事社区巡防工作。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9月份在柳州市公安局雀儿山派出所从事社区巡防工作,后于2014年4月份在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从事巡防工作。2013年5月初,被告人沈某因其同事李某休产假从而被安排负责办理居住证。按照柳州市公安局流动人口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柳州市居住证需要提供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以及居住地证明,首次办理柳州市居住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居住证丢失或者损坏补办的,收取工本费人民币20元。被告人沈某负责办理居住证后发现可以从中得到好处,遂产生违规帮他人办理居住证并收取费用的想法,并邀请被告人刘某一起做。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某通过朋友以及柳州市汽贸园的汽车销售人员介绍,在只提供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违规为他人办理居住证100张,其中,被告人沈某帮助被告人刘某为他人违规办理了10张居住证,被告人沈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系被告人沈某交代),被告人刘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系被告人刘某交代)。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被告人沈某为他人违规办理居住证并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仍多次帮被告人沈某将办理好的居住证送至柳州市汽贸园交给汽车销售人员并帮其收取费用,被告人沈某则以经常请吃喝及送烟酒给被告人刘某作为好处。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刘某实施的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周某、陈某、罗某、曾某、王某、邱某、符某、俸某、罗某2、左某、李某、周某2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的指认照片,居住证复印件,程某、赖某、蓝某基本信息查询单,小型汽车桂BXXXXX车辆信息查询单,居住证申领登记表,雀儿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情况汇报,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违规为他人办理并出售居住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其所指的"证件"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等。本案中所指的居住证是指在柳州地区的居住证明,亦是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用以证明身份的凭证,与居民身份证无异。故本案被告人沈某、刘某二人为他人办理出售的居住证属于是国家机关证件,二人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谢霜)
【裁判要旨】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居住证明亦是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用以证明身份的凭证,与居民身份证无异,应认定为该罪中的"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