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
代表人: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茹薏,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卓雨,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基政;人民陪审员:曾珍、韦意春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向原告供应铟渣,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发货,由原告预付给被告李某货款。2013年7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某结算,被告李某尚有6768374元价值的货物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故原告被占用预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赔偿。同日,被告轩达公司出具《确认书》,承诺为被告李某的6768374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预付款6768374元,被告轩达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直至付清前述款项期间的占用预付款利息,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74663.15元(当庭变更为221100元);4、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1、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目前尚占用原告预付款为5377175元,而不是6768374元。李某因其他的生意欠有原告2000115元,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就把200万元转为了购销合同中购买铟渣的预付款,并支付了现金115元。差额1391199元是李某所欠原告的2000115元产生的利息,本金已经付清,利息不应当支付;2、《确认书》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李某之所以在《确认书》上签字,是因为未仔细查看《确认书》的内容。李某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但只同意返还原告5377175元的预付款,对于利息同意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某之所以没有向原告继续发货是因原告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规定不能进行铟渣处理,为此环保局也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且口头通知李某不要再向原告提供铟渣。
被告轩达公司辩称:轩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按轩达公司章程第28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的资产为其他公司债务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另外,按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一定要经过股东大会表决,而且要经过有表决权的代表表决同意,本案中轩达公司为李某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大会的表决同意,所以轩达公司不应为李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轩达公司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近年来存在有色金属、矿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向原告供应铟渣,数量为10000吨,交货地点在原告场地,被告李某在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发货,发货前由原告预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李某支付预付款,被告李某亦分批次向原告供应铟渣,最后一次向原告供货的时间为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李某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预付货款6528381元,本次结算货款总额为1151206元,尚余预付货款5377175元。同日,被告轩达公司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原告已预付货款7919580元,实际交货1151206元,被告李某尚欠价值6768374元的货物未向原告交付,被告轩达公司表示愿意担保被告李某将未交货的预付款6768374元返还原告。该《确认书》上加盖了被告轩达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李某的签名。
另查明,被告李某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至2012年4月1日止共欠款2000115元,自收到货款之日起到2012年6月20日止,按月息3%计息,2012年6月20日结清所有欠款及利息。李某在庭审中认可因为其他的生意在2012年5月28日欠有原告2000115元,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就把200万元转为了《购销合同》中购买铟渣的预付款,115元已经支付了现金。
又查明,被告轩达公司的章程第九条载明公司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股份比例,被告李某及证人寻广林均为公司股东;第二十八条载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其他公司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原、被告就预付款的返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2年7月31日《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铟渣买卖合同关系;
2、付款凭证30份、收条1份及付款委托书14份,共同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在每次付款之前支付给李某应当预付的预付款;
3、2013年7月26日《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尚未支付的货物的价值及被告轩达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被告李某身份信息查询1份;
5、被告轩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电脑咨询单各1份;
6、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据4、5、6共同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7、《明细账》和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在2012年5月28日对原告另负有2000115元债务,约定2012年6月20日偿清,之后被告李某还了一部分,尚欠130多万元没有偿还,双方约定将上述债务转为本案购买铟渣的预付款;
8、轩达公司现行章程1份,证明轩达公司成立时有六个股东,被告李某是其中之一,而且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按公司章程第28条之规定,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
9、高渣购进结算单3张,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尚有5377175元的货物没有发给原告;
10、通话录音光盘1份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2份,证明《确认书》的欠款金额700多万债务的计算方式。
四、判案理由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李某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与李某均认可2012年5月28日的欠款200万元因为其他矿产品买卖的生意形成,双方已经同意把200万元转为《购销合同》中购买铟渣的预付款。原告主张李某已经偿还一部分,尚余130多万元没有偿还,而李某主张已经还清,该130多万元是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对此应当由李某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2013年6月6日之后,李某不再向原告供货,应当把原告已预付的货款返还原告。本案中的《确认书》和最后一张高渣结算单签字时间都是2013年7月26日,其中有1391199元的差额。从证据表面形式上看,《确认书》比高渣结算单更为正式;按正常交易模式看,双方之间的某一交易金额应当是先列表结算后,才签署正式文件。被告提供的三张高渣结算单时间上应具有连续性,所以,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李某已经把转为购买铟渣的预付款200万元全部偿还原告的情况下,本案中的实际情形应当是高渣结算单签字在先,《确认书》签字在后。因此,被告李某应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的金额应当以《确认书》中双方最后确认的金额为准,即6768374元。被告李某辩称未仔细查看《确认书》的内容,因《确认书》中的金额涉及双方的自身利益,每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原告与被告李某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的交易处于连续性的状态,结合《购销合同》中被告李某发货前先由原告支付预付款的约定,被告占有原告的预付款有合同上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从2013年6月6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供货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在2013年7月26日进行了结算,且出具了《确认书》,此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确定。被告李某在结算之后不再向原告供货,继续占有原告的预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而且被告李某本人也同意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利息,只是认为用以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应为5377175元而已。因此,被告李某应当从2013年7月27日起,以67683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赔偿占用预付款的利息损失,至还清所欠原告的款项时止。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88461.60元(6768374元×5.6%×179天÷360天),故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轩达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李某所负原告的676837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轩达公司在其出具的《确认书》中表示愿意担保被告李某将未交货的预付款6768374元返还原告,其担保方式应为保证。保证合同具有诺成性,在保证人作出承诺之时即产生效力。故该担保已经合法成立,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轩达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某所负原告的676837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轩达公司认为不应对李某所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违反了轩达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公司不能为公司的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担保无效。对该辩解,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规范文件,规范公司及相关人员的组织行为,具有股东依法自治的特性,不能产生对他人的法律约束力。故轩达公司的章程只是对内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我国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只是对于公司向股东担保规定了程序性的事项,即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没有明文规定不履行该程序担保就一律无效。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和义务去审查轩达公司的章程和审查轩达公司有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及表决的情形。被告轩达公司已经在《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且被告李某亦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本案中不存在债权人与被告李某恶意串通骗取公司担保的情形,故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轩达公司作出的担保已经经过必要的法定程序,因此该担保有效。否则,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如果被告轩达公司认为担保行为侵犯了其利益,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追究被告李某的责任,但这属于公司内部纠纷问题,与原告的债权无关。所以,被告轩达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李某向原告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返还预付款6768374元,被告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向原告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赔偿占用预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至2014年1月21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88461.60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676837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201元(原告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柳州市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4614元,原告柳州市安弘有色金属厂负担3587元。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公司为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依上述规定,公司为公司提供担保需符合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轩达公司为李某提供担保符合上述规定,此时担保是否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轩达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作为内部决议不得约束第三人。赋予原告对轩达公司的章程进行审查的义务,并不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和义务去审查轩达公司的章程和审查轩达公司有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及表决的情形。被告轩达公司已经在《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且被告李某亦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本案中不存在债权人与被告李某恶意串通骗取公司担保的情形,故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轩达公司作出的担保已经经过必要的法定程序,因此该担保有效。否则,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基于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的考虑,法院作出了认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担保有效的判决。
(何基政)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并非必然无效。公司其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作为内部决议不得约束第三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担保效力应当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