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莫某。
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法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何基政。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在2011年6月4日从贵州凯里用汽车拉了两车煤给被告生产用,共51.45吨,单价800元,折合人民币41160元。在拉煤之前,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烧完煤后如果没有质量问题,当月底结清煤款。现被告如今有自己的厂房,大小设备两套,生产正常,有纸产品出卖。被告以种种困难为由,有意拖欠。原告经多方追索未果,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1160元整,并从2011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欠煤款是事实,这个数目我方认可。我方要求对方开具原煤的正式发票,每吨按550元计。但是原告收到我厂两次付款共计40000元后,一直没有开具正式发票,所以我厂拒付余款41160元。没有发票的话我方不同意结账,我方没法做账,还可能涉嫌偷税漏税。原告应当开具三车煤(分别是33.55吨、33.34吨、34.56吨,合计101.45吨,每吨550元,共计55797.50元)的正式发票再来我厂结账,在原告没有开票的情况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由原告拉煤给被告,被告收货验收后支付相应的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16日拉了三车煤(重量分别是34.56吨、33.34吨、33.55吨,合计101.45吨)交付给被告,煤的单价为每吨8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1160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份付款20000元,12月份付款20000元,2012年1月份付款25000元,2月份付款16160元。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41160元没有支付。经原告追索,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开具正式发票后才能结账,不同意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欠条一份,证实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160元的事实;
2、磅码单三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1160元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实原告把煤销售给被告应当开具发票。
四、判案理由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口头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煤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货款411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该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余款的期限最迟为2012年2月29日前。被告超过付款期限未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1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应当开具正式发票后才能付清余款,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是,在交易习惯中,正常的顺序一般是先付款后开票;且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货物是原告的主要义务,开票仅仅是附随义务,而付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原告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对于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被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五、定案结论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向原告莫某支付货款41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828元(原告莫某已预交),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柳州市洛埠造纸厂负担414元,该院退回原告莫某414元。
六、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未开具正式发票,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这就涉及到合同履行的抗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的抗辩权有三种,分别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被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或者不履行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没有作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相应的合同义务。
被告的抗辩是否构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首先,我们应当看到,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直接法律前提是双务合同对价的交换性、原因的相互依赖性和与此相关的本质上的牵连性。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必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到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3.对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有义务向被告开具发票。但是,在交易习惯中,正常的顺序一般是先付款后开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属于后履行的合同义务。所以,被告的抗辩不构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后履行合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权利。
被告的抗辩是否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是:1.必须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3.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或者不适当履行。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在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不适当的情况下,后履行的一方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这里所说的"义务"应当是指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如果先履行一方履行了主给付义务而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一般不能产生先履行抗辩权。在本案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货物是原告的主合同义务,开票仅仅从给付义务,或者说是附随义务,而支付货款是被告的主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主合同义务,原告尚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此时,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也即尚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并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所以,被告的抗辩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严重恶化时,为保护己方的权利,可以中止履行的权利。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1.必须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3.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出现履行能力严重恶化的事实,且存在到期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现实危险。很明显,本案中并未出现任何一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因此,被告的抗辩也不构成行使不安抗辩权。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三种合同履行抗辩权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即使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销售发票,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那么,被告的权利应当如何主张?笔者认为,对于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被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何基政)
【裁判要旨】在交易习惯中,正常的顺序一般是先付款后开票;且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货物是原告的主要义务,开票仅仅是附随义务,而付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原告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