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红河县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毅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1959年12月15日生,彝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红河县。
诉讼代理人:何某,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筠连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某,男,1934年3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红河县人,文盲,农民,住红河县。
辩护人:张评,云南红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建;审判员:李卫红;人民陪审员:李泽芬。
二、诉辩主张
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年满78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且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重伤,并产生医疗费15292.06元、误工费1760元、护理费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65元、护理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42477.06元。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李某某赔偿上述全部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红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系堂兄弟关系,二人曾因一棵核桃树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看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在本村的功德碑处正在使用锯子锯双方所争议的核桃树时,被告人李某某便从公路边捡起砖头砸向白某,致白某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颞顶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右额叶、颞叶脑挫裂伤。经法医鉴定,白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年满78周岁的老年人。公诉机关已向本院随案移送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砖头二块。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受伤后,先后到红河县人民医院、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专人陪护,共产生医疗费15292.06元、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误工费340.40元(5417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天+40元/天×19天)、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8322.46元。案发后于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11日李某某又向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明:
1.查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被红河县公安局查获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8日下午15时30分许,他在本村的功德碑下面锯已砍倒的核桃树时,被堂哥李某某用砖头砸伤了头部。
3.证人唐某某(白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8日下午,她和丈夫白某在本村白言则家旁(功德碑处)锯树时,李某某用砖头砸伤了白某的头部。
4.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因一棵核桃树的权属问题两家有矛盾。2012年11月18日下午,她和丈夫李某某在本村功德碑处看到白某和他妻子正在砍那棵争议的核桃树时,李某某便捡起砖头砸伤了白某的头部。
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白某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用砸伤被害人白某的砖头进行了辨认。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对案发现场红河县石头寨乡石头寨村委会石头寨下寨村功德碑处进行了现场辨认。
8.随案移交清单,证明公诉机关已向本院随案移送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使用的砖头二块。
9.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日期等相关自然情况,犯罪时李某某年满78周岁。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下午在本村功德碑处,用砖头砸伤被害人白某头部的经过。
11.红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书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专人陪护,共产生医疗费15292.06元、鉴定费700元,并同时产生了误工、住院伙食等各种经济损失。
12.收据,证明案发后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先后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部分经济损失5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向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四、判案理由
红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白某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评关于"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白某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系因核桃树的权属问题引发纠纷,而根据现有在卷证据无法确认争议核桃树的权属,也无法判断是谁先砍、锯该争议核桃树,从而无法判断被害人白某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评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年满78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案系堂兄弟之间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犯罪,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积极向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即医疗费15292.06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3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700元、就医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322.46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红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2.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5292.06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3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7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9322.4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及预交的1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后,余款人民币4322.4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随案移送的作案砖块二块,依法没收存档备查。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并非对每一个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都一律从轻或减轻处罚,要看具体案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已年满七十八周岁,且本案系堂兄弟之间因相关邻里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犯罪。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案件调解未成功的情况下,积极向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鉴于综上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符合当前"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的刑事司法政策。
(易玲)
【裁判要旨】对于老年人(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