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刑初字第19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有双、代理检察员王平。
被告人:孔某3,男,生于1975年9月2日,弥勒市弥阳镇温泉村委会黑腊沼村民小组组长。
辩护人:彭伟,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鑫;审判员:田凤慧、黄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被告人孔某3在担任弥勒市弥阳镇温泉村委会黑腊沼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向与该村合伙开发弥勒市湖泉生态园坝埂脚以东15.11亩集体预留地的弥勒县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段某、总经理梁某索要贿赂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3受贿赃款已全部追缴。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线索登记表,户口证明,任职说明,到案经过,证人段某、梁某、杨某、张某、孔某1、孔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及补充协议、分成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孔某3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3在任黑腊沼村民小组组长,协助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孔某3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孔某3作为黑腊沼村民小组的组长,显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次,孔某3也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黑腊沼村民小组与弥勒县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孔某3所从事的公务是集体事务,不能因为双方合作开发的集体土地办理了转征手续,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否定集体预留地的集体土地性质和用途。总之,孔某3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2)公诉机关指控孔某3索贿的证据不足,仅有段某和梁某的证言,属于孤证。(3)孔某3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承担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但其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①孔某3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②孔某3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③相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孔某3等村民小组班子成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使集体利益受到严重损害。④孔某3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孔某3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和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孔某3在担任弥勒市弥阳镇温泉村委会黑腊沼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在弥阳建安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向与黑腊沼村民小组合作开发弥勒市湖泉生态园坝埂脚以东15.11亩集体预留地的弥勒县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段某、总经理梁某索要贿赂共计人民币10万元(每次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3受贿赃款已被检察机关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登记表、中共弥勒市纪委案件移送函及《关于孔某3等人受贿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情况。
2.户口证明、《温泉村委会第三届换届选举黑腊沼小组组长、副组长选举任职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孔某3的身份及自然情况,2007年4月,孔某3当选黑腊沼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为2007年4月至2010年4月。
3.弥勒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7日,侦查人员将孔某3带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孔某3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4.《黑腊沼小组集体预留用地合作开发请示》及会议记录等书证、项目合作意向书、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产权分成协议、弥阳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书证。证实黑腊沼村民小组经小组两委班子、党员、村民代表开会决定,与弥勒县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黑腊沼村位于弥勒市湖泉生态园坝埂脚以东15.11亩村集体预留地,以及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弥勒县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
6.证人段某、梁某的证言。证实在与黑腊沼村小组合作开发湖泉外滩15亩土地的过程中,黑腊沼村民小组班子的五个成员(孔某3、张某、孔某2、黄某、孔某1)提出要给他们每人10万元的好处费,后段某、梁某先后两次送了黑腊沼村五个班子成员每人10万元。
7.证人孔某2、孔某1、张某、黄某的证言。证实了收受弥勒县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段某、梁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的经过。
8.证人杨某(弥勒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农村集体预留地属于政府预留给村集体的土地,在性质上属于村集体土地,用于兴办集体企业,以安置失地人口今后的生活和就业。它的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如果农村集体要将预留地用于经营或投资房地产开发,第一步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将集体土地转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第二步按照具体的用地项目报经县(市)、州、省审批供地方案。第三步在批准供地方案之后再对地块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办理相关程序的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开发使用。
9.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4)55号文件。要求结合城镇化建设推进,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给被征地单位预留下不高于征地面积15%的土地用于兴办第三产业,个体私营企业等,以安置农村富裕劳动力。
10.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收报。证实被告人孔某3涉案赃款已被检察机关追缴。
11.被告人孔某3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3无视国家法律,在与弥勒县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村小组集体预留地的过程中,利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集体预留地合作开发事务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没有涉及到对国家财产等公共事务的管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3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定性不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3在司法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次犯罪系初犯,犯罪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彭伟认为孔某3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孔某3不具有索贿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孔某3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孔某3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2.孔某3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关于村组干部在与合作开发商合作开发集体预留地过程中发生的受贿案件如何定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具体规定,其工作成员只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才属于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成员在集体土地开发过程中,从事与前款规定的有关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论处。而农村集体预留地属于国家留给集体发展经济用的土地,其使用权及其附属权利的行使应当归属于村集体,集体预留地的合作开发事项,经村集体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表决通过后,才进入相关的行政审批程序。集体预留地合作开发事务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没有涉及到对国家财产等公共事务的管理,村委会没有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开发过程中,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杨婷婷)
【裁判要旨】集体预留地合作开发事务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没有涉及到对国家财产等公共事务的管理,村委会没有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开发过程中,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